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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溪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溪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溪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右轉至同縣鄉和平西路,並在同路段第1 個路口左轉後,再前行一小段路,右轉至坐落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無尾產業道路處(即屏東○○○○○○○○○後方,下稱案發地點),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橫桿,插入電線桿爬桿孔,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處電桿號碼圖號座標為「下蚶幹11L3-1R 5T3298EA58 」之電線桿後,再使用附表編號6至8所示器具,將該電桿上供傳輸電力使用之25KV變壓器拆下,並將該變壓器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拆卸取走,因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
嗣因該區用戶於翌(15)日10時許察覺供電異常,經台電公司派員到場維修,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方調閱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9 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912 號搜索票,前往黃溪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黃溪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於108 年8 月14日2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右轉至同縣鄉和平西路,並在同路段第1 個路口左轉;
暨警方於同年月23日9 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據其供承在卷明確(警卷第3 至6 頁、原審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鄭傑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1頁;
原審院卷第250 至255 頁),並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91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 至15、21、29至47頁;
原審院卷第207 至20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車經過上開地點而已,我騎的那條大馬路跟案發現場距離有1 公里遠,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都是我在屏東萬丹某處大排水溝旁邊撿的,而且我的手骨跟骨盆都有受傷,根本不能爬電線桿實行本案犯行云云(見原審院卷137 、202 、269 頁)。
㈡經查:⒈證人即員警鄭傑允到庭證述:台電公司人員報警遭竊後,我就去調閱案發地點外監視器,發現拍到有一台機車在案發地點進出,因車牌號碼不清楚,所以我再往前調閱和平西路上民宅及西環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確定轉進去案發地點的就是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且在調取的所有影像中,只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轉進去案發地點,沒有其他車輛。
案發地點是在萬丹戶政事務所後面的產業道路,該處為無尾巷,進去之後一定要從原路出來等語(原審院卷第253 至254 頁),並有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4頁),佐以被告自承曾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右轉至同縣鄉和平西路,並在同路段第1 個路口左轉等情,業如前述,而據員警調閱被告左轉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同時段僅有一台機車進入該路段後,再右轉進入案發地點,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0頁),堪認該駕駛機車駛入案發地點者即為被告無疑。
另觀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該日21時22分,騎車進入案發地點,後於同日22時54分,有一台機車自案發地點駛出後右轉離去(警卷第31至32頁),而案發地點為一無尾巷,除據證人鄭傑允證述在卷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77 至180 、187 頁),亦即車輛進入該巷後,僅能尋原路離開,無法自他處離去,而其他車輛亦無法經由其他入口進入該巷道,就此足認前揭自案發地點離去之人亦係被告。
是被告曾於上開期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逗留約1小時半後,再行離去等情,已可認定。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許惠婷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10時許,因用電戶察覺供電異常,遂派員到場維修,即發現變壓器遭竊,當時有詢問用戶,用戶說前一、兩天都還有電等語(偵查卷第59頁、原審院卷第242 至244 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台電電壓油桶遭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21至24頁),是前開變壓器應係自用電戶表示供電異常時起(即108 年8 月15日10時許)回溯至前一日用電正常之期間內,遭人竊取等情,堪已認定。
而該段期間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被告曾進入案發地點待約1個半小時離去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件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據證人許惠婷到庭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零件及鋁片,均是變壓器裡面的零件、如附表編號5之橫桿,是插在電桿孔內的爬桿工具、附表編號6物品,是因為變壓器有接高壓線,中間有連結開關,要把開關卸掉,但因為開關可能會有帶電的危險,所以要使用這個絕緣的塑膠管、附表編號7的板手工具,從電桿上拆變壓器時需要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剪線鉗,因為變壓器有連結到我們的電線,銅線比較硬需要用比較大支的剪,該工具手持處包裹的白色物品是絕緣塑膠布,因為是塑膠所做,有絕緣的效果,因為剪線鉗是鐵製品,要用絕緣布包起來才能避免觸電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238至242頁、246頁),是被告除曾於前開變壓器失竊期間至案發現場逗留非短時間外,因員警尚在其住處扣得台電變壓器鋁片、零件,及可供攀爬電線桿竊取變壓器所用之特殊工具,綜合以上所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案發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原因,及警方在其住處扣得變壓器零件、犯罪工具之來源,前後供述歧異且與常情未符等節,分述如下:⒈有關被告為何會騎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原因,被告先是於警詢供稱:108 年8 月14日21時21分許,我在屏東市民生路上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我住在大寮區,會跑來屏東買便當,是因為我都隨便亂繞,買完便當要回家才經過該處,之所以會在該現場停留1 小時32分,是因為我去現場大便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是去屏東市買東西,買完躲雨經過那裡,會跑到屏東買便當是因為我隨意騎,我沒有說過我去那邊大便等語(偵卷第57、6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那天到屏東找朋友等語。
後又改稱:我心情不好,去隨便逛逛,晚上從屏東市買便當要回大寮,所以經過那邊,晚上還下雨,就邊躲雨邊騎車回去等語(原審院卷第137頁)。
觀以前述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雖均稱是因為至屏東市買便當,回程路上才途經案發地點附近,然對於何以需要遠從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前往屏東市區買便當之原因,前稱係隨便亂繞,後又改口係找朋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被告初於警詢時自承曾在案發現場停留達1 個半小時,並稱該時係在該處上廁所,惟於後續偵訊時又否認上詞,被告一再變異其詞,其所辯是否為真已令人起疑。
⒉另關於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來源,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都是在高屏溪撿的等語(偵卷第17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在屏東萬丹某處大排水溝旁邊撿破爛撿到的等語(原審院卷第137頁)。
對於拾得上開物品地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參以證人許惠婷到庭證述: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中編號4是鋁片(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警卷第39頁照片所示編號3 之塑膠袋內物品,都是變壓器裡面的零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該鋁片是有價值的。
如果變壓器壞掉或自然耗損需要汰除,會帶回公司維修、檢驗,如測試合格就會吊回電桿,不合格就報廢,會有專門回收的公司來標售,不可能隨意在外拾得等語(原審院卷第248至249頁),可見變壓器及其內零件,均屬有價值之物,不致於被任意丟棄,當無可能隨處均可拾得之道理,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在外拾得云云,實不可信。
3.被告否認在其住處扣得之橫桿等工具,係供攀爬電線桿竊物所用,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橫桿係其在做板模所使用之工具、編號6所示切電工具是用來剪綁東西的鐵線、編號8是油壓剪,專門用來剪鐵線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初於警詢時就上開扣案物,稱係之前偷台電東西留下來的等語(警卷第4頁),已坦承扣案物品可供竊取台電物品所用;
參以就扣案物品相片以觀,編號6所示切電工具,乃係尖端呈勾狀之物品(警卷第43頁),其功能應係在鉤取某物,而非用以剪線,可認被告後於審理中辯稱扣案物品另有他用,其中編號6所示工具是用來剪鐵線云云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又被告前因攀爬電線桿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變壓器及電纜線等物,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8、225至228頁),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被告為該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鉤子、扳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與本件遭扣案工具不論在樣式及組合上均屬類似,可認被告前稱扣案物係供竊取台電物品所用等語應為實在。
又被告前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在前案中遭諭知沒收,則本件在被告住處另扣得之工具,自與前案犯行無關,而應係被告另行取得之物,本院衡以常人應不致在家中置放可供攀爬電線桿之橫桿等工具,又剪線鉗類似一般剪刀,雖屬常見工具,然依一般使用習慣,亦不致會在把手處包裹絕緣塑膠布,可認被告備妥上開物品,目的即係供其再次攀爬電線桿竊物所用,佐以證人許惠婷到庭證稱:要拆卸本案遭竊取之變壓器,一定會用到如原審院卷第175 頁照片所示由左至右之4 樣工具(即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無法以徒手之方式把變壓器從電桿上拆下及從變壓器內將金屬零件取出等語(原審院卷第239至241頁),堪認在被告住處所扣如附表編號5至8等物,確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無疑。
4.被告另辯稱:我的手骨跟骨盆都有受傷,根本不能爬電線桿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患因右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於105年3 月17日入急診及3月18日住院,於105年3月22日雙側骨盆骨折及右肱骨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31日橈骨尺骨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8日出院。
續門診追蹤及宜休養3 個月,病患曾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 月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建議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原審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手骨及骨盆雖確曾受有骨折之傷勢,然依前揭醫囑所載之被告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之期間僅分別為3個月、1個月,而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距離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點已逾3年,衡情被告所受傷勢應早已恢復,其稱因傷無法攀爬電線桿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曾持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工具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而該扣案所示橫桿、板手、剪線鉗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他人,可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應予以變更。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竊盜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此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以被告所竊之物,係供電所需,受害者非僅台電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尚造成當地用電戶使用電力上之不便及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變壓器鋁片、零件等物,已經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法、竊取物品價值(約新台幣2萬3千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有工作、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268 頁、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雖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台電公司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依此,上開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也已發還台電公司,同觀上揭保管單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編號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變壓器零件 1組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業經台電公司人員領回。
2 變壓器鋁片 2綑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業經台電公司人員領回。
3 台電電線 4綑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業經台電公司人員領回。
4 電線外皮 5綑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業經台電公司人員領回。
5 橫桿 11支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黃溪龍所有。
6 切電工具 1支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黃溪龍所有。
7 扳手 6支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黃溪龍所有。
8 剪線鉗 1支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黃溪龍所有。
9 剪刀 1支 1.即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黃溪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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