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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桓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桓」之姓名,應更正為「李逸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李桓」,應更正為「李逸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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