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37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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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之
  4.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所函OO不當
  11.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12.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於104、105年間職務為OO之家之院長,且代號2、4
  15. (二)被告確有逼迫代號2、7院童喝辣椒水之情事,業據代號2男
  16. (三)被害人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上開證述,復有下列證據可資
  17.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理由如下:(1)被告及辯護人
  18. (五)被告為OO之家院長,其對院童起居生活固負有照護教導之責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
  20. 三、論罪:
  21.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22. 五、緩刑宣告:
  23. 參、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OO之家院長,代號2男童為OO之家院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27.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因發現
  28. (一)代號2男童於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於喝尿
  29. (二)代號4男童於105年7月5日,社工對其會談時,談及:應是去
  30.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31.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強制被害人代號2男童飲用尿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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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代號2、代號7兒童喝辣椒水無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強制代號2兒童喝尿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之家(下稱OO之家)」院長,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及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OO之家院童,甲○○均明知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為12歲以下之兒童,於民國105年5月14晚間,代號2男童傳紙條欲邀約代號7女童到廁所實驗「親親」行為,而該紙條經OO之家教保員發現後阻止上開2院童,並將此事報告甲○○,甲○○為使上開2院童記取教訓,以後不敢再犯,遂於105年5月15日下午,在該OO之家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且不准許其等將辣椒水吞下,約過幾分鐘後,才准許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將辣椒水吐掉並去浴室漱口,強制使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害人2人於 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的兒童,故依上述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的姓名及其他相關資 料。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開2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本院認前開2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所函OO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記錄表、嘉義縣政府「屏東縣私立OO之家調查報告摘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婦幼科業務查核紀錄表,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係為本案目的所製作,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個案訪談記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他前開紀錄文書,亦非屬通常紀錄文書,故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代號4兒童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某日下午5、6點,被告把所有小朋友集合到諮商室,因為有人向被告告狀說代號2男童跟代號7女童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被告就強迫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他們喝了4、5口,被告就叫他們去漱口等語(他字卷第43頁)。

與其於10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OO之家看到喝辣椒水的處罰就只有1次,就是代號2男童跟他姊姊即代號3女童受罰,沒有其他人了,是在諮商室同一次被處罰的,辣椒水好像是用碗裝的,好像是被告叫代號2男童喝,是含在嘴裡一陣子後吐出來再去漱口,代號7女童也有因此受罰,處罰內容我忘記了,但不是喝辣椒水,代號7女童跟喝辣椒水沒關係,我不知道偵訊當時為何會說成代號7女童,我應該是說代號3女童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5、282至283、286至287第288至289、292至293頁)。

顯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不符。

查證人代號4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相距4年之久,亦與106年5月10日在檢察事官證述時,相隔時間達3年之,足見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而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1年,則其在檢察事務官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記得是有一天晚上張OO教保員向我報告,代號2男童傳紙條寫說「要不要做個實驗」給代號7女童的事情,我隔天回來以後有針對這件事情做宣導,我有問代號2男童要找誰、去哪裡做實驗;

我宣導時老師、全部院童都在場。

事後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處罰院童,更沒有要代號2、7兒童喝辣椒水的事,我只是跟老師說要好好照顧小孩,也告訴院童要保護自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105年間職務為OO之家之院長,且代號2、4男童及代號7女童當時均住在OO之家。

而於105年5月14日晚間,代號2男童曾書寫「要不要來做個ㄕˊ驗」(即親親)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邀約代號7女童,經慈幼之家教保員發現後向被告報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2男童(下稱代號2男童)、證人即被害人代號7女童(下稱代號7女童)、證人即代號4男童此部分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52至253、266至268、272至274、288、330至332、334至3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95660000號函附個案真實姓名摘要表、屏東縣政府107年1月2日屏府社婦字第10684478500號函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之家-105年4-5月安置兒少清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之家108年12月16日屏OO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OO之家危機事件改善處遇報告書、會議紀錄,及代號2男童所寫之本案紙條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55頁;

原審卷第63、165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逼迫代號2、7院童喝辣椒水之情事,業據代號2男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寫本案紙條邀約代號7女童,老師有發現這紙條,然後去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之後就有喝辣椒水這件事,喝辣椒水應該是傳遞該紙條的處罰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66至268頁)。

關於如何被迫喝辣椒水,代號2男童於原審再證述:我有與代號7女童同時被處罰喝辣椒水,代號7女童有哭,但後來還是有喝下去。

我有說我不想喝,被告逼了我蠻多次,約1、2分鐘我才喝下去,被告沒有捏我的鼻子或撬開我嘴巴喝;

我忘記被告有無具體的動作或方式逼我喝。

辣椒水是用免洗碗裝的,就紅紅的有辣椒;

我有將辣椒水放到嘴巴,沒有吞下去,被告後來叫我去廁所吐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56、260至262、265、268至270頁)。

核與代號7女童於109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紙條是有一天我要睡覺的時候,代號2男童拿這個紙條到我房間給我,之後我有拿給其他同學看,好像也有老師告訴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5頁)。

隨後檢察官逐一提示並訊問代號7女童於前開106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有無據實陳述時,代號7女童均答稱:有(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

再後續面對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訊問關於辣椒水事件之事發經過,證述:我喝辣椒水沒有吞下去,被告不准我們吐出來,她說如果吐出一口就再餵一口,所以我只能忍住,含了幾分鐘,後來被告說可以吐掉,我跟代號2男童就一起去廁所洗手檯吐掉等語(原審卷一第337至341、346、348至352頁)。

上開2院童證述遭被告強迫喝辣椒水的細節,因時隔4年之久,雖稍有出入,但其2人確有因本案紙條事件,遭被告處罰喝辣椒水之主要情節,則屬一致,自難認代認2、7院童證述上開時地遭被告處罰喝辣椒水之情,係屬虛構。

(三)被害人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上開證述,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1)代號4男童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某日下午5、6點,被告把所有小朋友集合到諮商室,因為有人向被告告狀說代號2男童跟代號7女童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被告就強迫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他們喝了4、5口,被告就叫他們去漱口等語。

(他字卷第43頁)。

(2)製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婦幼科業務查核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即告證二)的社工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日會去OO之家做業務查核,主要是當天社工科有接獲兒少保護案件的通報,當時受害的兒童安置在OO之家,當時OO之家是婦幼科負責管理及輔導,所以社工科有知會我跟科長,當天原本跟社工約定是7月4日早上要去做調查,後來中心的督導打電話給科長說7月1日當天下午要啟動到機構做調查,所以跟社工約當天7月1日5點半到OO之家門口碰面,社工是有謝OO、吳OO、呂OO、我跟科長,我們到OO之家之後,被告跟董事長請我們到機構旁邊的建築物,我們就點名說我們有接到兒少事件的通報要到機構做調查,請機構協助安排三個隱密的協談空間,3名社工會跟所有的院童做逐一訪談,全部院童訪談結束之後,社工跟科長還有我說明他們訪談的情形,之後科長有跟董事長及院長說明社工訪談的情形,被告有不當管教的狀況,包括用家法打小孩及餵小孩吃辣椒,科長有告知當天社工會把3名院童(指代號2、4、7)帶走,當時被告在科長說要帶走3個小孩時情緒很激動,被告當時表示說她這麼做都是為了孩子好,不希望他們做錯事情,她說她是輕輕的打而且餵辣椒時候都會在旁邊觀察表示以後不會再發生,之後我們3名社工、科長及我當天晚上就把院童帶到安置的地方。

我在7月6日完成這份查核紀錄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

足證被告確有讓代號2、7院童喝辣椒水,始會在代號2、7院童要被另行安置時,脫口而出以後不會再發生餵辣椒情事。

(3)另OO之家105年5月15日由被告擔任主席之家庭會議紀錄中宣導事項第1點亦記載:「5月14日晚上院童發生傳紙條事件(內容針對性好奇)」,第3點記載:「以前傳統上處罰之方式會用塗抹辣椒的方式來處罰小朋友,如果玩親親或抱抱這些都是不適當的行為。

希望小朋友不要發生這樣的行為」(原審卷一第185頁)。

亦足認被告對於院童有玩親親或抱抱這些不適當的行為,會以塗抺辣椒的方式處罰院童,益徵代號2、7院童指證因「本案紙條」事件,而有遭被告強迫喝辣椒水等情,信而有徵。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理由如下:(1)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代號2、4、7兒童歷次在社工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在原審作證時,就喝辣椒水事件,有前後不符及相互不符之證詞,故其等指證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然查代號2、4、7兒童於案發時均為9歲、10歲之幼童,其等陳述事情過程之能力本就不足,注意事件之重點亦不一樣,且兒時記憶隨年齡漸長而日漸模糊,故其3人就事件之陳述,隨時間的經過,事件細節的部分會有所歧異,本屬當然,當不能執此即遽認其3人就被告有強迫代號2、7兒童喝辣椒水之指證為不實。

(2)代號4兒童於10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OO之家看到喝辣椒水的處罰就只有1次,就是代號2男童跟他姊姊即代號3女童受罰,沒有其他人了,被告叫代號2男童喝,是含在嘴裡一陣子後吐出來再去漱口,代號7女童也有因此受罰,處罰內容我忘記了,但不是喝辣椒水,代號7女童跟喝辣椒水沒關係,我不知道偵訊當時為何會說成代號7女童,我應該是說代號3女童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5、282至283、286至287第288至289、292至293頁)。

顯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被告有強迫代號2、7兒童喝辣椒水之事實不符,然查代號4兒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相距4年之久,亦與其於106年5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證述時,相隔時間達3年之,足見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而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1年,則其在檢察事務官為上開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證述,自較可信,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未強迫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云云,自不足採。

(3)至代號3女童表示未聽聞機構有不當管教或發生性議題事件;

代號5院生則否認機構有任何不當對待,對通報事件也表示不知情,並於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完全沒有看過被告強迫院童喝辣椒水的場景;

我也不曾受被告委託準備辣椒水或幫忙遞送辣椒水等語。

然是否為不當管教,各個院童感受不一,且被告於105年7月1日於社會處業務查核時有向社工師乙○○坦承有餵院童辣椒水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代號5院生前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4)另OO之家生輔員黃OO、社工林OO證稱:在OO之家服務期間,不曾有過院生被餵食辣椒水處罰之事件云云;

院生陳OO證稱:我在OO之家生活這7年期間,沒有看過或聽說院童被以餵食辣椒水的方法處罰,如果院童做錯事,就是處罰洗碗、打掃,沒有其他處罰方式云云;

均與OO之家105年5月15日由被告擔任主席之家庭會議紀錄中宣導事項第3點記載:「以前傳統上處罰之方式會用塗抹辣椒的方式來處罰小朋友,如果玩親親或抱抱這些都是不適當的行為。

希望小朋友不要發生這樣的行為」,及被告於105年7月1日於社會處業務查核時有向社工師乙○○坦承有餵院童辣椒水之事實不符,故其等前開證詞,均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被告為OO之家院長,其對院童起居生活固負有照護教導之責任,然其以強迫院童喝辣椒水之處罰方式,顯已逾管教之合理範圍,自難免其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為55年出生,案發時是成年人,被害人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分別為95年11月及7月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逾越適當之管教方法,強迫2兒童喝辣椒水,使2兒童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對代號2、7兒童為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OO之家之院長,受嘉義縣政府之委託安置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本應以其專業善盡保護、照顧院童之責任,然其卻以不當、不法之方式處罰代號2、7之院童,使二位院童幼小心靈受傷害,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罪,未對被害院童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被告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係為防止被害院童再為逾越常規之行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其動機是要糾正被害兒童非行,不要再有違規行為,並非恣意處罰。

況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OO之家院長,代號2男童為OO之家院童,被告於104年間某日時,因代號2男童趁代號4男童上廁所時,欲捉弄代號4男童,被告察見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免洗杯給代號4男童,要代號4男童在免洗杯中承裝尿液給代號2男童喝,代號2男童不從,被告便強行將尿液倒入代號2男童的口中,妨害代號2男童行使自由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代號2男童、證人即代號4男童、證人即代號2男童之本案個管社工吳OO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9566000號函暨個案真實姓名摘要表、OO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所具「屏東縣私立OO之家調查報告摘要」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因發現代號2男童要捉弄代號4男童而強制他喝尿液,小孩子今天說這種不是事實的話,我很難過等語。

經查:

(一)代號2男童於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於喝尿液事件有印象,但時間經過太久了,無法具體描述等語(偵卷第33頁)。

但其於109年5月6日原審審理則證述:被告看到我進洗手間在看代號4男童上廁所,就叫代號4男童尿在免洗碗內要我喝下去,被告是在廁所裡叫我喝尿的,被告是抓著我後面,將裝有代號4男童尿液的免洗碗直接往我嘴巴倒,我嘴巴閉上,沒有喝到,尿液就流到脖子跟身體。

當時只有我、被告及代號4男童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9、262至265、270至271頁)。

查代號2男童在距離尿液事件案發較近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就尿液事件之原因背景、事發經過有所具體交代說明,反倒在案發後5年於原審審理時,能就整個尿液事件過程鉅細靡遺的陳述,是其證述已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則代號2男童是否確實曾遭被告強迫其飲用代號4男童之尿液,已啟人疑竇。

(二)代號4男童於105年7月5日,社工對其會談時,談及:應是去年(104)某天早上發生的,因當時我在上廁所,沒有鎖門,代號2男童想捉弄我,所以開了我的門,被告走進來聽見我對代號2男童說:「變態阿」,被告遂拿免洗杯給我,叫我裝尿拿給代號2男童喝;

被告叫代號2男童到廁所,並拿裝尿的免洗杯給他,代號2男童不從,被告硬把裝尿的杯子倒入他的嘴巴,代號2男童自覺雖然有緊閉嘴巴,但有喝到一點點尿,其他的都流出來了等語,此有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謝OO製作之OO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反面)。

其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約104年某日中午,被告、代號2男童、我跟其他同學,還有男女老師都在客廳,當時我跟老師們說我要去上廁所,被告聽到就要我拿紙杯去裝我的尿,尿完我拿給被告,被告就交給代號2男童,要他去男廁喝,當時我要回我房間,經過男廁,有看到代號2男童在喝,男廁只有被告跟代號2男童等語(他字卷第44頁)。

其於109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有印象我的尿液給代號2男童喝,但不是被告要求的,我確定是吳OO(音譯)老師要求我的,我不知道原因,被告沒有在現場,我是走去廁所的路上經過辦公室看到老師,老師就拿紙杯給我,叫我尿在紙杯裡,我有照做。

代號2男童就是在廁所裡拿紙杯起來喝,我猜他有喝進去,但應該沒有吞下去,代號2男童沒有做抵抗的動作,衣服沒有弄髒,自己拿著就喝了。

我在OO之家的期間,代號2男童被要求喝尿就只有這一次。

我忘記當時偵訊為什麼會說是被告,被告當時不在場。

我今天所述比較正確,因為長大了,會分辨一些事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6至281、283至285、289至292頁)。

觀諸代號4男童上開歷次證述,對於尿液事件的起因先是向社工陳述該事件是被告為懲罰代號2男童偷看代號4男童上廁所之行為,之後在偵訊時卻僅稱被告聽到代號4男童向老師報告要去上廁所,就要求代號4男童用紙杯裝尿給代號2男童飲用等語;

又對於尿液事件中代號2男童飲用尿液之過程,先稱是被告將裝有代號4男童尿液之紙杯硬倒入代號2男童嘴巴,代號2男童有嘴巴緊閉的情形,嗣後卻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號2男童是自己拿著紙杯喝,沒有抵抗等語,前後證述已大相逕庭。

另有關於尿液事件中逼迫代號2男童飲用尿液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之關鍵問題,代號4男童更是於原審審理中變更過往之證述,證稱並非被告,而是吳延齡(音譯)老師。

則代號4男童最初證稱代號2男童曾遭被告強迫其飲用代號4男童之尿液一事,已存在有諸多疑點。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被害人代號2男童之前後指訴並非一致,已有瑕疵,有如前述;

而代號4男童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且與被害人代號2男童之證述有部分歧異,難予補強被害人代號2男童之指述。

又本案尿液事件曝光後,即由社工吳OO、謝OO對於2位院童進行多次訪談,此有前述社工製作之OO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2份在卷可憑。

雖上開訪談紀錄中均記載2位院童分別證實有尿液事件之存在。

然查上開訪談紀錄就該等事件緣起及經過之記載,均僅係轉述2位院童之陳述,屬於與2位院童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證據,已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均無從作為被害人代號2兒童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強制被害人代號2男童飲用尿液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開各種瑕疵可指,復缺乏具有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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