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32,2022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閔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3號、第12314號、第12315號、第1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編號8沒收部分,均撤銷。

朱閔宏附表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佰肆拾肆元、附表編號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閔宏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補習班均為獨立之合夥組織,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各補習班為強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文理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集團,由曾月娥擔任執行長)外,復自民國104年2月起聘任朱閔宏擔任高名集團之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即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

後朱閔宏因執行上開業務,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因業務關係開始持有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分班,於各該欄所載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2、6至8、10所載未遭侵占之款項數額(即各該編號合計欄所載差額)使用於各該分班原預計支用之事務外,嗣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其又無法籌得足額款項清償,竟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列開始持有時間(如有多筆持有時間,則為最末之持有時間)後之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中之附表各編號所載遭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悉數挪用以清償債務。

嗣因曾月娥於107年6月18日懷疑朱閔宏監守自盜而指示會計人員查帳,朱閔宏見事跡敗露,於同年月20日除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月娥坦承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乙情外,並於曾月娥、會計人員張佳莉、陳瓊英面前,親自核對其私人紀錄後,書立「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切結書1紙,繼於107年6月27日進入其辦公處所取走不詳物品後即失去聯絡,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9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其餘各編號之部分合夥人分別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朱閔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補習班各為獨立之合夥組織,財務均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為強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集團外,復自104年2月起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並因執行上開業務而向附表編號1至9所載分班,於各該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及於107年6月27日進入補習班取走不詳物品後即失去聯絡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編號6、7、8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其他編號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的款項我沒有收取,編號2、3、4、9的款項我用來購買補習班需用的個資,其餘編號1、5之款項我都用於在集團內進行分紅或共同支出之用,我都有依照款項原先之用途去支付,剩餘款項是依照曾月娥指示用於支應高名集團其他各分班之虧損或支出,以及曾月娥的個人支出,我並沒有侵占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高名集團之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認在卷,核與證人鍾惠鈞、張俊宜、高名集團核帳人員劉靜慧、高名集團岡山等分班會計陳瓊英、義華分班班主任謝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案偵查(見他一卷一第40至41頁、第268頁、第277至278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9至200頁、第327至329頁、第371至374頁);

張俊宜於原審具狀陳述(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張佳莉、楊盛宇、林衍成、曾月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一卷一第40至41頁、第153至155頁、他一卷二第17至19頁、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4、197頁、第228、230、354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至15頁、第85頁、第88至92頁、第100、102、105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補習班之合夥契約、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簽收證明(卷證出處詳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有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附表編號6、7、8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頁、第403頁、410頁),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切結書可稽(他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俊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編編號6至8補習班之合夥人,各該編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要用於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等之用,各該補習班需要支用時向被告拿,他卻拿不出來,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68至269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6至8書證出處欄之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犯附表編號1、5、9、10之業務侵占犯行,有被告於案發時107年6月20日親自書寫之「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切結書可稽(他一卷第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切結書上「海沺35萬」是附表編號1的金額、「陽明150萬」是附表編號5的金額、「岡山160萬(預估)」是附表編號6、7、8、9的金額、「站前224萬」是附表編號10的金額(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被告固坦承上開切結書為其親自書寫,但辯稱其是遭曾月娥等人脅迫書寫的,內容不實在云云。

查證人曾月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侵占補習班款項是因為被告先在(107年)6月18日傳訊息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不可能借他錢,我還罵他既然工作上會碰到錢,怎麼管不好自己的財務,所以我在6月19日就請會計去了解,結果被告6月20日就傳訊息跟我說他拿不出錢了,我才請他到我家來說明,同時請會計張佳莉、陳瓊英一起到場,被告是當著我們3人的面承認挪用公款並簽下切結書,之後各分班再逐一清查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情形,才整理出被告有向各分班收款,但卻未存入帳戶、交給會計,也無法把錢拿出來的各筆金額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0至36頁)。

又被告確有傳送卷附107年6月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之訊息予曾月娥及107年6月21日之訊息予張佳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1頁、原審卷一第249、251頁),並據曾月娥及張佳莉證述在案,復有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傳送予曾月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6月21日傳送予張佳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他一卷一第169至177頁、第259、271頁、他一卷二第21至25頁、第81至85頁、他二卷第115頁、他四卷第35頁),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於6月18日傳訊息給曾月娥表示欲向曾月娥借調約600萬元,遭曾月娥拒絕後,被告嗣於6月20日傳訊息向曾月娥自承因其胞弟投資比特幣嚴重虧損,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協商後要還2千5百萬元,但其名下房產無法立即變賣,僅能籌款1500餘萬元,尚餘900餘萬元無著,不得已先挪用公款處理私人問題,待房產順利出售後再歸還。

繼於6月21日再傳訊息予曾月娥表示欲出售其妻名下房產,其已獲得其妻之全權委託,並於同日傳訊息給張佳莉,對張佳莉表示歉意,承諾會用最快時間把錢補進去,不會牽連到張佳莉,希望張佳莉可以先保密。

末於6月25日及27日陸續傳訊息向曾月娥表示歉意及懊悔之意等節。

此節核與被告與其妻於107年6月22日簽立委由被告出售或出租房產之委任書,並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被告隨即以代理人身分,於6月23日與曾月娥簽立以10,000,000元出售前揭房產之契約各節均相合,有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書、委任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二第87至100頁),足徵被告確因有積欠他人債務卻無力償還,在無法向曾月娥借得款項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挪用高名集團公款償還,並希望能以將被告妻子之房產出售予曾月娥之方式,以買賣價金償還所挪用之款項。

以上開出售房地交易安排之謹慎性及正式性,顯非臨時杜撰或隨意書寫敷衍者可比,復有上開訊息及買賣、公證文件可憑,各事件發生時間先後緊密相聯,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前開切結書係遭曾月娥等人脅迫而出具,內容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前開書立切結書自白侵占附表編號1、5、9、10事實部分,另有(1)證人鍾惠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高名海佃分班要支出的裝潢費用,是我在6月16日親自交給被告,但我要付款給廠商時卻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

(2)證人林衍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編號5補習班之合夥人,所以知道該補習班財務狀況,編號5之款項本來是預計要裝修高名義華分班之設備用,但因為工程款之提取很麻煩,被告個人有保管箱,所以我請高名義華分班的單位主管謝佳靜把錢交給被告,暫存在他個人之保管箱,他二卷第49至51頁收據上記載之「陽明分班」就是高名義華分班,但後來我們要支付款項時,被告錢也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在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所寫的「陽明150萬」就是指高名義華分班的這150萬,編號5是要支付工程款時發現沒有錢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二第73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4頁);

(3)證人張俊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編號9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編號6至8補習班之合夥人,各該編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要用於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等之用,各該補習班需要支用時向被告拿,他卻拿不出來,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68至269頁);

(4)證人易煥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0捷勝站前分班老師的薪水是由張佳莉負責,但是因為被告是分班的財務監督,有保管分班在彰化銀行所設保險箱的鑰匙,所以張佳莉要去存、提款時被告也會跟著去,但款項領出後不一定是被告親自或在其監督下交給老師們。

被告確實有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並稱2,240,000元部分是要支付分班教師之薪水,但卻沒有支付,也沒有返還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

(5)證人即捷勝站前分班會計與出納張佳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至1035號民事案件,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另案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捷勝站前分班有使用我的名義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開設2個保險箱,存放現金以支應班內較為大額的支出,2個保險箱都是以我名義申請,印章由我保管、鑰匙則由被告保管,且進入時都要登記,所以我進入時被告也要一起去,如果只有我先到並簽名,但超過時間被告仍未出現,銀行就會取消入庫。

我和被告有在107年6月8日一起進入該保險箱領取現金2,300,000元,當天領取這個數額現金的原因是因為補習班的老師都要拆帳,一學期拆2次,分頭拆跟尾拆,拆帳尾款部分因為要等到學期全部結束,才能算出老師的分攤款,所以假設老師整個學期可以拿120萬元,我會期中先給老師50萬,期末的月底前再給老師50萬,留下20萬,等到算出老師應該分攤的錢,全部扣抵完畢後,剩下的尾款才會在學期結束後1個月內全部給老師。

因為李宇凡老師有跟被告說要先拿一部分的錢,老師們又都喜歡領現金,我計算後包含李宇凡老師在內,總共要給老師們的拆帳尾款總金額大約是2,260,000元,所以我和被告就在6月8日進庫取款,我總共拿2,300,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說他要自己交付給老師,老師們的簽收單他會繳回給我,我當時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是財務監督,且深獲曾月娥信賴,所以沒有讓他簽收,這是我的疏忽。

但李宇凡後來在6月11日及18日又傳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給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期末的一部分拆帳款不是已經交給被告了嗎,且學期還沒結束,李宇凡怎麼又來要錢,我當時以為李宇凡的意思是要直接拿扣除分攤款後的剩餘尾款,我才把李宇凡的訊息轉傳給被告,問他李宇凡一直問到底什麼意思,學期不是還沒結束,李宇凡真的要馬上清尾款嗎?請被告去跟李宇凡處理一下。

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把老師的簽收單繳回,後來我在6月25日才又會同曾月娥等人再次入庫,取出本來預計要給老師的拆帳款共2,260,000元,分別在6月25日、7月4日及7月6日交給4位老師並讓他們簽收,我把這些錢給老師們時,他們沒有說這筆錢已經拿過、怎麼給2次,可見被告之前並沒有把錢給老師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第199頁、偵卷第128至132頁、第134至136頁、原審卷二第44至53頁、第55至64頁)。

查卷內雖無由被告簽收該2,300,000元之單據,然被告身為捷勝站前分班之財務監督,有捷勝站前分班之合夥契約書在卷(見他四卷第17頁),既已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並可掌管保險箱之鑰匙,當屬對班內財務有相當掌控權限之人,則張佳莉基於信任,便宜行事而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縱或有疏忽之處,但尚非顯然違背常情。

且被告於原審已具狀坦承107年6月8日確有與張佳莉一同進入保險箱取款(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核與保管箱開箱紀錄表顯示箱號D-2349號保險箱於107年6月8日12時32分許,有張佳莉登記進庫但又取消之記載,隨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由張佳莉及被告共同登記進入箱號D-2349號、D-2350號保險箱乙節相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及進庫人員簽名(見他一卷二第247至249頁、第291至297頁)在卷可憑,堪認張佳莉確需由被告陪同方能進入保險箱,被告當日亦有實際進入保險箱取款,均足佐證張佳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當可認定被告確有自107年6月8日起因業務關係而收受由張佳莉交付之附表編號10捷勝站前分班2,240,000元現金之事實。

(6)綜上,被告書立切結書自白侵占編號1、5、9、10事實部分,既有前開證人曾月娥、林衍成、張俊宜、易煥民、張佳莉之證詞足資補強,此部分事證亦非常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受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款項均是依曾月娥指示去買學生個資所支出,故其所出具之前開切結書才未自白侵占編號2、3、4、9金額,並提出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9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為證。

惟查(1)被告於案發時107年6月20日有親自書寫「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之切結書(他一卷第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切結書上「岡山160萬(預估)」之記載,是附表編號6、7、8、9的金額(本院卷第337頁),則被告辯稱前開切結書未記載有侵占附表編號9之款項,已與事實不符;

另附表編號2侵占金額為21,100元、編號3侵占金額為16,845元、編號4侵占金額為72,652元,與前開切結書記載之金額最少為35萬元,金額有極大差距,故亦不排除因編號2、3、4侵占金額不多,被告於書立切結書時,只記載大筆金額,而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3、4之金額之情形,當不足為被告未侵占上開款項之有利證據。

(2)又證人曾月娥於原審已結證稱未曾指示被告去買學生的個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

且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款項已付給高名仁武分班之裝潢廠商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後改稱:該款項是受曾月娥指示先代繳高名仁武分班之水電費及其餘分班之稅款、罰單等語(見他一卷一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狀稱:該款項是用以支付曾月娥指示的小額開銷,且被告曾幫高名仁武分班代付工程款300,000元,應該是高名仁武分班欠被告錢,怎會是被告侵占高名仁武分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就款項支用目的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於本院審理時突又改辯稱是用以支付買學生個資的款項云云,其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3)證人楊盛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附表編號2高名仁武分班的是負責人,我為了避嫌所以只作帳但不碰帳,因此老師收到學費後都會直接交給被告保管,這些錢要怎麼用,只有高名仁武分班可以決定,被告不能自行決定,被告收到附表編號2之各筆款項後,僅將其中之60,100元依照我的指示用以繳付高名仁武分班之房租,後來高名仁武分班開設帳戶後,要將剩餘款項入帳時,就聯絡不到被告,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

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憑證,都是仁武分班的支出,最後也是由我跟陳長傑清算所有費用。

另外高名仁武分班之首期裝潢款300,000元,是由合夥人曾月娥先出,我親眼看到曾月娥拿300,000元請被告去匯款,所以被告才有原審卷一第197頁之匯款憑條,這筆錢算是高名仁武分班跟曾月娥借的,所以之後也有還她,被告拿出來的匯款紀錄時間是107年6月8日、金額是300,000元,和附表編號1、2他收取款項之時間與數額根本兜不起來,怎會有收取高名仁武分班或高名海佃分班之錢款後用於支付高名仁武分班裝潢款之情事?就我所知,曾月娥如果請被告幫她匯款或繳費,都會拿錢給被告,怎會隨便讓被告挪用公款,如果曾月娥真有挪用的情事,各分班之合夥人老早就發現並提告了,哪還輪得到被告來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他一卷二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6至197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7頁)。

且觀諸被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8日為高名仁武分班代付工程款之匯款紀錄(見他一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197頁),不僅是以曾月娥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或其他分班名義為之,而與楊盛宇上開所證係由曾月娥支出該筆款項之證述相符。

(4)另證人林衍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附表編號3、4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所以知道該補習班財務狀況,編號3是我親手交給被告要存入帳戶的,但他沒親自或交給總管理處之會計存入高如青年分班帳戶,也沒歸還。

編號4的款項是高如分班的主管交給被告的,這些錢本來是我要自己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我當時較忙,所以委託給被告去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被告同樣沒存入,也沒將錢歸還,我會發現編號3、4之款項被侵占是我自己在對帳時發現存摺內沒有這些錢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二第73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4頁)。

(5)被告固因自首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67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150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學生個資之事實,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3、4、9之金額均在107年6月間,此為各該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怎可能以事後才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之前購買個資已支付之費用?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坦承有收受附表編號2、3、4、9之款項,但對所收受款項之用途,前後所辯有重大歧異,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以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⑴被告固辯稱其傳送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書立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切結書之原因,均係因其知悉高名集團許多財務內幕,曾月娥為避免被告離職後將補習班之財務黑幕公開,乃以不退還被告對合夥之出資為由,威脅被告承認挪用公款,被告迫不得已下先以LINE傳送虛偽之自白簡訊,復簽立上開暫時挪用公款大約金額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之教育程度達碩士,更有多年之金融從業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0頁、他一卷二第58頁),並有被告應徵資料及履歷表可佐(見他一卷一第163至167頁),已甚難想像被告僅因曾月娥威脅不退還股款,不僅不堅持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甚至甘願承認虛構之挪用公款事實,不惜自陷民、刑事責任、自毀前途之理。

另被告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曾月娥涉及侵占罪嫌部分(即另案刑事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雄高分檢及原審先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分別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在案,已無從認定曾月娥有何犯罪或違法事證。

另高名集團雖曾因疑似有漏報收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列為105年度調查對象,但查無明確資料可認定有漏報收入,查核過程亦未查得曾月娥有涉及稅務不法情事,後經溝通協調結果,高名集團同意調增所得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3日回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曾月娥於原審亦證稱:國稅局在105年是針對部分分班有收入跟支出有差距的情形作查核,之後每年國稅局也還是會查核有無收支不符的情形,如有發現也會調帳,但並未發現不法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同難認曾月娥在本案發生前確有被告所指稅務不法情事。

⑵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10等之款項,均係依曾月娥指示挪用支付私人支出、其他分班支出及林衍成虧空公款而向被告調借以填補之款項云云(見他一卷一第71、73頁、第139至141頁、第187至189頁、第269頁、第283至287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一第105頁),並提出總金額合計為3,312,105元之各項單據及林衍成書立之借據(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83至189頁、第217至251頁)為證,但此情已為曾月娥、林衍成及楊盛宇所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月娥指示其挪用公款支應私人支出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

另即便各分班間之款項確有相互挪用、支應之情,但被告既清楚知悉各分班之財產及盈虧均各自獨立,即使挪用支應,也是借用之性質,之後必須歸還,已據其供承明確(見他一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審卷一第101、243、245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則被告就各筆款項究係挪用何分班之財產、支應何分班之何筆債務,必定有清楚之憑證、紀錄及區分,數額亦必定相符而得以清楚勾稽,嗣後方能向借用之分班追討並回補,以明自身及各分班責任,遑論若為被告以其自身財產借予分班使用,更會有詳細之紀錄並留下相關單據,嗣後方能據以向分班追討,但參諸被告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見他一卷一第185頁),有多筆款項之支出時間在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均明顯早於附表各筆款項之收取時間;

被告所稱林衍成調借款項填補之時間,同在107年4月間,亦明顯早於附表編號3、4之收款時間,顯見被告並非先待某分班有收入後再將之挪用於其他分班之支出,則被告如何能精準預期將來必定會收入以順利回補之款項數額,而預先支出同額之款項?已顯屬有疑並難為合理之解釋。

況其所提出各筆代墊款項,不但缺乏對應之清償紀錄,在數額上亦難與其所收取之附表各筆款項勾稽,以釐清被告所收取之附表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何筆支用款或代墊款,被告所提出代墊之總金額合計亦僅有331萬餘元,縱加計林衍成所借用之128萬餘元,仍僅459萬餘元,與附表總額合計已近600萬元間更有甚大差距,若被告真有借用支應之情,無論係以其個人財產或其他分班之財產,理應有完整之憑證或紀錄、帳冊等,並應有向借用之分班追討或歸還之紀錄,焉有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紀錄,收入與支出之數額間更有甚大差距而完全無法勾稽之理?又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各筆借用支應款項之借用與歸還紀錄,尚於偵查中稱「無法區分收取之補習班款項每筆金額用於何處」一語(見他一卷一第269頁),且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站前分班105年度損益表、瑞祥分班106年度損益表、明華分班104、105年度損益表(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87至293頁),均未見任何與挪用他分班款項以支應各該補習班虧損或支出之相關記載,益徵被告並無依曾月娥指示挪用款項以支付曾月娥私人支出或其他分班支出之情事,亦無以其個人財產代墊分班支出等情,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林衍成固曾向被告借款,有林衍成書立之借據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47至251頁),並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判命林衍成應給付被告1,282,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然林衍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當初跟被告借這筆錢是我個人要使用,與補習班完全無關,被告也強調這是他個人的錢,是他私人借貸,沒有說這是補習班的錢,被告並非附表編號3至5補習班之合夥人,補習班縱使有虧損,被告也沒有填補義務,更沒有人要求被告挪用公款去填補其他分班之虧損,各分班的合夥人不會同意這種作法。

曾月娥沒有干涉被告和我之間的這筆借款,或叫我不要歸還該128萬餘元給被告,是我自己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第80、84、94、95頁),曾月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和林衍成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只是因為被告在傳給我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他要去跟林衍成要錢,所以我叫他們自己去釐清這筆錢的來源到底是不是補習班的錢,後來也是被告自己去告林衍成,說錢是從被告自己的存摺內拿的,不是補習班的錢,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這筆借款如何清償,我沒有叫林衍成不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參以被告在原審之前開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中,確係主張其係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出借予林衍成,無一語提及係由所保管之補習班款項中支出,有前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足徵曾月娥與林衍成所述非虛,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林衍成之該筆128萬餘元債權,確係由被告保管之分班款項中所支出,自難認定被告有自所保管之補習班款項中,出借128萬餘元予林衍成之事實。

另被告提出其與會計楊詩涵自107年4月19日至20日及同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固有記載「朱老師,高如青年4/10你先代墊的錢是不是這樣?共680,984…之後有錢就先還你」、「青年5月借26萬」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文可供釐清該等借款之緣由、借款人、借款目的與用途及「被告代墊之款項來源」等項,仍難僅憑各該統計數額即認定係由被告挪用款項填補高如青年分班之虧損。

況縱認楊詩涵於6月11日所統計之總額1,103,963元確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數額仍與林衍成向被告借用之1,282,000元差距甚大,顯難認定2筆款項有何關聯性,遑論楊詩涵於6月11日傳送之訊息,已明載「朱老師,『林主任』代墊的錢…共有1,103,963」(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代墊高如青年分班之虧損,更非無疑,被告復已供稱其無法提供楊詩涵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而無從聲請傳訊(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縱令被告與林衍成間確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其2人間之事務,難認與高名集團或附表各分班有何關係,被告即使確如其所辯有以其私人資金代墊、暫借予有需求之分班乙情,亦均屬其個人與借用人或分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循適法管道向各該債務人追討,非可自行將所保管之其他分班款項任意挪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權,是上開辯解縱令屬實,仍無法正當化被告挪用附表所載公款之行為,無法解免相關罪責。

(七)按侵占罪主觀要件中所稱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存在,始克相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是被告既將其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之附表各編號遭侵占數額款項,擅自據為己有以清償家人債務,當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合,且編號2、6至8、10各編號所認定不在被告侵占範圍內之差額,係因無證據可證明該差額同遭被告據為己用,並非被告事後已返還,起訴書記載部分金額已返還故不在侵占金額範圍內等語,尚有誤會。

又被告固為附表編號10分班之合夥人,有合夥契約在卷,並據易煥民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一卷二第197頁),然民法第668條已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是附表編號10之款項,既屬合夥財產,即非被告得任意支配使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是被告將之納為己用,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8所載款項,雖係不同日期分別收取,但均係利用為各該編號之補習班保管或代支代付之同一職務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侵占附表各編號補習班之款項,因各該補習班財務各自獨立,財產須各自計算,被告對此既知之甚詳,仍將向各該補習班以上開不同原因所收取以保管或代支代付之款項均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為之,各次侵占犯行在時間、行為上亦明確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附表各分班上,竟仍辜負曾月娥及附表各分班之信賴,利用保管及代支代付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以清償私人債務,部分侵占之數額更高達1、2百萬元,造成各補習班重大損失,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堪稱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所生損害及所獲犯罪利益更鉅。

另被告事後不僅未深思己過,盡力彌補附表所示各分班之損失,反企圖藉由訴訟以誣指曾月娥方為挪用公款之主謀或另涉其他犯罪之方式(見他一卷一第67至69頁、第179至183頁)混淆視聽並推諉卸責,除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外,更使曾月娥需承受反覆出庭釐清之不便及遭誣指之痛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更一再以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或不相干之支出任意拼湊數額,冀圖脫免罪責,復未主動對附表之各補習班為任何賠償,使各該補習班歷經逾3年仍僅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部分清償(詳後述),被告對其犯行已然毫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00頁),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其侵占款項之動機依其自承係因家人受迫於地下錢莊始出此下策,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家境不佳(見原審卷二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以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原審以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載侵占犯行之時間雖集中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時間並非甚長,但各次所侵害者均為個人專屬法益、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侵占總數額更達5,936,291元,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俱非輕微,犯後除未顯現絲毫悔意,更為求脫免罪責不擇手段,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經查:

(一)附表編號6、8之高碩岡燕分班及捷勝岡山分班,分別經由民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分別獲分配36,476元及216,461元,有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22582號分配表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90頁),且已領取,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沒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6、8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另諭知附表編號6部分應沒收160,844元(197,320-36,476),附表編號8部分應沒收954,499元(1,170,960-216,461),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代理其妻與曾月娥約定由前揭房產第1期買賣價金與被告挪用之同數額公款抵銷之約定,屬於越權代理,且經本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曾月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本來說他太太要賣房子給我,用賣房子的錢來處理被告侵占的款項,但後來他太太告我,說她只授權讓被告買賣,沒有要幫他償債,所以後來就變成我直接跟被告的太太買房子,被告或他太太也沒有用這筆錢來清償被告侵占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並未以出售其妻所有前揭房產之價金,清償所侵占之前述款項,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三)附表編號10捷勝站前分班固有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捷勝站前分班收取被告對林衍成之債權及執行被告於高名瑞祥分班之合夥股份,因收取無結果,合計僅受償310,72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5頁),堪認捷勝站前分班尚餘1,929,271元未實際受償,仍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四)至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補習班,既均未有實際賠償。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已實際取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聲請喚曾月娥作證,以釐清其與曾月娥之金錢糾紛云云,本院認曾月娥已在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無再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所有人、開始持有時間、金額與證據出處、判決主文一覽表】
編號 款項所有人 因業務關係開始持有時間/款項原先預定用途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書證出處 原審主文 對應起訴事實 1 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高名海佃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鍾惠鈞 107年6月16日/預定支付高名海佃班分裝潢費用 350,000 他一卷一第19至23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2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簡稱高名仁武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楊盛宇 107年6月6日 5,000 他一卷一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13日 19,000 107年6月14日 36,600 107年6月15日 14,80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附表一 107年6月19日 5,800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存入高名仁武分班帳戶 合計81,200,但僅侵占其中21,100(差額60,100) 3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高如青年分班)全體合夥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執行業務合夥人:林衍成 107年6月15日/預定存入高如青年分班帳戶 1,830 他二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53 3,962 合計 16,84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 4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高如分班)全體合夥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業務合夥人:林衍成 107年6月15日/預定存入高如分班帳戶 795 他二卷第17至21頁、第33至45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63 25,720 6,97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2 816 7,336 26,643 合計 72,652 5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義華分班(簡稱高名義華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曾月娥 107年3月17日 500,000 他二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1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26日 400,000 107年5月31日 500,000 107年6月21日 100,00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3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用於裝修高名義華分班之設備工程款 合計 1,500,000 6 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岡燕分班(簡稱高碩岡燕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羅麗琴 107年3月6日 284,527 他三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9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7年3月13日 189,890 107年5月8日 105,730 107年6月5日 117,94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107年6月13日 168,720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用於支付高碩岡燕分班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 合計866,812,但僅侵占其中197,320(差額669,492) 7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簡稱高名岡山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曾月娥 107年3月6日 271,431 他三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138,603 107年6月5日 254,999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用於支付高名岡山分班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 合計665,033,但僅侵占其中322,589(差額342,44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8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岡山分班(簡稱捷勝岡山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蔡易璋 107年3月6日 323,485 他三卷第15至17頁、第45至51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3月13日 152,841 107年4月17日 276,558 107年4月27日 209,75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107年5月4日 399,505 107年6月5日 136,500 107年6月13日 111,275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用於支付捷勝岡山分班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 合計1,609,916,但僅侵占其中1,170,960(差額438,956) 9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紅分班(簡稱高名後紅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張俊宜 107年6月5日/預定用於支付高名後紅分班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 44,825 他三卷第29至34頁、第53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10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簡稱捷勝站前分班)全體合夥人 執行業務合夥人:易煥民 107年6月8日/預定用於支付捷勝站前分班講師拆帳款 2,300,000,但僅侵占其中2,240,000(差額60,000)【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由民事執行程序獲償310,729元,僅餘1,929,271元未實際受償】 他四卷第15至21頁、第23頁、 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壹、110年度易字第61號業務侵占案件(本案)卷宗代碼 一、107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一、二,稱他一卷一、二。
二、107年度他字第8718號卷,稱他二卷。
三、108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稱他三卷。
四、108年度他字第8905號卷,稱他四卷。
五、109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稱偵卷。
貳、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代碼 一、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50號,稱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
二、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卷。
參、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 一、107年度雄司調2110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