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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寬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寬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寬為(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與告訴人曾俊曄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嗣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確認其上開款項已經匯入之訊息擷圖(本院卷第11頁),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專此補充。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本院就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經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因一時衝動而罹於刑典,嗣已經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付出賠償金8萬元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
就其所犯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寬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曾俊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車禍,乃下車拍打A車車窗,請曾俊曄下車理論,其後見曾俊曄仍坐在A車駕駛座上不為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因車門上鎖而開啟未果,劉寬為遂改以徒手敲打A車,並出言:「下車啦」、「幹你娘(台語)」等語,進而自其車上取出扳手1把,敲打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同時口出:「幹你娘(台語)」、「下車啦」、「幹」等語,造成A車左後車窗破裂、左後車身板金凹陷(劉寬為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業據曾俊曄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曾俊曄下車而使曾俊曄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曾俊曄仍拒不下車,以致未能得逞。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查本件被告劉寬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院卷79、81、85、97、99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9頁);
或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經傳未到,於準備程序中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俊曄發生車禍後,下車以手嘗試開啟A車車門、拍打A車車窗,請告訴人下車,以及口出三字經、持扳手將A車左後車窗敲破、左後車身板金敲打凹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下僅係情緒激動生氣而已云云。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至29、35至39頁),而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16:07:06至16:07:20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前方路口為綠燈,A車停止在 路口機車停車區後方之外側車道內,並聽到車輛打燈閃爍的 聲音。
②畫面時間16:07:21至16:07:23 聽到叩!叩!叩!拍打A車之聲音後,一名男子(下稱甲男 )稱:「下車啦」(台語)。
③畫面時間16:07:27至16:07:33 聽到拉車門把試圖開啟車門之聲音後,聽到砰!砰!砰!用 力敲打A車之聲音,A車亦隨之震動。
甲男稱:「下車啦…幹 你娘」(台語)。
④畫面時間16:07:34至16:07:45 A車仍停止,沒有其他動靜。
⑤畫面時間16:07:46至16:07:50 砰!(用力敲打A車),甲男稱:「下車啦,幹你娘咧,衝 三小啦」(台語)。
⑥畫面時間16:07:51至16:08:04 A車仍停止,沒有其他動靜。
⑦畫面時間16:08:05至16:08:16 A車車內之男子(下稱乙男)稱:「這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邊發生車禍,還有人拿工具(台語)在敲我車」 。
⑧畫面時間16:08:17至16:08:22 砰!甲男敲打A車並稱:「幹你娘啦!」(台語)。
乙男稱 :「現在有人拿工具(台語)在敲我車在嗆聲」。
⑨畫面時間16:08:24至16:08:43 砰!砰!砰!砰!乙男稱:「現在有人拿扳手在砸我車(玻 璃破碎聲)哦。
我的車被砸破了,我的車被砸破了喔。」
, 甲男稱:「來啊!下車啦(砰一聲),幹!…你在這是開三 小啦(台語)」。
⑩畫面時間16:08:44至16:09:04 A車仍停止,沒有其他動靜。
⑪畫面時間16:09:05至16:09:06 甲男稱:「....」(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堪認被告於拍打A車車窗,請告訴人下車未果後,確實有擅自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欲開啟車門,因車門上鎖而無法開啟,改以徒手敲打A車,並出言:「下車啦」、「幹你娘(台語)」等語,進而自其車上取出扳手1把,敲打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同時口出:「幹你娘(台語)」、「下車啦」、「幹」等語之行為,並造成A車左後車窗破裂、左後車身板金凹陷等損害。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所示被告擅自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後,先徒手敲打A車,進而改持扳手敲毀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板金等過程中,伴隨辱罵三字經及「下車啦」等言語,其藉由上開手段要求告訴人下車之意,至為顯然,並非僅是發洩情緒而已,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3.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固有規定,惟在駕駛人或肇事人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期間,除非有同條第2款、第3款所定救護傷患、撲滅火勢等必要,否則應無強令駕駛人或肇事人必須下車之理,尤其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容易引發駕駛人或肇事人間之不滿或衝突,駕駛人或肇事人為考量自身安全,或為避免衝突發生,待在車內等候警方到場,實屬合乎情理之舉。
觀諸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情節並非嚴重,被告猶能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可待在車內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無配合被告要求下車理論之義務。
4.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擅自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徒手敲打A車、持扳手敲毀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板金等手段,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之舉,雖係間接透過A車影響而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僅因告訴人仍未就範,以致未能得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車禍現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採取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徒手敲打A車、持扳手敲毀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板金等手段,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未果,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3至94頁),猶不知警惕,於本案發生車禍後,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其要求下車理論,竟以前述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解決糾紛,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其案發後矢口否認強制未遂犯行,惟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予以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9至70、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院卷第7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案發後矢口否認強制未遂犯行,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復持扳手敲打A車車身及車窗,致車窗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在擅自扳動A車駕駛座之車門把手、徒手敲打A車、持扳手敲打A車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等過程中,伴隨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台語)」、「下車啦」等言語,A車之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因遭扳手敲打而破裂、凹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未遂、公然侮辱、毀損等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可分之併罰數罪,應屬有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台語)」、持扳手將告訴人之A車車窗敲破及車身板金敲打凹陷等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毀損等罪之告訴,有前引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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