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更一,66,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仁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7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不得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淑燕。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李育文施用。

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見劉信宏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以附表一編號8 所載方式,代劉信宏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後,在該欄所載時、地,交予劉信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信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分別對蔡淑燕及羅守仁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違法搜索部分:㈠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由檢察官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敘述理由後聲請法院核發,法院則應依聲請搜索之對象、範圍為被告或第三人,而適用不同之釋明門檻,刑事訴訟法第122、128條、第1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用以確保檢察官盡搜索要件之釋明義務,避免濫行搜索,或藉由搜索來掌握偵查方向,以維人權。

惟為因應實務需求,考量搜索常有不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急迫性,為兼顧保全證據以實現刑罰權之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30至131條之1另設有4 種無票搜索之例外情形,以此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設計,求得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之平衡。

故是否為合法搜索,自應檢視是否符合上開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之各項要件及執行程序。

㈡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部分記載為被告羅守仁,搜索處所則記載為「高雄市○鎮區鎮○0 巷0號」,有原審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2頁),並經原審調閱聲搜卷核對無訛(卷宗影印外放)。

惟該次搜索實際執行並扣得附表二、三所載物品之處所則為「高雄市○鎮區鎮○0巷0○0號」,與搜索票記載並不相符,且該6號與6之1號建築物內部並無相通,需走出6號之大門方能進入6之1號,員警進入6之1號時未獲得被告同意搜索,而係員警在6之1號門口信箱找到鑰匙後,便自行開門進入,業據參與執行之員警翁百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209 頁背面),並有鳳山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6 號與6 之1 號大門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7頁、卷三第25、27頁),足認6 之1 號並非搜索票上所載可搜索之處所,復查無被告同意搜索之筆錄。

則本件搜索之執行顯已逸脫搜索票記載之範圍,員警又未取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即入內搜索,當非依搜索票執行之合法搜索,亦與同意搜索要求出於受搜索人自願同意之要件有違。

㈢又就員警進入6之1號搜索原因,證人翁百宏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去支援搜索,我到達現場時其他員警和被告已經在6 號之屋內,我們在現場拿搜索票給被告看時,他都不作聲,也無反應,現場另外有1 個看起來像外勞的人,我們問她被告住哪裡,她指著隔壁間,我們就先出來站在6號的門口,並未在6號屋內執行搜索。

員警和被告在6號的門口有逗留一下,也有問被告可否進去隔壁,但我們沒有叫被告交出鑰匙,當時被告就開始一直發出聲響,不配合我們執行搜索,跟我們的對應越來越大聲,我們當下認為被告疑似在告訴6 之1 號屋內的人趕快銷毀證物,加上6之1號的大門當時有上鎖,因此我們認為很緊急,現場同事有人撞到6之1號門口的信箱,掉出1把鑰匙,我們試了之後發現可以打開6 之1 號大門,就衝進去了。

因為我不是本案的承辦人員,所以我並不清楚搜索票上記載的確切地址為何,只是因為我是最後離開6之1號關上大門的人,所以我有瞥見門牌,我及同事本來都不知道實際搜索的處所與搜索票所載不同,是法院發文來詢問後,才發現有此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第206至210頁),雖可認定員警當時主觀上認為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急迫情況,惟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得予逕行搜索之要件。

又本件員警未將前述其所認急迫情況報告檢察官指揮,暨員警於實際執行前根本不知6之1號亦為被告住處,亦非對原先聲請之6號屋內執行搜索後,發現6號實際上並非被告所居住,而增強該外勞所為被告實際上住於隔壁間之指述憑信性,如何有相當理由認為相關證據可能存在於6之1 號,且可能即將遭湮滅或隱匿?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得逕行搜索之情事,遑論員警執行完畢後根本未依同條第3項後段報告檢察官並陳報法院審查。

綜上,本件員警之搜索未依搜索票所載地址執行,亦不符其餘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索或逕行搜索之要件,所為搜索程序自非合法,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同非合法。

㈣為追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固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權衡法則,許法院得權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然既有權衡,即非當然有證據能力,當需逐一檢視上述各項標準,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經查:1.本件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在示意屋內之人銷毀證物,認有急迫情況,始自行持鑰匙啟門入內,且部分前往支援之員警並不清楚實際執行處所之門牌號碼,非故意要違法搜索等情,雖如前述,惟6號及6之1號既有明顯可分之出入口,員警尚知無法自6號屋內直接進入6之1號,而需另行開啟6之1號大門方能入內,且當時6之1號大門業已上鎖,客觀上當能明顯區別6之1號與6號實為不同之搜索範圍,員警竟始終未發現搜索範圍有誤,並於未得被告或其他有居住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鑰匙啟門入內,執行完畢後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報告檢察官並陳報法院審查,已難認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況現場員警根本未對原先聲請之6號屋內執行搜索,即擅自進入他處執行搜索,形同架空法院核發搜索票事先審核程序及逕行搜索之要件,違法情節當屬重大。

2.再者,依證人翁百宏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一至6號之門口即開始示警,即令員警確實強烈懷疑6之1號屋內存有相關搜索標的,斯時仍有相當之時間可徵求被告同意搜索,如依正當程序徵求被告同意搜索,應仍有機會可取得證據,竟未先採行干預程度較輕之方式執行合法之無票搜索,即自行持信箱內之鑰匙啟門入內,此種搜索執行方式,對被告權益之干預,不能謂不大,自有必要嚴加預防,以杜絕員警未來再以此種方式違法取得證據。

3.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之物得為沒收之標的外,其餘扣案物縱使為被告所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員警執行搜索所欲偵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助益不大,即令排除,亦不致影響本案真實發現或被告罪責之確定,故綜合審酌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對被告權益造成之侵害、防止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及排除該證據對本案真實發現之妨害程度等節,本院認員警違法情節重大,有排除扣案物之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權並維持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司法純潔性之必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淑燕、李育文、劉信宏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

另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蔡淑燕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四所示譯文內容,已詳細說明該時與被告之對話意旨為何,且均與購毒細節有關(詳見以下判決貳一㈠2.部分所述),此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間已久,伊都忘記了等語,明顯有異,觀諸證人蔡淑燕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提供被告監聽譯文予其辨認後,因而陳述上情,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證人蔡淑燕之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程序而為之情形,可徵證人蔡淑燕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又證人蔡淑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蔡淑燕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譯文,雖亦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然僅係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數量、價錢等節為概括陳述,未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如同警詢般加以詳細說明,而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為判斷其是否成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有對於上開譯文內容詳細勾稽之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部分,自具不可替代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自得作為證據。

至證人蔡淑燕警詢所陳之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李育文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劉信宏則未於審理時到庭,其等警詢之陳述不符合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證人蔡淑燕、李育文、劉信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未曾釋明該等陳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法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該證人蔡淑燕、李育文、劉信宏於偵查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蔡淑燕、李育文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

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欲傳喚證人劉信宏到庭詰問(本院上更卷第288、289頁),顯已放棄對該證人之交互詰問權利,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亦就上開證據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應認證人蔡淑燕、李育文、劉信宏於偵查之證詞,均經完足調查,自得引用其等上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辯護人主張蔡淑燕、李育文、劉信宏通訊監察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1700、219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81號、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6、200至201頁、283至284頁、偵一卷第225至226頁),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自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譯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又監聽譯文係公務員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屬文書證據,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僅主張上開監聽譯文為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而該譯文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判決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係遭違法羈押,故其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主義,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惟審判中,無論是一般性之羈押或預防性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事由,暨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

查本案被告係經員警搜索完畢後,因在現場扣得海洛因毒品等物,員警以被告係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逮捕通知書、原審法院押票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2、194至195頁)。

又本案搜索程序違法,當場所扣之扣案物均經排除證據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扣案毒品既無證據能力,員警以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其逮捕程序即有瑕疵,之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暨原審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因有違拘捕前置原則,均非合法。

至檢察官於偵查完畢後起訴被告,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符合羈押要件,乃當庭諭知收押,有原審法院押票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頁),此審判程序之羈押乃另一獨立程序,與偵查階段羈押需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亦即審判程序之羈押,並不因被告於偵查中之拘捕程序合法與否而受影響,是被告於本案審判中遭羈押部分,並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遭違法羈押等情,固堪認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僅抗辯搜索程序違法,均未主張被告係遭違法羈押,係迄本案上訴二審時,才對原審法院違法羈押,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等節有所主張,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僅認為搜索程序不合法,並不清楚逮捕和羈押程序亦有違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我因為不懂法律,認為警察當時的逮捕是合法的等語(本院上更卷第171頁)亦可得資印證,被告於偵查羈押階段,主觀既對違法羈押一事毫無所悉,其於該段期間之自白即難認係出於違法羈押而來,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由意志,未受違法羈押而影響,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其於該段期間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另被告於審判中遭羈押之程序,未有違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該段期間羈押亦屬違法,認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係因為啼藥,意識不清,又希望能獲交保,始為坦承之陳述,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具任意性云云。

然因被告於107年2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均係否認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毒品等犯行,且經勘驗該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訊問過程一直為己辯護而稱沒有賣毒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08至213頁),足認此部分並無對被告有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有誤等情。

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24日、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販賣、轉讓海洛因等全部犯行,並稱全部都認罪等語,嗣於107年7月20日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可認被告非自警詢起,迄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係於司法詢(訊)問之過程中,經提示或告以卷證內容後,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偵查、原審訊問)、否認(警詢)之陳述,是被告之自白與請求交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皆有證據能力(本院上更卷第176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確有與蔡淑燕為各該編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通話後並與之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都是蔡淑燕叫我帶她去找藥頭買毒品,不是我過去賣海洛因給她云云。

然查:1.證人蔡淑燕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時都是以回帳方式交易,我跟被告是約在鳳山區大明路友人住處跟被告見面,被告會先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價格是3,000元,我是將海洛因賣給賣家後,下次要再向被告買海洛因時,才清償前次的購毒價款,11月27日遭警方查獲扣得之海洛因,是當天向被告購得的,因遭警查獲,所以這次沒有把買毒品的錢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已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係其向被告各以3,000元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再以回帳方式於下次交易時給付價款。

2.又證人蔡淑燕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 之譯文中,我跟被告說「你馬上來啊,人家下班都在等你呢」,是說我的藥腳下班要過來我這裡,所以我叫被告快將毒品送過來;

編號2 的譯文中,我跟被告說「等你忙完,人家都跑光了」,是說如果等被告忙完,要跟我買毒品的藥腳就要離開了之意,被告才說是因為週六他的小吃攤客人較多,週一的客人就沒這麼多;

編號3 的譯文中,我跟被告說「我這裡完了」,就是說我這裡沒有海洛因了,要他拿過來,後來他說「在下面了」,就是指他到大明路交易地點了;

編號4 的譯文中,被告說「你那有要拿進來嗎」,是在問我有無需要進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3至267頁)。

佐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載通訊監察譯文:⑴編號1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17時47分許要求被告「快一點」、「馬上來」,嗣於18時31分許又質問被告「我打給你都不接,我不知怎跟人家講,給人家等好久」;

⑵編號2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8時37分許告以:「人家已來處理完了」,被告則答稱:「我等下才有那個」,嗣於11時5分及19時24分許,蔡淑燕又二度質問被告「等你忙完,人家都跑光了」、「這2個人要走了」、「乾脆不要好了,乾脆去找別人,是要等多久,要等到人家都走嗎」;

⑶編號3之譯文中,蔡淑燕於17時42分許告以「我這裡完了」後,被告即於18時22分許,詢問「我要過去哪?」,蔡淑燕並答稱:「一樣那,樓上那裡」、「你慢慢騎,我從這過去」;

⑷編號4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18時17分許稱「你不用這麼快來,我在家吃飯」,嗣被告於19時26分詢問:「我要過去哪找你」後,蔡淑燕則答稱:「一樣這啊」,此有原審就蔡淑燕所持手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函可佐(警卷第211至2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4)。

依編號1、2 譯文之語句脈絡觀之,可認蔡淑燕在表達還有他人在等,催促被告趕快前來,以免他人不堪等候之意。

另編號3、4 譯文之語句脈絡,則可明顯看出被告與蔡淑燕相約前往同一處僅2人知悉之地點,均與蔡淑燕前揭證述內容尚稱相符,且蔡淑燕於11月27日遭警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後亦有海洛因成分,有蔡淑燕該案查獲毒品之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在卷可憑,亦足補強蔡淑燕前揭證詞。

3.觀諸前開譯文中全未提及通話之目的及兩人相約欲做何事,但被告對此等單就文義觀之尚屬語意不明之通話,卻均能精準答覆,無雞同鴨講之情,亦未曾表示不知蔡淑燕在說什麼,被告顯然對於蔡淑燕來電並要求其「過來」之用意甚為明瞭,足徵2人間已有高度信賴關係,此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為警查緝之風險,多以簡略談話相約見面,待見面後再商議交易數量及價金之模式相仿,更可認蔡淑燕前開關於如何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並轉賣獲利之證述並非無稽,顯非被告帶蔡淑燕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亦非蔡淑燕賣毒品給被告。

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 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4.再者,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已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17至218 頁),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曾多次自白犯行(原審卷一第24、41、45頁、第107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面),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之前律師不幫我調資料,加上蔡淑燕又咬我,我想要交保,才選擇承認該部分云云。

然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參,是其應知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刑甚重,此亦可由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延押訊問時自承有收到起訴書,並稱知道這次的刑期會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23、137頁)可資印證,加以本案又有證人對其販毒犯行指證歷歷,此時若被告再自白犯罪,自增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豈有可能並無此事,僅欲求交保,即任意坦承犯行,自陷重罪之理?況被告於蔡淑燕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中,經具結後仍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其均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淑燕,有該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上更卷第213頁),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2 頁正背面),可徵被告無論以本案被告或另案證人身分,均為相同之陳述,其陳述當甚具可信度。

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曾經數次自白,復有蔡淑燕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蔡淑燕另案毒品鑑定書可資補強,益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 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

至被告嗣後更易前詞,辯稱:係因遭違法羈押,才坦承犯行云云。

因本院已認定被告自白未受不正方法影響,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等情在前,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5.另證人蔡淑燕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但我不是要跟他買毒品,也不是要賣毒品給他,我是叫被告載我去找他朋友,我要向被告的朋友買毒品。

我每次都是叫被告來大明路這裡載我,去前鎮他朋友那裡買毒品。

我在警察局會說我是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警察叫我供出上游,我忘記被告朋友的名字,警察就叫我講說是跟被告買的,這樣才能減刑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惟查:⑴蔡淑燕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通話之用意及目的甚為明確,業如前述,佐以蔡淑燕於法院所為前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顯相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蔡淑燕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的朋友住在哪裡,我只是不知道確實的門牌號碼,所以被告沒有帶我過去,我也可以自己去,如果我有需要,我可以直接過去找被告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是蔡淑燕若能直接向被告友人購得毒品,又何需每次都仰賴被告仲介,並通知被告前來搭載,以如此迂迴之方式購買毒品?且以附表一編號2 為例,蔡淑燕早於8時37分許已聯繫被告,並曾於11時及19時許二度催促被告,堪信藥腳對於毒品之需求甚為迫切,使蔡淑燕感受甚大壓力,但被告卻遲至19時44分後,方前往與蔡淑燕見面,蔡淑燕處於如此急需毒品之情形下,大可直接前往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何以仍甘冒藥腳因不堪等候轉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失去獲利之風險,也要等候被告逾10小時?顯非合理。

應認係蔡淑燕僅能向被告購得毒品,被告一旦無暇交付毒品時,蔡淑燕便僅能等待,始稱合理,蔡淑燕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非事實,礙難採信。

⑶至蔡淑燕稱其係為求法定減刑寬典始任意供出上游為被告乙節,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蔡淑燕直接供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交警調查,而係蔡淑燕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及經營之小吃攤,並指認被告為其交易對象,員警始能特定蔡淑燕先前向警供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淑燕聯繫之人(警卷第12至13頁),確為被告無誤,進而查獲。

此由蔡淑燕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仁阿」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有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鎮區鎮○0巷0號之住○○○○○鎮區○○路00號旁經營之小吃攤查證,員警拍到的人就是賣海洛因給我叫「仁阿」的男子等語(警卷第259頁),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相片可憑(警卷第269、271頁),甚為明確。

是蔡淑燕既於原審稱知道被告的上游住在哪裡,可以自己去找他等語,如其所述為真,蔡淑燕當可以相同方式帶同員警至交易地點,並指認交易對象供警追查,同能達供出上游以獲得減刑利益之結果,有何必要任意為不實指證?更見蔡淑燕於警詢、偵訊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於本院所述,反係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蔡淑燕為前開不實證述後,再度變更其供詞,稱這幾次都是蔡淑燕叫我載她去找藥頭拿藥云云(原審卷三第99至105頁),顯係附和蔡淑燕之不實證述,更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 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7.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因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海洛因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本院前已認定其有販賣之行為,且各次販賣均係由被告前往大明路之地址交付海洛因,待蔡淑燕賣出後,再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而被告與蔡淑燕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業據蔡淑燕證述在卷(警卷第256至257頁),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蔡淑燕可能無法給付價金之風險先行交付海洛因?況被告於原審曾一度供稱:我向上游是買1 錢17,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如其所述為真,則其販賣予蔡淑燕之8分之1錢海洛因,成本應為2,125元(計算式:17,000÷8=2,125),被告再以3,000元出售,顯然有利可圖,毫無疑問,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係遭違法羈押才會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另辯護人亦以被告遭起訴幫助劉信宏施用毒品部分,因劉信宏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起訴而係送觀察、勒戒,正犯既然不構成犯罪,幫助犯當然亦不成罪云云置辯。

經查: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18至219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李育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2 至184 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背面、第115至116頁)、劉信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7至178頁背面)均相符合,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李育文及劉信宏之前科紀錄表(警卷第301頁、第315 至318頁、原審卷一第76至97頁背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被告固辯稱其前揭自白係受違法羈押而來,然被告自白與不正方法間並無因果關係,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本件羈押程序固有瑕疵,然被告因另犯他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於107年8月23日轉為受刑人執行該案,原審法院並因此撤銷被告羈押等情,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3頁),則被告在未受羈押之情況下,於108年1月31日審判程序到庭,仍坦承前揭全部犯行(原審院卷二第63頁),並於後續同年6月13日、8月1日審判程序到庭坦承附表編號8之犯行(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原審院卷三第80頁),更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不正方法間並無關聯,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另被告就前開犯行,除否認自白任意性外,再無其他辯詞,則本院既認其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而來,且與證人李育文、劉信宏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述書證可佐,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查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8這次是我在被告開的豬血湯攤位那邊拿2,000元給他,他說他要去跟他老闆拿毒品,我不知他去跟誰買,後來他在整骨店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海洛因,並在附近無人的水溝旁拿1包海洛因給我,譯文中的「二聖路」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

我之前跟被告買毒品,他都是當場拿海洛因給我,交易方式跟這次不同等語(偵一卷第178頁正背面),佐諸附表一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信宏向被告稱「給我1個二聖路啦」後,被告則反覆詢問「你要去那喔」、「不好啦,你要吃嗎」,嗣於8 時41分許,劉信宏亦詢問被告「我在整骨旁邊沒看到你」等語,足認劉信宏向被告提議購買2,000元海洛因時,被告本有勸阻之舉,且並未於其經營之小吃攤位直接交付海洛因予劉信宏,而係與劉信宏相約於整骨店附近見面,則劉信宏證稱本次交易與過往交易模式不同,係先在小吃攤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去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再於整骨店附近交付,即屬有據。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這次是劉信宏請我幫他買2,000元海洛因,因為我也要順便拿,我就去跟上游買了總共3,000元的海洛因,然後在河邊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受劉信宏之請求後,係前往向上游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另一併為劉信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可見被告於購入該2,000元海洛因之際,即係出於便利劉信宏施用之目的,無償為劉信宏購入該海洛因,並非先行購入後始另行起意販賣或轉讓予劉信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或係出於助益該不詳藥頭販賣之意思為本次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受劉信宏之委託,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為劉信宏代購毒品供其施用。

4.至劉信宏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固有原審法院裁定1紙可參(原審卷二第65頁)。

然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

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或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雖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不構成幫助犯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自白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否認部分,則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因尚無證據足認轉讓毒品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編號8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之各罪,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經自白,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係向綽號「老謀」之人購得(偵一卷第219頁),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僅供出係向綽號「老謀」購入毒品,別無諸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且員警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綽號「老謀」之人,有鳳山分局107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835400號函、107年8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71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73、156、158頁)可憑,已難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原審則改稱:於106年10月及11月間,由我前妻傅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簡賜美聯繫後,我再前往鳳山區過埤路96巷1 號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共購買2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惟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係指查獲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無助該案之追查,縱有查獲亦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員警固於107年1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張簡賜住處搜索,嗣張簡賜美復因販賣海洛因犯行遭起訴及判決在案,惟依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販賣對象均無被告或傅美娟,有鳳山分局107 年10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716100 號函及張簡賜美涉嫌販賣毒品另案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可查(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1至201頁、卷二第38至54頁)。

檢警確未因此查獲張簡賜美販賣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雄檢欽惟107偵4137字第1079021967號函、鳳山分局107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509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已難逕認有查獲張簡賜美為被告本案各次毒品犯行之來源。

至被告雖於107年1月31日與傅美娟、張簡賜美同在鳳山區過埤路96巷1號被查獲,有傅美娟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及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卷二第140至141頁),惟該時間既晚於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即令當時被告確有向張簡賜美購買毒品,亦無可能為本案各次毒品之來源。

⑶又查獲與否,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然因購毒者指證其上游來源,可獲得法定減刑寬典,故其指證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應藉由補強證據以限制其指證之證據上價值,必購毒者之指證與其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交互參照後,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可能,足以擔保購毒者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查張簡賜美經原審合法傳拘後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執行函可按(原審卷二第58、80頁),已屬無從調查。

而張簡賜美於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未曾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或傅美娟之事實(原審卷二第95至108頁背面),業經原審調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證核對無誤。

傅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張簡賜美,也曾經與被告合資去向張簡賜美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我有無幫被告聯絡後,由被告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自己去向張簡賜美買過海洛因。

我不記得原審法院卷二第122頁正背面之譯文中,哪2 通是我要向張簡賜美買毒品的對話,1月20日的那通,好像是我朋友要過去找張簡賜美,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至220頁),並有原審法院對張簡賜美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108年4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79800號函及張簡賜美與傅美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原審卷二第89至94頁、第121至122頁背面),已難逕認傅美娟有為被告向張簡賜美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宜。

⑷再觀諸傅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簡賜美持用0000 000000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6年12月28日至107 年1月20日共7筆通話,已與被告供稱購買時間在106 年10月及11月間不合。

且其中除107年1月20日19時33分許之該次通聯,傅美娟有提及「阿姨我朋友要過去喔」、「他現在要過去,他已經出發,我跟他說到的時候給你按電鈴」等語外,其餘各次通聯,傅美娟均未提及有要帶人過去、要介紹別人去購買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證(原審卷二第122頁正背面),更難認傅美娟所稱之「朋友」即為被告。

縱令該次即為被告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然107年1月20日之購買時間已明顯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顯無可能為附表一各次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甚為明確,當無從補強被告所為指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值各僅3,000 元,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

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至其餘各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1 年,幫助施用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屬輕刑,相較於被告所為轉讓及幫助施用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就編號8所示犯行,則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減刑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而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為編號5至7之轉讓毒品犯行及編號8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

而被告係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蔡淑燕,由蔡淑燕販賣予下游購毒者後再以回帳方式收取價金,堪認被告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且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蔡淑燕為高,量處之刑度即不應低於蔡淑燕另案遭量處之刑度。

另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累犯已審酌之毒品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非佳。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1次自白而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先自白後又全然否認,迄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並隨同蔡淑燕於法院之證述而更易其辯詞,已可見被告自白並非出於真誠悔過之意。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始終認罪及其認罪對於訴訟資源節約之程度等,以衡量其犯後悔悟之程度,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非謂被告一旦自白,法院即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出於真誠悔悟而自白,僅冀求脫免罪責,如無法脫免罪責仍可獲得法定減刑寬典,其刑度理應與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曾翻異者之刑度,作出明顯區別,方能貫徹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

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次數亦非甚多、各次販賣獲利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1.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雖集中於106年11月及107年1月間,期間非長,但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合計達8次,又非僅單一對象,且販賣之時間甚為密集,所販賣予蔡淑燕之毒品每日均可順利出售予下游購毒者,每次之金額亦均達3,000元,持續4日,堪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僅因蔡淑燕遭警查獲始未能繼續,顯見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2.沒收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扣案手機(警卷第220頁、偵一卷第188 頁背面、第217至219 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為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編號8部分,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押物能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能否諭知沒收,本為不同二事,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合法扣押為當然前提,如屬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法院仍應宣告沒收,故本院雖認定就附表二扣案手機之搜索扣押程序,有前述違法之處,但仍不妨礙其已處於國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自得併為沒收宣告,附予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部分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確有收取各該價金(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蔡淑燕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實際收取該部分價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並未收取該次價金,核與法院認定蔡淑燕於該次交易後隨即遭警查獲,故無從再以回帳方式給付本次毒品價款乙節相符,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受該次之價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編號4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5至8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同毋庸沒收。

至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本件僅有證人蔡淑燕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可論斷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況且如果不是警方違法搜索,根本不會有後續一連串之司法程序,其自白不是出於自由意識,該自白不可採云云。

惟查,本件就被告質疑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經原審、本院說明如前;

又本案被告販毒、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非僅證人蔡淑燕等人之證述,尚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法院更已說明何以證人蔡淑燕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亦係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量刑事項,反覆爭執,求為無罪判決,並無可取。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量刑過輕云云。

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次數僅有4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審酌上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之,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比較新舊法部分,因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僅予補充即可,不另撤銷之)。

四、原判決針對被告另於107年1月20日轉讓毒品予李育文判處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淑燕 106年11月24日18時31分後某時 蔡淑燕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守仁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相約向羅守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後羅守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蔡淑燕,待蔡淑燕賣出後,再於編號2之交易時收取3,000元價金。
監察對象(A)蔡淑燕:0000000000通話對象(B)羅守仁: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6年11月24日17時47分44秒A→BB:喂。
A:你馬上來啊,人家下班都在等你呢。
B:現在嗎?A:嗯。
B:好…。
A:好啊,快一點。
⑵通話時間:106年11月24日18時31分57秒B→AA:喂。
B:喂,我到了呢。
A:我打給你都不接,我不知怎跟人家講,給人家等好久。
B:我在騎機車阿。
A:我打給人家,你等下我叫人家去帶你啊。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淑燕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住處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淑燕 106年11月25日19時44分後某時 蔡淑燕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守仁所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羅守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後羅守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蔡淑燕,待蔡淑燕賣出後,再於編號3之交易時收取3,000元價金。
監察對象(A)蔡淑燕:0000000000通話對象(B)羅守仁: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6年11月25日8時37分45秒A→BA:喂。
B:喂。
A:你好了嗎,還沒空嗎?B:你現在有空了喔。
A:嗯啊,人家已來處理完了。
B:我等下才有那個,是要過去你那嗎,摩托車又壞了,哭夭,你看怎樣打給我。
A:好,你再打給我。
⑵通話時間:106年11月25日11時5分57秒A→BB:喂。
A:你還沒忙完喔。
B:恩。
A:等你忙完,人家都跑光了。
B:今天星期六較多人,星期一就不會,你聽懂嗎。
等下等我整理好就過去了。
A:好,過來再講。
⑶通話時間:106年11月25日19時24分55秒A→BB:喂。
A:喂,還沒好嗎?B:還沒。
A:齁,這二個人要走了。
B:厚,也沒法度,還在這等阿。
A:齁,乾脆不要好了,乾脆去找別人,是要等多久,要等到人家都走嗎,嚇死人去那麼久。
B:我哪有辦法,我也是給他魯死。
A:好,快一點。
⑷通話時間:106年11月25日19時44分12秒B→AB:喂,來的及嗎,現在趕過去。
A:可以,你趕快上來。
B:好。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淑燕 106年11月26日22時30分後某時 蔡淑燕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守仁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相約向羅守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後羅守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蔡淑燕,待蔡淑燕賣出後,再於編號4之交易時收取3,000元價金。
監察對象(A)蔡淑燕:0000000000通話對象(B)羅守仁: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6年11月26日17時42分40秒A→BB:喂。
A:你是睡著喔,都沒消息。
B:沒啊,我剛要打給你,你那怎樣。
A:我這裡完了。
B:我等下過去。
A:好啊。
⑵通話時間:106年11月26日18時22分56秒B→AA:喂。
B:我要過去哪?A:一樣那,樓上那裏。
B:我差不多5分鐘到。
A:你慢慢騎,我從這過去。
B:喔好。
⑶通話時間:106年11月26日22時30分35秒A→BA:喂,你還沒來嗎?B:在下面了。
A:好。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淑燕 106年11月27日19時26分後某時 蔡淑燕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守仁所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聯繫,相約向羅守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後羅守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蔡淑燕,惟因蔡淑燕於同日稍晚遭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收取3,000元價金。
監察對象(A)蔡淑燕:0000000000通話對象(B)羅守仁: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6年11月27日18時17分4秒B→AB:喂,你那有要拿進來嗎?A:有啊。
B:我等下去,來啊。
A:你不用那麼快來,我在家吃飯跟餵狗。
B:那幾點,7點半可以嗎?A:好。
⑵通話時間:106年11月27日19時26分33秒B→AB:我要過去哪找你?A:一樣這啊。
B:好,我馬上到。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同上 5(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李育文 107年1月15日12時43分後某時 李育文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守仁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羅守仁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育文施用。
監察對象(A)羅守仁:0000000000通話對象(B)李育文: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7年1月15日11時50分2秒B→AB:阿伯我10分鐘到你那,知道沒?A:我在忙耶。
B:這樣了解嗎,我暫時到開山路啦,我10分鐘到你知道這樣多少嗎?A:知道啦。
B:我要到了啦,5分鐘就到廟頭了。
⑵通話時間:107年1月15日12時43分6秒B→AB:要來了沒啦?A:要過去了。
B:人家電話一直催了啦。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小吃攤 6(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李育文 107年1月19日14時27分後某時 李育文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守仁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羅守仁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育文施用。
監察對象(A)羅守仁:0000000000通話對象(B)李育文: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8時22分53秒B→AB:阿伯我誰你知道嗎?A:知道啊。
B:我先跟你說,我等等過去找你,像昨天一樣一個好嗎?A:你要那個啊。
B:對了,我要跟你說他差我的那一個在我朋友那。
A:這樣沒辦法你這樣子。
B:沒辦法啦,讓我再欠一次,我明天領錢給你。
A:沒辦法。
B:我現在有啦,聽懂嗎?A:嗯。
B:像昨天一樣,我明天領錢馬上給你下午給你,等等去領錢。
A:說那個我也會說。
B:等等過去找你啦。
A:嗯。
B:等等馬上過去啦,像昨天一樣啦好不好。
⑵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8時24分30秒B→AB:好不好啦,我馬上過去啦。
A:嗯,你那個4件褲子要帶來抵啦,運動的4件褲子。
B:昨天的4件褲子?喔,等一下我要過去。
A:褲子順便帶來抵,知道嗎? ⑶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8時28分45秒B→AB:阿伯你說怎樣?A:你那4件褲子帶來,該帶的帶來啦,這樣就聽懂了啦,聽懂嗎?B:我等一下要去你那耶。
A:對啊,該帶的帶來。
B:我還沒找到耶,我晚點還要去他那,再拿去給你。
A:那就不要再換了。
B:我暫時在朋友這,再過去找你。
A:該帶的帶來。
B:我說我之前帶的4件褲子那個。
A:好啦。
⑷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10時39分7秒A→BB:阿伯晚點過去,在等人。
A:喔,怎麼沒來。
⑸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13時21分5秒B→AB:阿伯馬上打給我,馬上喔。
A:好。
⑹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13時21分54秒A→BB:我這暫時有05一條菸你抽的那種這樣好嗎?A:這樣哪好啦算這個。
B:他就用這個給我啊,你就用10分給我朋友這樣。
A:好啦好啦。
⑺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14時14分27秒B→AB:阿伯我到了用漂亮一點的喔,好看一點的。
A:喔。
⑻通話時間:107年1月19日14時27分31秒A→BA:你到廟這裡來。
B:馬上到。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同上 7(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李育文 107年1月21日10時18分後某時 李育文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市話,撥打羅守仁持用之附表二扣案手機,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見面後羅守仁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育文施用。
⑴監察對象(A)羅守仁:0000000000通話對象(B)李育文:000000000通話時間:107年1月21日9時50分39秒B→AB:阿伯我要找你10分鐘到。
A:不要說那個。
B:我要跟你說一下身上有…。
A:好啦。
B:10分鐘到你那喔,10分鐘。
⑵監察對象(A)羅守仁:0000000000通話對象(B)李育文:000000000通話時間:107年1月21日10時18分5秒B→AB:阿伯我到了。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同上 8(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劉信宏 107年1月25日8時41分後某時 劉信宏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守仁所有之附表二扣案手機,囑羅守仁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交付2,000元現金。
羅守仁則以不詳方式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後,於左列時、地交付予劉信宏施用。
監察對象(A)羅守仁:0000000000通話對象(B)劉信宏:0000000000 ⑴通話時間:107年1月25日7時57分19秒B→AB:二聖路啦。
A:你要過去那喔,何時?B:我去你豬血湯那,你先給我一個豬血湯、一個二聖路啦。
A:你要去那喔?B:大廟旁邊。
A:不好啦,你要吃嗎?B:對啦。
⑵通話時間:107年1月25日8時41分31秒B→AB:我在整骨旁邊沒看到你。
A:不要趕要過去了。
B:好啦,用好一點的啦。
羅守仁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一帶某整骨店附近路旁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查獲時、地 卷證出處 1 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羅守仁 107年2月4日15時15分許,在被告高雄市○鎮區鎮○0巷0○0號住處查扣(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6號) 偵一卷第64、67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時、地 卷證出處 1 白色塊狀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 1包 107年2月4日15時15分許,在被告高雄市○鎮區鎮○0巷0○0號住處查扣 偵一卷第64、66頁背面、220頁 2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 1包 同上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同上 偵一卷第64、67頁背面 4 針筒 4支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同上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7 分裝袋 6個 同上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