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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安(原名:陳偉瀚)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民國111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林湘絢律師(民國110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丙○○」,民國111年4月27日改名)為成年人,於108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43秒稍早之前某時(起訴書以「21時40分許」表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奧斯卡3D數位影城」附近,見就讀於高雄市立某高級中學並穿著校服之林姓少女(90年年底出生,時年17歲,詳細姓名、年籍在卷;
下稱甲○)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其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臉頰行為之犯意,上前向甲○搭訕並佯稱要作企劃案需要合照云云以騙取信任,旋利用甲○因不疑有他乃配合由乙○○(即丙○○)持手機自拍2人合照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嘴唇接續親吻甲○臉頰2下,以此方式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
甲○則因不堪受辱又深感噁心而倉皇逃離現場。
嗣為警因乙○○(即丙○○)稍後在附近不遠處,又涉嫌以類似手法對其他路過女子實施性騷擾行為而獲報到場處理並追查後,又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格式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案被害人甲○為90年年底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前揭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爰不揭露其全名、年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起訴與審判之犯罪事實同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者同一,均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即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臉頰之性騷擾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係以約略估計方式記載為同日「21時40分許」,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事發時和甲○合照照片顯示之時間,包括由甲○手錶之影像中所呈現時點為「21時22分」有異為由,指稱本件起訴與審理非同一案件云云。
惟查,起訴案件之特定,應以檢察官實際所指犯罪事實為準。
姑不論世上公有或私人之各種計時裝置及對時方法與標準繁多,原難期待所顯示者均能一致,而此抽象存在概念之用途既在作為人際溝通、傳達聯繫之理解工具,苟已無礙於對共同傳達意思之理解、特定,不論其表述係以概括估計或具體定點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特定犯罪事實,係針對甲○所述前開遭被告實施犯罪行為而受害之事實,並依甲○本於事件當事人對於事發時點之主觀認知所為陳述內容表述,而以當日「21時40分許」記載之。
依其在特定時間後方附加「許」字,原有表示約略估計的數量之意,亦即在該用為參考之具體時刻前後相當範圍內之時段均涵蓋在內。
而依被告引為特定其所認知之爭議事實發生時點的證據之一,既為甲○於本案事發時經拍攝之照片中,其手上配戴手錶所顯示之時間,足徵被告所指事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檢察官依起訴當時掌握之情節程度而僅以概括估計方式特定其時間範圍而有異,亦不因甲○用為表述其主觀上所認知約略時間之方式,並未以其配戴手錶所顯示之具體時刻為估計範圍的中心點而受影響。
自無礙於本案起訴與審判事實之同一性,對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猶不生任何影響。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相關適用之規範⒈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犯罪事實以外其他事項之證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
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同上,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可知依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之不同,其證明方法,仍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
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項,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至非屬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及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之事實,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參照)。
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 ⒈警詢之陳述⑴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 公訴意旨以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以此為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外,依其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既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尚無不符,亦不具傳聞例外之性質,應無證據能力。
⑵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事項之證明 甲○於警詢中就本件程序相關事實之陳述,因與影響證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有關,形式上既為承辦警員於警方辦公官署所在之警所依法進行詢問並製作之筆錄,並無要件或格式欠缺或其他明顯違誤之處,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事項之證明,自得作為證據。
⒉偵訊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
本件檢察官舉證提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該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此前二次涉嫌以類似手法為性騷擾之相關案件卷證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案內卷證部分:公訴意旨因舉證被告犯罪,於起訴書以概括記載方式提出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另案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卷宗作為證據。
經查被告於該案被控涉及之犯罪嫌疑事實雖與本案類似,即涉嫌在公共場所以合照為由而趁隙親吻陌生女子實施性騷擾行為,然其案件與卷證內容既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01號案內卷證部分:⑴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公訴意旨為證明被告犯罪,於起訴書提出收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01號案件卷宗之相關卷證作為證據。
經查該案案件之緣由,係本案被告乙○○(即丙○○)因不滿於前揭本案案發時間稍後,在上開現場附近,另遭路人指為有藉親吻方式對陌生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予以逮捕一事,對路人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茲其案件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及地點雖與本案之發生時空密切相連,然其卷證內容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⑵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事項之證明前開案件卷內所附之卷證中,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五福二字第1087000561號陳報單(他字卷第26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警員劉冠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他字卷第29頁)、警員林士貴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他字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勘驗內容之截取影像畫面(他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等,雖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其內容既與本案經查獲緣由過程之程序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下文詳述)有關,形式上復均為警方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且無要件或格式欠缺或其他明顯違誤之處,猶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就前述非屬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事項之證明,自得作為證據。
㈣甲○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資料⒈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甲○之母(姓名、年籍在卷;
下稱B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除因未經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以外,並與卷附甲○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資料(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就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⒉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以外事項之證明前開人證及書證之內容既與本案經查獲緣由過程之程序事實,及影響證人甲○陳述之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有關,形式上復依序為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而製作之筆錄,及公立教育單位依法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執行法定職務所為之相關紀錄,並無要件或格式欠缺或其他明顯違誤之處,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事項之證明,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案卷內之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劉冠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其文書既與本案循線查獲被告之緣由過程等程序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下文詳述)有關,並由適輪承辦而參與見聞其程序之警員依法製作之報告,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製作之真實性受刑法有關公文書之相關刑罰規範所擔保,其形式上既無要件或格式欠缺或其他明顯違誤之處,復未據被告提及與該製作人有何嫌隙,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依前開說明,就非屬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與刑罰權擴張、減縮有關事項之證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有關證據合法調查之說明㈠保護被害人措施之踐行按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14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陳述意見,經審判長依職權(檢察官亦為聲請[原審卷第178頁])安排在法庭內所設隔離室(雙向法庭)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據被告以詰問時未能同時觀察被害人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方式及內容為由提出質疑暨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34頁)。
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原審法院審判長依職權為前開訴訟指揮,既因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並本於對程序相關法律之理解及確信,說明其依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關於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所為。
茲依本案所涉係在學校附近偶然對在學少女學生犯性騷擾罪案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及2人之年齡、性別、體能、身形差距,與社會經歷、身分條件、性格表現、日常生活之領域,被告與被害人關於對方行蹤、背景之掌握及自我保護能力迥不相當等客觀情節,程序上以該遮蔽措施對本案被害人之保護確有必要。
其因原審認為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2項規定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已因被告於過程中主動對此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充分表示意見而補正,其程序踐行之結果即與前引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被害人保護之規定及需求並無不合。
關於對被害人之神情態度、情緒反應、表達方式及內容,則由職司審判之法院透過法庭內之視訊設備進行客觀之觀察、掌握,並判斷其陳述之憑信性,亦已最大程度填補因保護被害人而未使其直接在法庭內參與程序活動之不足,自無不合。
㈡證人調查程序之踐行⒈相關之規範及原則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惟刑事被告作為國家刑罰權行使追訴之對象,基於人類自我保護防衛、趨利避害之本能,難免因與被害人或敵性證人居於強烈對立之利害關係而有過激之舉,甚至利用程序之進行不當干擾並致生侵害於被害人或證人。
乃刑事訴訟法為確保法治國之有效刑事司法,仍然賦與審判長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有不當時,得予限制或禁止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7條反面解釋意旨自明。
其關於不當詰問之態樣並經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至第9款以例示規定、第10款以概括規定補充揭示之。
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保障與國家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難免居於緊張之關係,基於人權保障之要求,不容偏廢,遑論從單一角度而無限上綱。
是如客觀上對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已經充分保障,自難僅因被告拒絕以正當方式行使權利,甚或刻意干擾,即任由程序受不當阻礙而不能依法完成。
⒉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本案被害人甲○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於程序中除恣意指稱到庭之甲○有精神疾病,要求法院提供就醫及用藥紀錄以作為被告詰問行使之參考(原審卷第230頁)以外,猶無視審判長曉諭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並駁回其異議稍後,仍又藉詞無法確認到庭陳述者是否證人本人而反覆要求解除甲○之遮蔽保護(原審卷第234頁、第236頁),客觀上已經足以挑動並干擾被害人之情緒。
依其延續檢察官主詰問後所為反詰問之內容,則多以無關緊要且一般人即便處在當下亦不可能逐一觀察記憶之枝微細節,反覆要求甲○就2年半前尚在少女時期於夜間路上無端遭侵犯之痛苦經歷細細回憶答覆,縱令已屢經甲○答稱:伊不記得、伊不知道等語,並經審判長就證人表示不復記憶而曉諭被告:證人已經回答一節後,亦然。
諸此情節並使被告全部提問共計多達約60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6頁),致使甲○在依原判決所示已經配合到庭超過兩個小時之下(含等候被告遲到1小時之時間),終因不堪其反覆以言語刺激,出現情緒激動,語氣驚恐顫抖等情形,猶當庭哽咽表示:伊不想再說了,一直提到這件事情讓伊很不舒服、不想要繼續,被告這樣逼問伊,伊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抓那些很小的細節,被告真的太誇張,民事上一直告伊,還一直盧伊等語(原審卷第246頁、第247頁)。
衡情,依前開交互詰問進行情形,以甲○為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為未成年之學生,詰問當日到院作證而在庭(隔離室)之時間已經超過2小時,復經被告以前開內容及方式進行詰問之情形,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正常人之身心造成沉重之負擔,堪認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後,確已因身心壓力而無法再為陳述。
⒊被告權利之保護前揭原審審判期日對被害人即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本人依序行主詰問、覆主詰問。
茲依被告繼檢察官主詰問之後,於覆主詰問中所提前述多達約60個提問之內容,對於依本案事發過程僅在數分鐘內即已全部完成之個案情節,具體相關之待證事實並顯然已經雙方詰問所充分涵蓋論及之情形下,仍以諸多即便一般人身在當下,亦不會特別注意之周邊場景及無關細節反覆詰難,縱經證人一再表明不復記憶、不知道(原審卷第242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5頁、第246頁),甚至經審判長曉諭詰問人提出其他問題,被告仍依然故我,繼續針對被害人遭侵犯過程而無關待證事項判斷之枝微細節反覆提問,包括:「妳在看到被告的手機的時候,妳看到在手機的畫面裏面被告親吻妳臉頰嘛,對不對?」、「所以可見那個時候被告應該還沒有按下拍照鍵吧?」、「沒有按下拍照鍵照理來講…」(經審判長曉諭證人已經答稱不知道,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下一個問題)、「於是被告就親了妳第一下,對不對?」、「然後他是接下來連續親妳第二下嗎?」、「我的意思是說因為起訴書裏面是寫親兩下,對不對?證人妳有看到起訴書嘛?」、「起訴書上面寫說被告親妳兩下,對不對?被告在親妳第一下的時候,他下次親妳第二次的時候,中間間隔幾秒?」、「妳傻住了這樣子?」、「所以妳頭低下去這樣子?」、「看到我的鞋子這樣子,所以當時被告親妳第一下臉頰的時候,妳當時有愣住,於是妳往地下看了一下?」、「那回到剛剛問的那個問題,於是被告親了妳第一下的時候,妳的表情想必是相當的難看,對不對?」…(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儼然在證人業已明確回答不復記憶、不知道後,仍非待證人配合回答客觀上已經超出認知能力之答案而不罷休,提問內容猶均在反覆追問被害人關於約兩年半前遭侵犯過程之細節,形式上並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
嗣其經審判長曉諭後而仍遲遲未見提出具體相關之問題,客觀上顯然已經窮於就具體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待證事項再為詰問。
則審判長依其詰問進行之內容及程度,並審酌前述被害人因此冗長程序所承受之身心負荷,諭知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並依法為補充訊問(原審卷第247頁),及詢問包括檢察官、被告在內之當事人意見,除經檢察官陳稱「沒有意見」而無覆主詰問,依法亦無再行覆反詰問之可言以外,更已提供被告就調查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47頁)。
依前開說明,其調查程序已經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應認為對證人甲○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解要旨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自拍方式與甲○合照,然矢口否認有親吻甲○之行為,並辯稱:事發當天伊完全沒有對甲○做出任何騷擾的行為(本院卷第273頁);
伊的藝術作品是有含親吻臉頰,跟沒有親吻臉頰的,像甲○這種類型的,伊認為不適合拍親吻動作的,伊就會把她歸類在沒有親吻臉頰的這一塊(本院卷第274頁);
疫情之前伊開始對這種藝術行為著作產生很大的興趣(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
伊在事發當日第一眼見到甲○,覺得甲○的臉「寬寬大大又肉肉的,長得很像留著長髮的卡通人物「櫻桃小丸子」,實際上,一般正常男性看到「櫻桃小丸子」,不會引起「性衝動、意圖性騷擾」想要去親吻「櫻桃小丸子」臉頰,因此甲○自稱遭到被告未經同意而親吻臉頰,「意圖」性騷擾,實在違反經驗法則(本院卷第109頁);
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第一要件必須為「意圖性騷擾」,伊為同性戀,對甲○確實沒有「性意圖、性傾向、性衝動」,不可能對甲○有任何意圖性騷擾的想法(本院卷第211頁、第214頁)云云。
並提出前揭時地與甲○在街景中以自拍方式攝製之合照(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及被告至河堤診所諮詢同性戀議題之就診紀錄1份(本院卷第212頁、第231頁、第232頁)為證。
復於本院行審判期日中,以當庭播放方式展示其自行剪輯完成,內容為被告分別與多名女子以街景等處所為背景所拍攝之雙人自拍合照,並分前後兩段,各以兩人單純合照,及被告親吻、或受合照對象親吻為內容,而配以音樂之多媒體製作,以證明其所稱於街頭等處找尋女子合照,並非均拍攝有親吻內容之作品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伊一個人去新堀江那邊買東西,然後伊走回去宿舍的時候,被告就攔住伊,跟伊說他有一個計畫需要找正妹幫忙拍照,然後伊就有問說是什麼樣的計畫,然後他含糊地帶過,他可能覺得伊很遲疑是什麼計畫,就直接秀他手機裏的照片,與其他女生的合照,然後伊就不疑有他,又想說有時候做計畫要找那些樣本是很難的,伊想說伊就幫他一個忙,然後他在跟伊拍照的時候就直接親伊的右臉,伊很驚嚇,然後又再親第二次,伊就嚇到,然後伊就有反應過來,伊就說伊不要,然後伊就哭著逃跑了(原審卷第232頁);
當時伊穿學校的制服(偵卷第27頁)等語,並有前引被告提出在現場以自拍方式攝製與甲○之二人合照3幀在卷可資佐憑。
另就甲○當時確為高雄市立某高級中學在學學生一節,亦有該校108年12月23日108-1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校安事件說明及會議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附卷供參。
⒉上開甲○之指述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面矢口否認如上,然案發當時甲○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之校安事件說明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與年逾30歲,自稱從事業務工作之被告原本素不相識、互無交集,自無宿怨嫌隙可言。
又甲○於本案事發之初,並未向警方報案追究,僅於案發次日即108年3月29日(週五)向就讀學校報告,並在1至2日之後方才秉告母親B女。
即便警方因據其就讀學校於數日後即108年4月1日(週一)依法報案請求協助而得悉上情,然甲○於108年4月4日經警方製作筆錄並詢問其是否追究之態度時,仍明示僅限於提出申訴而非刑事告訴等情,此觀警員劉冠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頁)、甲○於108年4月4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8頁)自明。
尤可排除其因年齡、身分,於前開時間尚處於受父母保護教養及師長教育輔導之關係,向學校及母親敘述遭遇並尋求慰藉時,主觀上有何刻意興訟、妄指誣攀之動機,遑論其當時對於該偶然出現之加害人的身分、背景,尚全無所悉。
而警方接獲甲○就讀學校報案後,旋即得以速迅連結並鎖定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本案發生稍後,在距離現場附近不遠處,又涉嫌以類似手法對其他路過女子實施性騷擾而隨即經人向警方報案處理在先,亦非甲○主動報案並指明被告為嫌疑人等情,此觀卷附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五福二字第1087000561號陳報單(他字卷第26頁)、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警員劉冠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他字卷第29頁)、警員林士貴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於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他字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勘驗內容之截取影像畫面(他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等物附卷可憑。
足徵甲○於甫案發後,不僅未曾指出以被告為本案之加害人,原本於主觀上亦無訴諸刑事追訴之意思,其所述自可排除係因刻意陷害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自不因其在108年9月6日即本件案發將近半年後,終因不堪被告嗣後表現之態度及行為,乃表明:本來伊覺得只要申訴就好,讓加害人有警惕就好,而且不想多跑程序,讓自己一直回憶這件事,沒想到他還提再申訴,這麼沒有羞恥心,我們決定要提出告訴,讓加害人繩之以法(警卷第10頁)等語,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而有異。
⒊反觀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警方告以甲○指訴之過程情節而詢問包括其事發當時人在何處,及對甲○指訴之意見等節時,原本辯稱:「我人在哪裏是我的隱私,而且我沒有在那個時間點對任何人性騷擾。
舉證責任不是嫌疑人負責的。」
、「不屬實。
我當時人不在那裏,當然不屬實。
」、「我不知道你說的代號指的是誰。」
(警卷第2頁、第3頁)等語,儼然有如身在家中而突經天外飛來一問之茫然無緒。
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卻不僅對於何人、何事均知之甚詳,猶提出上開照片自承於事發時地確曾與甲○相遇並合照之事實。
對於前開在警詢中否認身在現場,甚至表示不知警方所指為何人之說詞,則辯稱:因警員提問時所稱之時間為「21時40分許」,故其回答「當時」不在那裏,係指「21時40分許」其確已不在該處(本院卷第193頁參照)云云,以為自圓。
然姑不論本件案發之初,甲○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其依性騷擾防治法對被告提出之申訴經完成調查後,被告亦已隨即對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並與前引甲○於108年9月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所為之陳述相合。
足徵被告前開於108年9月16日接受警詢,並經警員告以由同一事實為內容之被訴案情而請求說明時,其主觀上對於警方係針對本案進行調查,顯然已經知之甚詳。
乃其為澈底切割以否認有實施犯行之可能,既已推稱不在現場且不知所指對象在先,嗣後為求翻異,對於上開矛盾之說詞,則藉由雙方用為描述同一事件,分別係以前述概括估計及具體定點之表述方式呈現,然客觀上全然不影響其認知之事實,而以此促狹之文字遊戲以為解套,除已無解其前後說詞確有矛盾之外,衡情,一般人因偶遭誤會,尤其是涉及性別因素相關之侵犯異性行為等,為國人道德所強烈不恥、不能見容於社會之事件時,為保護自己、甚至家族名譽,其即時爭取機會並力求澄清、說明,甚至求助專業、法律扶助以協助釐清尚唯恐不及,又豈有在警方正式調查並提供說明、解釋機會之重要場合,反而刻意以此低階之文字遊戲作弄警員、錯失釐清之機會,更自陷於玩世不恭、處事輕浮形象之理。
遑論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尚自稱有前述繁多而唯恐訴之不盡的委曲及誤會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表現之行徑,確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至為可議。
⒋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為塑造證人甲○具性格放蕩之形象以打擊其證詞之可信性,原辯稱:原本伊是站在甲○所指事發地點跟另外一位女性路人聊天,甲○站在伊跟那個女性路人旁邊,她有聽到伊跟那個女性路人在聊天的內容,等伊跟那個女性路人聊完天後,女性路人離開,她就走過來問伊,我們剛剛討論的內容,伊就把伊跟那位女性路人的藝術著作給甲○看,甲○才會知道原來伊有在拍攝親吻動作的藝術合影,並非伊主動向甲○搭訕(本院卷第273頁參照);
甲○當天給伊的感覺滿積極的,我們聊完天之後,她就有說她也希望可以出現在那個著作裏面,可是其實當天她有一些讓伊不舒服的言行(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云云,儼然本案之被害人係為體驗讓被告親吻乃主動爭取並要求合照。
然此關於促成兩人合照之緣由的說法,顯與被告所稱於事發時僅與甲○拍攝合照而未予親吻之辯詞,不能連貫。
經審判長訊以:「為什麼與甲○合照?」後,始又聲稱其拍攝之合照作品,包括無親吻及有親吻兩種,並當庭播放前開其自行剪輯並配樂而成,內容包括被告與不同女性分別拍攝之親吻或單純貼近合照照片之影音編輯製品,以實其說。
然姑不論被告上開提出之影音製品內容,客觀上既為被告自行篩選素材、剪輯編排並加工配樂後所提出,其性質與被告自己之言詞陳述無異,均為個人就所欲表達意思及思想,而選擇辭藻、語句或其他可供感官接收之素材編排呈現,欠缺作為獨立證據之性質。
茲依被告此部分所述,除與其上開意指被害人係為體驗與被告親吻乃主動要求合照之情節,已有齟齬;
猶無異於指控本案係因甲○主動求吻遭拒乃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云云,顯與前開所述,甲○於案發後,原本表明不願對加害人提出告訴追究之態度,迥然有異。
遑論被告對其所稱甲○上開行徑果已如此瞭然且厭惡在胸,衡情更無不在前開最初接受警詢時,通盤說出以一抒委曲並及時回應,卻反而以前述方式作弄警員,並自陷於更被動處境之理。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前揭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上開照片以外,依被告前開先後矛盾、衝突之說詞,按其矛盾情形及陳述內容於客觀上顯現之思考邏輯關係,在表面上各有所為之敘述內容間,既均隱然呈現並可反推其積極迴避者,適均指向以甲○陳述情節為共同核心事實之邏輯脈絡,與一般隨機堵截片段之缺漏、破點,而欠缺共同脈絡可循之偶然矛盾、衝突有異,綜合前開其他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為判斷,已經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並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⒍另就被告以其為同性戀之人為由,辯稱不至有成立「意圖性騷擾」之條件云云。
然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是否可以藉此滿足性慾為要件。
行為人之主觀狀態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意圖,原與其行為是否為滿足生物本能之性慾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對於法條規定之詮釋,顯有未合。
另就被告固以其手機欠缺連拍功能,並藉甲○此前關於被告在事發過程中拍照之時點及次數之說法,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上開3幀合照顯示之內容及拍攝時間尚有未合云云為據,指摘甲○所述不實。
然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甲○詰問時,就事發過程經歷之特定細微環節中,是否有按下拍攝鍵及按下之時點、情節等,要求甲○回答時,已經甲○反覆陳明「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43頁、第244頁)。
茲依市售智慧型手機因人體工學考量之設計配置、操作方式,於使用自拍功能時,不僅以單手持機之手部姿態幾乎無庸作何改變調整,按壓按鍵所需之力道猶極輕微,甚至可在外觀幾無動作變化之情形下完成,若未配合音效,他人幾乎無從得悉、判斷;
反之,若拍攝者有意虛應而刻意作態按壓或口稱完成,他人猶無從得悉分辨,乃一般多有已經拍攝成功卻刻意謊稱無作動或作動失敗,並藉以額外取得拍攝機會或照片者,所在多有。
是被告以其自行提出,甚至無法判斷究為其在過程中所拍攝與甲○合照之全部或部分照片,質疑甲○此前就主觀上對於被告在過程中所為操作手機之方法與內容的認知及理解,即不足採。
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甲○此前說詞「南轅北轍」,高度可能是因為精神症狀、疾病、藥物導致之記憶錯誤云云為由,聲請本院調查甲○於本案事發前所有精神科、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及所有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27頁、第155頁、第163頁)。
然依既有卷證,本案除被告曾經提出上開其自己在河堤診所就醫之相關紀錄以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資懷疑或呈現甲○有被告所稱之既有身心疾病或症狀。
而依被告摘錄並引為上開指摘依據之甲○說詞,其內容無非甲○就事發當時行經現場之原因,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剛與朋友唱完歌想買東西吃(…然後遇到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一個人去新堀江那邊買東西(…然後遇到被告)」(本院卷第126頁)等語,依其語意,客觀上原可完整理解為:「甲○當時剛與朋友唱完歌,想買東西吃,於是一個人去新堀江那邊買。」
,並無任何矛盾。
遑論本案自案發至原審審判期日時,已歷時近兩年半,其間證人之證述果因受記憶影響致先後所言未能盡皆一致,亦屬常情。
是被告據此聲請為前開證據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再就被告以本件案發同日曾經與所謂一般正常男人都會認為「性吸引力」遠高於甲○之人張筠見面,卻沒有對張筠做出任何「性騷擾」行為,「可證明被告對自己的人格有很高的操守」之事實云云為據(本院卷第135頁、第155頁),聲請傳喚證人張筠為證人,經核與本案之待證事項顯然無關,亦不予調查。
此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及請求,經核均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均不予逐一指駁、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記載於判決主文。
本案被告為76年次之人,甲○則出生於00年年底,各有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於前揭時地案件發生時,依序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
核被告乙○○(即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按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見甲○身著高雄某女子中學制服,明知甲○仍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年,竟假借拍照為由,趁機對甲○實行性騷擾犯行,自應予以責難;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要調查被害人的本名是不是叫○○○(被告直呼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於保護被害人,予以隱匿,下同)、她的生日是不是○年○月○日。
她叫○○○,你不打出來怎麼調查,不能去找個○○○來吧,我堅持○○○,然後生日是○年○月○日,她哪天跟她男朋友不爽分手也告他性侵呢?反正之前有一個丙○○(按:即被告乙○○)也是這樣子被判的啊,對不對?那以後老子不爽、老娘不爽,我跟人家離婚,我要爭財產,我直接告他性侵啊,反正我的人生就是這樣子嘛,就搞得自己很緊張,然後我的下半生不用努力啊,就告人家性侵、告人家性騷擾就飽了啊。
先確認一下甲○,未成年嘛,那我講一下,這個案件齁,上面寫說媽媽來陪我製作筆錄,因為她媽媽在102年的時候跟父親用民法1055條約定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所以這份筆錄其實是完全無效的,因為她媽媽既然已經放棄法定代理人資格了,就不能再做,因為那是行政申訴,行政申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無行政行為能力的人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因為她媽媽跟她爸爸已經約定民法1055條放棄法代定理人,喪失權利及義務,所以她媽媽已經不是法定代理人了,所以她媽媽那天108年4月4日陪她做這個筆錄的時候,其實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2條。
當天她是覺得想當網紅之類的吧,所以我後來有另外對她提申訴及民事訴訟,跑去另外對她提民事訴訟。
搞不好她那天是用藥,用精神科藥物,然後有記憶錯亂的問題,之後跑去跟教官講有的沒有的,這個都有可能啊,再來,情緒很糟糕是糟糕什麼東西啊,我的照片顯示她明明就在笑,一直在變換姿勢,一直在變換表情,她怎麼會情緒很糟糕。
有人糟糕是這樣在糟糕的嗎?我被親了,我很不舒服,所以我笑給你看,是這樣子嗎?哭泣是在哭泣什麼東西啊。
人放走了嘛,臺灣女生很厲害,開庭開到一半就有特權可以走。
搞不好她會說我同學當時在哪邊看到,或許有可能我可以問她同學說那請問你看到了什麼,或許她同學看到的跟她講的不一樣,搞不好同學就說不好意思,那個○○○喔,她平常就是中午的時候好像會吃一些藥物吧,可是她每次都沒有跟我講她吃什麼這樣子,她很神秘這樣子,我現在要問沒得問了,還是說那個○○○喔,她有的時候,最近課業壓力有點大,可能會買一點酒來喝這樣子。
怎麼會一下申訴、一下告訴,那是不是同一個人?還是她根本就是精神有問題,她覺得我現在是被害人,可能一三五覺得是被害人,二四六覺得我不是被害人,然後這天可能剛好是一三五之類的這樣子,為什麼會前後反覆這麼明顯?有在吃藥嗎?戶籍地應該是○○○等語,甲○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略以:我不想再說了,一直提到這件事情讓我很不舒服,被告這樣逼問我,我希望可以判重一點,他這樣有點太誇張,他不只沒有悔恨之心,甚至民事上就一直讓我媽媽很辛苦,民事上他一直告我,就一直被他告,我希望可以判重一點,他很浪費司法資源(甲○陳述過程中一路哽咽,有明顯情緒波動)等語,顯見本案犯行對於甲○身心造成難以輕易抹滅之創傷,乃甲○為維護自身不受性騷擾之權利,勇於出面控訴,經過漫長程序,包括被告於案發後對甲○及其家人提出諸多訴訟,取得甲○個資向學校申訴性騷擾,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倘法院宣告過低之刑罰,不啻向被害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自難達到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
另被告自述內容略以現在做何工作跟本案無關、家庭狀況跟本案無關、身體狀況很差有定期用藥及慢性處方箋、有無重大疾病跟本案無關、學歷為大學日間部畢業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斟以檢察官於量刑時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量處被告乙○○(即丙○○)有期徒刑8月等情。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證索引】
NO.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773700號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宗 北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宗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宗 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13號卷宗 聲搜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卷宗 審易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卷宗 原審卷 8.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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