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00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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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謙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謙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與他人共同或單獨為以下犯行:㈠藍謙富與許嘉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謙富以「LINE」通訊軟體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藍謙富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9 時34分許,與許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許嘉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毒品買家並收取對價。

許嘉和應允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上某處向藍謙富取得交易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允誠,於同(10)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歐巴馬熱炒」附近某大樓下,由許嘉和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毒品買家,並當場收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許嘉和將1000元交回予藍謙富。

㈡藍謙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載「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冷氣小杰」)與林罡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林罡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以4000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罡平,林罡平再將4000元價金交予藍謙富。

㈢藍謙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載「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冷氣小杰」),與林罡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林罡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罡平,林罡平再將2000元價金交予藍謙富。

㈣藍謙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載「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冷氣小杰」)與林罡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林罡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罡平,林罡平再將2000元價金交予藍謙富。

㈤藍謙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載「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冷氣小杰」),與林罡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0年1 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林罡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罡平,林罡平再將2000元價金交予藍謙富。

㈥藍謙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睿瑢聯繫後,於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藍謙富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蕭睿瑢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對藍謙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藍謙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藍謙富所有、分別供聯繫前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謙富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聯繫證人許嘉和,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許嘉和轉交予某名成年女子毒品買家(下稱女藥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係幫忙女藥腳代購毒品而已,並非販賣,且該次毒品價金係由許嘉和、廖允誠拿走云云。

⒉徵之證人許嘉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0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傑阿」之人通話,該名「傑阿」即為被告,當時我先與廖允誠在外吃飯,之後我與被告電話聊天,被告於電話中要我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藥腳,然後我就開廖允誠的小客車載同廖允誠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一帶,我上樓去被告租屋處,接著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幫忙開車送去楠梓區某大樓樓下給女藥腳,我遂開車載同廖允誠於當日晚間11時18分通話後某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歐巴馬熱炒店」附近,我交付前開毒品予該女藥腳,並由副駕駛座之廖允誠收取價金1000元,之後我們就開車回去高雄市鳳山區將1000元交回予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8至50、59至63頁),核與證人廖允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10日一開始係單純跟許嘉和一起出門,然後許嘉和臨時接到綽號「傑阿」之人的電話,許嘉和才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去幫「傑阿」送毒品給女藥腳,該名「傑阿」即為被告,當時我們先前往小港區孔鳳路,由許嘉和上樓去找被告,接著我們開車前往楠梓區常順街一個大樓樓下、「歐巴馬熱炒店」附近,由許嘉和拿毒品給女藥腳,女藥腳則拿1000元給我,之後我有跟許嘉和一起將該筆錢交回予被告等情節(見原審院卷第190頁,警卷第76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34分至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不諱言:我有於109年7月1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和通話,當時係一名女藥腳先使用「LINE」與我連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所以我叫許嘉和幫我送毒品去高雄市楠梓區一間歐巴馬店後面給女藥腳,當時因為許嘉和的車不能開,所以係由廖允誠開車載許嘉和去送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原審院卷第55頁)。

是綜合前開事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女藥腳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與證人許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許嘉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女藥腳,證人許嘉和則先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上某處向被告取得交付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廖允誠,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歐巴馬熱炒」附近某大樓下,由證人許嘉和交付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女藥腳,女藥腳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嗣其等將1000元交回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辯稱未取得前開交易價金1000元云云,非但與前開證人許嘉和、廖允誠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嘉和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未表示幫忙送毒品後,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可由證人許嘉和、廖允誠自行支配使用之情節,自應以證人許嘉和、廖允誠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最終未取得毒品價金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況且本件由前開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有委託許嘉和等人代為交付毒品予藥腳,並從中收取價金一事,此時毒品交易既已完成,被告客觀上已完成毒品之販賣行為,至其主觀是否有營利意圖,與該毒品交易價金最終係由何人取得等節,並無關連,被告欲以未收取毒品價金,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證人許嘉和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稱:我於109年7月10日交給女藥腳的毒品是我自己本來就有的,我當天去找「阿傑」亦即被告,是因為我身上有東西,想找被告一起吸食而已,毒品也是我個人賣給女藥腳,我之前於警詢會說是被告販賣,是因為我在警局做筆錄時,廖允誠把事情都推給我,當下我的想法比較亂,所以我於警詢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3 至201頁)。

然本院審諸證人許嘉和此部分翻異證述內容,與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一致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嘉和轉交前述毒品買家之情節截然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酌以證人許嘉和於原審審理中經進一步詢問如何與毒品買家聯繫時,竟證稱:本案係由被告與女藥腳聯繫,我沒有女藥腳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9頁),再觀諸證人許嘉和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有向證人許嘉和表示「她(即女藥腳)等一下會拿1000元給你、她就要1000元的東西」、「你附近繞一下不要停在一個地方、你就隨便繞圈圈繞一下,我打字叫她下來」,並指示證人許嘉和「她如果有減(價金),你就減量給她」等語(見警卷第55、56頁),則苟如證人許嘉和於審理中所證稱毒品係其所有、係其個人欲販賣毒品而與被告無關云云,豈有可能其本人卻完全沒有本案購毒者之聯繫方式,反而是其口中與此次交易無關之被告全權負責聯繫,且證人許嘉和更需透過被告告知,始知悉毒品交易之價格此等販賣毒品最重要之事項,更受被告指示倘收受價金短少可減量交付毒品?是證人許嘉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述內容非但悖於常理,且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本案係證人許嘉和欲販賣其個人所有毒品,反而呈現係被告先與他人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指示證人許嘉和代為前往交付毒品之情狀甚明,在在足徵證人許嘉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述內容當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而以證人許嘉和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次交易僅係代購毒品,並非販毒云云,然對照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這次交易毒品有成功,當時女藥腳先使用「LINE」與我連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所以我叫許嘉和幫我送毒品去高雄市楠梓區一間歐巴馬店後面給女藥腳等情(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此次交易是因為我另一個朋友在忙,叫我幫忙送毒品過去給女藥腳,我又請許嘉和幫我拿過去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3頁),隻字未提關於代購之情節,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驟然改稱此次交易僅係代購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本院觀諸前述被告指示證人許嘉和前往交付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未陳稱此次係代他人購毒之話語,通話內容中亦未見有更上游毒販之腳色出現,且證人許嘉和係自被告處拿取毒品以供交付、所收取之價金亦係繳回予被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綜合前開事證,實難認被告口中之上游毒販與女藥腳間有何直接關聯存在,反而是被告接受女藥腳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交付毒品予買主並直接收取價金,而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至明。

⒌再者,被告與女藥腳間此次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僅係代購毒品,但既未提供其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及數量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為佐證,而難查得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交易實情,然本於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參以本案均係有償交易,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毒品之主觀意思,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次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罡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均僅係幫忙代購毒品而已,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⒉被告以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方式與證人林罡平聯繫後,於各該時、地,分別交付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罡平並收取價金等節,業據證人林罡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89至91頁;

原審院卷第204至2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罡平於109 年12月19日、110年1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罡平於1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7日、110 年1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0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7、18頁;

偵卷第35頁;

原審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此等交易僅係代購毒品性質,並非販毒云云,然觀諸前述被告與證人林罡平間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林罡平確實均未與被告以外之毒品上游議定過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且購毒過程中亦未提及被告取得毒品之具體來源、聯絡方式或實際進價為何,核與證人林罡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價錢,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被告亦未曾向我說過要去向藥頭拿毒品給我之話語等節(見原審院卷第207 至213 頁)相符,足見其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則證人林罡平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購毒時,既對於被告所交付毒品來源、實際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亦無從與被告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探詢被告實際毒品進價,堪認被告接受證人林罡平提出購買毒品要約後,進而安排交付毒品事宜暨收取價金,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且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已居於毒品交易主導者、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地位,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此亦可由前述林罡平與被告109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記錄,林罡平詢及:一半,你算多少?被告答稱:4000等語,可見被告係以販毒者身份自居,故直接回覆毒品價格,而與一般代購毒品,需另向毒品上游詢問價格等情不同等資印證,是被告所為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非單純充當證人林罡平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顯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本案僅係代購毒品性質,並不構成販賣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與證人林罡平間就前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僅係代購毒品,但既未提供其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及數量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為佐證,而難查得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交易實情,然本於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參以本案均係有償交易,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交付毒品之主觀意思,均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甚明。

㈢事實欄一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4頁;

原審院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90頁),復經證人蕭睿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9至62、83至8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後,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成年人(非孕婦及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蕭睿瑢已為成年人(見偵卷第59頁之年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一定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前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兩者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許嘉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此外,被告所犯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有自白,縱係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說明下: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又率爾無償提供事實欄一㈥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

復參以被告飾詞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坦承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22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販賣部分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至其另犯事實欄一㈥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沒收部分⑴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販毒犯行;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販毒犯行,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裝載暱稱「冷氣小杰」(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所用(見警卷第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各該部分罪責項下宣告沒。

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購毒證人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無被告與購毒者聯絡記錄或通訊譯文可佐,是否確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存疑。

再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共犯許嘉和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況其於審理中已更易說詞,且該時陳述係經過具結程序,其甘冒可能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仍為對被告有利證述,其所為證言自屬較為可採。

另被告雖承認幫「不詳姓名女子」代購毒品,然此至多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2.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證人林罡平本身有施用毒品,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將獲減刑寬典,屬利己不利被告之供述,其證明力自為薄弱,且被告與林罡平間之通聯譯文或對話記錄,或僅能證明被告要將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林罡平,但無法證明內部關係究係合資、代購或販賣;

或僅能證明被告與林罡平聯絡見面一事,並無法佐證雙方聯絡要購買毒品之事實,自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3.被告承認轉讓禁藥犯行,因轉讓數量甚微,僅供一次性施用,情節尚輕,原審量刑過重。

㈢經查:1.本件依證人許嘉和、廖允誠證言,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白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與女藥角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再委託許嘉和代為交付毒品予女藥腳,許嘉和則先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再前往楠梓區將毒品交予女藥腳,並收取交易價金等情,業如前述,並不因缺乏購毒者直接指證致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又證人許嘉和警詢及審理所述雖有不符,然其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而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等情,亦如前述,且本件亦非僅以許嘉和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前項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所為僅構成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2.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本件卷內被告與林罡平之通聯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自其內容整體情節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佐以證人林罡平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稱上開通聯或對話,係欲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一事,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僅辯稱係為被告代購毒品而已,是本件被告確有與林罡平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堪可認定。

再者,被告於林罡平提出購買毒品要約後,係自己出面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並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居於毒品交易主導者地位,而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等情大有不同,參以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本案既均係有償交易,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足認被告與林罡平交易毒品之主觀意思,均屬基於營利意圖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係綜合前述證據並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罡平犯行,非僅以林罡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泛言所為僅係為林罡平代購毒品,應構成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屬無理。

3.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泛言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4.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藍謙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藍謙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藍謙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藍謙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藍謙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藍謙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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