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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紘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紘奇與洪騰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均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洪騰彥之胞弟洪靖堯,並知悉洪靖堯並無貸款需求,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貸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前數日,先由洪騰彥透過葉冠亨向劉正明表明有借貸需求,並佯稱可以上開房地供作抵押云云,致劉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再於108年5月8日23時許,推由薛紘奇假冒「洪靖堯」,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名、盜用「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表彰洪靖堯與洪騰彥共同借款並願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經劉正明指派前來處理貸款事宜之葉冠亨行使;
再於108年5月9日13時53分稍前某時,由洪騰彥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文書盜蓋「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表彰洪靖堯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正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謝正人之意,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士誠,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4萬元設定登記予謝正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正明、洪靖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劉正明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20萬元予洪騰彥,該款項經先清償上開房地原先之抵押權貸款220萬元,再扣除葉冠亨佣金(420萬元之3%=12萬6000元)及1個月之預扣利息(18萬9,000元)後,餘款168萬5,000元則匯至洪靖堯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嗣經洪靖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謄本資料,發現其上債務人蓋有洪騰彥之印鑑,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靖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薛紘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院卷第7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6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堯、證人葉冠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人即洪靖堯母親林含笑、證人謝正人於警詢、證人劉正明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騰彥在與林含笑對話過程中坦承犯行之譯文、葉冠亨提供之簽約錄影照片截圖、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函暨所附陳報表、訪談紀錄表、印鑑登記圖樣、印鑑登記申請書、洪靖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國民身分證有效影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被告與洪騰彥、林含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5頁、警卷第100頁至第115頁、偵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1 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洪騰彥偽造本票後,交付葉冠亨以行使,係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以便自劉正明取得貸款,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
從而,被告與洪騰彥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劉正明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偽造、盜蓋「洪靖堯」署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洪騰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偽造多筆文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本案被告參與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 張,數量非多;
相關犯罪主要由洪騰彥所謀畫,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實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且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卷內事證仍為借貸方所持有,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倘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洪騰彥以前開分工手法,偽造如各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不僅損害告訴人洪靖堯之權利,亦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及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原審院卷第15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行為分擔情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2.沒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文書欄位內盜蓋「洪靖堯」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共18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洪騰彥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票就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⑶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亦難認其與洪騰彥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前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正明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寬宥,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量刑之一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行使此項職權,在減輕之最大幅度二分之一內自由酌量,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1、1684號判決參照)。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案因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且僅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況本案係由洪騰彥謀畫,所詐得之利益,亦均由洪騰彥取走,被告僅係受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依此犯罪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等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等情,難認有理由。
2.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且於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洪騰彥處分得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原審因此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予以緩刑宣告。
經核原審所為考量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無何不當之處。
況被告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非係不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害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緩刑宣告,亦無錯誤。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諭知緩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現金簽收單 ①「受款人簽名」欄: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②「受款人」欄、「現金簽收」欄、「扣除第一期繳款」欄、「餘款」欄: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枚。
警卷第71頁 2 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 ①「同意後簽名」欄: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②「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欄: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警卷第72頁 3 借據 ①「借款人姓名」欄: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②「借款金額」欄、「借款標的」欄: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3枚。
警卷第73頁 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證據出處 CH000115 108年5月8日 420 萬元 洪騰彥洪靖堯 ①「發票人姓名」欄: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②「金額」欄、「借款標的」欄: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3 枚。
警卷第74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及「申請人」欄: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2枚。
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擔保人簽章」欄、「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欄及騎縫處: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共5枚。
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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