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0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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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仁傑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門口共有架設3支攝影器,被告僅提出1架未拍攝到證人許密絨的監視器畫面,且畫面為剪輯片段又故意消音處理,原審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妥適。

又被告於當日刻意駕駛自小客車倒車到告訴人蘇皆瑞前,經告訴人拍打被告車窗後才停止,已有恐嚇之舉,又被告旋即下車向告訴人恫嚇:「我要撞死你,讓你做不下去」,與其前開行為相符,原審未審酌於此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誤會。

三、經查: ㈠本件事發過程,業經偵查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45頁),經偵查及原審提示該勘驗筆錄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均未稱該畫面係遭剪輯且消音處理,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稱上開錄影畫面遭變造云云, 可認告訴人前後所述,有隨訴訟進度而改變說詞等情,其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已屬可疑。

況經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該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尚屬連續,未見有遭切割或中斷,再參以該錄影畫面亦有攝得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片段(見偵卷第33頁),因告訴人於本案中另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上開畫面即屬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若被告為求對己有利而有剪輯錄影內容之情,其大可針對前述對己不利之片段予以剪輯刪除,然由上開錄影內容對於被告不利事項亦一併攝得等節,可徵該錄影畫面應屬原始且未遭剪輯,上訴意旨認該錄影畫面遭變造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本件固有攝得被告駕車倒車至告訴人面前等情(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對此係稱:當時我下班返家停車,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妨礙我行駛,我當時有按喇叭示意他,我要停車,但他不理會無動於衷,所以我就正常倒車,並沒有故意去危害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否認有倒車對告訴人加以恐嚇之舉,衡情若被告欲藉由倒車動作來恐嚇告訴人,其理應疾駛至被告面前再為煞停,以求告訴人因突遭車輛迫近而受驚嚇,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被告當時倒車快撞倒我了,我輕拍他車窗,給他知道後面有人,不要再倒車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3頁),未稱被告有何刻意衝撞之舉,參以若被告倒車動作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見被告倒車疾駛而來,理應當場閃避,以防遭車輛碰撞,然觀之本件勘驗筆錄,被告先後2次倒車過程,告訴人皆立於被告車輛後方,未見有何閃躲等情,可認被告倒車過程尚屬正常,不致使告訴人認為將遭衝撞,其始未選擇加以躲避。

因此,自難認被告欲以倒車衝撞方式,對告訴人加以恐嚇,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此作為,配合告訴人所稱被告另有下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等情,認被告確涉犯恐嚇犯行,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仁傑與蘇皆瑞係鄰居,蘇皆瑞於民國109 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胡仁傑駕駛自小客車倒車到其身前,就徒手拍打胡仁傑之車輛制止,胡仁傑見狀便下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蘇皆瑞恫稱:「我要撞死你,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致蘇皆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胡仁傑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胡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指述均一再否認;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恐嚇罪嫌,僅是以告訴人蘇皆瑞之指述,及證人即蘇皆瑞前妻許密絨之證詞為依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自家門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經勘驗後確認「只有影像並無聲音」(偵卷第23至45頁),是從錄影光碟影像中並無法證明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口出如公訴意旨指述之恐嚇言語,此外雙方爭吵之聲量如何,亦無法從影像中加以分辨。
㈢證人許密絨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要開車撞死告訴人;
要讓我們待不下去等語。
然告訴人於提告時指稱被告是於下車後到他面前就向他說「我要用車撞死你」,經比對上述錄影光碟影像,此時影像中告訴人家裡(或店面)均未看到有證人許密絨之影像,許密絨此時人究竟在何處?已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因上述影像並無聲音,無法判斷雙方爭吵時之聲量,是證人許密絨人在何處,與被告、告訴人相距多遠,能否聽到他們兩人爭吵之聲音,實在令人存疑。
佐以證人許密絨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所為上述證詞,實在難以採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
㈣證人李桂葉於審理時雖證稱:在衝突過程中,我有在現場目睹,都沒有聽到被告口出上述恐嚇言詞(院卷第129至134頁),經比對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後翻拍之照片,及被告事後再提出之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證人李桂葉確實有在現場,然因證人李桂葉為被告之岳母,加上該錄影光碟只有影像並無聲音,是證人李桂葉之證詞亦無其他旁證可以佐證,本院實亦不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口出上述恐嚇言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適當之證據可資佐證。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及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因雙方均已撤回其告訴,已經本院先行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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