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更一,7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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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雄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173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1 時1 分、1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高雄市OO區OOO路(起訴書僅記載OO,應予補充)OOO 號桶仔雞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楊宗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23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鏡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菸盒裝盛、放在停放該處之摩托車腳踏板上,供周鏡輝自行取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周鏡輝(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月2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9 年7 月1 日7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追訴條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6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225 、245 、251 頁;

本院更一卷第64、65頁),其中關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核與證人楊宗勳、周鏡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2、114 頁、偵一卷第12至13、21頁),並有高雄地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 至10、42、43、45、47至50頁、偵二卷第17、23頁)。

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其於109 年7 月1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代號:L00-000-000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9、71頁、警二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勳、周鏡輝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2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及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㈡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時,周鏡輝為成年人之事實,有周鏡輝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105 頁)。

依此,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揭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109年4月21日,係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轉讓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前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前所述),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為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225、245、251頁、本院更一卷第64、6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鏡輝之事實(見偵一卷第28、29頁)。

且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係在109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若比較新舊法結果,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須於偵審中各1 次自白即可,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其辯護稱: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楊長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大)之承辦員警,經高雄市警大函覆該院略以:本大隊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長茂,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犯嫌楊長茂前,本大隊即知犯嫌楊長茂販賣毒品犯行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楊長茂警詢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雄檢榮為109 偵13370 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109 、129 頁)。

基此,警方於被告供出其上手為楊長茂前,早已懷疑楊長茂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偵查在案,顯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長茂,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此部分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㈢之所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對象、次數非多,未造成毒品廣泛之流通,兼衡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1、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即供稱無毒品前科,父、母親年紀已大,高達90高齡,平日須由被告照護生活,如入監執行,父母生活將陷困頓,兒子又係中度智障,亦須由被告在旁照顧,並已提出父母之身分證及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而請求原審惠允審酌被告素行,且經鈞院之司法程序追訴,實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審酌,有待上級法院審酌,爰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

其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6 月1 日偵查分案),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期間2 月,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於106 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35至39頁)。

詎被告於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緩起訴後,除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再犯本件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則被告不僅未能從前案轉讓禁藥緩起訴中獲取教訓,不顧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及中度智障身心障礙之子賴其照護、教養,仍犯本件轉讓禁藥,足見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發犯罪,所為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之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對象、次數非多,非造成毒品廣泛之流通,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就此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敘明沒收部分:⒈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審酌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警方因被告與楊宗勳於109年4 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詢問楊宗勳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楊宗勳回答:僅109 年4 月21日這次我跟他(被告)要些許海洛因施用,是他(被告)無償給我的等語,被告乃因而自白,足見被告在此證據實甚薄弱情境下,仍自白犯罪,且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又係楊宗勳借住被告家時,主動向被告索求,被告基於友情始提供,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又自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

再被告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審酌施用毒品乃係自己戕害健康之行為,處遇重點應係予以醫療戒除其惡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反較轉讓第一級毒品為重,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宗勳施用,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轉讓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之範疇,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因被告並非只施用1 種毒品,而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其情節自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嚴重;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亦在低度刑之範圍內;

再被告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 年有期徒刑,但因被告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審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此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情節,自不能互為比較,故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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