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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雯皚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陳明送達 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時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雯皚(下稱被告)送達本院判決,係寄送至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在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生效(即111年1月31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陳明送達地址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新興區,並無可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1年2月21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2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而延至翌日為期滿日)。
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本院收狀截章可參,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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