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1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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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慶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懷○禮儀公司老闆,與圓○用品社(名稱均詳卷)共同合作處理往生者葬儀後事。

AV000-H1091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已成年)為在圓○用品社實習之○○學校(名稱詳卷)學生。

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開車搭載A女及A女同學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高雄市前鎮區處理某往生者葬儀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便道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借聊天機會先以右手碰觸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頭部,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屬於A女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內側數次。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女、李○○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然因該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A女、後座搭載證人李○○共同前往處理往生者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僅用手摸告訴人頭部,說告訴人很乖,並未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與被告是兩個禮儀社的合作關係,我這邊是合作廠商,案發時我們要去喪家處理事情,老闆娘叫我們搭被告的車子去,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學坐後座,被告在開車時,就會問一些有無男朋友的事情,後來被告先撫摸我的頭部,再撫摸我左大腿内側數次,大概都在我的腿部停留一兩秒左右,他摸一下就離開,我感覺到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另證人李○○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30日下午4點42分,我跟告訴人及被告要去一個喪家招魂,當時被告開車,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後座,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去程時,我有看到被告伸手去告訴人大腿那邊碰一下就縮回來,一開始只看到被告的手伸過去,後來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排檔桿不在那邊,我就移了一下屁股稍微看一下,就看到被告在摸告訴人左大腿,也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的頭,碰大腿就一下子,摸頭也就是搓一下,告訴人一開始沒什麼反應,後來就往窗邊靠,已經到喪家,被告下車去看場地,我們2個還在車上,告訴人就轉頭問我有無看到,我知道她在問什麼,就說有看到,告訴人說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且無任何不合常情或相互齟齬之處,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去實習的,並與被告所屬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都是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的學生,我們在用品社實習,用品社會派我們去被告所屬的禮儀社合作等語(偵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僅係學生身分至民間公司進行實習,並因實習公司之安排而與被告合作,其2 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必要甘冒得罪合作廠商及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其2 人前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況被告自承:我在本案事發時僅和告訴人見過幾次面,平常沒有互動,當天聊天時,有跟告訴人聊到男朋友話題,也有伸手摸她的頭等語(偵卷第22、42頁、本院卷第114頁),除與告訴人及證人李○○之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外,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結識未久,僅因工作業務有所往來,卻於言談中與告訴人聊及男朋友等私人話題,更任意出手觸摸告訴人頭部,被告所為舉止明顯逾越初識朋友之分際而顯異常,更徵告訴人與證人李○○所述為真,被告有伸手觸摸告訴人左側大腿內側等情,堪已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認僅觸摸告訴人頭部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若有意對告訴人性騷擾,應不會在行車過程中為之,因告訴人此時若有反抗,被告駕駛車輛豈不危險,況當時車上還有告訴人以外第三人在場,被告實無甘冒第三人目擊風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又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數次性騷擾行為,告訴人於回程時應極力避免與被告同坐,為何於回程時仍坐在副駕駛座,此即與常情相違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因被告前述所為,屬於對告訴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其過程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常人遇此情形,縱有不滿,亦僅能在被告觸摸完畢後加以抗議而已,當場不致會有何激烈反抗,理應不致影響行車安全。

又被告前所為不當觸碰,行為迅速,稍縱即逝,本即具備一定之隱密性,是縱被告在同車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仍為前開犯行,亦非不合情理。

再者,被害人遭受他人不當觸摸身體後,其當下及事後反應為何,關乎各人個性、價值觀判斷及處遇事情之能力等事項,本不一而足,應就前述事項結合事發時之情境全貌,做一完整之檢視,始能判斷被害人所為是否合理。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車子前座有東西,他將東西拿到後座去放,我就坐在前座,被告觸摸我時,因為我是去實習的,而且老闆跟我們有合作關係,故不敢得罪被告,才不敢跟被告明講,回程時因為我不可能讓我同學去坐前座,所以還是由我去坐前座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告訴人在去程過程,雖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但因後座已遭被告擺放物品,其又擔心回程時,若與其同學互換座位,改由其同學坐至前座,恐亦遭被告觸摸身體,因此在回程時,選擇隱忍繼續坐在前座,自屬可能且合理之判斷,未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

從而,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均難認可採,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6、103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趁與告訴人聊天之機會,先觸摸告訴人頭部,再趁其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多次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內側得逞,因大腿內側位置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自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告訴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佐以告訴人亦稱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其感到不舒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為上開不當觸摸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伸手觸碰告訴人左大腿內側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亦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予以量處。

然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檢察官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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