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培厚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培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馬嘉鎂2 次、李啓宏3次、林嘉輝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嗣經檢、警對於莊培厚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莊培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培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培厚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
聲羈卷第27頁;
原審訴卷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46頁、第25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馬嘉鎂、李啓宏、林嘉輝(各證人就各該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所證相符;
且有原審核准對被告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止)(見原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審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 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2月4 日上午10時止)(見原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員警蒐證報告(見警一卷第3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核發對被告執行搜索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78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量價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2 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0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曾向被告訊及:「林嘉輝稱他總共跟你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在11月2日晚上7點左右、11月6日晚上11點半、11月7日下午2點半,地點都在壽齡國小外面,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被告答稱:都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此些部分之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並非大量,且員警初僅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馬嘉鎂、李啓宏部分移送,被告亦於羈押庭訊問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時員警若有將販賣毒品予林嘉輝部分一併移送,被告應會一併坦承;
再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傳喚被告開庭時,未提示被告與林嘉輝間監聽資料與被告閱覽,僅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嘉輝部分加以訊問,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要坦承始能依法減刑,因而未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實屬可惜,是附表一編號6至8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然查:1.觀以被告110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已明確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販毒對象林嘉輝之證述內容供被告確認及表示意見,被告則明確回稱並無此事(見偵二卷第86頁),可知檢察官已提出相關證據對被告進行訊問,足使被告知悉其被訴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尚無因檢察官未提出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識,即有妨礙被告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致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若法院僅因被告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罪刑,使其縱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規定形同具文。
2.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
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原審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一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酌以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堪認為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之毒品、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11頁至第2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
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台電外包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見原審訴卷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8次、3位,且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販賣之價量除附表一編號1至2、6為1,000元外,其餘均為500 元,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乃定被告本案所犯8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72頁、第25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係一般小販,所得不多,且非以販毒為生,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3人,亦屬少數,對社會造成危害非大,原審未斟酌上情,論處被告重刑,並定應執行11年6月,顯然過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8犯行,情節輕微,依法定最低刑度量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
經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8 罪,定執行刑11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6年7月以下,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非可採。
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判決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馬嘉鎂(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 109 年10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稍後某時 馬嘉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同日晚上6時9分許、同日晚上6時21分許、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同日晚上6時3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馬嘉鎂,並收取馬嘉鎂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馬嘉鎂(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 109 年1016日上午2時2分許稍後某時 馬嘉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時56分許、同日上午2時許、同日上午2時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馬嘉鎂,並收取馬嘉鎂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11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啓宏(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09 年10月15日晚上8時13分許稍後某時 李啓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8時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啓宏,並收取李啓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10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啓宏(見偵一卷第40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09 年10月22日晚上8時9分許稍後某時 李啓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7時13分許、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同日晚上8時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啓宏,並收取李啓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16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啓宏(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09 年11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稍後某時 李啓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啓宏,並收取李啓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嘉輝(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9 年11月2日晚上7時23分許稍後某時 林嘉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同日晚上6時12分許、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嘉輝,並收取林嘉輝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20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 號壽齡國小旁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嘉輝(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9 年11月6日晚上10時57分許稍後某時 林嘉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5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嘉輝,並收取林嘉輝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25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 號壽齡國小旁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嘉輝(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9 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林嘉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培厚聯繫購毒事宜,莊培厚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嘉輝,並收取林嘉輝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25頁) 莊培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 號壽齡國小旁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註: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該扣案手機之IMEI雖記載「000000000000000」,而與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聯繫交易時通訊監察譯文上所顯示之IMEI「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碼數字不同,然手機15碼IMEI碼,最後1 碼僅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本會有所不同,是此2 序號實乃同一手機,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本案遭監聽之手機無訛。
1 支 莊培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