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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 年12月6日執行羈押,迄111年3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事證明確,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嫌確實重大,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多次犯案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其仍具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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