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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珍妮與楊文禮為夫妻。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禮為公司監察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珍妮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主人廣播公司名義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主人廣播公司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電台內所有之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外,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主人廣播公司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第三年(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第四年(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第五年(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
詎賴靜嫻依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林珍妮與楊文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林珍妮、楊文禮2人供私人所用之帳戶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得之證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7月1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48019530號函及檢附之公告、股權異動許可函、最新股東名冊、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3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104年5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2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04年8月19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6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4年9月10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彰化銀行104年11月17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104年11月30日(104)國世東高雄字第14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106年1月25日陽信建國字第1069700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珍妮、楊文禮(下或稱被告2人)對其等分別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嗣被告林珍妮以主人廣播公司之名義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賴靜嫻自己之名義或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之名義匯款或簽發支票支給主人廣播公司之款項,分別被告2人提領後流向個人帳等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佔犯行,被告林珍妮辯稱: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創立,電台是楊文禮作主,我是負責人有些事情我要幫忙,公司經營需要費用,公司作帳都有憑證,且合法繳稅。
楊文禮跟林天得的糾紛一直持續,林天得說公司如何處理是我們的事,開會也不出面等語;
被告楊文禮辯稱:其長期為主人廣播公司代墊所支出款項,等到主人廣播公司有收入時再歸還之款項,公司營業收入入不敷出,且長年虧損,均係由其夫婦自有的房地產及現金協助主人廣播公司相關開銷、購買設備、進行設備維修,電台2年開銷將近1、2000萬元,之前電台有資金缺口高達5、600萬元,後來把房子過戶給主人電台沖帳,設立發射站也是我在處理,都是我拿錢去墊付,其為主人電台支出4000餘萬元之款項,跟本入不敷出,想增資亦無股東同意,賴靜嫻給的錢就拿來付房貸或取回墊款,並無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主人廣播公司係於8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該公司所在地設 於被告林珍妮所有之高雄巿苓雅區輔仁路155號17樓,資本總額5000萬元,被告林珍妮為主人廣播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可憑(見他㈠卷第165-168頁)。
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楊文禮為主人廣播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主人廣播公司相關業務等事項,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2頁),是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主人廣播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主人廣播公司委託賴靜嫻經營廣播頻道,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運用,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給付200萬元保證金,及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主人廣播公司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被告楊文禮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7-24頁)。
㈢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詳如附表一),以自己之名義或大千廣播公司之名義匯款或簽發附表編號3-17所示支票之方式支給主人廣播公司,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及編號3-14所示支票兌現後,分別被告2人提領後流向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資金流向」個人使用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外(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02頁),並有賴靜嫻匯款申請書、以大千廣播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支票12紙、彰化銀行104年5月19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28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04年8月19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6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04年9月17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70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交易傳票、彰化銀行104年9月10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5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交易傳票、高雄銀行104年11月30日高銀灣密字第1040000091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4年11月17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39號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楊文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文禮彰化銀行帳戶)及楊孟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4年11月17日104聯苓雅字第104011號函檢附之被告楊文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文禮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104年11月30日(104)國世東高雄字第143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珍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珍妮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6年1月13日106年01月25日陽信建國字第1069700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主人廣播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107年4月23日合金鳳山字第1070001857號函檢附之高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5-51、153-164、175-185頁,他卷㈡第7-11、13-55、71-80、117-195、197-209、211-269頁、偵二卷第53-61頁、偵三影卷第23-23頁),因此,被告2人共自主人廣播公司之帳戶內提領元無訛。
又被告楊文禮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何人保管印章、存摺?何人可以提領錢出來?)有時放在會計那裡,大部分都是林珍妮在處理,我可以去提款,也可以指示會提款等語」;
被告林珍妮亦供稱:都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253頁),則證人賴靜嫻匯入主人廣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管領應堪認定。
㈣主人廣播公司所在地設於被告林珍妮所有之高雄巿苓雅區輔仁路155號17樓,主人廣播公司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林珍妮承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147至149頁、他一卷第165-168頁);
主人廣播公司所架設之發射站,係被告楊文禮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主人廣播公司使用,並約定主人廣播公司須代繳先前被告楊文禮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息,自94年8月間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此期間之房貸本息共計338萬5,840元,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主人廣播公司出具之給付證明、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聯邦銀行被告楊文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201至209頁、原審㈠卷第125至146、196至208頁、他二卷第18頁)再者,被告楊文禮於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16樓之1等建物,及基地持分10000分之118移轉予主人廣播公司,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21-235頁),足徵被告2人分別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之方式提供不動產供主人廣播公司使用。
參以證人林天得證稱:我是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從10幾年前開始投資,其他告訴人實際上是我的股份登記名義人,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跟林珍妮他們夫妻在經營,我只有投資,沒有介入經營,從頭到尾他們都說主人廣播公司沒有賺錢等語(見他卷㈠第131、133頁、原審卷㈡第193、194頁),核被告林珍妮亦供稱:主人廣播公司是楊文禮創立,電台是楊文禮作主,我是負責人,林天得說公司如何處理是我們的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0頁背面)。
因此,主人廣播公司雖係一獨立之法人,然實際均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應可認定。
㈤依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主人廣播公司查核報告書所載,主人廣播公司自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402,864元;
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372,872元;
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498,123元(見原審㈡卷第106至111 頁)。
而依主人廣播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公司自100年至103年間總共累計虧損1,275,813元(見原審㈠卷第113至121、182頁),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5823號函檢附之主人廣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主人廣播公司多年來之營運狀況均呈現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見原審㈠第179至182頁、㈡卷第82至85、106至111頁),足見主人廣播公司歷年經營成效不彰,虧損累累。
而被告2人或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自91年4月間起迄於103年12月27日止,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共計挹注主人廣播公司2244萬729元,有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憑,如再加上前述,被告林文禮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16樓之1等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持分10000分之118等移轉給主人廣播公司,益徵其等對主人廣播公司提供不少財物之資助。
是被告辯稱其等因公司虧損而代墊相關支出、未依約向公司收資金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2人上開挹注主人廣播公司之金錢等財物既已超出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支付給主人廣播公司之租金額1616萬1567元甚多,則其等辯稱只是取回代墊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可信。
㈥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股東同意增資,但不願出資時,有可能由新股東加入。
本件被告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主人廣播公司104年3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其中會記錄內固載有因為無法辦理減資…還有不足股款3000萬元,如何處置,需經討論。
決議:為辦理減資增資,自91年開始鬧,林天得要退股,但仍每月收50萬元,被抄台之機器,第二個發射站的設備共千萬元,林天得也沒有出費用…董監事變更、減資變更,林天得不想要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41-245頁)。
上開會議雖係在林天得等5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偵查後後(見他一卷第1頁、119頁),是否真實固非無疑,然主人廣播公司迄未辦理增資,則為不爭之事實,則不增資之緣由是否確因董事會不同意,或不願外人加入公司,固難憑上開會議記錄即予認定,但如前所述公司營業所得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而依證人林天得所證主人廣播公司由被告2人經營,且董事會由被告2人及女兒2人擔任(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01頁),被告2人為維繫公司存續而長期以個人財產挹注主人廣播公司之蓋然性甚高。
㈦被告楊文禮所提出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繳之上開房貸總額雖僅為110餘萬元,然其所提扣繳資料之期間僅自100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7日止(見原審㈠卷第198至208頁),尚難謂其主張上開房貸(自94年8月間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本息共計338萬5,840元為不實,何況,尚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96至198頁)。
又證人賴靜嫻雖證稱:跟主人廣播公司合作後,我使用頻道,由我支付員工薪水、維修機房、對外播音費用。
主人廣播公司應該不用什麼支出,所有花費都是大千廣播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
然而依附表二所示銀行往來明細等,被告2人等確有以個人金錢匯入或提供資產給主人廣播公司之情事,且金額甚巨,是證人賴靜嫻所證不足否定被告2人有以個人財物挹注主人廣播公司之情事。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應屬可採,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之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㈠主人廣播公司已有20年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確認表冊內容是否屬實,則卷附主人廣播公司之100年的損益表、101年至103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之各項支出明細既未經股東會確認,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證人賴靜嫻證稱:跟主人廣播公司合作後,我使用頻道,由我支付員工薪水、維修機房、對外播音費用;主人廣播公司就是退出經營,應該不用什麼支出,所有花費都是大千廣播公司自行處理;剛去的時候在輔仁路,我們就是用那個辦公室幾個月等語,核與卷附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委營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大千廣播公司自100年11月1日接手管理主人廣播公司的頻道、員工及辦公器材設備後,主人廣播公司已可撙節用度,亦無放置辦公器材場所之需要,斯時是否仍需由主人廣播公司繼續向被告林珍妮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供作播音室致使增加開銷?林珍妮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是否為臨訟杜纂?主人廣播公司是否仍有高額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支出?諸多疑點均啟人疑竇。
㈢被告楊文禮之聯邦銀行帳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二卷第201至209頁)可見,該帳戶按月扣繳房貸金額約110多萬元。
再者,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告楊文禮之聯邦銀行等帳戶自主人廣播公司處取得20萬元、被告林珍妮之彰化銀行等帳戶自主人廣播公司處取得1,334萬8,000元(1,464萬8,000元-附表編號四匯款130萬元給主人廣播公司=1,334萬8,000元)、案外人楊孟青之彰化銀行帳戶自主人廣播公司處取得70萬元,3人自主人廣播公司處共取得1,424萬8,000元之巨額財產,遠足以提供被告2人以自己的帳戶藉由轉帳、匯款及扣繳方式清償房貸,原審未調查被告2人繳交房貸之金流是否源自於主人廣播公司,亦未勾稽被告2人自主人廣播公司處取得高額款項,即遽推認被告2人均曾以私自財產代償主人廣播公司之房貸支出,似嫌速斷。
退步而言,縱被告2人曾為主人廣播公司代墊款項,但就溢領款項部分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無異助長公司負責人以小額代墊之名,行蠶食公司巨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㈠被告2人前被訴在100年至103年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內不實製造費用及製造成本,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經調查結果認:出租人被告林珍妮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出租予主人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有租賃合約書3紙在卷可稽,參酌卷附之主人公司之,其101年之租金支出申報額為0,102年之租金支出申報額為5萬4000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紙附卷可佐,其申報金額確與該租賃合約書之金額不同,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經質之被告2人,針對上開不相符之部分,其陳稱:因主人公司租金短缺,故101年度公司未支付給付租金,102年僅支付5萬4000元等語,考量出租人即被告林珍妮,同為主人公司之負責人,如准予欠租,核與常情相符,且租金支出屬公司營業成本,按理成本越大,於稅賦上計算上應對於公司越有利,亦查無主人公司有故意不申報之動機,顯與犯罪無涉。
至於告發意旨指訴「製造費用」、「製造成本」不實之部分,經查本件相關之所得稅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均已依法送財政高雄國稅局備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陳稱:公司年度會計事項,均係委由會計師事務製作等情,有其提出李亮儔會計事務所收據2紙、善餘聯合會計事務所收據附卷可參,參酌卷附之主人公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其已明確羅列其相關製造費用之具體細項,包括「郵電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稅捐」、「折舊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雜項購置」、「雜費」、「其他製造費用」等,尚查無異常之處,顯與犯罪無涉。
因認査無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除告發人之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107.08.16雄檢欽劍107他1527字第107900290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43-244頁),足認被告2人並無在「製造費用」、「製造成本」上為不實之登載。
又主人廣播公司有關101年至103年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所製作,而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見原二卷第106頁參照),參以上開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被告2人並無為不實之登載,則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應屬可信,另李善餘會計師業於107年往生,此經其子李必白陳報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21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即屬無據。
至上開表冊內容雖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確認是否屬實,然既無證據證明不實,即不能據此即認係不實之文書。
㈡上訴書所引證人賴靜嫻證述,與卷存被告2人匯款挹注主人廣播公司等相關資料並不完相符,不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㈢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2人與案外人楊孟青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共自主人廣播公司處領取計1,424萬8,000元部分,忽略被告2人自如附表二所示,即91年起,被告2人等即以自有財產挹注主人廣播公司之事實,將時間限縮在100年至104年間,且未計入被告楊文禮於94年間移轉其所有前揭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之所有權移轉給主人廣播公司之情事,是亦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另主張縱被告2人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業務侵占,亦應成立背信罪等語。
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
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2人並無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被告2人係先以個人之資產挹注主人廣播公司,事後再取回墊款,亦難謂其有損害公司之目的,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存入金額 支票號碼 資金流向 一 100年10月3日 匯款 200萬元(賴靜嫻匯款至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 1.100年10月4日將200萬元匯入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29頁)。
2.被告林珍妮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
3.101年1月2日提領58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2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39頁)、38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國泰世華帳戶(見他二卷第223頁)。
4.101年1月2日提領142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存入高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併案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23-1頁)。
二 100年10月3日 匯款 750萬元(賴靜嫻匯款至主人廣播公司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27頁) 經提領後存入被告林珍妮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75頁)。
三 101年11月1日 支票 49萬7167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1月6日兌現49萬7167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1年11月6日經提領5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37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7頁)。
四 101年12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2月14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1年12月1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3.101年12月27日被告林珍妮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主人廣播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他二卷第148頁)。
五 102年1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月3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1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六 102年2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2月4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2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七 102年3月1日 支票 70萬元(僅兌現59萬112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3月6日兌現59萬112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3月6日經提領59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八 102年4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4月2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4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1頁)。
九 102年5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5月3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5月3日經提領3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其中2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2頁)、7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文禮(起訴書誤載為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92頁)、2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文禮聯邦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203頁)。
3.102年5月6日經提領4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5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3頁)。
十 102年6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6月4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6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10萬元存入被告楊文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92頁),6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見他二卷第153頁)。
十一 102年7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7月3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7月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66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4頁)。
十二 102年8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8月2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8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6頁)。
十三 102年9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9月5日經兌現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
2.102年9月6日經提領69萬8000元(見偵二卷第59頁),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7頁)。
十四 102年10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0月2日經兌現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
2.102年10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存入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30頁)。
十五 102年11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十六 102年12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十七 103年1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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