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100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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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

二、曾國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份(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予陳念秋。

三、嗣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15時47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國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告曾國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聲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聲羈卷第23頁;

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0頁;

原審訴字卷第95頁、第167頁、本院卷107頁、167至16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此外亦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蒐證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2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曾國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46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0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外觀上有前述拿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均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購毒者,均非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受轉讓人是被告女友,彼此無深刻密切之關係,被告復自陳:與購毒者是朋友,從中是賺取價差,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故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後規定各為: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增加刑度;

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被告該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而轉讓禁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認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觀點,認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㈢、所犯法條:1.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沒有處罰之規定,故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2.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等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本案竟再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刑法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有4次,金額甚少,其販賣毒品之態樣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輕微態樣,相較中大盤毒梟,危害程度毒品不可同比,並附表編號3至5之罪,最低本刑為10年,縱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也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

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

復被告販賣毒品是意圖牟利,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所稱各情,均無法認為被告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的狀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納。

4、被告就本案全部5次犯行,均有上述累犯加重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大小、人數等情。

轉讓禁藥部分則考量,被告助長禁藥之流通,復審酌其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多等情。

並綜合考量被告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沒有工作、收入、在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衡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是在109年1月8日外,其餘3次皆是在109年11月,且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是在同日所犯,該3 次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3.再就沒收部分敘明: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而被告上述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1000元、2000元、500元,共計5500元,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且被告亦同意以扣案附表三編號6現金中之上述金額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96 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是應等同犯罪所得已扣案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現金21,000元(26,500元-5500元=21,0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是其要販賣毒品,分裝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應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陳:毒品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的,吸食器是自己施用時使用的,磅秤是看上游給的夠不夠,自己賣的時候沒有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鑑驗後無發芽能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就本案5次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並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原審量刑過重。

惟,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上;

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各罪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2至5等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時,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綜合考量而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受轉讓人 交易時地(民國)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念秋(受轉讓人) 109年11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國佑住處 曾國佑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念秋施用。
(轉讓方式) 甲基甲安非他命1 小份(約500 元價格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無 ①證人即受轉讓者陳念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97 頁至第99頁、第107頁) ③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2 楊勝德謝政文 109 年1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國佑住處 雙方於左列時地交易,曾國佑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給楊勝德,楊勝德則交付2000元給曾國佑。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47、0.49公克) 2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
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謝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
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偵一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楊勝德、謝政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楊勝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謝政文)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二卷第25頁、第29頁) 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緩起訴處分書(楊勝德)、10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謝政文)(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 3 曾成安 109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國佑住處 雙方於左列時地交易,曾國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曾成安,曾成安則交付1000元給曾國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3公克) 1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曾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偵一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②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③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一卷第87至第92頁)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⑥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書(因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4 謝巧玲王保生 109 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國佑住處 雙方於左列時地交易,曾國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王保生,王保生則交付2000元給曾國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謝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
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王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③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53 頁至第55頁) 5 吳再生 109 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曾國佑住處 雙方於左列時地交易,曾國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吳再生,吳再生則交付500元給曾國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吳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偵一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②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85 頁至第87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④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書(因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1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曾國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曾國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曾國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曾國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曾國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曾國祐 否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頁),但非與本案有關。
2 大麻種子 1包 否 非違禁物,皆未具發芽能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 3 吸食器 1組 否 4 電子磅秤 1台 否 5 夾鏈袋 1包 是 6 現金26,500元 是 就5500元部分沒收,因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混同於其財產,無從區隔,且被告亦同意以該金額繳交犯罪所得,剩餘21,000元,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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