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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泓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泓傑因不滿陳宥維在外亂傳話,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宥維,並於陳宥維倒地後,以腳踹擊陳宥維,致陳宥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底骨骨折、雙眼挫傷、左側第五腦神經(顏面感覺神經)部分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泓傑(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6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綽號「青蛙」,「陳東子」則為我臉書暱稱,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打了3通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我回電後聽到被告說要帶人到我家、口氣不好的問我為何不接電話,我不想牽扯家人,就跟被告說我會過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茶行,我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抵達該處,當時我頭部還沒有外傷,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被告一下車就徒手向我的臉部、左眼部位攻擊,我不支倒地後,被告還一直用腳踢我的頭,致我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並叫我跪在地上且叫其同行朋友拍照,我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我朋友A1(姓名年籍詳卷)送我至小港醫院,被告隨後即將前開我跪在地上的相片貼在臉書軟體上,並載有「小港青蛙先生~他媽被打不夠?要繼續在外面亂生話,那就別再讓我抓到一次嘿」之言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0至62頁、原審院卷第55至65頁);
且有案發時之在場目擊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打給我,叫我去告訴人家裡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即偵卷第74頁相片所顯示告訴人跪在地上之處),當時告訴人頭部都還沒有外傷,當我們抵達後,有幾台車子也過來,我看見被告走向告訴人且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也有被打倒在地上,被告並有用腳踹告訴人,而非僅止搧告訴人耳光,之後我隨即載告訴人前往小港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原審院卷第67至69頁)可資勾稽吻合;
復有告訴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8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0、96至100頁)、小港醫院回覆告訴人傷勢治療狀況之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68、134至144頁)、被告臉書載有「你在外面給我亂傳話…要玩大家來玩…操」等貼文及留言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社群動態標註「陳東子」之人、載有「小港青蛙先生~他媽被打不夠?要繼續在外面亂生話,那就別再讓我抓到一次嘿」言詞及分享被告跪在地上畫面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74、76頁)。
據上事證,足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111年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以紅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向告訴人致歉,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80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所受傷勢已大致復原,雙方已解開本案起因之誤會,故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和解,並收受被告上開致歉紅包,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82頁)。
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情形均有變動,足以影響本案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前開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在茶行顧店賣茶、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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