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LEXUANTHANH(中文名:黎春青,以下稱黎春青)為逾期
- 二、案經李裕富之子李仁智、李裕富之弟李安富訴由屏東縣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春青(下稱被告)固供認於上述時地,持扣
- ㈠、上述被告因遭被害人制止打罵A女,復憶起前受僱於被害人期
- ㈡、而被害人受上述穿刺傷,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
- ㈢、被告犯意之認定
- ㈣、又被告雖供稱:案發前有喝2罐啤酒等語,且被告案發後之同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
- 三、論罪
-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 ㈡、撤銷改判部分(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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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黎氏青心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EXUANTHANH(中文名:黎春青,以下稱黎春青)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借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胞妹黎氏青心所經營之「青心越南食堂」(下稱青心食堂),於民國110年1月4日20時許,在青心食堂用餐區內用餐飲酒(無證據證明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到用餐結束,黎春青帶同其姪女(即黎氏青心與范文獻之女,姓名詳卷,年約7、8歲,以下均稱A女)入內休息。
後A女因故遭黎春青責打,哭泣返回用餐區,黎春青跟隨在後,適A女之乾爹李裕富在青心食堂用餐,見狀上前安撫A女,並制止黎春青打罵A女,未料黎春青因遭李裕富制止,並憶起其之前受僱於李裕富期間,雙方因語言溝通障礙所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雖其對於人體胸背部(左背部)內有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佈有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倘以鋒利刀械直接插刺並深入人體要害之左背部位,足以造成氣血胸及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有認識、預見,仍至廚房內拿取尖刀1把(刀刃長約23.5公分,尚無證據顯示係管制刀械),當黎春青回到用餐區,李裕富正坐在店內餐桌椅子上,彎腰抱著A女予以安撫,而背對黎春青,黎春青竟基於縱使以尖刀刺入李裕富左背部致李裕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李裕富後方,持該尖刀由上而下刺入李裕富之左背部1下,致李裕富受有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等傷害。
黎氏青心及其夫范文獻聽A女之叫聲趕至用餐區,范文獻見狀隨即攙扶李裕富至青心食堂門口處,在場之客人吳煜鴻亦一同協助攙扶並致電呼叫救護車及報警,黎春青則返回青心食堂廚房內清理尖刀上血跡,而將尖刀置於流理台內水盆中,隨後自青心食堂門口逃離現場。
李裕富雖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於翌(5)日2時53分許死亡。
黎春青事後返回青心食堂內廁所躲藏,遭據報到場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尖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富之子李仁智、李裕富之弟李安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黎氏青心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春青(下稱被告)固供認於上述時地,持扣案尖刀1 把,自被害人李裕富身後刺入其左背部,導致被害人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繼因前揭傷害造成氣血胸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只是出於傷害的犯意,當時我有喝酒,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才犯本案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不愉快,然被告中文不佳,不能充分了解被害人之辱罵,尚非重大問題,依被告與被害人的相處情況、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判斷,當日被告係因為A女教養問題,又喝了酒,一時衝動,未控制力道才持刀刺被害人,被告沒有殺人之動機;
被告只刺1刀即躲藏起來,未繼續以刀刃攻擊,亦未特別蓄意針對被害人背部左上部分刺入(即對應心臟位置部分),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對身體內臟位置功能所知有限,沒有預見持刀刺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沒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當不會在大庭廣眾下持刀殺人,亦不會只刺1刀即停止其行為而選擇離開,本案被告情形顯與一般殺人案件情形有異,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具備殺人之故意犯意等語。
然查:
㈠、上述被告因遭被害人制止打罵A女,復憶起前受僱於被害人期間雙方語言溝通障礙所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至廚房取扣案尖刀,自被害人後方,持扣案尖刀由上而下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1 下,隨後清理扣案尖刀血跡,逃離現場等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見警卷第4 至第7 頁背面,偵卷第16至18、24至26頁,原審卷第22至26、159 、160 、462 、463 頁;
本院卷197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煜鴻、並證人黎氏青心、范文獻(被告之妹及妹夫)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17頁背面至19頁,原審卷第408 至421 、422至434 、436至443 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料、現場蒐證影像擷圖暨照片、被告暨所著衣物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0至22、25、26、48至57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1、193至195頁),復有被告行兇使用之尖刀1把扣案可憑,已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受上述穿刺傷,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雖經醫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前揭傷害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於翌(5)日2 時53分許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李仁智(被害人之子)、告訴人李安富(被害人之弟)證述明確(相卷23至26頁、警卷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之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大體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79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0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9 日屏檢謀儉110 偵664 字第110900894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相驗照片暨解剖照片74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45至47頁,相卷第5 、45、46、57、58、67至81、87至101頁,原審卷第73至111 頁)。
其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因身中左背部單一穿刺傷,刺穿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經手術切除)與腸繫膜(經手術縫合),造成左側氣胸(左肺塌陷),血胸(經手術,尚餘血液約600 毫升)及腹腔內出血(尚餘血液共約1,100 毫升)死亡。
死者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柄單刃刀子外觀型態(即扣案尖刀,刀刃長約23.5公分)。
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380 公克);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79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0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8頁)。
堪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手持扣案尖刀自身後刺入左背部位,致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並進而導致被害人前述死亡結果無訛。
故而,被告手持扣案尖刀自被害人身後刺入左背部位1 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李安富稱被害人至醫院時仍可撥打電話與其說話,是清醒的,急救拖太久,故被害人死亡不能歸咎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與李安富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之手術房開刀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由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害人手術房開刀紀錄之舉,或懷疑被害人之醫療救治過程有所延誤。
然按,刑法上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的結果,之後另有其他偶然的獨立原因介入,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才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
至於醫院的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如果被害人所受傷害,原本並不足引發死亡結果,是因為醫療錯誤為死亡的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的藥械導致發生細菌感染等) ,其因果關係中斷;
如果被害人是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之後因原本的傷勢致死,期間縱使醫師有消極的醫療延誤,而沒有及時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的問題,對於行為人的行為並無影響,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被害人死因業經法醫判斷為他殺,並未經研判有醫療過失或其它足引起因果關係中斷之因素介入,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肇因於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背行為,業如前述,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憑採,並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被告犯意之認定 1.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之直接故意,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之間接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且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殺人決意,因係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人體乃血肉之軀,胸(背)部內有肺臟、脾臟等重要臟器,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相當長度之利刃直接插刺深入,極易刺穿臟器及血管而造成器官毀敗、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減損,而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此乃周知之事。
而扣案尖刀,是被告自青心食堂後方廚房內取出,刀刃長約23.5公分,而屬尖銳鋒利之銳器,如於近距離持該刀刺向被害人左背部刺殺,所形成穿透力之高,對被害人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當會刺穿被害人體內重要臟器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
而被告雖僅小學肄業學歷,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越南來台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就此自無從推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被害人會造成他的死亡」等語(本院卷69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僅小學,對拿刀刺被害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沒有預見等語,亦難憑採。
4.被告可預見扣案尖刀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背部刺殺,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而,被告竟枉顧被害人生命之安危,自被害人後方,持扣案尖刀由上而下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刺入深度達約15公分,經對照該尖刀刀刃長約23.5公分,已逾該刀刀刃半身,足見被告力道非輕,且該穿刺傷已刺穿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造成左側氣胸,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被告係猛力刺殺被害人背部,是依被告下手力道、部位,足認被告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復參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不顧被害人因遭其刺傷流血,即至廚房水槽清理兇刀,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之情形,經案發時在場證人吳煜鴻證稱:「被告就直接往李裕富的背後刺一刀,行刺完後就立即往裡面逃走,老闆娘(黎氏青心)見狀就用越南話罵他,罵他什麼我不清楚,老闆(范文獻)看到李裕富受傷流血情況就急忙把他帶到外面去,我就跟著出來幫忙撥打119救護車及報警,這中間那位刺人的男子就趁機從店裡面跑出來往馬路上逃逸,接著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將李裕富協助送往國仁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2頁)。
證人范文獻證稱:「我在房間內要拿東西,突然我老婆(黎氏青心)馬上叫我出去,跟我說就是被告刺的,被告跑到後面去,我看到李裕富的背部流血然後快要倒下,就衝過去扶著他。」
等語(警卷第15頁);
證人黎氏青心證稱:「我在店的後面,我哥哥衝進來把我推開,我不知道他要做甚麼,我繼續去洗菜,然後聽到我小孩在尖叫,我看到李裕富跟他坐的椅子倒在地上還有流血」等語(警卷第17頁),並有在食堂後方廚房水槽內發現兇刀(在水盆內,已無血跡)之照片(警卷第54頁)可佐,顯見被告行兇後見被害人流血傾倒,所為舉措僅係自行收拾兇刀後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
綜上以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而,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5.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
然,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經被告供稱:「我自108年5月間入境迄今,因逾期滯留被抓,黎氏青心擔保我出來後現固定每兩週須至移民署報到;
在臺期間,我曾跟著被害人工作,工作期間共約4、5個月,時間我不太記得,並非每日上班而是斷斷續續,一週工作2、3天,每週領取現金,未曾遭積欠薪資,但是老闆生氣時會罵我、丟東西砸我,我沒有反應過或報警,離職後現住在妹妹黎氏青心家幫忙照顧小孩、店裡生意;
被害人會到店裡來消費,但是因為被害人來我要請被害人喝酒,我就會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
證人黎氏青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害人認識10幾年了,是很熟的朋友,被害人是我女兒A女乾爹。
被告之前在臺灣曾跟著被害人工作,工作約1 年多,每日都要工作,週日休息;
被告跟我說因為被告不會說也聽不懂國語,被害人就罵他、欺負他、拿東西丟他,後來被告沒有再去被害人處工作而在我家幫忙。
在我店裡時被害人與被告會一起喝酒也會爭吵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425至434 頁);
證人范文獻(被告之妹夫)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一起在被害人處工作,我曾看過被告因不會講國語而罵被告或用手推被告,我也有聽被告講過被害人會欺負他。
被告約於案發前20日時自被害人處離職。
被害人於離職後、本案案發前常常來我們店裡,與被告也常常碰面,雖然兩人語言溝通有困難,有時候還是會一起喝酒,喝酒時也會吵架,但是小小的口角並不激烈」;
「被告工作很勤勞,後來沒有一起工作後,會一起喝酒聊天;
案發前幾天,被告與被害人沒有爭執,只是一起和另一名越南人一起喝酒,被害人說酒錢算他出,後來改說三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39 至442 頁、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證人吳煜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熟識,我有去被害人家裡吃過飯,當時黎氏青心女兒(A女)也住在那裡,平時稱呼被害人為乾爹」等語(見原審卷第417 至419 頁);
綜合被告供述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與黎氏青心一家熟識,並視A女為乾女兒,經常至青心食堂用餐,復曾僱用被告,雖因與被告間語言溝通障礙曾生口角衝突,然被告自被害人處離職後居住在青心食堂,並協助照顧其妹黎氏青心之子女期間,被害人來店消費時亦曾與被告一同飲酒,據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曾因語言隔閡而在工作上有衝突,惟俟被告離職後,被害人仍時常前往青心食堂,若遇被告亦會與被害人一同飲酒,是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衝突情形,然尚非嚴重糾紛,難認已此足引起被告非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
6.再者,本件起因乃A女教養問題,經被告自承:我持刀刺被害人是因為我當天喝了一點酒,有一點情緒,我在被害人處工作時有被罵跟丟東西,案發當日被害人因為A女的事情生氣,表情很兇,但我聽不懂被害人罵我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63 頁),核與證人范文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A女)的屁股,因為A女飯沒有吃完,被告跟A女說「你飯要吃完」等語,並打她的屁股,被害人看到就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打她」、「又不是你的小孩,不關你的事」,責怪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269頁)。
可見本案係因被告責打A女遭被害人制止而起,更非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新生何許深仇大恨,進而因此認被告即生殺人之確定故意。
至於公訴意旨謂「黎春青於110 年1 月4 日20時許,見李裕富進入『青心越南食堂』消費,並逗弄黎氏青心之女兒」等語,顯與事證未符,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因此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附予指明。
7.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2人相識關係、本案原委起因經過,本案究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被害人等節,難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已萌生「深刻怨恨(憤)程度」,而對於被害人抱持著有意要致其死亡之意念,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對應到心臟之左背上部刺入,且未刺到底,又僅刺1刀於無人制止下即停止攻擊,並未繼續攻擊行兇至被害人死亡,與一般殺人行為有別,故僅有傷害犯意等語。
然而,被告未為此等行徑,至多僅足佐證被告尚無強烈意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惟被告既認識、預見持刀朝被害人左背部位刺入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猶決意為之,且依行為當時的手段,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非輕,攻擊所用器具為刀具、部位左背部、犯後所為等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已足判斷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然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併辯護人辯稱:僅具傷害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供稱:案發前有喝2罐啤酒等語,且被告案發後之同日(110年1月4日)22時04分,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有黎春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檢測儀器序號:A170375,感測元件:A00000000,案號502號)在卷(警卷43頁)。
然被告就案發動機、經過均敘述明確,且案發後立即清理兇刀、逃離現場等過程,可見被告於事發前雖有飲酒,然尚能責打A女,經被害人責備後復能特意走出用餐區外持刀折返,逕刺向被害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辨識所要攻擊的對象,及下手所攻擊之部位,而能在短暫時間內刺向被害人致受有前述傷害而致死亡,及其清理兇刀隨後逃離現場,是隨後又返回藏匿廁所內,終為警逮捕(被告經警逮捕過程詳後述)依其行為動作觀之,亦未見有受酒精嚴重干擾影響之情形。
由此被告行為前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之態樣,可認為即令被告於當時有飲酒,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殺人行為,均足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回到案發現場是因為想要去自首,但不知道要去哪邊自首,當時想要上廁所,所以返回青心食堂廁所,要從廁所走出去時,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案發後到青心食堂後方廚房,將扣案尖刀丟進流理台清理刀上與手上血跡。
然後我就坐在在廚房後方那邊想不知道要去哪裡自首,後來我想要去上廁所,我在廁所裡面時看到警察來,我就伸出雙手讓警察銬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謂其欲向警方自首等語。
3.然,被告案發後自青心食堂門口逃離現場,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事後返回青心食堂,經警方於110 年1 月4 日21時25分許在青心食堂內廁所發現予以逮捕乙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至39頁)。
復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關本案逮捕被告過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范文獻帶同警方至青心食堂後方廚房處,尋找犯嫌行兇之凶器尖刀時,警方發現後方廁所門板有關閉情形,旋即入內察看發現被告躲藏於內,范文獻與黎氏青心向警方表示被告為行兇之犯嫌,依法逮捕被告;
青心食堂後門有道路可通往仁和路及後方西安路與廣濟路141 巷等路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3 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030432700 號函暨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4 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0306537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位置圖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29 、211 至215 頁)。
則警方係於廁所內發現被告,復經范文獻與黎氏青心表示被告為本案犯嫌,已知被告為本案犯嫌,始逮捕被告,故而,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1.原審認為被告殺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述規定,並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即被告為被害人前員工,被告因與被害人間因語言隔閡而在工作上有衝突,以及本案孩童管教細故心生不滿,酒後持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背部1 下,⑵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為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友人天人永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⑶再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間有前述衝突情形,惟實無深仇夙怨,且迨被告離職後,被告猶能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被害人與被告家人間亦維持良好情誼之關係,被告因偶發之衝突,竟不知理性處理,衝動行事,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犯罪,然尚與長期、計畫性之預謀殺人、無差別殺人有間。
⑷另審及被告於犯後見被害人受傷,竟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或在場協助送醫,反而返回青心食堂廚房清洗扣案尖刀血跡後逃離現場,俟於偵審中亦未坦然面對,犯罪後態度不佳。
⑸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二年級,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6歲與8 歲,需要我在臺灣賺錢寄錢回去扶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朋友,工作不順利又因為疫情無法回越南等語(見原審卷第46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
復說明:告訴人李仁智(亦為原審訴訟參與人)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經考量法定刑度,被告所為犯行,固蔑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殺人行為究與視人命如草芥或無差別殺人者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暨我國刑法所規定假釋規定,認被告為在臺漂流之異鄉人士,語言不通,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越南),考量後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而非適當,而敘明告訴人科刑意見稍嫌過重。
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在我國觸犯殺人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殺人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僅有傷害故意,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而詳予衡酌上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為量刑之準據,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足兼顧被告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所稱被告行兇動機、一時衝動而犯大錯、勤勞不通國語,被批評責備之感受,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等,均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有據。
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尖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供稱:「當時我是直接去廚房拿刀子的。
刀子是放在廚房的後面,刀子是店裡面切菜,店是我妹妹黎氏青心的,所以刀子是黎氏青心的。
黎氏青心不知道我欲持尖刀攻擊行刺被害人李裕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2至463頁、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青心食堂為黎氏青心開設經營,黎氏青心只讓被告住在店內,被告並未在店內幫忙,只是偶爾看到客人幫忙洗碗等情,亦為證人黎氏青心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7頁),則依卷內事證,該尖刀顯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黎氏青心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使用,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對該尖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2.扣案被告行兇之尖刀,依上說明,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以被告為該尖刀之所有人請求沒收,尚有誤會,無從准許;
又扣案之外套1 件、長袖上衣1 件、長褲(含拖鞋)1 件,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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