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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澄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各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而均不曾在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因罹患偷竊癖而接受治療中,但仍時而無法控制乃致再犯云云,並另以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行為所生之損害云云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經查,本件依被告犯罪侵入房屋、建物行竊之手法及流程均老練利落,客觀上顯難認為有因罹患疾病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另就其所稱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節,既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載明於判決中,客觀上亦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裁量有何不當,是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0),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澄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20分許,踰越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容店」後門,侵入店內後,竊取該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店內監視器硬碟1個(警詢價值約4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洪雅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雅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澄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1至24、69至7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33、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玲於警詢(偵卷第7至12、95至9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洪雅玲提供之三合一表單(頂擎一生)、統一發票、警民保全展仕科技安全系統明細單、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7至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及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13至19、25至28、71至72頁)在卷,足堪佐證,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不詳方式踰越美容店之後門後,再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9月、9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鉅,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裝潢、月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盜所得之現金1000元及監視器硬碟1個(價值約4000元),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5頁),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賠償交付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衡情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澄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胖老爹」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頂樓鐵門(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侵入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翁士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士勛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龔澄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35、3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33、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士勛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參核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1至24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胖老爹」之頂樓鐵門後,再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手段尚非粗暴、所竊之財物非鉅,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共3 萬元,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9日達成和解,並賠償交付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衡情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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