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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達晉
輔 佐 人 蔡玉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馮妍儒(原名馮莞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達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馮妍儒(原名馮莞蓁,下稱告訴人)本同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居所)之房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被告在系爭居所偶遇告訴人,因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其行為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犯意,持鐵製水壺1個連續猛力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致告訴人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公分、左手撕裂傷3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經告訴人呼救求援,被告始停手回房。
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鐵製水壺1個,並將被告逮捕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被告如廁後不願受戒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彭○○,致彭○○左眼處外部受傷(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旋遭制止壓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鐵製水壺1個、彭○○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製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
暨坦認妨害公務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不願意搬出去,我看她不順眼,想要教訓、傷害她,才攻擊她,並沒有想置對方於死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勢以撕裂傷為主,尚非嚴重,無致命危險,故被告應僅該當傷害罪,且被告業經醫療專業鑑定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根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居所之房客,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被告在上址偶遇告訴人,因對告訴人不滿,持鐵製水壺1個連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公分、左手撕裂傷3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經告訴人呼救求援,被告始停手回房。
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鐵製水壺1個,並將被告逮捕帶回系爭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
暨被告被訴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1頁、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第25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彭○○於偵查時、證人蔡○○、黃○○及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7至23頁、第49頁、第69至7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表、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複診單、預約回診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陳述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彭○○之108年9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7頁、第67至71頁,偵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3頁、第86至109頁),復有鐵製水壺1個扣案足佐,故此部分事實及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持鐵製水壺攻擊告訴人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造成上開傷勢,足見下手力道猛烈,認被告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其行為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
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人係於案發前1日始入住系爭居所,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5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製水壺,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適合用於殺人之兇器,且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無力抗拒後,即停手回房,而無繼續追殺告訴人以致其於死地之舉動,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拿鐵製水壺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但我沒有殺人故意,我只是想要教訓她,我打完她就停手回房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1頁),已明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
再觀之被告所持鐵製水壺之卷附照片(警卷第35頁),可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壺為鐵質空心鈍器,並參諸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至急診就醫,傷勢分別為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共9公分、左手撕裂傷3公分合併伸肌肌腱斷裂,於同月24日接受治療縫合後,同月25日出院等語(偵卷第91頁),故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雖主要集中在頭部、手部,但該等傷害除左手肌腱斷裂部分外,均為撕裂傷,並無證據顯示有穿刺傷及腦內組織之情形,客觀上難認被告持鐵製水壺攻擊告訴人頭部時,其力道已達毫無節制而猛力欲致告訴人於死地,致危及其性命安全之程度。
3.再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結果,回覆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經檢查後診斷為頭部鈍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撕裂傷;
臨床上,頭部鈍傷有延遲出血之風險,若延遲治療恐有生命之危險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2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而本案告訴人並無因頭部鈍傷致延遲出血之情形,即無前述之生命危險,亦即難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4.綜合審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本案衝突起因、被告下手之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之舉止態度等各項因素,應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僅成立傷害罪。
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兇手法,進而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部分,原審依聲請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該院審酌被告之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心理衡鑑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98年5月22日首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後於國軍屏東醫院診斷「思覺失調症」而停役。
停役後未規則就醫,閒賦在家未工作,沒有朋友,多在家玩線上遊戲。
約102年被告於租屋處聽到有聲音說房東要殺自己,有幻聽、被害妄想及焦慮不安等,將臉浸入水盆企圖自殺,之後昏倒在浴室,清醒後騎腳踏車四處遊蕩,仍認為有人要殺害自己,所以搬去與案父同住,嗣後被告與其父起爭執,被告持小刀殺其父未遂,遭法院判決施以監護,在凱旋醫院執行。
106年9月3日被告於出院後,在門診追蹤,但未規則治療。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1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有思考怪異、言談離題、認為家人要殺害自己、情緒低落等症狀,出院後未回診及服藥。
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1月2日在凱旋醫院住院,當時有幻聽干擾,認為自己有通靈能力,可以看到人的過去,可以跟死去的人溝通,有被害妄想等症狀,因被告不願意繼續住凱旋醫院,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月13日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追蹤迄今,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於108年9月時無規則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也沒有用精神科藥物,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攻擊告訴人行為當下,有幻聽干擾,且認為告訴人為反同志人士對自己有危害,後續至警局時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為假警察,認為假警察會傷害自己,而出手攻擊警察。
推論案發時被告明顯受到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94200號函暨附件醫院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0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3至121頁、第143頁、第213至217頁),足證被告於實行本案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猶記得該事件,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能辯稱係因為誤認告訴人是反同志人士,看告訴人不順眼始出手攻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完全未提及幻聽,於原審審理時始提起有幻聽問題,且被告表示其毆打告訴人後回到房間哭泣,係因為知道躲不過司法追訴,可見被告行為時尚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云云。
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雖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已將「心神喪失」之用語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就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部分,仍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自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以作為法院判斷時之參考。
經本院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補充說明之結果,回覆稱:一般思覺失調症個案經治療後,症狀改善時,確有機會可陳述案發經過及當時是否有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情形;
思覺失調症患者,若經適當且持續之治療,其言行與治療前相較,確有顯著之差異;
本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時,未將其「未治療或僅部分治療」列為判斷依據,主要判斷依據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3283號函、111年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00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至390頁、第401頁),足見國軍高雄總醫院係本於其醫學專業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犯後確有可能因治療而改善精神狀態,得以陳述案發經過及當時是否有精神病症狀影響等情形。
是以,公訴人之前揭主張,僅屬被告行為後之表現,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雖已合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惟本院綜合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病史、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等言行表徵,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鐵製水壺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21頁),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為新舊法比較。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
是上開監護處分,自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洵無疑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可知,新法係增列(1)「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2)「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1)「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可言,然(2)「延長監護期間」之修正,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職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定監護期間之必要。
㈢查被告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案發前未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持續呈現幻聽與被害妄想等症狀,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鑑定時,其精神病症狀並未緩解,為防範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防自殺或暴力等脫序行為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08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17頁),且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規則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居家護理師訪視,並給予長效針劑治療,訪視期間觀察被告仍有殘存精神病症狀及病識感不佳情形,109年10月30日一度拒絕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經評估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仍未穩定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1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659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本次所犯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就其犯行情狀整體觀之,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被告經治療後順利復歸社會,以達社會防衛之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雖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酌量之監護期間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4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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