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興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1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俊隆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實際使用人,以不知情之其母即車主翁許瑞珍之名義,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就A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應予更正)。
曾勝興為貪圖取得A車之利益,竟與翁俊隆、葉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俊隆與葉俊良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扶風殿」謀議以謊報A車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再由葉俊良將上開計畫轉知曾勝興,指定由曾勝興至指定位置開走A車,營造失竊假象。
翁俊隆於109年8月30日前某日,將A車的其中一支原廠鑰匙交付與葉俊良,復由葉俊良轉交與曾勝興,三人於10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會面討論曾勝興如何下手之事宜,再由翁俊隆於109年9月2日0時許,持另一原廠鑰匙駕駛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並由葉俊良居間聯繫曾勝興,通知並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翁俊隆、葉俊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曾勝興則於同(2)日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所工作址設臺南市○○路○段000號汽車維修廠,徒手竊取鄭力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花圃旁。
嗣曾勝興於109年9月2日23時16分許,持A車原廠鑰匙至停車地點,駕駛A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並將車牌置換為A00-0000號車牌,以規避查緝,隨即駕駛A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附近巷弄之空地藏放,復於翌(3)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懸掛車牌再度更換為不知情之其父曾文造名下的00G-0000號車牌2面,又指示不知情之孫吉樂將A車駛至其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藏放。
而翁俊隆則於同日15時26分,以A車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再持警方開立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證明單,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
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因此未獲理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勝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和泰產險公司代理人王仕豪、證人即被害人鄭力慈、證人翁許瑞珍及證人孫吉樂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131至133頁、99至109頁、127至130頁),復有被告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65至71頁)、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3人於10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鹽水區康樂路及中山路附近見面謀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1頁、第255至263頁)、109年8月28日、9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5頁)、翁俊隆109年9月2日停放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7頁)、被告於109年9月2日取車經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69至279頁)、被告於109年9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81至283頁)、孫吉樂109年9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85至295頁)、GOOGLE街景照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05至307頁)、高都汽車建國服務廠廠長訪查表、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金立體停車場經理訪查表(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和泰產險出險資料查詢、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切結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案件風險檢核表、保費繳費收據、和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見警一卷第209至227頁)、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29頁)、翁俊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勝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葉俊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一卷第231至244頁)、ETC通行資料(見警一卷第245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涉案A車採證案相片冊(見警一卷第309至331頁)、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00-0000號、00G-0000號、00U-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33至341頁)、翁俊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9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399頁)、維修廠蒐證照片(見他卷第87頁)、A車停放位置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97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9至57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象:翁俊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翁俊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39至149頁、警三卷第125至135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象:葉俊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葉俊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65頁、警三卷第119至123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對象:曾勝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曾勝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67至189頁、第280、297至304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91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對象:孫吉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對象:孫吉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93、199至207頁、他卷第89至96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03頁、偵三卷第63頁、71至77頁、83至95頁、原審審訴卷第67至6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就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謊報遺失A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係為製造本案車輛確實有遭竊並受損,而欲使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1號、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543號、臺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復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就所犯前開贓物罪,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又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件2罪,顯見其未依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A車之利益,竟夥同共同被告翁俊隆、葉俊良等人,以藏匿車輛並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著手向和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他人陷於被訴追之風險,危害社會秩序非微,且其前已有贓物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所為實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僅係配合翁俊隆等人共同犯案,並非本案主謀,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亦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鄭力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1頁),此部分損害已減輕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82頁)、被告以書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父母身心狀況(見被告110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竊盜罪所處3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 ⒈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聯繫謀議犯罪分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曾勝興竊盜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力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A車(不含車牌)1台、A車鑰匙1副及00G-0000號車牌2面僅屬證據性質,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伊並非主嫌,共犯翁俊隆等人均已經原審諭知有罪並予附條件緩刑確定,而被告竟需入監服刑,有違量刑之衡平原則,且伊自始坦承犯行,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80幾歲之父母需要其扶養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妥適量刑,本院認並無逾越法定刑而違法,或有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翁俊隆、葉俊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