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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輔 佐 人 許逸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薇玲之鑑定留置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延長至鑑定完成為止,惟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薇玲經認其有鑑定精神狀況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 年2月17日起至同月23日止,已將被告送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留置鑑定中,有本院鑑定留置票1 份在卷可稽,茲該7日期間即將屆滿,經該醫院向本院陳明於該7日期間內未及完成鑑定,復有該院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延長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至鑑定完成為止,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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