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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岱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天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柯天岱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許廷光警詢之證述與其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本院審酌:依證人許廷光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許廷光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哪些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證人何俊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4日之函文及後附之檢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本院卷第187頁以下),證人何俊賢既已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何俊賢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何俊賢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哪些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莊玉堂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莊玉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多回答:現在不想回想、現在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可見其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並不一致。
本院審酌:依證人莊玉堂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莊玉堂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自行陳述聯絡內容係有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判斷資料,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前開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天岱(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1第至1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廷光施用;
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是代許廷光購買海洛因,不是販賣;
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俊賢;
附表一編號6、7部分,是莊玉堂先於7月12日給我錢,我於7月13日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莊玉堂買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5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廷光、何俊賢之犯行,核與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5頁;
偵卷第180頁)。
⒉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何俊賢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何俊賢於109年7月9日見面之警員蒐證照片、證人何俊賢於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何俊賢於109年7月9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偵卷第336頁),又被告於109年7月16日遭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原審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各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6日21時11分許,用LINE跟被告聯絡,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告知他我只要買2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有回「你人可以準備過來了」,我就前往他家,約在22時許跟他當面毒品交易,以2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0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7頁),證人許廷光之證述與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許廷光先於21時11分許詢問被告:「男工有了嗎?」,顯然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即於21時15分許回答:「有是有,但他這是給我漲價,本來就沒有設什麼空間,現在更慘,為了你身上還有沒有錢,我要還給他」,證人許廷光則表示:「有啊兩百一點給我好嗎」,被告即於21時28分許表示:「我到家打給你啊」,嗣於21時53分許表示:「你人可以準備過來了」。
可見證人許廷光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立即表示已漲價,沒有空間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上漲非常在意,應不至輕易無償轉讓他人,何況證人許廷光已表明要向被告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不予收款之理,此觀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證人身上有沒有錢一語益明。
另參以被告返家後主動聯絡證人許廷光過來交易,完全是以賣家之立場為賺取該2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為。
再者,被告特別提及「沒有什麼空間、現在更慘」等內容,足見被告係表示向他人購買毒品再交付給證人時,有價差之「空間」,而因為毒品漲價,現在價差空間「更慘」即變少等情,顯然被告係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給證人。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更顯示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
又自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強調現在更慘,並問證人身上有沒有錢,自己要還錢給毒品上游等內容,可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被告實無免費贈與證人毒品之可能,堪認證人許廷光證稱當日有於22時許至被告住處,以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確實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許廷光無誤。
⒉證人許廷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109年6月16日當天與被告見面拿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說這個一點點,請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證人許廷光此部分證述,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顯矛盾,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其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對被告不利指證之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證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當時與被告同庭因格於在場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許廷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詢問他「那裏有女朋友500嗎?」,要過去找他,被告回我「現在變三八了前兩天還是35」,告知我海洛因漲價了,我於21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門口旁邊,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0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許廷光之證述與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細閱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許廷光先詢問被告:「那裏有女朋友500嗎?」,顯然係欲購買海洛因之暗語,被告即回答:「怎麼」,證人許廷光表示:「我想要」,被告則回答:「現在變三八了前兩天還是35」,證人許廷光表示:「好的」、「好的啦」,被告與證人許廷光並於21時15分許、21時2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嗣於21時38分許證人許廷光向被告表示:「還可以」,被告則回覆表示感謝之貼圖。
可見證人許廷光詢問有無海洛因時,被告立即表示已漲價等語,倘被告係單純向證人許廷光收取金錢而代購毒品,實無特別告知毒品漲價之必要,況且被告並未在證人提出購買毒品之請求後,表示需要另行詢問毒品上游,而是立刻回覆證人毒品已漲價,更顯見被告係欲將自己身上已持有之毒品與證人交易。
再者,被告與證人許廷光自當日20時50分至21時23分止,前後共有9通LINE文字或語音通話,參以證人許廷光供稱係於21時25分許購得毒品,可見2人於21時23分通話結束後,僅過約2分鐘,證人即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而與所謂「代購」毒品尚需花費時間聯絡上游並前往取貨,動輒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之常情不符,且證人許廷光於21時38分許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還可以」,應是表示經施用後,認為毒品之品質還可以之意思,而被告即傳送圖案向證人表示感謝,倘若被告係幫證人代購毒品,應係證人有求於被告、麻煩被告幫忙,且該代購之毒品不論品質如何亦與被告無涉,豈有被告向證人表達感謝之理,顯然被告係自己基於賣方之立場,為自己之利益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因此於買方肯定毒品品質之時,基於賣方之立場向光顧之客人表示感謝之意。
況且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
堪認證人許廷光證稱當日有於21時25分許至被告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確實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廷光。
⒉證人許廷光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109年6月22日我是請被告去幫我拿海洛因,我都是先把錢給他,他再去幫我拿,他身上沒有東西,他每次去拿都差不多要花半小時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證人許廷光此部分證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明顯矛盾,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其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對被告不利指證之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證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因與被告同庭格於在場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18時35分,在被告家中,以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
當天被告先於8時39分許用LINE傳訊給我「賢哥:你錢幫我匯了嗎?我身上都沒錢了,麻煩一下」,他是要跟我拿錢,要去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我回他「今天下班我會過去找你」,表示我下班後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7時22分許,使用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聯絡說我要過去找他買毒了,但因為他人不在家,直到18時35分通話,在他家門口聯繫到他,就在他家中跟他當面毒品交易。
他後面再傳的文字訊息,是要向我借錢買毒,並向我推銷毒品,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何俊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8頁至169頁),證人何俊賢之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且被告於109年7月6日即有傳送訊息給證人何俊賢,於109年7月6日被告主動向證人何俊賢表示:「賢哥:你在哪裡?」、「我現在要用錢了」,並傳送一組銀行帳號數字,嗣又向證人何俊賢表示:「去seven匯要保留收據」、「2500」、「你回來我拿一個半半給你」、「賢哥:萬一沒有辦法匯2500,至少也匯500吧,是你答應我的」、「賢哥:我不想因為工作跟你打壞感情,所以往後工作我們就別談了,萬一真的要麻煩,身上有現金在說話,其他的都不要再來,你知道我去跟人家借錢的痛苦(本院按:此段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而加上逗號)」等情(見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細閱上開109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向證人要求付錢給被告,並主動表示要交付「一個半半」給證人,對照證人何俊賢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購毒的暗語是「一個半半」表示安非他命的重量,「工作」、「東西」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4頁),顯見被告係自109年7月7日交易之前一日,即不斷主動向證人兜售毒品,倘若被告係單純向證人何俊賢收取金錢、代購毒品,則被告理應在證人請託購買,並先交付價金後,才去幫忙代購即可,實無不斷催促證人匯款、付錢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牟利之意圖而兜售毒品給證人,並非單純收取價金為證人代購毒品。
且被告於109年7月6日向證人表示「至少也匯500吧」,此500之數額與證人何俊賢所述109年7月7日交易之價格相符,堪認證人何俊賢證稱109年7月7日有於18時35分許至被告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供稱:證人何俊賢是我鄰居,早期是一位老大哥,混得不錯。
我是因為朋友關係幫他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原審聲羈卷第28頁),證人何俊賢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的學長、學弟,認識很久,他曾經問過我有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說有,他就賣給我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6頁),可見二人之間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並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且被告既然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不斷向證人何俊賢催討金錢,顯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縱然被告係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何俊賢,然被告倘非可從中賺取利益,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來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況且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
是被告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不斷主動向證人何俊賢要求匯款,並以暗語表示匯款後將交付毒品予證人何俊賢,最終於109年7月7日完成交易,被告如此為不具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之證人何俊賢奔走其間,堪信被告確有向證人何俊賢兜售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與事實無訛。
再者,關於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何俊賢是用欠的,沒有付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嗣改稱:我是轉讓毒品給何俊賢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而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拿毒品給何俊賢,因為朋友關係才幫他們拿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證人何俊賢是否以現金價購毒品之狀況所述不同,然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何俊賢,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水電工(見警一卷第5頁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賒帳」與「免費」之不同,若無買賣之事實,被告斷無供述證人何俊賢有「用欠的、沒付錢」即賒帳之情,此益徵確有販賣之事實。
至於被告所辯賒帳部分,被告與證人何俊賢於109年7月7日18時35分許不久後交易完成,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被告又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何俊賢:「賢哥:你今天不是剛領錢,我晚一點可能又要拿東西,我身上錢不夠,加上我的東西跟錢,被台南的一個畜生,騙走了,對方又不接電話,無賴」,以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何俊賢:「明天要去工作,要拿錢給我,你有工作先跟老闆借,我剛剛去跟我朋友借我朋友那邊都沒有了,外頭欠的人又一堆,這是我的錢不夠我不想用了」(見警一卷第169頁),以上文字訊息可見被告係表示自己要去購毒,但身上沒錢,欲向證人何俊賢借錢買毒,倘若證人何俊賢並未支付該500元,被告大可在訊息中要求證人何俊賢清償剛才之欠款,而非僅向證人何俊賢借款,故被告辯稱該次交易係賒欠之情,益屬無稽。
㈤附表一編號6、7部分:⒈證人莊玉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被告家中,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約0.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
當天我於20時16分許用LINE語音通話撥給被告用的暱稱「阿峰」,但他並未接聽,他於21時42分許用暱稱「天a裕誠」傳文字訊息「你到家了沒」給我,於21時42分許他還有用「阿峰」撥打給我,但我LINE關閉語音通話功能所以未接聽,21時43分許,他用「阿峰」傳文字訊息「你到家了嗎過來一下」給我,就是要向我推銷毒品,我於21時46分許走路前往他家找他,我們2人又走出屋外聊一下,隨即就進入他家中,於21時50分許在他家中跟他買到安非他命。
109年7月13日1時44分許,我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給「阿峰」,告知他109年7月12日買到的毒品量不足,他說隔天看怎樣會把不足的毒品補給我,我(7月13日)下班後於16時52分許再撥給「阿峰」問他要喝了嗎,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他就叫我過來喝,接著我於109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到他家,16時55分許以2,500元之代價跟他買到1小包重量0.86公克之安非他命,離開現場後馬上被警方攔查,查獲所購買的毒品。
「天a裕誠」跟「阿峰」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上情詰問,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了,警詢當時最清楚」等語,並證稱:「(你在7月12日晚上9時許你有去找柯天岱,以1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回家施用?)有」「(所以你〈7月13日〉就是跟柯天岱買的嗎?)是」等語,並有被告與證人莊玉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見面之警員蒐證照片、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3日17時0分至15分許為警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5頁至226頁、第229頁至第243頁),證人莊玉堂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蒐證照片所示進出被告住處之情況互核相符,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細閱證人莊玉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2日20時16分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聽,然被告即於同日21時42分許傳文字訊息要證人去找被告,並且用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證人莊玉堂,可見被告因未接到電話,尚不知證人莊玉堂撥打電話之用意,被告即主動傳訊息要證人來找被告,倘若被告係單純向證人莊玉堂收取金錢、代購毒品,則被告應於證人莊玉堂聯繫表明請求後,始要求證人莊玉堂交付金錢再去代購毒品,然被告卻直接傳訊息通知證人莊玉堂前來住處,且證人莊玉堂到場後,雙方於5分鐘內即交易完畢,未見被告有何收錢後始另外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主動向證人莊玉堂兜售自己持有之毒品。
況且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3日又至被告住處,嗣後離開之時即遭警員盤查查獲,經警採集證人莊玉堂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偵卷第326頁),證人莊玉堂並於上開被查獲後之109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2日跟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自己住處施用購得的毒品。
這是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第214頁),而依證人莊玉堂上開證述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7月12日22時10分,即為其所證述同日21時50分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過約20分鐘,而施用毒品者遭查獲多熟知經由驗尿即無所遁形,故多會坦承面對並陳述施用時、地,堪認證人莊玉堂前揭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證人莊玉堂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20分鐘內即已施用完畢,可見其斯時毒癮已犯,倘若在前往被告住處見面前身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大可立即施用解癮,應無馬上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
故證人莊玉堂證稱於109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於109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並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玉堂之犯行,應足認定。
⒊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3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即為警查獲持有1包毛重0.86公克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8公克),此有同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8頁),足認證人莊玉堂確實於109年7月13日至被告住處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又證人莊玉堂於109年7月13日1時44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以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被告,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被告住處,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此有上開警員蒐證照片可參,證人莊玉堂並證稱係於當日1時44分許先向被告表示前一日購得之毒品數量不足,嗣於16時52分許再向被告表示要跟他購買毒品並即前往被告住處,可見證人莊玉堂並未於109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之前先交付金錢請託被告代購毒品,而係由證人莊玉堂直接至被告住處見面後向被告購得毒品。
再者,證人莊玉堂上開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各為40秒、11秒,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倘若被告係單純為證人莊玉堂代購毒品,則證人莊玉堂於當日1時44分許先反映前一日毒品數量不足,此交易瑕疵即與單純居間之被告無涉,被告若要幫證人莊玉堂處理,應會將此情形向毒品上游反映,再向證人莊玉堂轉告結果,然而自被告與證人莊玉堂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於當日1時44分許後,有任何再度聯繫證人莊玉堂告知處理結果之情形,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即以短暫之11秒通話與證人莊玉堂聯繫,證人莊玉堂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被告住處,於同日16時57分許短暫之3分鐘後即離開被告住處,且證人莊玉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7月12日、13日在被告住處就只有我們兩個人。
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可知證人莊玉堂至被告住處就是與被告交易,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代購毒品之情事。
由此客觀情節可見被告係自己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證人莊玉堂購毒之要約並交付毒品給證人莊玉堂。
況且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次一起拿毒品數量如比較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更足見被告係因大量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價格較低,有利可圖,方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給證人。
故被告於109年7月13日16時55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玉堂之犯行應足認定。
⒋至於證人莊玉堂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LINE對話紀錄是在做什麼,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毒品或交錢。
當初在分局都講完了,現在叫我回想一年多前,若是講錯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惟其亦於同次筆錄證稱:警詢當時最清楚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莊玉堂可能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改口證稱不記得當時之情形之故,尚難以證人莊玉堂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所辯均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為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3時許,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查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小包、5小包,皆係以小型夾鏈袋包裝,檢驗前淨重介於0.017公克至0.697公克之間,重量均輕且包數不多(見同上扣案物照片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客觀上應認係其供販賣上開2種毒品而分別剩餘之物,應各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考)。
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見後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廷光、何俊賢之犯行,有被告各該筆錄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其餘犯行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為1,000元,次數僅1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其餘各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金額介於200元至2,5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㈢併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雖據被告辯稱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
原審卷第218頁),然被告既有如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亦為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辯稱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既有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所買到的毒品重量,附表二編號6之夾鏈袋是裝物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則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顯然亦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量使用;
附表二編號6之夾鏈袋則可供被告分裝販賣所需之毒品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所附手機頁面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許廷光、何俊賢及莊玉堂聯繫(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得之對價,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該等物品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他部分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四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許廷光 109 年6 月16日22時許,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天」之帳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許廷光」之帳號,於109 年6 月16日21時11分許至21時54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許廷光,並收取2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許廷光 109 年6 月20日21時40分許後不久,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天」之帳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許廷光」之帳號,於109 年6 月20日17時55分許至21時40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給許廷光,並收取5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許廷光 109 年6 月22日21時25分許,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天」之帳號與許廷光使用暱稱「許廷光」之帳號,於109 年6 月22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3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 公克)給許廷光,並收取5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 何俊賢 109 年7 月7日18時35分許後不久,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天」之帳號與何俊賢使用暱稱「浪鬼犬子」之帳號,於109 年7 月7 日8 時39分許至18時35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 公克)給何俊賢,並收取5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 何俊賢 109 年7 月9日19時26分許,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天」之帳號與何俊賢使用暱稱「浪鬼犬子」之帳號,於109 年7 月9 日3 時5 分許至18時37分許之間,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給何俊賢,並收取1,0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 莊玉堂 109 年7 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a 裕誠」及「阿峰」之帳號與莊玉堂使用暱稱「瓜」之帳號,於109 年7月12日21時43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給莊玉堂,並收取1,0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㈡) 莊玉堂 109 年7 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柯天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柯天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a 裕誠」及「阿峰」之帳號與莊玉堂使用暱稱「瓜」之帳號,於109 年7月13日1 時44分許、16時52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6公克)給莊玉堂,並收取2,500 元。
原審: 柯天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39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 公克) 2 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7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13 公克、0.017公克、0.636 公克、0.697 公克、0.238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 公克、0.007 公克、0.621 公克、0.683 公克、0.221公克) 4 不明夾鏈袋2 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2 個,惟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應予更正) 5 電子磅秤1台 6 夾鏈袋1包 7 注射針筒1批 8 吸食器2個 9 自製藥鏟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10 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11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3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14 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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