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更一,6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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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撤銷。
  3. 二、黃傑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4. 三、林明志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5. 四、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6. 事實
  7. 一、黃傑賢、林明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8.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12. 二、證據能力:
  13. ㈠、證人鄭亦宸、鄭文凱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14.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15. 貳、被告黃傑賢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之陳述,
  16. ㈠、被告黃傑賢部分:
  17. ㈡、被告林明志部分:
  18. 參、然查:
  19. 一、本案查扣附表編號一、二之經過及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如附
  20. 二、上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
  21. 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扣案毒品均與渠
  22. ㈠、被告黃傑賢就進出系爭租屋處之原因辯稱:我只是去鄭亦宸
  23. ㈡、被告林明志雖辯稱:我於106年7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
  24. ㈢、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就其等於鄭亦宸遭逮捕後分至警局探、
  25. ㈣、從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人所稱進出租屋處之辯解,均
  26. ㈤、至林明志辯護人另辯護以:上述監視器拍得被告林明志於106
  27. 四、被告黃傑賢雖以:與鄭亦宸有恩怨,質疑鄭亦宸證詞,被告
  28. ㈠、依照本案查獲過程觀察觀之:
  29. ㈡、又關於被告黃傑賢與證人鄭亦宸之關係,證人鄭亦宸固曾於
  30. 五、被告林明志雖亦辯稱:其與鄭亦宸有因換鎖欠債問題彼此不
  31. ㈠、依照本案查獲過程觀察已難認鄭亦宸有攀誣林明志參與之可
  32. ㈡、再者,就林明志辯護人質疑證人鄭亦宸就被告林明志參與過
  33. 六、至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鄭亦宸就承租時間、報
  34.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35. ㈡、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偵查中所證:「林明志也像我一樣是黃傑
  36. ㈢、證人鄭亦宸就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時間,雖於另案106年7
  37. ㈣、證人鄭亦宸雖於另案中,⒈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租屋之目的
  38. 七、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之辯護人另辯以:現場查扣之美工刀、
  39. ㈠、現場查扣之美工刀、剪刀、湯匙等分裝工具上所檢出之1男
  40. ㈡、又本院依被告林明志之聲請將部分附表二所示工具送請鑑定
  41. 八、綜合上情以析,證人鄭亦宸證稱: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
  42. 九、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就扣案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
  43.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44. ㈡、本院審酌員警於證人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
  45. ㈢、被告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係以被告黃傑賢購入毒品,
  46. 十、又5F-AMB(即5-Fluoro-AMB)係經行政院於10
  47. 肆、法律之適用
  48.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49. 二、所犯法條:
  50. 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共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
  51. 四、另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
  52. 五、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就其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53. 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不適用之
  54.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55.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56. 二、爰審酌被告黃傑賢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57. 三、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58.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
  59.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毒品,含有各編號
  60.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至23、28所示之物,係被告
  61.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粉末1包,除檢出106年8月28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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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賢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傑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三、林明志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至20、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傑賢、林明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知悉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

黃傑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物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與知情且與其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明志、鄭亦宸(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鄭亦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由鄭亦宸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2室(套房型態,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並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黃傑賢或自行或將毒品陸續交由鄭亦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並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不時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拿取或巡看檢視毒品,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揭毒品。

嗣因鄭亦宸因他案,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拘提,並於同日及106 年7 月20日經鄭亦宸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系爭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傑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依據上述規定,被告黃傑賢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亦宸、鄭文凱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證人鄭亦宸、鄭文凱(鄭亦宸之父)於警詢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傑賢(下稱被告黃傑賢)、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被告林明志)及其等辯護人,以該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頁),且證人鄭亦宸、鄭文凱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後述,未引用證人鄭亦宸、鄭文凱於警詢之陳述),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志、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

而被告黃傑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一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黃傑賢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黃傑賢於本院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時之陳述,及被告林明志於本院之陳述,被告二人均不否認:鄭亦宸於106年5月下旬承租系爭租屋處,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且員警分別於106年7月19、20日,在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另鄭亦宸、被告黃傑賢及林明志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分別有進出系爭租屋處等情。

惟,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傑賢部分:被告黃傑賢於原審辯稱:扣案毒品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去鄭亦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並未委託鄭亦宸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也未交付毒品予鄭亦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與鄭亦宸、林明志至該處進行分裝。

若系爭租屋處是我請鄭亦宸去租的,我應該會有鑰匙。

又警察都有辦法請鎖匠去開門,如果毒品是我的話,我也可以這麼做,去把裡面的毒品拿出來。

我到警局是陪蔡孟翰去跟鄭亦宸拿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

而辯護人另為被告黃傑賢辯護略以:⒈鄭亦宸對於租屋時間、林明志有無進入租屋處、報酬為何、鄭亦宸住處之毒品來源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而且依鄭亦宸陳稱:因黃傑賢曾經對我施暴過,我內心過意不去就公布出來云云,足見鄭亦宸與被告黃傑賢確實有仇隙,有挾怨報復情形,故鄭亦宸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分別於106 年7 月2 日、4 日、11日有被告黃傑賢進入系爭租屋處及出現系爭租屋處之身影,但106 年7 月2 、4 日被告黃傑賢所停留時間相當短暫,僅有40分鐘,是被告黃傑賢抗辯係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且倘被告黃傑賢確與系爭租屋內之毒品有關,為何106 年7 月11日被告黃傑賢並無進入系爭租屋處,又106 年7 月16日、18日亦無被告黃傑賢身影出現,是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及案外人蔡孟翰DNA 之型別,與在現場分裝桌上扣得本案主要分裝器具之美工刀、剪刀、湯匙上檢出之1 男性DNA 主要型別不同,倘若鄭亦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黃傑賢會進入租屋處分裝毒品等語屬實,為何上開物品均無被告黃傑賢之生物跡證,可證鄭亦宸所述不實;

⒋被告黃傑賢於鄭亦宸被查獲當天,陪同蔡孟翰至警局欲向鄭亦宸索討車鑰匙之事實,業經證人蔡孟翰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亦宸證詞之真實性,被告黃傑賢若真的有心要去系爭租屋處把毒品藏起來,其實可以學警方找鎖匠,根本沒有必要冒險跑去警局問鄭亦宸鑰匙在哪裡;

⒌海洛因磚價值甚高,依經驗法則,假設系爭租屋處之毒品都是被告黃傑賢的,應該要有2 把鑰匙,以備不時之需,但依鄭亦宸所述,鑰匙只有1 把,表示從頭到尾都是鄭亦宸自己所為,與被告黃傑賢無關,但因海洛因為重罪,鄭亦宸為獲減刑寬典,始誣指被告黃傑賢與本案毒品有關;

⒍證人鄭文凱證詞是聽聞鄭亦宸陳述,不足為補強。

㈡、被告林明志部分:被告林明志辯稱:我於106 年7 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鎖及馬桶,不是分裝毒品,我於106 年7 月20日3 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則是去找我的手鏈,不是找鑰匙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明志辯護略以:⒈鄭亦宸就是否曾見被告林明志分裝毒品亦供述反覆,含糊,甚稱是「聽聞」黃傑賢指示,無法認定被告林明志有分裝毒品;

且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例如鄭亦宸就系爭租屋處承租之目的是否知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有幾把、就光潭路住處查扣之毒品,其持有之目的等,前後供述不一,不得據為對被告林明志不利之認定;

甚至鄭亦宸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案之107 年9 月19日審理時,審判長曾經問鄭亦宸嘉展路租屋處這件事情跟被告林明志有無關係,鄭亦宸回答沒有關係;

⒉且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明志於106 年7 月12日有前往系爭租屋處一次,且僅短短7 分鐘,被告林明志亦無攜帶任何物品從系爭租屋處離開,是否能證明被告林明志有前往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之事實,殊值懷疑;

⒊被告林明志於106 年7 月20日至警局探訪鄭亦宸,係基於朋友情誼,然因鄭亦宸當時已遭逮捕,被告林明志未與之交談碰面,是此不足以斷認被告林明志到警局找鄭亦宸,是為了拿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認被告林明志有參與分裝毒品之事實,因為若被告林明志是共犯,他要做的應該是去湮滅或藏匿毒品,而不是去跟鄭亦宸拿鑰匙;

又被告林明志若要進去系爭租屋處亦可找鎖匠開門,不一定要跟鄭亦宸拿鑰匙才能進去,若被告林明志是共犯,甚至可用破門方式進入;

被告林明志離開警局後,雖去系爭租屋處外面花圃翻找物品,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亦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置於系爭租屋處外花盆之事實;

⒋警方於系爭租屋處扣得之美工刀、湯匙及剪刀上之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林明志不相符;

且被告林明志曾進入系爭租物處7分鐘,然若拿取毒品根本不用7分鐘,故亦無法認定被告林明志是去拿毒品。

⒌故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志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

參、然查:

一、本案查扣附表編號一、二之經過及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如附表四所示進出系爭租屋處情況:證人鄭亦宸經警偵辦他案,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拘提鄭亦宸,而經鄭亦宸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於106年5月下旬承租系爭租屋處,並持有系爭租屋處之鑰匙;

且員警分別於106年7月19、20日,在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鄭亦宸、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分別有進出系爭租屋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1、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14頁、本院更一卷239頁不爭執事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警一卷第80至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影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7至130頁)及當場查扣之扣押物照片15張(警卷第144至150頁)、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111至112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影警一卷第350至352頁)、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所扣押物品照片1張(影警一卷第88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影警一卷第97至98頁)、警員翻拍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警卷第134至146頁)、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系爭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取照片61張(原審卷二第42、51至81頁)在卷可證。

又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各編號鑑定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分別屬第一、二、三級毒品(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詳參附表一、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70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2808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153至1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55至158頁、影警一卷第2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黃傑賢所購入,欲尋找買家販售而需尋覓空間藏放及進行分裝,並委由鄭亦宸於106 年5 月下旬某日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並負責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被告黃傑賢再將上揭毒品陸續交由鄭亦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及鄭亦宸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或拿取檢視,並不時巡視、確認以確保毒品藏放安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⒈上述事實,迭經證人鄭亦宸於另案及本案偵訊;

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證述甚詳,分述如下:⑴證人鄭亦宸①於另案106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系爭租屋處及我住處所遭查扣之毒品均為黃傑賢的。

系爭租屋處是我出面租的,我當時跟黃傑賢是好朋友,所以他要我幫忙,我就出面去承租。

我2個月前租的。

我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係黃傑賢拿給我1個黑色袋子,我就拿回家放」等語(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②其於本案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底,一開始是黃傑賢找我,叫我幫他租屋,他說每個月會給我5萬元,我想說很多,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幫他租屋,一開始他有跟我說他會放毒品在那邊,因為我缺錢,就用我的名義幫他租屋。

他都會用手機的微信聯絡我,叫我去找他,他會當面拿東西給我去租屋處放,我記得有很多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19日被拘提的前一天晚上,他拿海洛因磚給我,叫我放進去租屋處,前幾個小時我有進去租屋處放東西,鑰匙也放在租屋處內,出來的時候門反鎖住了,所以我就無法進入租屋處,因此把海洛因磚帶回家,後來我就被查獲了。」



「林明志也像我一樣是黃傑賢的小弟,有時候黃傑賢也會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拿出去給黃傑賢,黃傑賢再拿出去…,我只看過林明志做…及運送給黃傑賢,毒品都是黃傑賢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黃傑賢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黃傑賢他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是有我陪。」



「【警卷系爭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編號均為員警就照片之頁次編號】編號1 上面是黃傑賢跟我,當時是要進去拿毒品,編號1 下面(106 年7 月2日)是他跟我拿了東西,在裡面坐了一下才出來,編號2 (106 年7 月4 日18時33分)是早上黃傑賢叫我拿東西進去,他在外面等,編號3 (106 年7 月4 日19時20分)是同一天晚上他叫我拿進去,他有來租屋處找我,我剛好出來,他在外面,(編號3)下面這一張(106 年7 月11日)是晚上9 點多他叫我拿毒品進去放,編號4 上面(106 年7 月11日21時42分)那張我不清楚,都只是拿毒品出入編號4 下面那張(106 年7 月12日22時10分),好像是黃傑賢叫林明志去拿毒品,編號5 上面這張(106 年7 月12日22時17分)是林明志進去拿毒品出來要給黃傑賢,編號5 下面(106 年7 月16日8 時39分)這張是黃傑賢叫我拿毒品進去,編號6 (106 年7 月16日8 時42分)是我放完走出來編號6 下面(106 年7 月18日)是黃傑賢叫我拿毒品進去,編號7 (106 年7 月18日0時26分)是黃傑賢叫我拿毒品進去,放完我出來的畫面,編號7 下面(106 年7 月18日3 時06分)也是黃傑賢叫我拿東西進去,編號8 上面(106 年7 月18日3 時31分)是黃傑賢叫我從裡面拿東西出來,【警卷警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8 下面(106 年7 月19日18時38分)是黃傑賢朋友蔡孟翰,是我被抓了之後,蔡孟翰要來探視我,說要來跟我拿鑰匙,編號9 (106 年7 月19日18時38分)是黃傑賢也來探訪我,也是要來跟我拿鑰匙,林明志有假藉拿飯來給我,就是要來跟我拿鑰匙,警察沒有讓他們跟我接觸到。

編號10(106 年7 月20日3 時22分)是我被抓了之後,林明志去租屋處外面的花盆找鑰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9 至113 頁)。

⑵證人鄭亦宸①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黃傑賢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時間差不多在被抓前1 、2 個月。

黃傑賢和林明志有進去過租屋處裡面,目的是看毒品還在不在、還有沒有毒品,黃傑賢和林明志會去包裝毒品。

系爭租屋處的毒品是黃傑賢的,現場扣案的物品是黃傑賢所有,分裝毒品用,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

我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是黃傑賢的。

106 年7 月12日22時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林明志去系爭租屋處,當時租屋處內已有毒品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99 至403 、426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傑賢會交代林明志做分裝,分裝好以後拿去給黃傑賢」;

「我有看到黃傑賢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我沒有親眼看到分裝,但我看到林明志分裝好後拿出來去給黃傑賢」等語(本院卷473至474頁、478頁)。

⑶觀證人鄭亦宸上述證述,均指稱員警於系爭租屋處及鄭亦宸住處所扣得之毒品,係由被告黃傑賢交付給鄭亦宸保管,被告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會至系爭租屋處進行毒品分裝、拿取毒品、並不時巡視確認其內毒品數量,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依照,警員翻拍於查獲時仍留存之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134至141頁)及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時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51至81頁),鄭亦宸、被告黃傑賢及林明志自106年7月2日起至18日止有進出系爭租屋處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除鄭亦宸外,尚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均曾出入系爭租屋處,且於屋內時間約數分鐘至近1小時不等。

再者,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又系爭租屋處乃專門用於藏放毒品倉庫用途,此由系爭租屋處,除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原屋內擺設外,並未有屬於鄭亦宸或其餘人等所擁有之物品,故依該擺設情形推測,應非作為一般起居、出入之用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5月10日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參酌系爭租屋處乃套房型態,一開門可見整個房間全貌,分裝台(桌)正對門口,分裝工具等擺放在分裝桌上之櫃子(無櫃門),顯然是專門用於藏放毒品倉庫用途,並經:⑴證人鄭亦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租屋處是黃傑賢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我沒有住在該處,沒有放私人衣物、床單、棉被枕頭等,因為是租來放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⑵證人即警員蔡孟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看起來像一般房間,有桌子、衣櫥,還有1張床,比較像陽春的房間,沒有任何生活起居所需的用品。

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私人物品,如個人衣物、個人私人物品、文具、書籍等,維持在要出租前要讓人家去看的狀況。

系爭租屋處門一打開就可看到整個套房的全況,沒有其他隔間。

302室是指3樓編號第2個房間,它是1個套房,書桌、床及衣櫥都是目視所及的範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36、37、41頁)。

⑶證人即警員林仁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正對302門進去是1個分裝台,裡面就有工具,就看到桌子下面有垃圾桶,垃圾桶裡面大概是兩塊半的雙獅地球牌的包裝紙」等語(原審卷二第223頁)。

⑷再考量員警於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僅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數量甚鉅的第一、二、三級毒品外,尚在現場分裝桌(即警員所述分裝台)上扣得美工刀、封裝膠膜、電子磅秤、分裝鐵盤、剪刀、湯匙、分裝袋、分裝手套,在衣櫃處扣得分裝袋,及垃圾桶內扣得用過包裝袋或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包裝紙等物,已如前述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影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員警於106年7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證。

堪認系爭租屋處應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且相關工具、甚且使用過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包裝紙均一覽無遺,則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若非有參與其中,豈可能進出系爭租屋處?⒊證人鄭亦宸經警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拘提,而被告黃傑賢、與其友人蔡孟翰先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警局表示要向鄭亦宸取回鑰匙未果;

之後,則由被告林明志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57分許攜帶宵夜欲關心鄭亦宸,因警員察覺有異未讓其等與鄭亦宸見面;

而被告林明志離開警局後,於106 年7 月20日3 時22分許即至系爭租屋處外之花盆處翻找物品;

之後鄭亦宸始供出系爭租屋處是由被告黃傑賢出錢要鄭亦宸出面承租,用以藏放、分裝毒品等情,此有蔡孟翰、被告黃傑賢於106 年7 月19日18時38分29秒、同日18時38分33秒至警局探訪照片(頁次編號8下方、編號9上方,警卷第141 至142 頁)、被告林明志於同年月20日2 時57分43秒至警局探訪鄭亦宸之照片(頁次編號9下方,警卷第142 頁)3 張、被告林明志於106 年7 月20日3 時22分18秒至系爭租屋處外花盆處翻找照片1 張(頁次編號10上方,警卷第14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8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7459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41 至143 頁、影警一卷第358 頁)。

倘若系爭租屋處內存放之毒品係單由鄭亦宸所購入,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均與上述毒品無關,在鄭亦宸為警拘提豈可能反而至警局要求接洽鄭亦宸,甚至表示要拿取由鄭亦宸管領之倉庫鑰匙(就此部分,被告黃傑賢辯稱係要拿取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並非可採,詳後述);

且被告林明志因警員察覺有異未讓其與鄭亦宸見面,更於離開警局後,急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系爭租屋處外之花盆處翻找物品,而屋外擺放的花盆、鞋櫃、鞋子、踏墊、信箱等處就是一般常見藏放備用鑰匙之處。

由上情可證,定係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本身應有參與,始會於鄭亦宸經警拘提後之當日及翌日凌晨,冒險前往警局欲與鄭亦宸進行接洽,並急於拿取鑰匙將系爭租屋處藏放的大量毒品等物湮滅或藏匿,以避免警方查獲。

⒋再佐以,鄭亦宸所證稱扣案毒品由被告黃傑賢購入,藏放保管在租用系爭租屋處為倉庫,其保管鑰匙,並與被告林明志聽從被告黃傑賢為分裝,且不時會拿取毒品、檢視等運作模式,與一般販毒者避免遭查獲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而覓地藏放、包裝之犯罪模式相符;

且本案查獲毒品眾多,價值不斐,販賣毒品是重罪,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也是違法,則購入毒品者,在尋找買家出售前,自需尋覓隱閉空間藏放毒品,且為了避免檢警查緝及留下犯罪證據,不藏放於自家住處,而委由信任之共犯在外租屋,以藏放、分裝毒品,並所屬成員亦會不時巡視或拿取、檢視毒品,以確認毒品安全,實屬合理、可能之犯罪手法。

又購入大量毒品者,自需尋覓隱閉空間藏放毒品,且為了避免檢警查緝,而在外租屋,為常見手法,已如前述。

且購入毒品者自己保管租屋處之錀匙,雖然是方便且能夠有效掌控租屋處之進出,但萬一購入毒品者,被警方在他身上或住處查獲藏放毒品租屋處之錀匙,並經警方循線查獲藏放毒品之租屋處,那麼購入毒品者同時亦留下無法推卸責任之明確證據,而與自家住處查獲毒品相同。

是購入毒品者不自行持有鑰匙,而由其信任之人或共犯保管鑰匙,購入毒品者既可進出租屋處,亦可以避免檢警查緝及不會留下犯罪證據,自屬犯罪者會採取的犯罪手法之一,日後更可以此理由推卸責任。

就以本案為例,若非鄭亦宸願意供出實情,且系爭租屋處外剛好裝設監視器,並經警方及時調取尚保留之錄影畫面,亦難以查知及證明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有出入系爭租屋處,而與系爭租屋處藏放之毒品有關連。

因此,被告黃傑賢辯稱:若系爭租屋處是我叫鄭亦宸去租的,應該會有鑰匙,鄭亦宸證述不合情理之辯解,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鄭文凱(鄭亦宸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鄭亦宸在嘉展路有租1 間套房,那時候鄭亦宸說是黃傑賢叫他租的,鄭亦宸沒有住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7 、378 頁),若非被告黃傑賢令鄭亦宸租屋一情為真,證人鄭亦宸實無可能於案發前談及系爭租屋處時,向父親鄭文凱稱為被告黃傑賢叫其承租;

且被告黃傑賢之後確有多次出入系爭租屋處(如前述),經核均與證人鄭亦宸上開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黃傑賢叫我租的,租來放毒品,我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99 頁),是而,更足認鄭亦宸上述證述確屬真實。

⒌又證人鄭亦宸就親見林明志有經黃傑賢交代分裝、拿取毒品、並會至系爭租屋處巡看檢視等節證述詳盡如前,若非毒品為被告黃傑賢購入,豈能指示被告林明志拿取、分裝毒品等;

至證人鄭亦宸就其是否親見證人林明志分裝一節,雖有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解釋並證稱:「我有見到黃傑賢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明志)分裝,但我看到林明志分裝好後拿出來去給黃傑賢」等語(本院卷473至474頁、478頁),則證人鄭亦宸雖未親自在系爭租屋處眼見被告林明志分裝,然其係因親見被告黃傑賢吩咐被告林明志分裝,並見林明志分裝好後拿出來去給被告黃傑賢,乃推斷被告林明志係在內分裝,故而堪認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林明志分裝」,是用語上過於混淆、簡略,而未就其推斷過程詳細說明之故。

然而,上述租屋處藏放有大量毒品,且有分裝用具、甚且垃圾桶內丟棄有海洛因磚包裝袋已如前述,而為藏放、分裝毒品處所,該處所藏放就此等價值高昂之毒品,且依照擺設方式亦無特別隱匿而一望即知場所用途,顯非與毒品無關之閒雜人等可進入,則被告林明志既經被告黃傑賢吩咐分裝,嗣又拿出分裝之毒品,依此實可合理推斷有在內為分裝毒品行為甚明,又由被告林明志甚可拿取鑰匙單獨進入(如附表四編號4),及事後至警局探視、至租屋處翻找毒品等作為,自足堪認證人鄭亦宸上述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明志確知情,且有為分裝、拿取、巡視等參與行為。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黃傑賢購入毒品,以系爭租屋處(套房)為倉庫,由鄭亦宸租屋保管鑰匙,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應係被告黃傑賢交由鄭亦宸保管藏放,且夥同鄭亦宸、林明志負責拿取檢視、分裝,且會不時至該處巡視以確保毒品安全,至為明確。

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扣案毒品均與渠等無關,並就進出租屋處及至警局之行為所辯原因,均不可採:

㈠、被告黃傑賢就進出系爭租屋處之原因辯稱:我只是去鄭亦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並未委託鄭亦宸出面承租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也未交付毒品予鄭亦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與鄭亦宸、林明志至該處進行分裝云云。

然而:⒈被告黃傑賢就其是否有進入系爭租屋處內,其於106 年9 月8 日初次警詢時係供述:我沒有進去到房間內,都在樓梯口而已(影警一卷第92頁),之後直至108 年4 月10日偵訊時才坦承其有進入系爭租屋處內(偵一卷第36頁),堪認被告黃傑賢為免刑事追訴,就涉及系爭租屋處之重要關係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黃傑賢所辯扣案毒品均與我無關,我只是去鄭亦宸藏放毒品的租屋處跟他要錢(賭債)而已云云,與證人鄭亦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租屋處的毒品是黃傑賢的,我沒有欠黃傑賢賭債等語(原審卷一第402 、421 頁)不符,且被告黃傑賢自106 年9月8 日初次警詢直至原審審理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出借款項予鄭亦宸之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且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已詳如上述,若被告黃傑賢不是共犯,而係如其所辯鄭亦宸有積欠其賭債,則鄭亦宸尚且躲避被告黃傑賢唯恐不及,又豈會告知被告黃傑賢系爭租屋處之地址,並允許被告黃傑賢出入系爭租屋處,而徒增非共犯之他人知悉後舉報及為警查獲之風險。

⒊再者,鄭亦宸承租系爭租屋處後,經警方循線查得本案時而調閱系爭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僅留存鄭亦宸遭查獲前約2週之錄影即自106年7月2日起至同月18日止,被告黃傑賢就曾經於106年7月2日22時39分至23時19分許、106年7月4日18時45分至19時20分許、106年7月11日21時41分至42分許,總共3次前往系爭租屋處外面,詳如附表四編號1、2、4所載,除了第三次(即106年7月11日)未進入系爭租屋處內,第一、二次則均進入系爭租屋處待了超過30分鐘,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鄭亦宸自系爭租屋處離去時均有攜帶物品,被告黃傑賢與鄭亦宸彼此間互動友好,亦與討債情狀不同。

故而被告黃傑賢辯稱是為討債等語;

並辯護人以被告黃傑賢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租屋處,僅短暫停留約40分鐘,與被告黃傑賢抗辯係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之經驗法則無違云云,均不足憑採。

⒋又依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毒品都是黃傑賢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黃傑賢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黃傑賢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是我陪」等語(他字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黃傑賢並非每次證人鄭亦宸至系爭租屋處,均會到場或陪同鄭亦宸進入系爭租屋處,是被告黃傑賢辯護人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警卷第136 、138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被告黃傑賢於106 年7 月11日並未進入系爭租屋處,及於同年月16日、18日並未出現在系爭租屋處,據以推論系爭租屋處內之毒品與被告黃傑賢無涉,即無足取。

㈡、被告林明志雖辯稱:我於106 年7 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把及馬桶,只有去過1 次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門鎖的款式、順成木材工程行收據爲證。

然而:⒈被告林明志上開所辯,與證人鄭亦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叫打鎖的來換鎖,林明志沒有幫我換鎖或修馬桶。

黃傑賢和林明志有進去過租屋處裡面,目的是看毒品還在不在、還有沒有毒品,黃傑賢和林明志會去包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01 至402 、416 頁),已有不相符。

⒉被告林明志究竟前往系爭租屋處幾次及用意,其於警詢時供述:沒有出入系爭租屋處(影警一卷第367 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有去過2 次(偵二卷第52頁)。

而其於原審則先供述:我只有去系爭租屋處幫鄭亦宸修理門把及馬桶,他只有說門把壞掉叫我去幫他換,之後過了幾天或幾個月又叫我去幫他修理洗手台及馬桶(原審卷一第125 頁),意思是被告林明志前往系爭租屋處不只1 次。

但其後來又改稱:去過系爭租屋處一次,我只有進去一次就是幫鄭亦宸換門鎖(原審卷一第304 、313 頁),及辯稱:那(指106 年7 月12日)是第一次前往系爭租屋處,是唯一一次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稱:去過一次,是去換門鎖(本院卷509頁)、是去換門鎖及換馬桶(本院卷510頁)等語。

先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堪認被告林明志為免刑事追訴,就涉及系爭租屋處之重要關係事項,會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其所辯即難以相信。

⒊另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林明志係於106 年7 月12日22時10分許,手持鑰匙獨自開門進入系爭租屋處,當時其手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或門鎖,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離開,離開時手上亦無任何工具或門鎖,進出時間約7分鐘等情,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明顯無法證明被告林明志上述答辯為真正。

又被告林明志前於偵訊時供述:是去系爭租屋處幫鄭亦宸換「喇叭鎖」等語(偵二卷第51頁),另偵辦員警即證人林仁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租屋處(302 室)門鎖沒改變,是「喇叭鎖」,因為當時我有參與(偵辦),房東也說門跟裡面擺設都沒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 頁),並提出其於109 年4 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處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81 頁),亦均與被告林明志所提出的門鎖款式不一致。

再參考被告林明志係直到109 年3 月31才提出門鎖的款式、順成木材工程行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45 至151 頁),而觀諸上述收據記載「此人林明志先生之前有來這裡買水平鎖(房間用),因時間已有些久了,忘了日期是幾月幾日了,所以以此張證明,此人有來買過水平房間鎖」,完全無法得知購買門鎖之日期,被告林明志亦無法說明其購買門鎖的日期,門鎖何時交給證人鄭亦宸等情(原審卷二第259 、260 頁),復審酌被告林明志曾陳述:換門鎖差不多10幾到20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314 頁),則再加上被告林明志修馬桶及上下樓的時間,亦與上述進出時間約7 分鐘明顯不符合。

此外,遍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明志於106 年7 月12日有將系爭租屋處之門鎖更換之事實。

則被告林明志上開所辯:我於106 年7 月12日去系爭租屋處是修理門把及馬桶云云,與上述事證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⒋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且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已詳如上述,若扣案毒品與被告林明志無關,證人鄭亦宸豈會告知被告林明志系爭租屋處之地址,並允許被告林明志獨自持鑰匙出入系爭租屋處,而徒增無關之他人知悉犯罪後舉報及為警查獲之風險。

故而,被告林明志答辯:我是去系爭租屋處修理門把及馬桶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就其等於鄭亦宸遭逮捕後分至警局探、或至系爭租屋處花盆處翻找之辯解不可採:1.被告黃傑賢辯稱:我到警局是陪蔡孟翰去跟鄭亦宸拿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且證人蔡孟翰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31 至333 頁);

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亦辯護稱:黃傑賢於鄭亦宸被查獲當天,係陪同蔡孟翰至警局欲向鄭亦宸索討車鑰匙,此經證人蔡孟翰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根本無法佐證鄭亦宸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然查:⑴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孟翰把機車還你時,有把他家車行鑰匙一起交給你嗎?)沒有」、「(蔡孟翰去警局跟你要鑰匙,你知道蔡孟翰是想要什麼鑰匙嗎?)想要倉庫即嘉展路的鑰匙」、「(根據前次蔡孟翰於法院證稱他去找你要鑰匙是要他們家車行的鑰匙,你對此知情嗎?)不知情。

(你究竟有無看過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

另證人即警員林仁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知道他們要跟鄭亦宸拿什麼東西嗎?還是他們要跟鄭亦宸說什麼嗎?)我有問他們來的用意,他們說要拿鑰匙。

(當天你沒有讓他見面之後,你在這過程當中有無問鄭亦宸是否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有。

(鄭亦宸說什麼?)拿套房的鑰匙」、「因為黃傑賢他們要來拿鑰匙時,這個動作讓我們起疑,所以我們一直針對這個鑰匙跟鄭亦宸詢問這到底是什麼鑰匙,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不會這麼突兀,別人家的鑰匙他人身上不會有,而且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要拿倉庫的鑰匙,一個是說車庫的鑰匙」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209 、220 頁)。

審諸上述證人鄭亦宸、林仁傑之證述,蔡孟翰並沒有把他家車行鑰匙一起交給鄭亦宸,鄭亦宸也沒有見過及持有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被告黃傑賢及蔡孟翰是前往警局拿套房(或稱倉庫,均是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與被告黃傑賢、蔡孟翰所述是要到警局跟鄭亦宸拿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不符,是被告黃傑賢上述答辯是否真實,並非沒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蔡孟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明志告訴我說鄭亦宸被抓,可是我還是有去鄭亦宸家,想說證實一下,然後他家人說他被抓,我們再過去岡山分局等語(原審卷一第337頁)。

可知鄭亦宸經警拘提後,被告林明志已向蔡孟翰告知鄭亦宸被抓走了,被告黃傑賢與蔡孟翰知悉上情,仍急於鄭亦宸被警察抓走後之當日,一起前往鄭亦宸住處及警局,向鄭亦宸拿取鑰匙。

若被告黃傑賢與蔡孟翰欲拿取的是「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何需如此急迫?又鄭亦宸否認見過及持有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並稱被告黃傑賢及蔡孟翰是前往警局拿取系爭租屋處之鑰匙,而觀證人蔡孟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蔡孟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將家中車行的鑰匙交給鄭亦宸(原審卷一第346 頁),復證稱鄭亦宸之後沒有歸還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給蔡孟翰等語(原審卷一第347 頁),則被告黃傑賢上述答辯及證人蔡孟翰之證述,既乏證據可以證明,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黃傑賢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黃傑賢到警局是陪蔡孟翰去跟鄭亦宸拿蔡孟翰家車行的鑰匙云云,雖與證人蔡孟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但既與上述證據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憑採。

⒉被告林明志辯稱:我於106 年7 月20日3 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是去找手鍊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明志辯護稱:林明志離開警局之後雖有去系爭租屋處外面花圃翻找物品,但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鄭亦宸會將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放在系爭租屋處外花盆處云云。

然:⑴被告林明志前於偵訊中係供稱:「(鄭亦宸被拘提後,你為何到其租屋處外之花盆翻找東西?)我是去找我的修理的工具,我本來去修理馬桶的時候有把一些工具放在他家,鄭亦宸跟我說他是放在花圃上面的信箱附近」(偵二卷第52頁),被告林明志就其急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22分許前往系爭租屋處外之花盆翻找的物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足認其所辯並非均屬真實。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明志前往系爭租屋處,係於106 年7 月12日22時17分離開,而其離開時手上所戴物品(即被告林明志自稱之手鍊)並無遺失等情,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再參考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106 年7 月19日你被查獲之前,林明志有沒有跟你說他的一條黃金手鍊不見的事情,叫你幫忙找看看有沒有掉在你那邊,有沒有跟你問過這件事情?)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26頁)。

則上述黃金手鍊若如被告林明志之辯護人於原審所述頗具重要紀念性,被告林明志竟然會不知其於7 月12日自系爭租屋處離去時仍在手上並無遺失,且於7 月13日亦未查知手鍊還在或遺失,反而陳述不知手鍊何時弄丟的云云(原審卷一第315 頁),更未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到系爭租屋處附近尋找,反而是在7 月20日凌晨2 時57分許攜帶宵夜欲關心鄭亦宸,因員警察覺有異未讓其與鄭亦宸見面後,才急於7 月20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外面天色昏暗之時,至系爭租屋處外花盆處尋找「手鍊」,更加證明被告林明志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有不合理之處,均不可採信。

⑶參酌,證人鄭亦宸於106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傑賢其等於鄭亦宸遭逮捕後至警局探訪稱要尋找「鑰匙」未果,隨被告林明志不僅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57分許攜帶宵夜至警局欲探訪證人鄭亦宸,因員警察覺有異未讓其與證人鄭亦宸見面,被告林明志離開警局後,又於同日3 時22分許到系爭租屋處外之花盆翻找物品(詳前述),倘若系爭租屋處內存放之毒品是單純由證人鄭亦宸所購入,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之無關,何需急於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警局探視、被告林明志又何以急於凌晨3 時22分許外面天色昏暗之時,尋找證人鄭亦宸管領之系爭租屋處鑰匙。

再參考被告林明志坦承有於106 年8 月9日凌晨3 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給鄭亦宸之父鄭文凱,欲向鄭文凱詢問及關心證人鄭亦宸後來之情況等情(影警一卷第36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0 至261 頁),如非有參與,何以如此關心案件進展。

⒊故而,被告黃傑賢索取鑰匙乃系爭租屋處鑰匙,而被告林明志提宵夜至警局欲探望證人鄭亦宸,其等目的係欲與證人鄭亦宸接觸,拿取系爭租屋處鑰匙將該處藏放之大量毒品等物湮滅或藏匿,以避免警方查獲甚明,始會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接連探訪,而於索取鑰匙不成後,被告林明志復尋找鑰匙之情形,由此更可佐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確有參與本案。

又證人鄭亦宸雖已落網,但未必會供出共犯、系爭租屋處藏放毒品及交出錀匙,則在警方查獲毒品前,盡快找證人鄭亦宸拿回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不僅可取走毒品及湮滅證據,亦可防止警方查扣錀匙,並持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發現毒品。

況本案亦係因為警方機警,沒有讓證人鄭亦宸與被告林明志等人見面交談,並進而追問證人鄭亦宸,證人鄭亦宸才於106 年7 月20日10時許坦白供出系爭租屋處及共犯。

從而,被告林明志辯護人辯稱:林明志後來有去警局探望鄭亦宸,是基於朋友情誼,故被告林明志未在警局與證人鄭亦宸交談碰面,不足以推斷被告林明志是要去拿系爭租屋處的鑰匙,因為被告林明志知證人鄭亦宸已落網,他要做的應該是去湮滅或藏匿毒品,而不是去跟證人鄭亦宸拿鑰匙云云,均不可採信。

⒋被告黃傑賢、林明志非屋主,亦非向屋主出面承租之人,更非執法之警察,被告黃傑賢及辯護人亦均未說明被告黃傑賢可以何理理由找鎖匠來開別人家的門,且找鎖匠開門,亦有開門後,被鎖匠發現屋內藏放毒品或分裝工具等物之風險。

從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並辯護人另辯稱:渠等應可學警方找鎖匠,無須冒險至警局問鄭亦宸鑰匙在哪裡云云,要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 人所稱進出租屋處之辯解,均無可採,渠二人無法合理解釋進出原因,佐以系爭租屋處藏放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毒品,如非參與其事,實難想像其二人非但可以進出系爭租屋處,且均可單獨進出;

參以案發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接續以討要鑰匙、尋找鑰匙等作為,更足佐證證人鄭亦宸所稱其等聽從被告黃傑賢而為之前述分工模式,堪可採信。

㈤、至林明志辯護人另辯護以:上述監視器拍得被告林明志於106年7月12日進出系爭租屋處僅僅歷時7分鐘,不可能為分裝、拿取毒品,故鄭亦宸之證詞不實在等語。

然就監視器留存之被告林明志106 年7 月12日進出之目的(附表四編號4),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好像是黃傑賢叫林明志去拿毒品;

林明志進去拿毒品出來要給黃傑賢。

林明志也會來跟我拿鑰匙自己進入,或是由我陪同進入」等語(他字卷第109 、111、113 頁);

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137 頁岡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4 )依據蒐證照片編號4 下方照片,於106 年7 月12日晚上10點10分林明志有去你租屋處,當時你有無與林明志一起去租屋處?)沒有」、「林明志是先跟你拿鑰匙後再過去租屋處嗎?)對」、「(林明志去租屋處做什麼?)拿毒品出來吧,或是去分裝毒品,我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5 至416 頁);

則被告林明志於106 年7 月12日進去系爭租屋處固然只有約7 分鐘,且係獨自持錀匙進入系爭租屋處、被告林明志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無其他物品等情,有原審109 年3 月30日勘驗時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雖堪以認定證人鄭亦宸沒有目睹被告林明志當日進入系爭租屋處之行為,且被告林明志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並無持有物品等情。

但系爭租屋處錀匙既為證人鄭亦宸所保管,則被告林明志欲進出系爭租屋處,衡情自會告知證人鄭亦宸其進出系爭租屋處之原因,且林明志是先跟鄭亦宸拿鑰匙後再過去租屋處、雖鄭亦宸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林明志當次進出確實之目的,然證人鄭亦宸既允許被告林明志獨自持錀匙進出系爭租屋處,而系爭租屋處為專供毒品藏放及分裝之處所,則被告林明志若非前往分裝毒品、拿取毒品或巡視確認行為,證人鄭亦宸豈會同意被告林明志進出系爭租屋處,更堪認證人鄭亦宸上述所證應可採信。

至被告林明志離開系爭租屋處時,手上固未持有物品,但倘其拿取分裝之毒品係小包裝,並非不能將分裝之毒品藏於其身上例如衣服或褲子之口袋內,或者其僅單純進入分裝毒品而未攜出系爭租屋處,甚或僅係巡視檢查均有可能,故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志進入7分鐘,不可能是在分裝、拿取毒品,證人鄭亦宸證述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

四、被告黃傑賢雖以:與鄭亦宸有恩怨,質疑鄭亦宸證詞,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辯護以:因鄭亦宸證稱其曾遭被告黃傑賢施暴,因而供出系爭租屋處,故鄭亦宸可能挾怨報復及為求減刑,而誣攀被告黃傑賢,然:

㈠、依照本案查獲過程觀察觀之:1.本案偵辦過程,除上述事證,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8 月28日偵查報告(影警一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記載:「⒈專案小組為偵辦鄭亦宸涉嫌販毒予陳宗佑等人案件,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岡山區光潭路119 號,將鄭亦宸拘提到案,經帶案返隊偵辦後,鄭亦宸堅不吐露藏放毒品之位置及所涉販毒情事,辯稱係透過「微信」網站上之社團,居中仲介暱稱「小強」與關係人陳宗佑交易毒品買賣,惟並無獲利等情,然於警方調查詢問之際,突有2 名自稱係鄭亦宸友人之人前來本分局偵查隊,並表明欲向鄭亦宸拿回寄放於鄭嫌身上之倉庫鑰匙,此突兀舉動引起專案小組起疑,經查證本分局門禁管制表上所登載之資料顯示,該2 名男子分別為蔡孟翰及黃傑賢等人。

⒉詢據鄭嫌為證明其清白,嗣於106 年7 月19日20時許,在其自願性同意下,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然經渠等家人陪同下,於該址3 樓房間床頭櫃墊子下方,起獲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6、0.39公克),另於2 樓小客廳椅子下方,起獲塊狀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00 公克),初步詢問鄭亦宸該扣案毒品來源,惟仍推給該名無法聯繫之「小強」云云。

又蔡孟翰及黃傑賢2 人見無法取得鑰匙後,另於當(20)日1 時許,指派林明志以帶宵夜給鄭亦宸為由,前來本分局偵查隊查看偵辦進度。

⒊另經本專案小組策動下,嫌疑人鄭亦宸自知難逃警方追緝,遂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渠受黃傑賢指示下,在本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承租之分租302 套房內起獲安非他命1 包(1026公克)、愷他命1 包(1008公克)、毒品咖啡包5 包、分裝工具等物」等語(影警一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2.且因黃傑賢於證人鄭亦宸遭拘提後至警局討索鑰匙之行為過於突兀,引起員警懷疑,員警勸說後,鄭亦宸始供出系爭租屋處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本案警方承辦人林仁傑小隊長於原審證稱:「(鄭亦宸經過你們拘提大概多久他才願意供出這個套房的部分?)最終決定帶我們去是隔天的早上,即20日」、「(在鄭亦宸講這個地方之前,你們知否有這個系爭租屋處?)因為黃傑賢他們要來拿鑰匙時,這個動作讓我們起疑,所以我們一直針對這個鑰匙跟鄭亦宸詢問這到底是什麼鑰匙,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人不會這麼突兀,別人家的鑰匙他人身上不會有,而且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說要拿倉庫的鑰匙,一個是說車庫的鑰匙,到底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所以這個鑰匙會讓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全部偵查隊的人都覺得很奇怪,沒有那麼突兀的」、「(你們是後來透過規勸和漫談,才讓鄭亦宸願意講的嗎?)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

3.可知,證人鄭亦宸之所以帶同警方至系爭租屋處起出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因證人鄭亦宸甫於106 年7 月19日中午遭警方查獲帶回岡山分局偵查隊,被告黃傑賢及案外人蔡孟翰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岡山分局偵查隊藉詞欲向鄭亦宸取回其身上之鑰匙,翌日(20日)凌晨1 時許,又有被告林明志以攜帶宵夜予鄭亦宸為由,前來岡山分局打探,因而引起警方起疑,經警方就此詢問證人鄭亦宸原委,證人鄭亦宸始供出系爭租屋處,並指稱屋內之毒品為被告黃傑賢所有,經員警鎖定黃傑賢、林明志等以調閱通聯、系爭租屋處監視錄影紀錄等偵查作為,嗣證人鄭亦宸再供出林明志參與過程等情。

故而,證人鄭亦宸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至為明確。

㈡、又關於被告黃傑賢與證人鄭亦宸之關係,證人鄭亦宸固曾於本案原審證稱:「(在106 年7 月19日你被拘提後,原本警察已去你位於光潭路住處搜索,而依據警方報告你又帶警察去嘉展路租屋處作搜索,為何你也會另外供出嘉展路這個地點?)因為黃傑賢曾經對我施暴過,我內心過意不去就公布出來」云云(原審卷一第404 頁),然證人鄭亦宸於原審同時就其上開所謂之「內心過意不去」,證稱係指會害怕之意,及證述其會供出系爭租屋處係因不想幫黃傑賢扛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404 頁),可知證人鄭亦宸僅係單純因害怕及不願幫被告黃傑賢扛責任,始供出系爭租屋處,而與其是否遭被告黃傑賢施暴一事無涉;

而且被告黃傑賢於鄭亦宸106 年5 月下旬某日承租系爭租屋處後,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17日,曾3 次與鄭亦宸共同前往系爭租屋處,當時雙方互動良好,業如上述,而且卷內除證人鄭亦宸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所言被告黃傑賢曾對其施暴云云屬實,自難僅憑證人鄭亦宸上開所證,即認其確有遭被告黃傑賢施暴。

準此,證人鄭亦宸並無挾怨報復,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傑賢之情形,堪可認定,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以證人鄭亦宸因與被告黃傑賢有仇隙,故有挾怨報復誣攀被告黃傑賢之可能云云,顯無足採。

五、被告林明志雖亦辯稱:其與鄭亦宸有因換鎖欠債問題彼此不快;

被告林明志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時隔一年多鄭亦宸方於偵查中供出被告林明志,且對林明志是否有無參與等供述前後不一,證述有瑕疵不可採信等語。

然:

㈠、依照本案查獲過程觀察已難認鄭亦宸有攀誣林明志參與之可能,已如前述;

再以證人鄭亦宸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念書時就認識被告林明志,兩人交情還好,認識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3 頁),被告林明志於警詢亦供述其與鄭亦宸是多年好友等語(影警一卷第365 頁)、於原審則陳稱其於106 年7 月19日之前與鄭亦宸無任何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308 頁),可知被告林明志與證人鄭亦宸為認識多年之好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鄭亦宸當無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刻意誣陷被告林明志之可能。

而被告林明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人因換鎖欠債而有不愉快等語,然該租屋處換鎖情事本屬無據,已如前述,何可能有欠債一事,故被告林明志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㈡、再者,就林明志辯護人質疑證人鄭亦宸就被告林明志參與過程先後不一部分:鄭亦宸固另案107 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林明志跟你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02 室這件事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另案原審卷第333 頁);

惟此與證人鄭亦宸上述於本案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明志也像我一樣是黃傑賢的小弟,有時候黃傑賢也會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拿出去給黃傑賢,黃傑賢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09 、111、113 頁)、;

及於109 年3 月9 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明志有無去過你的租屋處?)有。

(林明志是如何去租屋處?是跟你拿鑰匙嗎?)對。

(林明志每次去租屋處都要跟你拿鑰匙嗎?)對。

(你有無跟林明志一起去過租屋處?)有。

(你的意思是,你跟林明志一起去然後拿鑰匙給他開?還是你幫他開門?)有時候他來找我拿,有時候我跟他一起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415 至416 頁),已有不同,且被告林明志於員警調得尚保留之系爭租屋處進出監視錄影中確有確有進出系爭租屋處情況已如附表四所示,而且所述被告林明志與系爭租屋處之毒品無關,亦與上開卷附106 年7 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不符,而無可採。

佐以鄭亦宸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曾一度另證稱:「有關分裝一事是後面開庭時聽人講的」;

「林明志分裝一事是被抓後聽人家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7頁、本院卷第479頁),然此與上述查獲、供述經過之客觀事證不符合,且本院經詢以是聽何人所言,鄭亦宸亦無法回答(本院卷第479頁),亦顯非事實甚明。

惟由證人鄭亦宸上述於本案審理中一度證稱關於林明志參與分裝乃事後開庭時聽聞他人所言;

或於另案以被告身分而供述林明志與本案無關,實可見證人鄭亦宸基於與被告林明志雙方情誼,時有迴護被告林明志,淡化其角色之情形,故而,均無法據為被告林明志有利認定,認被告林明志未曾進入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或系爭租屋處之毒品無關。

六、至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鄭亦宸就承租時間、報酬,林明志有無進出租屋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被告林明志辯護人則以:證人鄭亦宸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租屋處之目的、系爭租屋處之鑰匙有幾把、在鄭亦宸光潭路住處查扣之毒品,其持有之目的等,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存在等語。

然: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偵查中所證:「林明志也像我一樣是黃傑賢的小弟,『有時候黃傑賢也會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拿出去給黃傑賢,黃傑賢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我只看過林明志…及運送給黃傑賢,毒品都是黃傑賢拿給我,讓我拿到租屋處去放的,有時候黃傑賢偶爾也會叫我陪他進去放,黃傑賢不會自己單獨進入租屋處,一定都有我陪」等語(他字卷第111 頁),雖未直接提及共同被告林明志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一事,但由證人鄭亦宸上開所陳:「有時候黃傑賢也會交代林明志做分裝,拿出去給黃傑賢,黃傑賢再拿出去與他人交易」語意內容以觀,仍可看出其真意為:有時候黃傑賢也會交代林明志進入系爭租屋處做毒品分裝,再拿出去給黃傑賢與他人交易等情。

是被告黃傑賢辯護人以證人鄭亦宸於偵查未提及共同被告林明志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但於原審卻改證稱共同被告林明志有進入系爭租屋處,而有前後歧異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證人鄭亦宸除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住處查扣之毒品為黃傑賢所交付外(他字卷第109 頁),於原審同證述:「(在光潭路住處另有扣得兩包海洛因及一塊海洛因磚,是何人所有?)黃傑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2 頁),是被告黃傑賢之辯護人以證人鄭亦宸僅於偵查中提及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為被告黃傑賢所交付,卻未於原審提及此部分事實云云,即有可議,難予採信。

㈢、證人鄭亦宸就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時間,雖於另案106 年7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是於2 個月前承租等語(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中亦證稱:106 年4 月底黃傑賢找我幫其租屋等語(他字卷第109 頁);

係在被抓之前1 、2 個月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

就報酬金額,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黃傑賢說每個月給我5 萬元(他字卷第109 頁)、於本案原審則證述:黃傑賢每個月給我幾萬塊零用錢各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

及就系爭租屋處之鑰匙究為1 把或2 把及由何人保管一節,於警詢時、另案審理中稱:系爭租屋處鑰匙1把由其保管(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7 頁),惟於107 年9 月1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改稱:系爭租屋處確實有2 把鑰匙,另外1 把在黃傑賢那邊(另案原審卷第334 頁),於107 年12月20日本案偵查中時亦證稱:鑰匙有2 把,都是由我保管(他字卷第113 頁),嗣於109 年3 月9 日本案原審時又具結改證稱:房東交給我1把鑰匙,後來我有叫換鎖的來換鎖,打鎖的人給我1 把鑰匙、只有1 把鑰匙是由我保管,我忘記為什麼我在另案審理時,就鑰匙部分稱我有1 把,黃傑賢有1 把(原審卷一第400、409 頁)各等語。

則就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時間、報酬金額、鑰匙等節前後確有出入。

但依證人鄭亦宸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原審所述,其指證系爭租屋處係被告黃傑賢委託證人鄭亦宸承租,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黃傑賢交由證人鄭亦宸保管或放置於系爭租屋處,再由證人鄭亦宸、被告黃傑賢或林明志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前後供述既屬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認屬實,要無從僅因其所證細節稍有未合,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㈣、證人鄭亦宸雖於另案中,⒈就其是否知悉承租系爭租屋之目的,於另案之106 年7 月20日偵查中、107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問過黃傑賢請我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因,黃傑賢也沒有告知我承租房屋之目的(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

我雖然不知道黃傑賢幹嘛要承租系爭房屋,但我跟他是好朋友,我就幫他租(原審卷一第165 頁)等語。

⒉就其住處遭警方查扣之2 小包海洛因來源一節,曾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有:2 小包海洛因是黃傑賢的朋友給予、保管(另案原審卷第331 頁、第355 頁)或黃傑賢交予保管等(警卷第66頁、影警一卷第55頁反面、原審重訴一卷第161 頁)不同供述。

⒊於另案106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系爭租屋處曾看過有存放分裝袋,但未目擊分裝過程,我也從未分裝等語(警卷第63頁)。

然而,證人鄭亦宸於107 年12月20日本案偵查中,於本案109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中,業就其知悉承租系爭租屋之目的、聽從被告黃傑賢租屋,扣案海洛因(含住處2小包海落因)均為黃傑賢購入,有在系爭租屋處為藏放、分裝等等節均證述詳盡如前,且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證人鄭亦宸與「被告黃傑賢友人」之間非親非故,未見有何特殊情誼,且供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另案原審卷第355 頁),則被告黃傑賢之友人豈有平白無故免費贈與2 小包海洛之必要,參酌鄭亦宸於另案警詢、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曾一度畏負刑責而否認犯行,嗣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此有證人鄭亦宸該案審理之案卷(即影卷),並有另案第一、二、三審判決可佐,則其於另案中涉及自己犯行,時有否認或淡化犯行,實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有虛構事實,避重就輕,以免被追訴判刑之情形,實可認證人鄭亦宸上開另案所述,無可採信。

參以證人鄭亦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傑賢或林明志之理,故均無法執此為有利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之認定。

七、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之辯護人另辯以:現場查扣之美工刀、剪刀、湯匙等分裝工具上檢出之1 男性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之DNA 型別不相符,可見鄭亦宸所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會進入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並非實在等語。

然:

㈠、現場查扣之美工刀、剪刀、湯匙等分裝工具上所檢出之1 男性DNA 主要型別,固與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之DNA 型別不相吻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3438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7頁),然在系爭租屋處現場查扣的物品是黃傑賢所有,供分裝毒品用,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等情,業經證人鄭亦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02 頁);

又在系爭租屋處分裝桌亦經警查扣分裝手套1 盒(即附表二編號28),垃圾桶內有手套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蔡孟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9頁),並有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警卷第127 至130 頁),顯見證人鄭亦宸所稱分裝毒品會戴手套等語非虛,既然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或有經擦拭等其他原因,則縱未在整個房間的擺設或相關扣押物品上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或上述工具上之DNA 主要型別與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不相符,亦無法因此即認系爭租屋處內之扣押物與被告黃傑賢、林明志無關,而為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院依被告林明志之聲請將部分附表二所示工具送請鑑定生物跡證,經查無可比對之指紋或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案送檢之編號1美工刀、編號2封裝膠膜、編號3小型電子磅秤、編號4分裝鐵盤、編號5剪刀、湯匙、編號6大分裝袋、編號7大型電子磅秤、編號8分裝袋(00號)、編號9分裝袋(3號)、編號10毒品殘渣袋、編號11〜13海洛因包裝紙、編號14分裝手套、編號15安非他命(2包)、編號16〜24毒品(9包)等證物,經本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



「送檢證物:編號3-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3小型電子磅秤)1枝編號5-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5剪刀)1枝編號7-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7大型電子磅秤)1枝鑑驗結果:1.編號3-1、7-1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DNA-STR型別。

2.編號5-1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DNA-STR型別。

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582700號函覆及附件證物採證相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7092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9至314頁、第317至318頁),然上述證物扣案時間已久,經手人員甚多,生物跡證本難以留存,且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分裝毒品時會戴手套,已如前述,故而上述物品無法鑑定出生物跡證,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合上情以析,證人鄭亦宸證稱: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所查扣之毒品非其所購入,而係由被告黃傑賢交由證人鄭亦宸保管或藏放於系爭租屋處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黃傑賢辯稱:毒品與其均無關連,實無可採。

另被告林明志曾持系爭租屋處鑰匙進出該處,被告林明志應有證人鄭亦宸所證稱分裝、拿取、巡視毒品行為,此由被告林明志於證人鄭亦宸為警拘提後至警局探訪證人鄭亦宸未果,即前往系爭租屋處外之花盆翻找物品之行為,更可佐證系爭租屋處內毒品與被告林明志有關,被告林明志應有參與。

從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均不可採信。

九、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就扣案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

幫助犯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之行為,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苟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㈡、本院審酌員警於證人鄭亦宸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數量中:1.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為304.94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為210.3 公克(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6 、9 至11號,計算如下:淨重為168.43+37.40++99.11=304.94公克;

純質淨重為144.87+20.47 +44.96 =210.3 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為1018.36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共計為之977.62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3.另尚有1 包驗前淨重為996.36公克,純質淨重338.76公克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混合性毒品粉末1包(即附表二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8 、12、13之毒品。

足以證明證人鄭亦宸所保管或藏放於系爭租屋處之毒品數量龐大,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而大量毒品之持有,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欲從中取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貯存、留有大量毒品之理,而平添遭警查獲之可能。

再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應均係被告黃傑賢交由證人鄭亦宸保管或藏放,堪認被告黃傑賢取得並交由證人鄭亦宸保管或藏放之上述大量毒品,均係要伺機尋找買家及分裝後出售使用。

又被告黃傑賢否認本案犯行,亦未供述另有其他共犯,且遍查全卷已無其他可追溯該毒品來源之資料,而僅能認定被告黃傑賢係上述毒品唯一來源,再衡酌上述大量毒品要價不斐應無可能係無償取得,且上述毒品竟需要另租用系爭租屋處用以藏放,而花費租金,若非基於圖利販賣之意圖而意願花費如此之成本,則渠等乃具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係以被告黃傑賢購入毒品,並由鄭亦宸出面租用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並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黃傑賢或自行或將毒品陸續交由鄭亦宸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並由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並時而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或巡看或取出毒品,已如前述。

則上述扣案毒品雖為被告黃傑賢購買,然被告林明志、鄭亦宸均知情而為上述行為,顯與黃傑賢具有意圖販賣本案毒品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由被告林明志附表四編號4所示單獨進入系爭租屋處觀之,被告林明志受黃傑賢委託至系爭租屋處,其徵得鄭亦宸同意取得系爭租屋處鑰匙後,獨自持以進入屋內,不問其當時是為分裝、拿取或巡視毒品之行為,其應係本於其與黃傑賢、鄭亦宸相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且當時租屋處內僅被告林明志一人,本案毒品及其內分裝工具等物,已處於林明志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則被告林明志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且由被告黃傑賢、鄭亦宸可任由林明志單獨進入系爭租屋處,不予跟隨、管控,使當時系爭租屋處內所有毒品受被告林明志實際支配,更可足認證鄭亦宸所稱其與黃傑賢、林明志就本案之分工模式,被告林明志應係共犯結構中之一員甚明。

故而,被告黃傑賢、林明志、鄭亦宸,就意圖販賣本案毒品而持有本案毒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十、又5F-AMB(即5-Fluoro-AMB)係經行政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惟依證人鄭亦宸於106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約2 個月前承租系爭租屋處等語(影警一卷第56頁),經審認應於106 年5 月下旬承租該屋,而雖可能持有之初,5F-AMB尚未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惟自106 年5 月25日起即成為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黃傑賢與鄭亦宸、林明志持有狀態係持續至為警於106 年7 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查獲上述毒品之時止,故認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自106 年5 月25日起即持有上述毒品,併此說明。

十一、參考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系爭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酌以證人鄭亦宸所坦承係拿取毒品進出該處,堪認證人鄭亦宸應係陸續自被告黃傑賢處取得毒品進而保管、藏放。

惟被告黃傑賢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鄭亦宸,復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傑賢所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毒品之正確時間、究竟是一次或多次購入等具體情狀,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黃傑賢係於106 年5 月下旬前之某時一次購入取得上述毒品,後與證人鄭亦宸謀議,由證人鄭亦宸負責承租系爭租屋處藏放或保管上揭毒品,再陸續自被告黃傑賢處拿取上述毒品進行藏放或保管,被告林明志、鄭亦宸則至系爭租屋處協助被告黃傑賢進行毒品分裝、拿取或不實巡視行為,依此,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均僅成立一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併予說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傑賢、林明志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述辯稱之詞,均非可採,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無證據證明黃傑賢、林明志有對外銷售毒品、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甚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又就被告黃傑賢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其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傑賢、林明志共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黃傑賢、林明志與鄭亦宸,就其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不適用之說明: 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增列新增列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中部分含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若依新增列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對被告較不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依新增列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被告黃傑賢所為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及適用,而論以被告黃傑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自有未恰;

又被告林明志就本案而言,除分裝毒品,尚有巡視、拿取等行為,並就被告林明志分擔之行為、角色,較之其他共犯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實有過重,亦有未恰。

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傑賢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不顧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由被告黃傑賢購入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被告黃傑賢、林明志以事實欄所示上述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若未及時查獲而不幸流出,其行為除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

另考量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犯上述犯行而經查扣之毒品數量甚鉅(詳參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參與本案之程度(被告黃傑賢為主謀,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林明志為重),被告黃傑賢、被告林明志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見絲毫知錯悔改之意,兼衡以被告黃傑賢於原審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漁行工作,月收入接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子,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黃傑賢有傷害罪前科紀錄等(見卷附被告黃傑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賣魚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更一卷第512頁)及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被告黃傑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林明志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至6 、9 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12、13所示之毒品,含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黃傑賢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22至23、2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傑賢所有供作分裝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工具,已經證人鄭亦宸陳述在卷,再參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垃圾桶查獲,且為使用過之包裝袋及已拆封之包裝紙,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證,堪認應為原先包裝毒品之物,核屬供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又依證人鄭亦宸所述,上揭物品為被告黃傑賢所有,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粉末1 包,除檢出106 年8 月28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外,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被告黃傑賢、林明志於106 年7 月20日前持有該物品,尚不成罪,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岡山扣案物
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鄭亦宸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含袋毛重200 公克) 送驗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8.43公克】(驗餘淨重167.71公克,空包裝重23.98 公克),純度86.01%,【純質淨重144.87公克】(鑑定書見警卷第151 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為0.39公克) 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送驗粉塊狀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40 公克(驗餘淨重37.38 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純度54.73%,【純質淨重20.47公克】。
(鑑定書見警卷第151 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為0.36公克) 【附表二】系爭租屋處扣案物
警員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在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26公克,於衣櫥查扣) 1.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018.3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驗前淨重993.73公克,驗餘淨重993.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7.62公克】。
(鑑定書見警卷第153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 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8公克,於衣櫥查扣) 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送驗粉塊狀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40 公克】(驗餘淨重37.38 公克,空包裝總重2.78公克),純度54.73%,【純質淨重20.47 公克】。
(鑑定書見警卷第151 頁)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包(毛重1008公克,於靠牆衣櫥查扣) 外觀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約996.36公克】,驗餘淨重996.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約338.76公克】;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另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239.12公克)(鑑定書見警卷第154 頁) 附註: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於106年8月28日始經列為毒品,故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範圍。
8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芬納西泮成分之粉橘色粉末1 包(毛重 3公克,於衣櫥查扣) 外觀為粉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531 公克、檢驗後淨重2.29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Mephedrone【因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另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鑑定書見警卷第157 頁) 附註: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於106年8月28日始經列為毒品,故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範圍。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於床頭櫃查扣) 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11 公克】(驗餘淨重99.05 公克,空包裝總重4.03公克),純度45.36%,【純質淨重44.96 公克】。
(鑑定書見警卷第151 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78公克,於床頭櫃查扣)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3公克,於床頭櫃查扣) 12 含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之咖啡色細圓柱狀物1 包(毛重0.52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外觀為咖啡色細圓柱狀物,【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5F-AMB、第五級管制藥品MDMB-CHMICA ;
【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鑑定書見警卷第158 頁) 13 毒品咖啡包5 包(毛重59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1.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9.568 公克】、檢驗後淨重8.835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 ;
Mephed rone ,純度約2.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2.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檢驗後淨重10.1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 ;
Mephed rone ,純度約1.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3.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9.428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 ;
Mephed rone ,純度約1.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4.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9.569 公克】、檢驗後淨重8.799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 ;
Mephed rone ,純度約1.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5.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9.639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 ;
Mephed rone ,純度約2.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鑑定書見警卷第155 至157 頁) 14 美工刀1 把 (於分裝桌查扣) 15 封裝膠膜1 卷 (於分裝桌查扣) 16 電子磅秤(小型)2 台(於分裝桌查扣) 17 分裝鐵盤1 個 (於分裝桌查扣) 18 剪刀、湯匙1 組 (於分裝桌查扣) 19 大分裝袋1 包 (於分裝桌查扣) 20 電子磅秤(大型)1 台(於分裝桌查扣) 21 行為時非為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37公克,於衣櫥查扣) 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5.046公克、檢驗後淨重35.025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鑑定書見警卷第157 頁) 附註: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因於106年8月28日始經列為毒品,故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範圍。
22 分裝袋(00號)1 包(於靠牆衣櫥查扣) 23 分裝袋(3 號)1 包(於靠牆衣櫥查扣) 24 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 包(於垃圾桶查扣) 25 海洛因包裝紙1 組〈已拆封,雙獅地球牌字樣〉 (於垃圾桶查扣) 26 海洛因包裝紙(含套膜)1 組〈已拆封,雙獅地球牌字樣〉 (於垃圾桶查扣) 27 海洛因包裝紙半組(於垃圾桶查扣) 28 分裝手套1 盒(於分裝桌查扣) 【附表三】卷宗簡稱
◎本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553700號卷,(簡稱,下同)警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他字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偵一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偵二卷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15號卷之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本院前審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卷,本院卷◎另案影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499200號影卷(內含影印之另案警卷、他卷、偵卷、原審107年度訴字110號卷至原編頁次307頁),影警一卷(頁次重編,均引用重編頁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影卷,影卷二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2號影卷,另案偵卷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10號影卷(原編頁次309頁至362頁),另案原審卷(頁次未重編,引用原編頁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影卷,另案本院卷【附表四】監視器出入
編號 日期 時間 出入情況 照片出處 1 106 年7 月2 日 22:39:56 鄭亦宸與黃傑賢共同進入 警卷第134 頁(註記頁次編號1上方) 原審卷二第51、52頁 23:19:01 至 23:19:08 鄭亦宸(手持物品)與黃傑賢共同離去 警卷第134 頁(頁次編號1下方) 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 2 106 年7 月 4日 18:33:18 鄭亦宸(空手)先獨自持鑰匙開門進入 警卷第135 頁(頁次編號2上方) 原審卷二第73頁 18:45:40 鄭亦宸開門讓黃傑賢進入 警卷第135 頁(頁次編號2下方) 原審卷二第74頁 19:20:34至 19:21:12 鄭亦宸(手持物品)與黃傑賢共同離去 警卷第136 頁(頁次編號3上方) 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 3 106 年7 月11日 21:41:43 鄭亦宸與黃傑賢共同前來 警卷第136 頁(頁次編號3下方) 原審卷二第70頁 21:42:03 鄭亦宸進入租屋處,黃傑賢則步行離開未進入 警卷第137 頁(頁次編號4上方) 原審卷二第71頁 21:47:25至 21:47:36 鄭亦宸持鑰匙關門並騎車離去 原審卷二第72頁 4 106 年7 月12日 22:10:46 林明志持鑰匙獨自進入 警卷第137 頁 (頁次編號4下方) 原審卷二第75頁 22:17:39 至 22:17:48 林明志持鑰匙獨自離去 警卷第138 頁 (頁次編號5上方) 原審卷二第77頁 5 106 年7 月16日 08:39:26 鄭亦宸手提袋子獨自進入租屋處 警卷第138 頁(頁次編號5下方) 08:42:56 鄭亦宸空手獨自離開租屋處 警卷第138 頁(頁次編號6上方) 6 106 年7 月18日 00:19:14 鄭亦宸手拿袋子獨自進入租屋處 警卷第139 頁(頁次編號6下方) 00:26:33 鄭亦宸空手獨自離開租屋處 警卷第140 頁(頁次編號7下方) 03:06:16 鄭亦宸空手獨自拿東西進入租屋處 警卷第140 頁(頁次編號7下方) 03:31:42 鄭亦宸獨自帶某物品離開租屋處 警卷第141 頁(頁次編號8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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