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丁○○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 三、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 四、又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 五、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七、論罪部分:
- 八、上訴論斷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軍
蘇冠珠
前列黃朝軍、蘇冠珠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各為下列犯行: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由丙○○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者(無證據可證已達10公克以上;
轉讓之時間、地點及受讓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1月12日9時7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分別對丙○○、丁○○、丙○○之住所、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丁○○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1至8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及丁○○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31頁,偵卷第441至449 頁,原審院一卷第21至24頁、第83頁,原審院二卷第19頁、第46頁;
警卷第147至148頁,偵卷第452至453頁,原審院一卷第83頁,原審院二卷第19頁、第4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36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簡聰華、謝雙吉、楊文得、李信誠、蔡陳妮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23頁、第59至64頁、第359至368頁、第429至434頁、第119至132頁、第219至218頁、併警卷第254至258頁、偵卷第223至233頁、第307至311頁、第67至74頁、第111至116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1、53、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3至81頁、第251頁,原審院一卷第189至191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比對丙○○與證人簡聰華於109年11月6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至17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簡聰華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61頁),可知丙○○與簡聰華持續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事宜,直至109年11月6日13時2分許,丙○○於電話中指示簡聰華交易地點後雙方即未再有通話紀錄,嗣後同日14時4分許簡聰華撥打電話予丙○○抱怨所拿到之毒品重量較支付之金額為少等情,是以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聰華之時間應為「109年11月6日13時2分至14時4分許間不詳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將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4時4分許」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比對丙○○與證人謝雙吉於109年11月9日13時8分許至同日13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78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謝雙吉之證述(偵卷第366至367頁、第432頁),可知丙○○於109年11月9日13時8分許之電話中指示謝雙吉交易毒品地點後,同日13時16分許再由丁○○使用丙○○之手機指示謝雙吉交付價金之地點,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將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9時8分許」、且並未記載謝雙吉給付價金之時間,顯然有誤及闕漏,爰將交易時間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經比對丙○○與證人李信誠於109年11月19日15時56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5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李信誠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8 頁、第309頁),可知丙○○係於109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具體指示碰面地點後雙方始完成交易,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將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同日之「15時56分許」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載。
㈣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經比對丙○○與證人蔡陳妮莎於109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1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及蔡陳妮莎於原審之證述(原審院一卷第389至390 頁),可知丙○○係於109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通話結束後15分鐘許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陳妮莎,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將丙○○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10時5分許」顯然有誤,爰將交易時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三、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
本案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丙○○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且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他人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我負責對外販售,我可以獲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
賣毒品給簡聰華等人沒有賺取利潤,是賺一點毒品可以自己吸食等語(警卷第116、117頁,原審院二卷第48頁),丁○○於警詢時亦供稱:跟毒品藥頭交易,我跟丙○○都可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販毒至今沒有獲利,都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等語(警卷第154 、155頁),可知被告2人係以賺取自己所施用毒品之方式獲利,是丙○○、丁○○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自可認定。
四、又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丙○○復有多次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必定知之甚詳,則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得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五、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經查,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對附表三編號1 之部分證稱:這次是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請丁○○幫我打電話給蔡陳妮莎,電話內容提到「先拿五好不好」,是我交代丁○○幫我跟蔡陳妮莎說的;
我駕駛2359-J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前往,到現場後我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陳妮莎並收錢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448頁,原審院一卷第360頁、第370 至373頁);
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9年11月26日是我跟丙○○一起到蔡陳妮莎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跟蔡陳妮莎交易1次,就是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等語(警卷第146頁,原審院一卷第83、352頁);
蔡陳妮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1月26日我是和丁○○及丙○○買毒品,第一通電話即早上8時52許,我是跟丁○○討論甲基安非他命要買的數量及金錢,我是約在我家外面交易,他們兩人開車一起過來交易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院一卷第386、39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知本次係由丁○○與蔡陳妮莎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再由丙○○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由丙○○交付毒品予蔡陳妮莎及收取價金,是被告2人均各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丙○○與丁○○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應論以3次販賣行為並應數罪併罰。
然查:1.丙○○於偵訊時供稱:109年12月9日我在楊文得的朋友、綽號「阿水」的家中與楊文得碰面時就已經約定好以6,000元之價金交易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09年12月11日楊文得先用3,000元跟我買半錢,同年月12日及23日他又再拿1,000元及2,000元跟我補足總共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45至447頁),核與證人楊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9日當天我問丙○○價格如何算,但當天沒有跟他買毒品,後來我跟丙○○達成1 錢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協議,於是109年12月11日8 時20分許我先拿3,000元給他,後來我又於109年12月12日19時許交付1,000元、109年12月13日11時19分許交付2,000元予丙○○,補齊原先約定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等語尚稱相符(偵卷第127至132頁、第215 至218頁)。
再觀卷內丙○○與楊文得於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偵卷第136至142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文得確曾向丙○○表示:「那天說的那個我先一半的錢給你」等語,可認楊文得係於109年12月9日約定向丙○○購買1 錢(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3次拿取毒品。
丙○○辯稱僅販賣1次毒品予楊文得,並分次付款交貨等語,應可採信。
2.從而,丙○○與楊文得係於109年12月9日,達成由丙○○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得之合意後,再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分3次交付合計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丙○○上開3次交付毒品行為,係基於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所為3次履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意旨認此3次交付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丙○○就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部分(無期徒刑以外):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經查,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兩案,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丙○○於103 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四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107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丙○○尚轉讓禁藥,可見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等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等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丙○○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件上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應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2.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丙○○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丁○○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尚非甚鉅,對象亦僅有少數幾人,然被告2 人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等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丙○○、丁○○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丙○○、丁○○亦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就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丙○○及丁○○固均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甲○○等語;
然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予丙○○?販賣毒品次數及種類為何?)答:我於110年1月初有販賣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75公克給丙○○,交易金額為新台幣6000元,此次交易款項丙○○並未交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因本案丙○○、丁○○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係在109年11月、12月期間(11月9次,12月1次),甲○○前稱係於110月1月初販賣毒品予丙○○等節,顯係在本案犯行之後所為,而應屬本案案發後之毒品來源,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至證人即丙○○友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因吸毒與丙○○結識,我們會一起去購買毒品,時間約係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最後一次是在110年元旦的時候,我們都是到旗津一間檳榔攤裡面去買毒品,當時是我在車上,由丙○○下車至檳榔攤門口,甲○○有到門口跟丙○○一起進去檳榔攤,我遠遠的好像有看到甲○○,丙○○在聯絡電話時也有說「俊期」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41頁),然丙○○就其向甲○○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稱:我跟一名「老弟」男子,從去年(109年)9月間開始合資向甲○○購買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甲○○住處,最後一次時間數在110年1月10日早上約8時許等語(警卷第33頁),經核丙○○所稱向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與乙○○所述不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家是在巷子裡,前面並沒有檳榔攤,在我家巷子口有一家檳榔攤,但我沒有在檳榔攤交付毒品給別人,我之前賣毒品是在我家後面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6頁),衡以甲○○前既已經坦承販賣毒品予丙○○一事,應無再就販賣地點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益徵乙○○前述曾陪同丙○○向甲○○購買毒品等節,恐非正確,⑶甲○○於110年1月29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觀之該起訴內容,並未包括本案販賣毒品予丙○○、丁○○之犯行,或將丙○○、丁○○2人之證詞列為該案之證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2、538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283至286 頁),足認上開甲○○經警查獲,並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丙○○及丁○○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
從而,本件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尚無事證可認甲○○於本案期間曾販賣毒品予丙○○、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丙○○尚擅自轉讓禁藥,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
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及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與販毒所得、丙○○轉讓禁藥犯行之次數、重量等犯罪情節,附表三編號1 部分購毒者係與丙○○聯繫、由丙○○決定販賣數量與價格、丁○○於該次犯行中非屬主要角色之犯罪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院二卷第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丙○○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丁○○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就丙○○所涉部分,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為丙○○所持用,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原審院一卷第90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就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1.關於附表三編號1即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蔡陳妮莎雖始終陳稱係將價金交付予丁○○,然丙○○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1月26日這次是我向蔡陳妮莎收錢,丁○○只是幫我接聽電話而已等語(偵卷第448 頁),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109年11月26日這次是丙○○跟蔡陳妮莎交易,錢也是丙○○拿走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52頁,原審院二卷第4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丁○○於本次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故僅對丙○○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2.沒收金額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均由丙○○收訖,業據丙○○及丁○○供陳在卷(偵卷第439至450 頁、第454頁,原審院二卷第47、49頁),此部分價金不問成本、利潤,為丙○○各次犯罪所得。
至附表一編號9之價金數額,蔡陳妮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1月30日我拿500元給丙○○,剩下的500元我有還給他,照我的印象我沒有欠丙○○錢了,毒品的錢都給了;
這次欠的500元什麼時候還的我忘記了,但我都一定有還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03 至405頁);
丙○○則供稱對於這次是否收訖1,000元、或僅收取500元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74頁,原審院二卷第46至47頁),則因確切金額不詳,且除蔡陳妮莎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收訖1,000元之價金,故採對丙○○較有利之認定,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
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沖泡飲品經複驗後未含有毒品成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0.3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53公克),有110 年3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併案偵卷第73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固堪認定,惟丙○○持有該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中一併諭知。
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 所示之物,丙○○表示均為其所有、用於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原審院一卷第88頁),既無證據證明與丙○○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丁○○固以其所為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是以情節而論,其惡性不如專以販毒為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另本案係由丙○○負責主要販毒行為,其僅係在旁協助丙○○與購毒者通話,參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購毒者未因本次購毒而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情狀,足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丁○○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至被告丙○○、丁○○上訴稱其等有供出毒品上游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亦非有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起訴書認丁○○與丙○○共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業經原判決就此部分,對於丁○○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簡聰華 109 年11月6 日13時2 分至14時4 分間某時許 簡聰華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簡聰華並收取1,0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簡聰華0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6 日13時2 分46秒B→AA:喂。
B:在哪裡啊?A:你彎進來了嗎?B:彎進來了。
A:彎進來在直直走,第一條巷子,往右轉,你就看到我了。
B:機掰,第一條,我騎超過,我騎到快中正堂那條路。
A:你騎到中正堂?B:左邊那條巷子。
A:我說金日超商捏B:蛤?A:有沒有金日超商B:金日阿。
A:對,金日超商,斜對面巷子。
B:我知道了,第一條巷子。
A:對啦。
B:我看看,我看不 到你,我沒看到你。
A:第一條巷子,你是彎去哪?B:金日超商斜對面巷子,就對阿,我沒看到你轉回頭了。
A:這啦。
哪啦?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6 日14時4 分16秒許B→AA:喂。
B:喂,你飯怎麼越盛越少。
A:吼,聰華仔,那不可能啦。
B:真的啦,我就不會騙你,我今天用,靠爸,越摻越小碗。
A:沒沒沒,那真的都剛剛好的東西,我都用尺量秤過的。
B:你的工具,幹你娘,任爸每次給我,我會不知道有還沒有。
A:那都用尺量秤過的。
B:不然你,剛剛好拿那一包給我這樣,幹你娘,我倒就真的兩碗,我不會騙你啦。
A:那都真的啦,我都用尺量秤過的。
B:喔好好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內 2 簡聰華 109 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簡聰華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簡聰華並收取1,0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簡聰華0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14日20時18分9秒B→AB:喂軍仔。
A:嘿。
B:先欠一下好嗎? 明天再一起算。
A:你過來拿。
B:好啊你在哪?A:家裡這。
B :一樣那齁我馬上過去。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14日20時32分32 秒B→AB:喂,到了。
A:齁,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中油站旁) 3 簡聰華 109 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 簡聰華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簡聰華並收取1,0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簡聰華0000000000通話時間:109 年11月21日20時54分58秒許B→AA:喂。
B:到那個廟那裡,直直過去。
A:貝殼館捏。
我不知道貝殼館在哪裡,什麼路啦,我現在中州路。
中州路阿,第二間7-11啦。
B:現在第一間,右手邊第一間嗎?A:對啦,都一樣在右手邊。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4 謝雙吉 109 年11月6 日19時12分許 謝雙吉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謝雙吉並收取5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謝雙吉0000000000通話時間:109 年11月6 日19時12分57秒許B→AA:喂。
B:喂,我在洗車場裡面,你拿給我。
直直過去。
A:蛤。
B:這裡不是有個洗車場,我剛剛出來這個路口。
A:洗車場在紅綠燈旁邊這裡。
B:對,下面而已,我在這裡。
A:好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林園區溪洲路與鳳林路2 段口之某洗車場 5 謝雙吉 109 年11月9 日13時8分許 謝雙吉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謝雙吉,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48巷口將500 元價金交予丙○○。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謝雙吉0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9 日13時8 分51秒許B→AA:喂。
B:找你一下。
A:千惠這裡。
B:蛤?A:千惠這。
B:我聽不懂。
A:你在哪裡?B:家阿。
A:林內你知道嗎?B:林內喔。
A:林內郵局。
B:知道阿,那個喔,我要先拿半罐就好,喝半罐。
A:好啦,好。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9 日13時16分39秒許B→A(C 女丁○○持A 手機)C:喂。
B:喂。
C:雙吉仔(台語)嗎?B:不要說名字啦,對啦,你誰啊。
C:千惠他們家你不知道嗎?B:他家喔。
C:對,娘娘他家。
B:我知道,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市○○區○○路000 號)外 6 楊文得 109 年12月11日8時20分許、109 年12月12日19時許、109 年12月23日22時50分許 楊文得於109 年12月9 日11時44分23秒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6,000 元、總重1 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文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丙○○,丙○○遂在左列時、地,分3 次交付價值各為3,000元、1,000 元、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得並收取對應之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陳菜00-0000000、通話對象(C ):楊文得0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2月9 日11時44分23秒許B→A(C 男楊文得持B 電話)A:阿你不過來阿。
C:你娘阿,恁爸找 不到…旅館啦,阿如有在那嗎?你來報紙水仔他家。
A:報紙水?C:對啦,阿如知道A:報紙水在哪阿?C:阿如知道,你跟阿如說報紙水仔他家,他就知道了。
(D 女丁○○持A 手機)D:喂。
C:喂,你來水仔家這裡。
D:哪阿。
C:阿水仔,報紙仔D:阿水仔那?C:對阿,報紙水仔阿。
D:阿水那很危險捏C:不會不會,現在不會,我現在人在這裡。
D:你是說我阿姑那裡的阿水仔嗎?C:對啦,報紙水仔這裡有沒有,公寓後面這邊阿。
(中間略)D:喔好,我們過去他家就對了?C:對啦。
D:好啦 (2)通話時間:109年12月11日8 時20分25秒許C→AA:啥?C:那個…你那天說的那個我先一半的錢給你啦,你用過來啦A:一半的錢喔?C:對啦A:好啦好啦C:你何時要過來?幾點要過來?這幾天好幾個朋友我都叫他回去啊A:好啦C:你幾點啦?A:等一下馬上過去啦C:過來再打我的手機啦A:好啦 (3)通話時間:109年12月12日13時56分43秒許C→AC:喂,你在哪?A:還沒來啦,怎麼啦C:沒阿,看你人在哪。
A:人還沒拿過來,等人拿過來。
C:蛤?拿那麼久,我如果…我就先拿錢給你。
A:對方就睡著了,你聽不懂嗎,對方就是睡著了,現在我就一直催電話要把他催起來,要是再催不起來我就要過去了,就去對方那了。
C: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A:好啦。
(4)通話時間:109年12月12日22時9 分21秒許C→AA:喂。
C:喂,鬥陣仔。
A:恩。
C:差太多了捏,你娘阿卡好ㄟ。
A:差什麼差太多。
C:你是大約的還是怎樣,我這裡是有那種捏。
A:沒啦沒啦,那都用尺量過的啦。
C:咖撐啦,恁爸回來用就…A:我聽得懂啦,你在那邊亂來。
C:沒啦沒啦,改天見面跟你說。
A:人家給我就是這樣…(掛斷) (5)通話時間:109年12月23日22時50分22秒許C →AA:喂。
C:你有在旗津嗎?A:有哩。
C:阿一個朋友啦要四分之一啦。
A:好啦。
C:幫我拿過來喔。
A:嘿啦你在哪?C:我在家這陣子在工作。
A:你過來。
C:到的時候打電話A:你過來。
C:到的時候打電話A:好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貝殼館外 7 李信誠 109 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 李信誠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李信誠並收取5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李信誠0000000000通話時間:109 年11月19日16時14分30秒許B→AA:喂。
B:喂,要到了。
A:你有沒有辦法騎 到郵局這。
B:往哪裡。
A:郵局阿,三庄這個郵局。
B:國中?A:郵局啦。
B:喔,林內郵局嗎A:對啦。
B:好好好好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市○○區○○路000 號)外 8 李信誠 109 年11月28日22時16分許 李信誠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李信誠並收取500 元價金。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李信誠0000000000通話時間:109 年11月28日22時16分59秒許B→AA:喂。
B:喂。
A:怎麼。
B:要去哪找你,我要喝酒,5瓶酒。
A:幾罐阿。
B:蛤,喝五罐啤酒啦。
A:你去那個啦…燦坤啦。
B:喔,那裏喔,好啦好啦。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林園區燦坤商店(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外 9 蔡陳妮莎 109 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蔡陳妮莎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號市話,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蔡陳妮莎並先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後蔡陳妮莎並未交付餘款500 元予丙○○。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蔡陳妮莎000000000通話時間:109 年11月30日10時5 分24秒許B→AB:喂。
A:阿姐。
B:蛤。
A:等一下我要過旗津了。
B:阿我先五好不好A:蛤。
B:我先五啦。
A:怎樣。
B:五啦五啦。
A:我現在要去那個旗津捏。
B:我是說我先五啦,不然我身上沒那個阿,好不好A:好啦。
B:我跟你說,因為那個別人給我,你要記得拿500來找我。
A:那我知道啦。
B:帶500來找我啦。
A:500要找你喔。
B:不然他500 要買東西,我身上剩500,那1000的你不給我好處理。
A:1000先給我啦,我要拿那個不夠錢。
B:那要怎麼辦他要500 內,我先五給你好不好,還是我要怎麼辦不然我身上沒辦法A:我說1000先給我,拿1000比較飽B:這樣喔好啦,你什麼時候要來。
A:我自己一個人過去。
B:你要自己來啊她沒有要來嗎?A:她在睡她在汽車旅館睡覺,昨晚很灰(台語)。
B:我跟你說因為我媳婦休息在家,你來停我們那台車在後面一些,你到那打給我,差不多多久你跟我說。
A:差不多15分鐘。
B:好啦開慢點。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交易地點 1 楊文得 109 年11月21日22時15分許 丙○○以其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扣案手機,撥打楊文得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在丙○○家施用毒品,後丙○○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楊文得。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楊文得0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21日22時5 分6秒許A→BA:文德。
B:喂,有沒有。
A:我找你啦。
B:我在家阿。
A:你過來啦,從那天後面棟上來。
B:蛤。
A:從那天後面棟上來。
B:幾樓阿。
A:三樓啦。
B:二樓還三樓。
A:三樓啦。
B:你娘阿,好啦好啦我等下再過去,吃飯吃飽後。
A:馬上過來。
B:吃飽啦。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21日22時15分55秒許A→BB:哪一間啦。
A:哪一間喔,你到了喔。
B:恁爸進來了啦。
A:3號啦。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3號套房(丙○○租屋處)
附表三: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蔡陳妮莎 109 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 蔡陳妮莎於右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號市話,撥打丙○○持用之附表四編號9 扣案手機,相約向丙○○、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詳重量)予蔡陳妮莎並先收取500 元之價金,嗣後蔡陳妮莎於不詳日期補足剩餘之500元。
監察對象(A ):丙○○0000000000通話對象(B ):蔡陳妮莎000000000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26日8 時52分39秒許A→B(C 女丁○○持A 手機)B:喂。
C:喂。
B:喂,怎麼。
C:你到底是多少?B:先一半給你。
C:那我跟你說,你拿一半好不好。
B:蛤。
C:先拿五好不好?B:五阿,對對對。
C:好嗎?B:對阿,五阿,阿你還沒出來?C:要出去了。
你說先拿五嗎齁。
B: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C:好啊。
B:打這支給我。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26日9 時53分11秒許A→BB:喂。
A:阿還不走出來。
B:蛤。
A:走出來啦。
B:蛤。
A:走出來啦。
B:喔,阿你要不要礦泉水,我家有A:好啦好啦好啦。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四:丙○○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沖泡飲品(未驗出毒品成分) 包 1 2 白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後淨重0.253 公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包 1 3 吸食器 組 1 4 玻璃球 支 2 5 夾鏈袋 包 1 6 吸管 條 1 7 鏟管 支 2 8 小錢包 個 1 9 OPPO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支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