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49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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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塏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塏若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細譯被告與「黃婉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黃婉晴」確認工作是否合法時,已主動詢問:「只有租帳戶給公司嗎?沒有其他合作模式嗎?因為我幾乎遇到的都需要手機操作才能配合領取薪水,例如接單系統的」等語(見警卷23頁)。

足認以被告自身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已可明確知悉單純出租銀行帳戶即可領取薪資一事,與一般合法工作不同,況被告亦未再撥打電話至第一金證券公司或以其他可能方式,確認「黃婉晴」是否為該公司職員。

況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也非寄送至第一金證券有限公司,且寄件人是真實身分不詳之「高志斌」、取件人則是真實身分不詳之「胡榕嬰」(見易字卷第162頁),此情節顯與一般合法應徵工作,如交付公司物品,當以本人名義親自交付公司職員之情節不符。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網友使用,也沒有確認過對方是否為正常公司,就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110年9月9日審理筆錄)。

亦堪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亦知悉自己尚未確認「黃婉晴」是否確實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便貿然將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前述迂迴且悖於常情之方式寄出。

故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亦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確知悉單純出租銀行帳戶即可領取薪資,帳戶將可能遭作為違法,且被告於未確認「黃婉晴」是否為正常公司之情況下,就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寄出去給對方,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㈡依本件被告與「黃婉晴」約定,如被告將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黃婉晴」使用,被告不需要再另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每月合計9萬9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被告自承之前在高宏公司之工作經驗迥異,亦與一般合法工作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方能獲取薪資之常情不符。

再佐以本案被告為84年間出生之人,案發時在市場賣東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並非毫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故被告辯稱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等語,顯與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工作經驗不符,礙難採信。

㈢被告固然於寄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仍持續以LINE訊息追問帳戶審核進度,然此時被告追問帳戶審核進度之目的,無非係因尚未自「黃婉晴」處獲得任何約定之高額報酬,為盡快獲得報酬,方不停加以追問,此由被告與「妍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妍琳」表示一直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的信件,質疑「妍琳」後,經「妍琳」表示「審核中正常操作你放心,今晚就會有消息放薪水了」之後,被告馬上說「好吧」,並未再追問是否合法使用。

顯見被告也知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可能遭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卻沒有進行合理的查證,僅因聽聞「妍琳」表示可以領薪水,就放任繼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使用,益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結果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可認為「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對於上開卷內有關被告不利之證據,為何不足以推斷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事,並未予以斟酌,恐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三、經查: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1.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稱:伊當時急於求職,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就以LINE與自稱「黃婉晴」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使用,伊上網查詢這家公司的名字、統編,發現是第一金證券有限公司,才相信不是詐騙,而於109年3 月10日將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復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47、48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黃婉晴」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於對話過程,確有向「黃婉晴」詢問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等細節問題,「黃婉晴」並因此告知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過程中被告質疑提供帳戶之風險性時,「黃婉晴」隨向被告保證並無問題,,甚而提供與其他應徵者之對話記錄,以及傳送抬頭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予被告閱覽,觀之該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簽約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等條款,足使人誤認為一正式法律文件,佐以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建立薪資檔案,如同對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並先行建立相關人事檔案,外觀上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情形相仿,加以被告閱覽之求職貼文(原審易字卷第143頁)所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經被告查詢後,確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9頁),以上「黃婉晴」刻意營造之合法外觀,確實足使被告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仍持續以LINE訊息追問進度,迄至「黃婉晴」均不再回覆訊息後,仍試圖於109 年3 月18日以LINE傳訊質問對方審核情形等節以觀(原審易字卷第165、168頁),更可看出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其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2.檢察官上訴雖認:以被告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單純出租銀行帳戶即可每月獲取高薪,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不同,另其亦未確認「黃婉晴」是否為正常公司職員,甚至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時,寄件者非被告本人身份,收件者亦非公司名稱等情,亦未加注意,即將帳戶資料寄出,此均可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

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更何況「黃婉晴」為使人誤信其所言為真,不單僅以話術包裝其詐騙手法,尚提供協議書文件及可供驗證之公司資訊為佐,其詐術可稱更為精緻且細膩,則被告因欲求職,因此輕信「黃婉晴」上開所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此即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類似,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3.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仍持續以LINE訊息追問帳戶審核進度,係因其尚未自「黃婉晴」處獲得約定高額報酬,為求盡快獲得報酬,方不停加以追問,難由此認定被告係遭詐騙,然若被告果真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以換取高額報酬,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平白交付帳戶資料之理?而遍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確實未見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更徵被告辯稱其因亟欲找尋工作而遭人詐騙始交出帳戶一情,確有高度可能。

4.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係因求職遭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塏若(原名林家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塏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塏若(原名林家利,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1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婉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3 月14日10時30分許,佯為告訴人李萬福之姪子江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李萬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李萬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16日9 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燕巢區農會安招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09 年3 月14日11時38分許,佯為告訴人陳鍾勝妹之姪子鍾政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陳鍾勝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陳鍾勝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
㈢於109 年3 月16日9 時38分許,佯為告訴人鍾月李之前同事蔡崇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鍾月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鍾月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將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他人使用,而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且依告訴人李萬福、陳鍾勝妹、鍾月李(下稱告訴人3 人)之指訴及卷附前開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其等確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急於求職,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就以LINE與自稱「黃婉晴」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使用,並告知風險上完全沒有問題,伊上網查詢這家公司的名字、統編,發現是第一金證券有限公司,才相信不是詐騙,而於109年3 月10日將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復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日透過網路獲知應徵工作訊息,遂透過LINE與自稱「黃婉晴」之人聯繫,並於109 年3 月10日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寄出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前開集團,其後再以LINE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
又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前開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分別致電告訴人3 人,佯稱為渠等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3 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李萬福因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陳鍾勝妹、鍾月李則各匯款5 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匯款之單據暨存摺明細(警卷第65、81、83、105 、111 、115 至121、123 至129 頁)、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 至121 、123 至129 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
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上述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㈢本院觀之被告與「黃婉晴」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45至161 頁),「黃婉晴」於109 年3 月10日被告詢問「工作性質是什麼」時,乃先詳予告知諸如:「公司租用你的帳戶是提供給會員兌換使用,你帳戶不用有錢」、「一本帳戶是10天領11000 元,一個月領取3 次,月領33000 元,只要把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等關於工作內容、薪水計算及領取方式之細節;
而於被告質疑提供帳戶之風險性時,隨即向被告保證稱:「完全沒有問題,你可以放心,寄的人很多」等語,甚而提供與其他應徵者之對話記錄,以及傳送租賃帳戶協議書予被告閱覽,過程中並一再提醒被告可參閱該協議書之說明,顯有以此方式降低被告對陌生人之猜忌心態,使被告對其說詞產生信任,而藉以取信被告該公司使用帳戶非為從事其他不法用途之用意甚明。
又佐以「黃婉晴」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要求被告「告知姓名、電話、薪水帳戶號碼、LINE的ID,以建立薪資檔案」、「將雙證件、出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後上傳,以建立帳戶存檔」等情,如同對應徵者進行初步審核並先行建立相關人事檔案,外觀上亦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之情形不無相仿,再加上被告所閱覽之該則求職訊息上(易字卷第143 頁),確有詳載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內容,且該貼文所示之統一編號及地址,經被告查詢後復與已實際存在及營運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易字卷第169 頁),以上種種細節,堪認確實足使被告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此由被告隨後於上開對話訊息中表示「如果不想租了,會退還資料嗎」、「有需要付一些費用嗎」等語,可知被告已誤信該工作之內容即為提供帳戶予公司會員使用,否則當不至以LINE訊息詢問上開事項。
因此,被告因相信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一事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進而告知密碼,顯與其等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黃婉晴」所屬公司欲徵才之說詞,進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試圖於109 年3 月16日聯繫「黃婉晴」而未得回應,此時即有一名自稱「妍琳」之人主動傳訊被告表示「我是黃婉晴的助手,她出差了,有什麼問題聯絡我就好了」、「已經在安排審核了,有情況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等語以安撫被告,並於被告提出「你們說寄提款卡跟存簿就好」、「我的郵件一直收到登入失敗的訊息」、「沒說要登入網銀的操作」等質疑時,以「審核中正常操作你放心」等語加以搪塞,並表示「今晚就會有消息發放薪水了」等情,有被告與「妍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易字卷第167 頁),而從上開對話「妍琳」與被告談論之重心仍圍繞在完成審核程序以取得薪水一節可知,詐騙集團不欲被告輕易察覺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騙取,故另由「妍琳」出面以上開話術降低被告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持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騙犯行之情至明。
是就「黃婉晴」、「妍琳」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雖不欲任意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承擔詐騙金額遭凍結之風險,然以目前人頭帳戶取得不易,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實務上亦常見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在此情況下,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會自圓其說、合理化取得應徵者帳戶之作法,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報警之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本件「妍琳」為免被告察覺有異,主動傳訊被告以設法拖延詐騙集團持有系爭合庫及聯邦銀行帳戶使用期間乙情可資印證。
再者,由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仍持續以LINE訊息追問進度,迄至「黃婉晴」、「妍琳」均不再回覆訊息後,仍試圖於109 年3 月18日以LINE傳訊質問對方審核情形等節以觀(易字卷第165 、168 頁),更可看出被告至此仍誤信對方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否則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大可於帳戶寄出後即斷絕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何須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仍一再向「黃婉晴」、「妍琳」追問帳戶審核進度?由此可徵被告所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係為供該公司合法事務之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此外,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總計多達近20頁,可知其並非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寄出,反而係一再提出問題尋求「黃婉晴」、「妍琳」之解釋,此已難謂與詐欺取財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
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伊於「妍琳」消失後,發現伊中國信託帳戶內的總額變成0 元,但是因為伊該帳戶裡面原本還有錢,所以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客服詢問,對方表示是因為伊的合作金庫帳戶有異常,所以中國信託帳戶連帶遭凍結,伊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去詢問並且辦遺失,對方皆表示伊上述的帳戶皆遭警示,需要去警察局詢問,伊去警察局詢問後才知道伊的帳戶遭拿來做為詐騙用途,當下就順便在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 紙為憑(易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此部分所陳並非子虛,復觀之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以LINE聯絡「黃婉晴」、「妍琳」等人卻未獲回覆後(詳易字卷第165 、168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乃於109 年3 月19日主動去電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予以掛失,並對前往領取其上開所寄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有合庫銀行三民分行110 年7 月6 日回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易字卷第55至57、175 頁),益見被告於發現其可能被騙時即有急於主動求助之舉措,洵難認被告於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仍有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交付帳戶之約定報酬過高有違常理,認其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然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稱曾在飲料店、堅果店打工之經歷(易字卷第221 頁),以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等節以觀(易字卷第201 頁),足見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稍淺,衡以現今社會公司態樣繁多、工作內容多元,欲令被告必定能洞悉本件徵才過程、工作內容與一般坊間工作之異同,當屬過苛,加上被告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實難苛責其能仔細分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諾高額報酬此節背後之真偽,是被告一時遭其等話術所惑,而輕忽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找到工作、獲取高額報酬說法之不合理性及風險,當非無可能;
退步言之,若被告果真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以換取高額報酬,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平白交付帳戶資料之理?而遍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確實未見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更徵被告辯稱其因亟欲找尋工作而遭人詐騙始交出帳戶一情,確有高度可能。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舉固然思慮有欠周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但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則依上開整體證據資料來衡量被告當時之心態,仍難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公訴意旨僅憑「詐騙集團與被告約定之報酬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不能任意交付帳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嫌速斷。
㈦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求職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㈧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目的,係為用以求職,其主觀上就對方係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益徵被告主觀上更無從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所認識,即其主觀上應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亦無從以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8851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282號卷,稱簡字卷;
四、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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