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631,2022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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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忠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俐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7、9040、9041、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

事 實

一、緣吳俊忠與熊俐棋於民國100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林宜羚於103年10月間刊登網路廣告,欲盤讓原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之卡拉OK店,適吳俊忠於103年11月間上網看見該店面盤讓廣告,因有意與熊俐棋共同經營卡拉OK店,乃與林宜羚聯繫,約妥店面盤讓事宜,並由熊俐棋出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予林宜羚後,吳俊忠與熊俐棋即取得該屋鑰匙,吳俊忠嗣於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搬入上址屋內。

林宜羚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因接獲上址房屋之房東委託江明輝來電表明不欲續租之意,遂於同日午後前往店內當面告知其無法依約盤店乙情,吳俊忠、熊俐棋獲知後因不甘渠等先前所投入整頓該店面之心血及開店成本徒然白費,而對林宜羚心生不滿,熊俐棋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店內一樓,先與林宜羚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頭髮及互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吳俊忠見狀則上前徒手將林宜羚的手扳開,並將林宜羚壓制在地,熊俐棋則趁機自旁拿取剪刀,強行將林宜羚之頭髮亂剪至極短,進而與吳俊忠為向林宜羚求償之故,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林宜羚身上之衣服剝光,並把林宜羚之手機取走,以防止其對外求援,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吳俊忠將林宜羚帶往該屋之樓上,共同將林宜羚關在該屋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

期間林宜羚縱連如廁均不得自由,而需在熊俐棋之監控下為之,吳俊忠則不時坐在樓梯間看管,以避免林宜羚趁機逃離,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林宜羚。

二、時至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18時許,熊俐棋因聽聞林宜羚在前開夾層房間內對外求救之聲音,便立即趕至房內,為防止林宜羚對外呼救,憤而與林宜羚發生扭打,另因擔心其與吳俊忠之上開犯行遭人察覺,明知人身頸部內有氣管,而屬人體重要部位,若加以施力勒頸,恐將導致死亡之風險,仍基於縱令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林宜羚身後以左手臂環繞頸部用力壓制之方式,勒壓林宜羚之頸部,造成林宜羚受有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等傷勢,惟因林宜羚於危急之際奮力張口猛咬熊俐棋之左手臂上方,熊俐棋因不耐疼痛而鬆手,斯時適因吳俊忠出門後返回屋內,見狀同感氣憤,明知若持棍棒朝人之軀幹及四肢接續猛力毆擊,極可能造成肌肉嚴重受損引發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令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不詳長型鈍器(未扣案)猛力毆打林宜羚之左右大腿、小腿、手臂、臀部及胸部等部位,而熊俐棋在旁明知吳俊忠毆打聲響接連不止、施力甚為猛烈,容有害及林宜羚生命之高度風險,仍承前犯意,共同基於前揭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任憑吳俊忠施暴猛毆林宜羚而未出面阻止,致使林宜羚在遭受吳俊忠持續暴打之下,左乳房、恥骨聯合上方、左右臀部、右前臂外側、左前臂到左手掌、左手肘後面、左右大腿內側、左右前腿前面及左小腿外側、左右腳掌背面前段等處均受有多處大面積瘀傷(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1、4-2、4-6、4-7、5-1至5-3、5-5至5-8、5-10及5-11所示),因此疼痛孱弱不堪,已達難以自行行走或自理潔淨之程度。

吳俊忠、熊俐棋明知於此,亦見及林宜羚所受傷勢遍布全身,狀似大病未癒、甚為虛弱,卻為避免渠等不法事跡敗露,均無意將林宜羚送醫救治,反由熊俐棋在屋內為林宜羚略作擦洗及著裝後,即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吳俊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吳俊忠車輛)倒車駛近店前,將林宜羚放入該車車座後方之置物處,隨即駕車駛離該處,熊俐棋則刻意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在後,佯裝係由林宜羚自行騎車離去之假象,之後再坐上吳俊忠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該輛腳踏車一同放入該車車座後方之置物處,途中該2人除先短暫折返熊俐棋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外,均漫無目標在高雄市區內繞行,致使林宜羚因遭受前開毆打而受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惡化,並導致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前之某時死亡。

三、熊俐棋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因見林宜羚久無聲響,乃察覺有異,遂至吳俊忠車輛之後車廂察看,發現林宜羚已死亡後,始為林宜羚實施胸部按壓而無效。

之後,吳俊忠與熊俐棋2人為掩飾渠等前揭犯行,竟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共同將林宜羚之屍體載運至高雄市橋頭區之某不詳地點,等待夜黑無人之際,而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推由吳俊忠使用其所購置之圓鍬等工具挖土掘坑,逕將林宜羚之屍體掩埋棄置於該處,熊俐棋則在旁察看把風。

嗣因吳俊忠、熊俐棋擔心上開埋屍地點遭人察覺,又於10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租車輛),並購買大型塑膠桶、鹽酸、水泥等物,靜候夜深,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前開遺棄及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至原先埋屍地點由吳俊忠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再共同將該屍體載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南路R22A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空地,由吳俊忠先在該處挖出坑洞後,再與熊俐棋合力將置於塑膠桶內之林宜羚屍體(所著衣物於不詳時、地移除)搬至坑洞中,並由吳俊忠於桶內倒入鹽酸後以水泥加以覆蓋,熊俐棋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及遺棄林宜羚之屍體。

四、嗣於109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因前開空地地主林新益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單請其清理該空地,乃委請莊宗勝至該空地進行除草作業,在現場整地時,因怪手挖掘掀開掩埋於地下多時之前揭塑膠桶蓋,致該塑膠桶傾倒,林宜羚遺體則隨之傾露於地,莊宗勝見狀後立即報警,經員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見該屍體雖已多所腐敗,且因長期浸泡於鹽酸中導致骨頭明顯脫鈣軟化,並因接觸水泥中所含鹼性物質,致頭、頸及背部呈現屍蠟化之情形,惟部分皮膚尚屬完整,旋經採集食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失蹤多時之林宜羚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死者與吳奇曄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始循線查獲全情。

五、案經林宜羚之女吳奇曄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忠(下稱被告吳俊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熊俐棋(下稱被告熊俐棋)而言,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熊俐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頁)。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上網得知該店盤讓訊息之時間約為103年11月,嗣被告熊俐棋因已將屋內整理妥適後,方經林宜羚告知房東不願承租,憤而與林宜羚發生衝突毆打、拘禁期間曾要求林宜羚電聯借款供違約賠償、被告熊俐棋曾至林宜羚住處查探、有見及被告熊俐棋在夾層房間內自後環繞林宜羚頸部,林宜羚則蹲在地上,抓住被告熊俐棋的手相互約制住,之後曾將林宜羚牽至店內一樓由被告熊俐棋幫林宜羚洗腳,其駕車離去時被告熊俐棋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在後不久才會合上車等情(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19至21、28至30頁),所述均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被告吳俊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不知為何起爭執、未要求林宜羚致電借錢處理違約事宜、當時不知被告熊俐棋曾前往林宜羚家中、上樓時僅見林宜羚在哭、被告熊俐棋抱著林宜羚、左手橫在林宜羚脖子前鉤住脖子,並未親眼見及被告熊俐棋有無勒住林宜羚頸部或幫林宜羚洗腳、林宜羚是自行走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31、141至143、150、153、154、159頁)。

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忠於法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顯然有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飾詞淡化衝突經過或被害人受害程度之情,足認被告吳俊忠就此案情重要相關事項,有基於共同趨利避害之考量,難期能為全面真誠之證述;

反觀被告吳俊忠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各次警詢筆錄,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未當庭面對被告熊俐棋,而較無人情壓力或外力干擾,亦無暇慮及自身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被告吳俊忠亦自承警詢時並未遭脅迫、利誘等方式不正取供等語(見偵一卷第17、18頁,他字卷第176頁),足見其前揭警詢所言,均係依法定程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忠於歷次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熊俐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俊忠固坦承有遺棄及損壞屍體之事實,惟否認有私行拘禁、殺人犯行,辯稱:林宜羚早就知道房東不想把這房子租給八大行業,但她沒有講,她有心要騙被告熊俐棋去盤她的店,我沒有毆打林宜羚,只有在店內一樓時曾用手掰開林宜羚之手指,要將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勸開,並沒有將林宜羚壓制在地上,讓被告熊俐棋去剪林宜羚的頭髮,林宜羚身上的衣服不是我剝光的,也沒有綁住林宜羚的手,我與林宜羚之間並無仇恨,不可能會打她,我帶林宜羚到夾層房間,是要讓熊俐棋幫她穿衣服,不是要拘禁她,我不知道林宜羚身上的傷如何來的,不是我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17頁,原審卷三第321頁,本院卷第293、295、655、656、662、664頁)。

被告吳俊忠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吳俊忠與林宜羚間並無仇恨,無攻擊之動機,且依法醫研究所回函,林宜羚大腿傷勢研判為鈍力傷,此可由任何鈍力撞擊或擠壓造成,難以排除被害人瘀傷並非遭球棒毆打之情形;

如被告吳俊忠當時曾拿球棒毆打林宜羚,一定會產生巨大聲響,而被附近鄰居聽聞,且林宜羚之頭部、背部應有傷痕,但附近鄰居並未聽聞有何毆打聲,林宜羚之頭部及背部亦無任何傷痕,足見被告吳俊忠並未以棍棒毆打林宜羚;

又共同被告熊俐棋雖否認有壓迫林宜羚頸部之情,然其就此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呈不實反應,衡諸被告熊俐棋手臂傷勢,核與被告吳俊忠所述被告熊俐棋自林宜羚身後勒住頸部時而遭咬傷相符,足見本案實情應如被告吳俊忠於偵訊時之模擬動作所示;

至於被告熊俐棋證稱被告吳俊忠有持球棒毆打、拘禁時間長達3天2夜等情,則均屬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50頁,本院卷675、676頁),為被告吳俊忠置辯。

㈡訊據被告熊俐棋固均坦承有私行拘禁、遺棄及損壞屍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在店內一樓曾與林宜羚打架、互相拉扯頭髮及剪掉林宜羚頭髮,但並未剪掉林宜羚衣服,後來在二樓也有互毆,但並未勒住林宜羚頸部,是林宜羚將我壓制在地,把我左手肘上方內側咬一塊肉下來,被告吳俊忠見狀就把林宜羚打一頓,我還有跟被告吳俊忠說「不要再打了,這樣打下去林宜羚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341頁,原審卷三第320頁,本院卷第296、297、656、667頁)。

被告熊俐棋之辯護人則以: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熊俐棋何時達成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共同被告吳俊忠曾持棒毆打林宜羚,導致林宜羚終因橫紋肌溶解死亡之結果,即令被告熊俐棋擔負共犯之責;

且被告熊俐棋係慣用右手之人,不可能以左手勒住林宜羚之頸部;

在共同被告吳俊忠毆打林宜羚時,被告熊俐棋雖未阻擋,但之後即勸阻共同被告吳俊忠不要再打了,且在發現林宜羚沒有呼吸時,曾對林宜羚施以CPR急救,足見被告熊俐棋並無殺人犯意,至多僅得以傷害致死論處罪刑;

此外,林宜羚之死因業經確認與頸部傷勢無關,故縱使被告熊俐棋就有無勒頸乙節測謊未過,亦不足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熊俐棋身形瘦小,實不可能力大致使林宜羚受有甲狀軟骨骨折或橫紋肌溶解等傷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331頁,原審卷三第350至352頁,本院卷第298、299、677、678頁),為被告熊俐棋置辯。

㈢經查:㊀本件首堪認定之事實:下列各該事實,均據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附表三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示),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茲分列如下:⒈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100至103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因渠等有意共同經營卡拉OK店,被告吳俊忠於103年11月間上網見及被害人林宜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之卡拉ok盤店廣告後,該2人即與林宜羚聯繫並約妥盤讓事宜,嗣由被告熊俐棋出資,給付5,000元押金予林宜羚後,取得該屋鑰匙,被告吳俊忠旋於103年12月10日以前之某日搬入上址屋內。

⒉被害人林宜羚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店內當面告知被告吳俊忠、熊俐棋不能依約盤店乙情,被告熊俐棋即在店內一樓與林宜羚先起口角衝突、互相拉扯頭髮,並從旁取出剪刀,將林宜羚頭髮剪短,進而共同將林宜羚身穿衣物剝光、並將林宜羚手機取走保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由被告吳俊忠將林宜羚帶往該屋1、2樓中間之夾層房間,共同將林宜羚關在該房間內,以剝奪林宜羚之行動自由。

⒊被害人林宜羚於遭拘禁期間,曾趁被告吳俊忠與被告熊俐棋疏於監視之際,至該房內緊鄰後方防火巷之窗戶旁對外呼救,被告熊俐棋亦曾因林宜羚試圖逃離,徒手與林宜羚扭打,被告熊俐棋之左手臂上方於過程中遭林宜羚咬傷。

嗣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被告吳俊忠駕駛其車輛倒車駛近店門口,使林宜羚上車置放於座位後方置物處駕車離去,被告熊俐棋則隨後會合上車,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途中除先返回被告熊俐棋住處短暫停留外,均在高雄市區內繞行。

⒋被告熊俐棋於103年12月13日白天午間,發覺被害人林宜羚已沒有呼吸而對其實施胸部按壓,之後得悉林宜羚已死亡,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即共同基於毀損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載運林宜羚屍體至高雄市橋頭區某不詳地點,等夜黑無人之際,於深夜至翌日清晨埋屍棄置該處。

惟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因恐原棄屍地點遭察覺,嗣於103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租車後,由被告吳俊忠駕駛租用車輛至不詳地點,購買大型塑膠桶、鹽酸、水泥後,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原埋屍地點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將之載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南路R22A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空地,合力將裝有林宜羚屍體之塑膠桶搬運至洞中,於桶內倒入鹽酸後,再以水泥將桶子覆蓋,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林宜羚屍體。

⒌被害人林宜羚之遺體於109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埋屍地點遭人發覺,經法醫鑑定結果,其受有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或充血、左乳房瘀傷、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組織出血、恥骨聯合上方瘀傷、左右臀部、右前臂外側、左前臂到左手掌、左手肘後方、右大腿內側、左大腿內側、右小腿前方、左小腿前面及外側、左右腳掌背面前段及右腳掌、左腳掌瘀傷等傷害(均屬生前傷),因前揭多處大面積鈍力傷,導致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引發致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

㊁關於犯罪事實一(私行拘禁)部分:⒈訊據被告熊俐棋就其與共同被告吳俊忠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宜羚等情,已坦承不諱,且對於其等有共同或由其中一人將林宜羚身上之衣服全部剝光、並將林宜羚手機取走保管等情亦無異議,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吳塗、蔡景州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訪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命案現場初勘及複勘相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出處參附表三編號2、3部分所示),足認為真實。

⒉至被告吳俊忠雖不否認被告熊俐棋與被害人林宜羚於店內一樓互扯頭髮、扭打時,其有徒手扳開林宜羚的手,之後將林宜羚帶到一、二樓間之夾層房間內,並曾坐在樓梯間以便察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原審卷三第328頁),然否認其於共同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互扯頭髮、扭打時曾出手壓制林宜羚,其亦未將林宜羚之衣服剝光,是共同被告熊俐棋拿剪刀將林宜羚之衣、褲全部剪破,其係為避免共同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又起爭執才坐在該處,其一直勸共同被告熊俐棋不要衝動,但共同被告熊俐棋不聽,逕坐在林宜羚身上,再將林宜羚翻至背面剪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4、315頁,本院卷第655、656頁)。

惟查:⑴被告熊俐棋先於上開時間在店內一樓與被害人林宜羚口角衝突、互扯頭髮衝突後,被告吳俊忠見狀即將林宜羚壓制在地,被告熊俐棋方趁機自櫃臺拿取剪刀剪去林宜羚頭髮,林宜羚當時並無明顯掙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熊俐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30頁,警四卷第54、65頁,偵一卷第345、479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7頁),並於警詢時模擬各該關係人動作在案(見警四卷第69頁),核與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熊俐棋與被害人林宜羚在一樓發生衝突互扯頭髮,被告熊俐棋從一樓櫃臺處從旁取出剪刀剪下林宜羚頭髮,林宜羚大聲呼救,被告熊俐棋便要我將樓下的門關上;

剪頭髮時林宜羚只是趴在那邊、要站起來但起不來的樣子,但沒有要反抗或撥開被告熊俐棋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足見被害人林宜羚起初尚得與被告熊俐棋相互抗衡拉扯,並非毫無抵抗能力,然在遭被告熊俐棋強剪頭髮時,卻未能積極強力反抗回擊。

參以被害人林宜羚之頭髮遭剪情形,乃幾近整頭不規則之極短髮,此據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參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簡報檔照片編號19、20所示),足見該強剪頭髮之行為應持續相當時間。

而衡諸被害人林宜羚與被告熊俐棋身高均約160公分,體型皆非壯碩(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317頁,偵一卷第205頁),該2人之身高、體型均屬相近,當屬勢均力敵,被告熊俐棋在身材及體力上並無絕對優勢,而被告吳俊忠自述其為17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三第317頁),體型與被告熊俐棋及被害人林宜羚間均有所差距,故苟非被告吳俊忠有介入並持續將被害人林宜羚壓制在地,被告熊俐棋何以得從原先拉扯中抽身而自旁尋取剪刀(見偵一卷第479頁,原審卷二第207頁;

店內一樓擺設詳如警三卷第636頁所示)?被害人林宜羚又何以於拉扯過程中均未能趁隙攻擊、脫逃或奮力反抗起身而任憑被告熊俐棋擺佈?顯見被害人林宜羚當時應係遭到被告吳俊忠持續壓制,方難以反抗脫身無訛。

⑵再者,被告吳俊忠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當時有扳開被害人林宜羚之手、並將店前鐵捲門拉下之舉動(見原審卷三第182、321頁),且其當時與被告熊俐棋間為男女朋友,衡情應對被害人林宜羚未能依約定盤讓店面乙事同感不滿,則其立場自始應已偏向於被告熊俐棋一方,實無欲出手相救林宜羚之理。

更何況被告吳俊忠在獲悉該屋不能依約出租後,亦對於林宜羚深感憤怒,此業據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然而,被告吳俊忠既同為此出租糾紛對於林宜羚深感不滿,實有伺機洩憤之動機,應非如其所述僅是在旁淡然坐觀爭執而已,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⑶斟酌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被告吳俊忠縱非當天衝突之引燃者,然其與被告熊俐棋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致,在店內一樓見及被告熊俐棋因該屋不能依約盤讓乙情與林宜羚先起口角、衝突益劇,亦憤而起意將林宜羚壓制在地,以便被告熊俐棋對之施暴、強行亂剪頭髮,林宜羚於此情境下,見彼此實力已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其等共同或推由一人將林宜羚衣服剝光、手機取走,並由被告吳俊忠將林宜羚帶往樓上房間內、坐在樓梯間看管,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將林宜羚私行拘禁,是以,被告吳俊忠與熊俐棋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吳俊忠辯稱其於衝突過程中一直勸被告熊俐棋不要衝動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⒊至被告吳俊忠雖另辯稱渠等將被害人林宜羚留置於上址店內之時間乃自103年12月12日下午到翌日(13日)凌晨,之後即將林宜羚載離上址,期間僅經歷一個晚上,並未橫跨兩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

然查:⑴就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將被害人林宜羚私行拘禁於上址店內之時間橫跨兩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

且證人即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即103年12月11日下午始經被害人林宜羚告知不能出租,因而與林宜羚先起口角爭執、進而互扯頭髮,被告吳俊忠也很生氣,當天就不讓林宜羚離去了,被告吳俊忠就把林宜羚架到樓上夾層房間,將林宜羚關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233至237頁),足見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實因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突然得知該店不能依約盤讓,而對林宜羚頓生不滿,在一言不合之情況下,當場引發衝突,並於當晚起即衍生後續之私行拘禁行為至明。

⑵再參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警一卷第89至91、239頁),可見被告吳俊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止,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店址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室內」;

而被害人林宜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與代理屋主之江明輝通話、上午7時47分許和姪女董瓈鈞通話、上午10時54分許和蘇繁成通話時,該基地台位置原均在被害人住處之「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附近,嗣於同日晚間20時23分許最後致電董瓈鈞時,基地台位置顯示所在即已改變,且與被告吳俊忠所在店址較為相符(參基地台位置及住居所對照圖,警二卷第255至257頁),此後即再無被害人林宜羚本人之通話紀錄。

復依上開通聯紀錄質以證人即被告熊俐棋,其亦證稱:「(問:11日晚間是否即已在案發地點並將林宜羚囚禁於內?所謂『2晚』是否指11日晚上、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載離為止?)對,因為第一晚我有睡那邊樓上,第二晚我們是等到深夜才載她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

並敘及:當晚被告吳俊忠有要求林宜羚打電話給她姪女,以賠償我們訂金、招牌製作費用等違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240頁),核與證人吳奇曄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林宜羚係於103年12月11日12時許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當日早上7時47分許林宜羚有先致電我表姊董瓈鈞稱房東告知所接洽之房客是做黑的,不想出租給新房客,之後並再打電話跟表姊董瓈鈞借錢,稱遭新房客要脅違約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22、124、138至139頁);

證人董瓈鈞於警詢時證稱:林宜羚曾於103年12月11日當天晚上20時23分許突然來電,口氣很急要求幫忙調錢,說那個盤店對方跟她要求違約金,感覺她很匆忙,經質疑為何要給對方錢後,林宜羚沒回應馬上掛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72、73頁,他字卷第145頁),俱得勾稽相符,並有董瓈鈞與吳奇曄於103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84頁編號16部分)、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見雄警卷第33頁,所載林宜羚失蹤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

循此脈絡,可知被害人林宜羚應係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接獲房東委由江明輝來電告知不願出租之情後,旋於當日午後到店內當面告知此事,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因此心生不滿,被告熊俐棋先於當天下午某時與林宜羚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頭髮,過程中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再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將林宜羚之衣服剝光、並將林宜羚之手機取走,之後為向林宜羚求償之故,乃於當晚起即將林宜羚關在該屋一、二樓之夾層房間內,以限制林宜羚之行動自由,嗣至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始由被告吳俊忠駕車離開上址卡拉OK店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吳俊忠辯稱係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方將林宜羚留置在店內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非可採。

⑶至被告吳俊忠雖又辯稱:屋內整理好後過沒幾天,被害人林宜羚就表示房東不能出租,已談妥不要盤讓,其並將鑰匙歸還林宜羚,嗣隔兩、三天(即103年12月12日),其才以電話聯絡林宜羚約至店內要將東西搬離,請林宜羚先到場幫忙開門,其上樓搬運過程中被告熊俐棋不知為何與林宜羚發生爭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惟證人熊俐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將被害人林宜羚拘禁於上址店內之時間應橫跨兩晚(即103年12月11日經林宜羚告知不能依約出租之當天晚上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離去店內止);

復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吳俊忠所持用之手機於103年12月10日起迄至同年12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止,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該店附近(調閱資料僅由12月10日開始,無先前通聯資料),亦與證人熊俐棋所證上情相符,業如前述。

況林宜羚、董瓈鈞、蘇繁成於103年12月10日尚曾前往店內將董瓈鈞物品搬走清空,當時仍見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在屋內整理東西,店內堆積很多被告吳俊忠要賣的衣服,當時業已盤讓,但其等尚在整理而未營業等情,業據證人董瓈鈞、蘇繁成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62及76頁),此情亦據證人熊俐棋當庭肯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則被害人林宜羚迄至103年12月10日當天應尚未獲悉房東明確表達不願出租之訊息乙節,堪以認定。

又依被告熊俐棋所述:被告吳俊忠於拘禁被害人林宜羚之初,曾要求林宜羚電聯姪女借款以供賠償損失,其繼於拘禁翌日之103年12月12日白天至林宜羚家中窺探,適遇林宜羚之夫在家,即慌忙離去之等情(見原審卷二149、221、240頁,警四卷第58頁),核與被告吳俊忠於警詢所述林宜羚於拘禁期間曾據要求而電聯借款、被告熊俐棋嗣曾至林宜羚家中、遇見林宜羚之夫等情相合(見警四卷第20頁),亦與證人董瓈鈞於偵查中證稱:林宜羚於103年12月11日有來電調錢、說盤店對方跟她要違約金、經董瓈鈞質疑為何要給對方錢後,林宜羚隨即掛斷電話等情(見他字卷第145頁);

證人即林宜羚之配偶吳慶耀於偵查中證述:林宜羚於103年12月11日出門後就沒回來,103年12月12日有一女子到家裡找林宜羚,我說我是她先生,該女子就離開了等情(見他字卷第112頁),互核相符。

故綜核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熊俐棋所陳其等於12月11日當天才經林宜羚當面告知不能出租盤讓,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先起口角爭執,互相拉扯頭髮及互毆、強行亂剪林宜羚頭髮後,當晚即已將林宜羚拘禁於屋內前揭夾層房間乙情,較符真實,堪以認定。

易言之,被告吳俊忠前揭所辯,顯與卷證不符,核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吳俊忠雖以被害人林宜羚之手機於103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尚有接收其簡訊乙節,據此質疑被告熊俐棋所述自12月11日晚間起即有拘禁林宜羚之情非真(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然其對此是否所謂聯繫約見之通話乙情,語焉不詳(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亦不否認於拘禁期間林宜羚之手機業遭取走保管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從而,既然被害人林宜羚之手機於103年12月11日當晚已不在其本人持有中,自難徒以該封簡訊發送紀錄即認定被告吳俊忠與林宜羚間有何實際聯絡約見之情形,亦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吳俊忠前揭辯詞之佐證。

況且,在被害人林宜羚死亡後,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尚有託人假冒林宜羚致電予董瓈鈞、蘇繁成之情,此亦據被告熊俐棋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224、225頁),核與證人董瓈鈞、蘇繁成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3、65、73、74頁,他字卷第146、147頁),並有林宜羚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頁),益足見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多有故弄玄虛、掩蓋犯行之手段,從而,被告吳俊忠前揭發送簡訊紀錄,容屬刻意所為,企圖以此佯裝其與被害人林宜羚失蹤無關,是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忠之判斷。

⑸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係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方與林宜羚間發生衝突,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共同將林宜羚帶往樓上房間關閉於內等情。

然此經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比對相關證人證述、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後,足認上開被告2人所為私行拘禁被害人林宜羚之行為,應早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當被告2人得知林宜羚不能依約出租盤讓,當場與林宜羚發生首波衝突後之當晚即已開始,業如前述,且就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10時54分後某不詳時間」(見原審卷三第334頁),是審認如上。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熊俐棋於店內一樓時尚有毆打被害人林宜羚頭、臉部之行為,而與被告吳俊忠間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

然此為被告熊俐棋所否認,堅稱過程中只是亂打,沒有毆打頭、臉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0頁),復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宜羚於店內一樓衝突當時確已因此受有頭、臉部之傷害(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自難認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於店內一樓時即有此等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存在,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㊂關於犯罪事實二(殺人)部分:⒈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對於林宜羚曾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8時許,在其被拘禁之房間內窗戶對外呼叫求救;

及林宜羚遺體經法醫鑑定結果,受有甲狀軟骨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或充血、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瘀傷)等傷害,研判死因乃遭毆打導致多處大面積鈍力傷、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最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並不爭執(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837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3、99至100頁)。

然被告吳俊忠全盤否認有何動手毆打林宜羚之行為及攻擊動機;

被告熊俐棋則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欲置林宜羚於死地之殺意,主張其僅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

惟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逞兇害命,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等犯意?若僅聽憑其事後所陳,或單由是否持銳器朝要害攻擊為斷,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而應綜合事發當時整體情境、衝突起因、行為人之前後行為、動機、所受刺激、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與被害人間是否相識及有無仇怨、被害人所受傷痕多寡、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行為人行為後之處置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俾以判斷。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林宜羚解剖鑑定結果,除甲狀軟骨左翼板與左上角2處骨折、甲狀軟骨黏膜層出血或充血,且左頸動脈旁肌肉組織壓砸傷,致死原因須考慮遭他人徒手勒頸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外;

軀幹及四肢尚有多處大面積瘀傷、肌肉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吸附於腎小管管腔及上皮細胞,併局部急性腎小管壞死上皮細胞脫落,研判死亡原因:乃因「遭毆打」造成前揭「多處大面積鈍力傷、肌肉細胞嚴重破壞崩解」,最終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5至100頁)。

復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引如下:⑴死者林宜羚頸部並無明顯外傷,但解剖後確認甲狀軟骨左翼板及左上角有兩處骨頭有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呈現棕色(如簡報檔投影片編號56至63、69至89所示,原審卷二第355至359、362至373頁),甲狀軟骨骨折處明顯出血,就在咽喉後面,頸部壓迫往往會造成此處骨折,因此處很脆弱,由左上角斷點所在是很平整的斷裂、邊緣銳利,研判甲狀軟骨左上角之骨折並非死後造成,應是生前傷而係外力所造成,研判此為生前有受到壓迫所導致之骨折,且取左頸動脈軟組織做病理切片,亦發現肌肉纖維走向凌亂、明顯破裂錯位、肌肉細胞破裂崩解,頸動脈旁亦有軟組織被壓迫造成出血,至甲狀軟骨左翼板之傷勢則無法排除是否因死後頭部彎曲擠壓所致;

另關於甲狀軟骨骨折是否同為致死原因?因為甲狀軟骨部分,中間就是人體氣管、咽喉部分,一般壓制頸部致死通常需持續施壓頸部10秒,若10秒鐘內放掉,可能在10至12秒左右就會恢復意識,故頸部傷勢是否為致死原因,須視壓迫情況而定,亦即有無壓迫頸動脈及壓迫時間之長短,一般要壓塌氣管的力量大概是15公斤,壓迫頸動脈約須5公斤、壓迫頸靜脈大約2公斤,曾處理過許多勒頸案例,均可看出甲狀軟骨骨折的情況,但本案因腐敗關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否因頸部壓迫導致呼吸道阻塞、眼睛鞏膜出血或頸動脈受壓迫導致腦部缺氧死亡,只能看到死者甲狀軟骨左上角有被壓迫骨折、左側頸部肌肉有被壓迫出血(如簡報檔圖片編號83至91所示,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左頸動脈旁軟組織肌肉纖維壓砸傷、肌肉細胞碎裂崩解、右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頸部兩邊都有受到壓迫的證據,依該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處位處咽喉後方、邊緣銳利,研判有受到左往右、前往後擠壓的力量,才有辦法將此部位壓斷,因頸部相對上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不支持是棍棒所造成;

一般若新鮮遺體的話,頸部被壓迫以上的頭部會有明顯鬱血,因為血液無法回流,但本案遺體已經放了6年,頸部以上之頭部皮膚顏色雖稍微變深,但仍無法判讀;

若僅輕碰並不會導致甲狀軟骨骨折,因其位置在後面接近頸椎部分,一定要有擠到後面的力量,才能使之斷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7、323、324頁;

原審卷三第18至25、68至71頁)。

⑵又死者軀幹及四肢有多處大面積鈍力傷如下:①胸部左乳房有瘀傷6乘4公分;

②恥骨聯合上方瘀傷8乘7公分;

③左右臀部瘀傷,主要在左側,面積高達28乘28公分;

④右前臂外側瘀傷13乘6公分;

⑤左前臂到左手掌大片瘀傷(分布約36公分長);

⑥左手肘後面瘀傷8乘8公分;

⑦左大腿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均有明顯瘀傷,分別為5乘2、11乘9公分;

⑧右小腿前面瘀傷15乘8公分、左小腿前面及外側瘀傷20乘8公分;

⑨左右腳掌背面前段大片瘀傷,分別為9乘7、11乘8公分。

且死者左手肘後方包括整個前臂、右大腿皮膚及皮下組織、左大腿內側肌肉均有肌肉纖維排列凌亂不堪、碎裂錯位情形(如原審卷二第373至379、382至387、391至408、411、417、418頁,簡報檔圖片編號92至104、109至119、128至162、167、168、180至182所示),與正常肌肉組織排列整齊之情況不同,多處肌肉細胞嚴重碎裂,此均為明顯之壓砸傷(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2頁);

病理細胞切片可見有非常大量棕色之顆粒狀物體(經確認為肌肉崩解所生之肌球蛋白)沈積在腎臟,導致本案有腎小管上皮細胞遭破壞之情形,且肌肉被敲打崩解後,也會釋放大量肌球蛋白鉀離子,流到血液內,即會形成「高血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文獻上只要100公克肌肉壞死,即足以形成「橫紋肌溶解症」,依本案肌肉崩解量及瘀傷範圍,研判死者應有非常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

肌肉崩解後血液中所得抽取肌球蛋白之高峰值通常是在12小時左右,之後即會經由尿液或腎臟排出。

故橫紋肌溶解症致死,有兩個重要機轉:第一個是電解質,因為肌肉細胞被擠壓破壞、碎裂,鉀離子大量釋放到血液中,引發「高血鉀症」引起心律不整、心臟強烈收縮而死亡,在遭受鈍力攻擊、大面積肌肉壞死後,因腎功能下降即可能導致電解質失衡併發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而比較快速死亡;

另一個機轉則是「急性腎衰竭」,是24至48小時後才會出現,故若係因腎衰竭死亡者,機轉相對較慢。

本案以病理切片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觀察,仍可見有非常大量的棕色沈澱物(即肌球蛋白)卡在腎小管內而尚未排出,造成腎小管上皮細胞破壞,鉀離子大量流入血液裡面、會造成酸鹼失衡,故本案死亡原因較傾向是因橫紋肌溶解症造成高血鉀症,引起心律不整死亡,而非腎衰竭。

受傷面積範圍越大或受傷深度越深,肌肉細胞破壞越大量,血液中電解質越高,會越急性致死,本案應處於急性期,死者左手臂整個腫起,無法排除出現所謂「腔室症候群」,亦即肌肉被打出血後內部壓力越來越大,導致肌肉缺血壞死之情形,造成更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又再釋放鉀離子,會加快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323頁,原審卷三第10至18、20至25、42、60至63頁);

本案大面積瘀傷,可知應屬鈍力傷,為質地堅硬、面積較大之鈍器垂直皮膚方向施力所造成,若僅以徒手毆打不致如此,在此大面積瘀傷、肌肉組織碎裂之情形下,傷者應會因此感到劇烈疼痛、稍微活動即會疼痛不已,若是鉀離子已經大量釋放之情形下,則會出現心律不整、外觀虛弱無力、肌肉疼痛甚至呼吸急促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3、47、68頁),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007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67頁)。

⒊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均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關於林宜羚前揭傷勢原因,及103年12月12日晚間在該屋樓上所生衝突情節,業據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分述如下:①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晚上我外出 買東西回到卡拉OK店樓上時,被告熊俐棋已經在房 間內跟林宜羚徒手互相扭打、拉扯並僵持著,被告 熊俐棋看到我回來就叫我看她的傷口,跟我說因為 林宜羚在樓上窗戶呼救(當時林宜羚看見外面有人 ),她把林宜羚抓回來,林宜羚就咬她的手,當時 被告熊俐棋手上有留下深深齒痕,被告熊俐棋很生 氣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19頁,聲 羈卷第60頁)。

嗣被告吳俊忠再陳稱:當天晚上18 、19時左右我去買晚餐約30分鐘後回到屋內,被告 熊俐棋大喊要我趕快上樓,又看到被告熊俐棋與林 宜羚在一、二樓之夾層房間內互相約制住沒有動, 林宜羚蹲在地上,背對被告熊俐棋,左手拉被告熊 俐棋右手,被告熊俐棋則從後方左手環繞住林宜羚 頸部,我問被告熊俐棋發生什麼事,被告熊俐棋說 林宜羚要逃跑、在窗戶邊喊救命,她在2樓聽到後 馬上衝下來,一開門後林宜羚打算衝出去,於是兩 人發生扭打,被告熊俐棋告訴我「你看,她咬我的 手」,秀她手臂上(手肘關節上方內側)的咬痕給 我看、我有看傷口很深,她被林宜羚咬一口很生氣 等語綦詳(見警四卷第20、21、29頁,他卷第177 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另有被告吳俊忠案件模 擬照片可稽(見警四卷第34頁)。

被告吳俊忠復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熊俐棋 與林宜羚第二次糾纏衝突情況為何?)我開門聽到 被告熊俐棋叫我,我就上去一樓夾層,看到被告熊 俐棋跟林宜羚兩人蹲在房間約中央位置,離門邊尚 有距離,林宜羚蹲在前面,被告熊俐棋整個從林宜 羚後面圍抱著,林宜羚在哭,我問被告熊俐棋怎麼 了,被告熊俐棋跟我說因為林宜羚在窗戶邊喊救命 ,被告熊俐棋聽到下來察看,從窗戶那邊把林宜羚 拉進來,被告熊俐棋才被林宜羚咬,被告熊俐棋有 說『你看林宜羚給我咬一口、很深』,當時所見她們 動作就像警四卷第34頁模擬照片編號三所示,就是 被告熊俐棋把林宜羚壓制著。」

、「(問:當時林 宜羚有無掙扎起身或要跑掉?)我沒有看到林宜羚 掙扎,就是看到哭而已阿。」

、「(問:熊俐棋當 時情緒怎麼樣?)很生氣。

我問被告熊俐棋說地上 怎麼濕濕的,她說林宜羚尿尿的。」

、「(問:有 無印象熊俐棋是以右手或左手環繞或勒住?)好像 是左手。」

、「(問:被告熊俐棋究竟有無以左手 勒住林宜羚的脖子?)我沒有看到被告熊俐棋勒住 林宜羚脖子,但被告熊俐棋的手確實有環抱住林宜 羚。」

、「(問:林宜羚當時有無反抗動作?)沒 有,林宜羚就一直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6至252、257、258、261、265、266、272頁)。

核 與證人吳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於103年12月12 日18時30分許返家時,聽其妻李麗雪(已歿)說於 18時許在一樓廚房準備晚餐時,聽到卡拉OK店樓上 有該店老闆娘(即被害人)呼叫「宜靜的媽媽,快 救我」(聲音緊急又急促),接著聽到關門的聲音 ,後來就沒聽到聲音了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107 頁,他字卷第139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104年1月8日之查訪紀錄表在卷相佐( 被查訪人為李麗雪,警一卷第103頁)。

足認林宜 羚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在該屋樓上對外求救及與 被告熊俐棋發生衝突乙情,應屬實在。

②被告熊俐棋並不否認林宜羚有前揭對外叫喊救命、 暨其左手臂之咬痕是因被告吳俊忠外出時,林宜羚 為了逃出而與其發生扭打時所造成,並稱林宜羚見 到被告吳俊忠回來即不敢再與其打鬥,當時其告知 被告吳俊忠遭林宜羚把肉咬下來,被告吳俊忠就開 扁林宜羚、毆打一頓等情(見一卷第25、29頁,警 四卷第55至57、65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 宜羚互毆時,被告吳俊忠外出不在,互毆沒多久被 告吳俊忠就回來了,被告吳俊忠就在房間內持球棒 毆打林宜羚,全身亂打,出手都很大力,林宜羚當 時被打到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瘀傷等語(見偵一 卷第347頁)。

嗣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問:最有印象被告吳俊忠的毆打是 哪次?)就是林宜羚把我咬一口,被告吳俊忠給她 打得很慘。」

、「(問:你怎麼知道吳俊忠有打她 ?)我聽到棒球棒打在身上的聲音。」

、「(問: 呼救那次跟咬妳是同一次嗎?)不同一件事情。」

、「(問:你說呼救那次,可否描述一下狀況是怎 樣?)她是在小房間那邊,有一個靠近防火巷的窗 戶,她就在靠防火巷那邊喊救命。」

、「(你們怎 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跟吳俊忠都在客廳,林 宜羚在小房間,然後她就朝窗口呼叫救命什麼,我 忘記內容,然後沒有人要理她,因為吳俊忠跟我講 說她好像在喊救命,然後我們兩個就快衝過去要制 止她。」

、「(問:如何制止?)我是有過去,但 我沒有講話,但現場站著而已,被告吳俊忠也是打 她、拿球棒亂打,林宜羚縮成一團,喊「阿忠不要 再打了」。」

、「(問:你看林宜羚身上傷勢此時 為何?)大部分都是紅紅的。」

、「(問:林宜羚 此時狀況呢?)虛弱、走不太動。」

、「(問:在 這次呼救之後,你們還有再打死者嗎?)就沒有。

」、「(問:這次打完之後,死者身體狀況及外觀 看起來如何?有無瘀青?)外觀沒有看到血、有瘀 青紅紅的,在手腳、大、小腿外側、兩條手臂外側 、背部,我沒有看到屁股,胸部也有,都是瘀青紅 腫、亂數散佈。」

、「(問:脖子頸動脈有無受傷 ?)沒有。」

、「(問:死者有很虛弱嗎?)很虛 弱,虛弱得好像生了一場大病。」

、「(問:她還 能夠自己走嗎還是需要你們攙扶?)還能自己走。

」、「(問:她可以自己去洗手洗臉嗎?)都是我 扶她、幫她盥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 172至181頁)。

亦足見被告熊俐棋確有因聽聞林宜 羚在房內窗戶邊對外求救,情急之下遂趕至房間內 制止,顯露出被告2人始終畏罪不願其等私行拘禁 犯行曝光之心態,益足徵其等對於林宜羚前揭對外 求救舉動,應均深感惱怒,進而增加其等對林宜羚 之不滿情緒。

⑵被告熊俐棋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熊俐棋雖辯稱被害人林宜羚呼救與其自身被咬 分屬二事,其左手臂之傷痕為其偶然見及房門開啟 ,走進房內察看時,林宜羚便將其壓制在地,將其 左手臂內側咬一塊肉下來所造成,此時被告吳俊忠 剛好回來,就把林宜羚打一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60、163頁;

被告熊俐棋模擬動作如警四卷第69頁 照片編號4所示)。

然查:本案死者頸部甲狀軟骨 左上角骨折之傷勢,應為受到左往右、前往後的擠 壓力量施力所導致,並非一般輕壓或棍棒毆打所得 形成之斷裂,此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詳證如前, 況被告熊俐棋亦自陳被告吳俊忠並未毆擊林宜羚之 頸部(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故足認林宜羚所受 前揭頸部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之傷勢,確為遭人徒 手對頸部施力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吳俊忠前揭所證及偵查中模擬所示,被告 熊俐棋與林宜羚均採蹲姿,被告熊俐棋在林宜羚身 後、以左手環繞林宜羚頸部之壓制方式,適與前揭 施力方向吻合,極可能壓迫頸部甲狀軟骨左側、造 成此頸部骨折傷勢及頸部肌肉出血,此亦據鑑定證 人潘至信法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頁)。

另 據原審於案發多年後之110年1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熊俐棋左手臂所遺留之傷勢情形,仍可見 及被告熊俐棋所稱上開咬痕外觀呈現白色圓弧狀, 該偏白痕跡最靠近手肘之位置距離手肘中心點大約 8公分,在手肘上方之左手臂內側處,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6、81至86頁), 此亦與被告吳俊忠所證案發時見到被告熊俐棋左手 臂內側、靠近手肘彎折處有遭林宜羚咬傷之傷痕乙 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258、271頁),得 見被告熊俐棋當時遭林宜羚反咬之力道甚大。

③再觀諸被害人林宜羚頸部並無明顯棍棒外傷,體內 卻有前揭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參酌上開客觀證據 ,應可合理推論林宜羚之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等頸 部傷勢,係由被告熊俐棋立於身後以左手臂環繞向 後施力加壓所造成無訛。

④復參酌被告吳俊忠前揭所證,其外出返回時,見及 被告熊俐棋以左手臂自後環繞林宜羚,被告熊俐棋 並當場告知是因林宜羚在窗邊呼救方聞聲下樓,從 窗邊將之拉回而遭反咬一口等案發情節,益足見被 告熊俐棋前揭左手臂傷痕實與林宜羚對外呼救乙情 密切相關。

⑤故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熊俐棋上開傷勢顯因其聽聞 林宜羚對外呼救,憤而上前以左手臂環繞林宜羚頸 部施壓之際,因林宜羚情急又遭受其壓制難以動彈 下,僅得低頭猛咬被告熊俐棋左手臂內側奮力求生 所造成。

佐以被告熊俐棋既自陳林宜羚在房內對外 呼救時,其有飛奔下樓察看等情,亦顯見被告熊俐 棋極度不願其等前揭私行拘禁犯行遭人察覺,為此 甚感焦慮激動,業如前述,則被告熊俐棋與林宜羚 間甫因盤店糾紛引發衝突,前仇未消之際,又突然 聽聞林宜羚對外求救,恐將導致其遭追訴處罰,畏 罪驚恐之餘,益發怒不可遏,於此等情節交織之下 ,足認被告熊俐棋斯時應已怒火沸騰,萌生加害林 宜羚生命之念頭。

⑥更遑論頸部本屬人體要害部位、構造甚為脆弱,此 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熊俐棋明知於此,卻仍在情 緒激動之下,憤然不顧一切,以前揭方式用力環繞 林宜羚之頸部加以壓制,致使林宜羚受有甲狀軟骨 左上角骨折、左頸動脈旁軟組織肌肉纖維壓砸傷、 肌肉細胞碎裂崩解、右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勢 ,顯見被告熊俐棋於行為時已有相當施力向後加壓 之力量;

再衡酌林宜羚上述傷勢及前揭鑑定證人潘 至信所述頸部持續加壓10秒以上即可能致死等情形 ,足認被告熊俐棋所為客觀上確有因此導致林宜羚 有致死風險。

綜上案發情節、被告熊俐棋所受刺激 、攻擊動機、手段、被害人林宜羚之傷勢部位及程 度等節以觀,應認被告熊俐棋自斯時起即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⑦至被告熊俐棋所辯上情,與其案發之初所述只發生 兩波衝突等節迥然不符,況且倘若林宜羚先前即已 有開門試圖脫逃之舉動,衡情被告2人必然會更加 嚴密限制控管、阻絕逃離管道,則林宜羚何以尚能 對外呼救?再依被告熊俐棋所辯,其遭林宜羚壓制 在地並被林宜羚咬傷之情形,倘若屬實,林宜羚於 該時大可任擇被告熊俐棋之身體要害加以攻擊,又 何須刻意彎低張口針對被告熊俐棋左手臂內側處猛 咬?被告熊俐棋何以未趁林宜羚俯身咬其手臂時, 以其他肢體加以反抗?林宜羚在此不自然狀態下, 如何能用力咬傷被告熊俐棋之手臂,造成如此深之 傷口?據上析陳,顯見被告熊俐棋此部分所辯,全 然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多所矛盾可疑之處,核屬 事後卸責虛飾之詞,自無足採。

⑶被告吳俊忠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另關於被害人林宜羚有遭鈍力垂直皮膚方向施暴, 造成軀幹及四肢包含左乳房內側、恥骨聯合上方、 左右臀部、右前臂、左前臂到左手掌、左手肘後面 、左右大腿內側、左右小腿及左右腳掌背面有前揭 多處大面積鈍力傷,並因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併局 部腎小管壞死、上皮細胞脫落,大量鉀離子釋放到 血液中,研判最終容因高血鉀症引發心律不整而導 致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如前。

再參酌被告熊俐棋前揭所證,被告吳俊忠 外出返回屋內後因見及其遭林宜羚咬傷,便持球棒 將林宜羚猛毆一頓,造成林宜羚身上瘀青紅腫、傷 勢遍及全身,過程中毆擊聲響接連可聞,林宜羚則 攣縮在地、哀嚎求饒,且林宜羚遭此暴打後即體虛 力弱、狀似大病一場等情,核與林宜羚前揭軀幹及 四肢瘀傷面積甚廣、分布均達相當長度之傷勢型態 、暨前述法醫研判均屬鈍力傷、該傷勢將致使疼痛 虛弱無力之傷勢成因及外顯症狀印證相符。

②又被告吳俊忠既自承於103年12月12日18時許外出返 回屋內時,旋聽聞被告熊俐棋呼叫支援,上樓見到 被告熊俐棋在林宜羚身後以左手臂環繞,被告熊俐 棋並告知係因林宜羚在窗戶邊對外求救、上前制止 而遭咬傷等情,而被告熊俐棋之左手臂受傷確係因 為制止林宜羚對外呼救、上前勒頸時遭反咬所致, 亦據認定如前,依此案發情景脈絡,衡以被告吳俊 忠既因盤店糾紛已對林宜羚有所惱恨,又見及被告 熊俐棋因阻擋林宜羚對外求救而遭咬傷,在與被告 熊俐棋同仇憤慨、立場一致之情況下,實有為被告 熊俐棋出氣而暴打林宜羚洩憤之動機,當下自難如 其所辯僅出言勸慰熊俐棋而輕易對林宜羚善罷甘休 。

準此,被告吳俊忠於前揭時、地,因聞知被告熊 俐棋為制止林宜羚對外求救而遭猛咬受傷,遂持長 型鈍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確為球棒)接續暴打 林宜羚洩憤之情,應足認定。

③而持長型鈍器對人接續猛毆,勢必造成人體多處廣 大傷勢,肌肉遭此外力狂毆猛打下,大面積受損破 裂,進而影響血液或臟器功能在所難免,因此導致 死亡結果,亦非常人所難預見,尤以被告熊俐棋所 述被告吳俊忠毆打聲響很大、很用力打林宜羚等語 (見警一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 153頁),得見被告吳俊忠當時毆打力道之猛烈, 完全不顧及林宜羚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足見 被告吳俊忠對於其暴行容有導致林宜羚死亡風險乙 節,應屬明知。

④易言之,被告吳俊忠因對林宜羚不滿憤恨情緒升高 ,遂持不詳長型鈍器持續施以暴打,因而造成林宜 羚受有前揭身上多處大面積鈍力傷、體內肌肉細胞 亦遭該強力毆擊遭壓砸碎裂,當下已見林宜羚虛弱 不堪而未予積極救治,最終造成被害人林宜羚因上 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死亡,被告吳俊忠顯然同 樣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至被告熊俐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宜羚係因被告吳俊忠前揭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致死、與其無關,其遭林宜羚咬傷左手臂後反而沒有剛開始那麼生氣,並有勸阻被告吳俊忠說不要再打了云云(見警四卷第55、65頁,原審卷三第351、352頁,本院卷第298頁)。

然查:被告熊俐棋既與林宜羚發生口角、拉扯及互毆在先,嗣於前揭勒頸之際,尚因遭林宜羚求生之故奮力反咬,致其左手臂內側上方受傷至深,傷痕歷時多年仍隱約可見,則在此新仇舊恨交織之情境下,衡情被告熊俐棋當下對林宜羚之惱怒憤恨,理應只增未減,並無憑空勾消之理,自是難以想像被告熊俐棋在被林宜羚咬傷後,即能怒氣全消,且會出言阻止被告吳俊忠繼續毆擊林宜羚。

更何況被告吳俊忠亦從未陳稱其係因被告熊俐棋之阻止,方停手毆擊林宜羚,是難僅憑被告熊俐棋之上開辯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熊俐棋之認定。

準此,被告熊俐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置被害人林宜羚於死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⑸又被告吳俊忠雖陳稱其返屋後見及被告熊俐棋在林宜羚身後環繞壓制,而欲搶林宜羚手上戒指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47、250、251頁);

然此僅係共犯即被告吳俊忠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熊俐棋亦否認此節(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另因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亦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故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⒋就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離開店內及其等發現林宜羚死亡之過程,亦得見被告2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後來到了半夜,被告熊俐棋答應要放林宜羚走,她幫林宜羚換上我原本放在2樓要賣的衣服,我牽著林宜羚的手從樓上走下來,被告熊俐棋幫林宜羚洗腳,我先將自己的車輛倒車駛近店前騎樓,林宜羚自行走到我車子旁,我再將林宜羚抱到車內後車廂躺下,開往五甲,被告熊俐棋騎著林宜羚的腳踏車跟在我車後,開到五甲路上時,因被告熊俐棋在車後看到林宜羚將原本矇住眼睛的毛巾拿下很生氣,再打電話給我,我才將腳踏車放到車內,跟被告熊俐棋及林宜羚駕車離開,一路往高速公路行駛,先依被告熊俐棋要求返回果貿住處上樓拿東西,被告熊俐棋一個人上樓,當時我跟林宜羚在車上還有些微對話,之後就往北開,不知道要開去哪裡,晃到天亮,我跟被告熊俐棋說有點累了,被告熊俐棋在車上剪林宜羚腳踏車上的裝飾品,我睡到中午左右被熱死,一覺起來發現腳踏車不見了,被告熊俐棋說剛已牽到對面二手店賣掉,又發現林宜羚沒有動靜,叫被告熊俐棋察看,被告熊俐棋發現林宜羚已經沒有氣息,她就對林宜羚做人工呼吸,但沒救回來,之後我們就一起討論打算把林宜羚埋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頁,聲羈卷第60、61頁,警四卷第21、22、29頁,偵一卷第156頁);

被告吳俊忠嗣改稱是被告熊俐棋牽林宜羚下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樓時沒人攙扶林宜羚,林宜羚自己扶著樓梯手把走下來,林宜羚下樓時已穿著新衣,被告熊俐棋提一桶水,跟我說要幫林宜羚洗腳,叫我去開車,不知被告熊俐棋有無騎車尾隨,因一心想趕快放林宜羚走,沒理會被告熊俐棋即搭載林宜羚離去,到前面紅綠燈時被告熊俐棋馬上打電話叫我回去載她,不知道被告熊俐棋為何要騎林宜羚的腳踏車,因為她自己有騎摩托車到店內,之後約於13日中午發現林宜羚死亡;

林宜羚要離開店內時講話OK,沒怎麼樣,沒注意看她身上有無傷痕累累,因為根本就不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6頁)。

觀諸被告吳俊忠前揭所述,得見被告2人於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熊俐棋先為林宜羚更衣洗腳後,再由被告吳俊忠倒車駛近店前讓林宜羚上車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

惟對於林宜羚當時身體狀況究竟得否自行下樓或需人攙扶,及其有無攙扶而可得知悉林宜羚身體已甚虛弱等情,多所更易,且有逐漸淡化林宜羚遭毆打後身體虛弱狀況之描述,以求避重就輕之情。

⑵針對此部分情節,被告熊俐棋於警詢中陳稱:林宜羚呼救後當天很晚,我就跟被告吳俊忠說把林宜羚放到一個很遠的地方讓她自己回家,當時我們等到晚上,我拿吳俊忠賣的衣服幫林宜羚穿上,被告吳俊忠把車開來,倒車頂到大門,我扶遍體鱗傷的林宜羚到車上,林宜羚自己進入車內後車廂躺著,因為她當時傷勢很重,被告吳俊忠要我假扮林宜羚,騎著林宜羚的腳踏車到約定地點會合,會合後我們就開車亂晃,途中我有回左營區城峰路住處拿安眠藥,之後被告吳俊忠也有在車上睡覺,我到附近回收場逛逛,逛完回來我發現林宜羚都不吵、不講話了,我感覺不對勁,前去察看就發現林宜羚死掉了,我趕快跟被告吳俊忠說,並趕緊幫她急救、口對口人工呼吸,做了很久,想辦法讓她活著,結果救不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警四卷第56至58、65頁);

於偵查中陳稱:是我扶她到一樓上車,在一樓有幫林宜羚擦身體,當時林宜羚很虛弱,全身肉有都看得到瘀青,我就把她牽到車上,她自己走上後車廂坐著,被告吳俊忠叫我假裝林宜羚騎她的腳踏車到指定地點會合,會合後先回左營住處拿安眠藥,之後被告吳俊忠開車到天亮說很累有睡覺,後來我發現林宜羚沒有動靜,發現林宜羚沒有呼吸以後,我還有對她做人工呼吸,至少壓了半小時,被告吳俊忠卻說「人死了就死了」,腳踏車是林宜羚不需要了,我才送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156至158、350至35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離開卡拉OK店時林宜羚如何下樓?)我把林宜羚扶下來,幫她把身上擦一擦,還幫她洗腳。」

、「(問:為什麼要幫她擦身體,換衣服?)我覺得她身體髒髒的,就沾水去擦,全部身體擦一擦,還有腳給她洗一洗。」

、「(問:她身上有血跡嗎?不然為何髒髒的?)沒有血跡,但都是灰塵。」

、「(問:她為什麼不自己擦洗,要妳幫她擦?)我不知道耶,我就拿臉盆接水幫她擦。」

、「(問:她有辦法自己換衣服嗎?)我不知道,反正我就幫她穿。」

、「(問:被害人如何上車?)我給她扶到後車廂,她自己上去,因為被告吳俊忠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1頁)。

⑶互核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前揭所陳,就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熊俐棋先在店內為被害人林宜羚更衣及略作清洗後帶上吳俊忠車輛欲另覓遠處棄置,被告熊俐棋則先騎乘林宜羚腳踏車尾隨在後,旋即與之會合,途中均由被告吳俊忠負責開車載運林宜羚,被告熊俐棋則同車而行,除先行返回被告熊俐棋住處片刻外,均漫無目的在市區內繞行,直至同年12月13日中午察覺林宜羚已久無動靜,而與先前狀態有異,才發現林宜羚業已死亡,而由被告熊俐棋對之施以胸部按壓無效等情,均屬相符。

而被告吳俊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宜羚上車前一切正常、並無異狀,仍可自行下樓或上車云云;

然此與其最初於警偵中供陳係其牽林宜羚下樓,將之抱到後車廂躺下等情截然不符,容屬有疑,實難逕採。

蓋倘若林宜羚當時身體無恙,理當可自行走至車旁或清潔自理,被告吳俊忠應無先將其車輛開來、倒車駛近店前之多餘舉動,且被告熊俐棋更無庸協助林宜羚更衣甚或為林宜羚洗腳,然而被告2人於此時卻一反先前凌虐仇視之作風,無緣無故即全然泯除前仇,對於林宜羚之態度驟然軟化,衡情無非是見及林宜羚傷勢慘重、已不若先前有力反抗,身體虛弱不堪、狀甚危急使然。

從而,應認被告2人於警、偵所述,亦即當時林宜羚業已遍體鱗傷、傷重虛弱,是經其等攙扶下樓乙情,較屬真實。

⑷復參酌本件被害人林宜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因遭毆打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鈍力傷,傷勢面積分布甚廣,因而導致多處肌肉細胞碎裂崩解,引發橫紋肌溶解致死,有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至廣且深,其致命機轉較傾向於肌肉細胞遭壓砸受損後其中鉀離子大量釋放到血液中,引發高血鉀症、心律不整而死亡,較諸另一機轉即急性腎衰竭多是24至48小時後才會出現,相對較快,又於此電解質失衡、引發高血鉀證之情況下,可能會出現肌肉疼痛、虛弱無力,甚至呼吸急促之情況,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68頁),佐以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中前揭所證被告吳俊忠見其遭林宜羚咬傷後將林宜羚打得很慘,包含手腳、大、小腿外側、兩手手臂、胸部等部位有瘀青紅腫遍布,林宜羚當時狀甚虛弱、猶如生了一場大病等情,足見被告吳俊忠、熊俐棋當時已可察覺被害人林宜羚遭暴打後身體孱弱不堪、與先前狀態截然有別,亦難自行行走或自理更衣,應有生命之危險,被告2人卻仍未即時將林宜羚送醫急救,反在高雄市區內漫無目的地兜轉,由其等事後態度及處置方式,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縱令被害人林宜羚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乃欲找遠處將林宜羚放行返家,方將之載運上車云云。

惟苟若其等確有欲放行之意,抑或確有不欲林宜羚死亡結果發生之意念,則大可上高速公路後逕朝遠處直行後便讓林宜羚下車,或逕就附近醫院、警局或人煙較多處直接放人即可,又何必於離開上開店址後先開車返回被告熊俐棋家中?針對此節,被告熊俐棋雖辯稱:「我忘記了。

我回家好像去廁所,因為林宜羚有抓我的臉、我的臉會痛,我回家照鏡子,沒有拿盥洗衣物或其他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3頁),然依其所述顯無繞行返家耽擱時間之必要,應認其特意返家目的即預為日後遠行準備。

況且,被告2人嗣後確實並未返回住處或在店內過夜,反而先驅車前往台南留宿,此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9、26頁,聲羈卷第51頁,警四卷第22、28、64頁,他字卷第182頁),且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被告吳俊忠持用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可稽(見警二卷第277頁,警一卷第243頁),益得見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離開店之後,即已有遠行暫避風頭之計畫,並無立即釋放林宜羚之意。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⑹再倘若被告2人於離開店時並無預見林宜羚已有生命危險,其等僅係單純欲將林宜羚帶往遠處丟包,則被告熊俐棋又何需刻意返家作行前準備,而與被告吳俊忠同路逃亡?更何況被告熊俐棋於店內未離開前一反常態、親切地為林宜羚更衣洗腳,嗣又刻意騎乘林宜羚之腳踏車尾隨被告吳俊忠車後等情,業據被告2人一致陳明如前,故依被告熊俐棋前揭種種詭異舉措,足認其等於離開店內時即已明知林宜羚傷勢甚為嚴重、虛弱無力而難以自行行走,容有瀕臨死亡之高度可能,為免日後遭疑涉案,方有藉前開舉動以掩蓋犯行,以製造林宜羚係自行騎車離開之假象。

故由被告2人前揭故佈疑陣、欲蓋彌彰之事後舉措,亦得印證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林宜羚傷勢嚴重而有死亡可能之情已有所預見,惟因其等不願犯行遭查獲追訴,執意不將林宜羚放行,終而導致林宜羚發生死亡結果,益證被告2人對於林宜羚事後死亡結果,均不違背其等本意。

⒌被告2人間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林宜羚遭被告熊俐棋勒頸當時雖因自身奮力猛咬被告熊俐棋左手臂而幸未致死,然繼由被告吳俊忠持續猛毆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大面積鈍力傷等傷勢,因此導致橫紋肌溶解死亡,業據認定如前。

被告熊俐棋之辯護人雖否認被告熊俐棋就此與被告吳俊忠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三第352頁,本院卷第298頁)。

然查:①本案乃肇因於被告2人與林宜羚間之盤店糾紛,其等 於103年12月11日午間經林宜羚告知房東不願續租 ,故不能依約盤讓該店前,與林宜羚並無仇怨,首 波衝突之引燃點即因被告熊俐棋得知不能盤店當天 與林宜羚先發生口角爭執而起,此業據被告熊俐棋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縱其先前所給 付之押金僅5,000元,金額不高,然因不甘數日間 付出整頓心血、奔波來回勞累及開店成本白費,被 告熊俐棋一怒之下竟強行將林宜羚長髮亂剪至極短 ,又為免其暴行遭察覺,進而與被告吳俊忠共同將 林宜羚私行拘禁於屋內夾層房間當中,則被告熊俐 棋之情緒暴躁易怒,憤怒之下往往恣意妄為發洩情 緒,全然不顧他人立場感受,事後方知事態嚴重, 卻不願面對追訴處罰之行徑可見一斑。

②又林宜羚於遭拘禁翌日趁被告吳俊忠外出之際,在 房內窗邊對外呼救,被告熊俐棋聞聲急忙下樓與林 宜羚發生扭打,並逕予勒頸壓制,嗣被告吳俊忠返 屋後見狀,再聽聞被告熊俐棋怒訴其為制止林宜羚 對外呼救上前勒頸反遭林宜羚咬傷乙情,在與被告 熊俐棋始終利害相同、立場一致之情況下相挺施暴 ,續持不明長型鈍器持續施以猛毆,佐以頸部為人 體要害、至屬脆弱,又持長型鈍器朝人體不斷猛力 毆擊本有造成肌肉大量受損瘀血之可能,且因亂棒 毆打致死者亦時有所聞,被告2人就此均難諉稱不 知。

況依本件被害人林宜羚傷勢面積至鉅、非同小 可,亦深及多處肌肉細胞均嚴重碎裂崩解等情,可 見被告吳俊忠下手力道之強勁,其意絕非僅出於單 純教訓而已。

③另觀諸被害人林宜羚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因前 揭軀幹及四肢大面積鈍力傷(瘀傷),導致肌肉細 胞明顯破壞崩解,大量肌球蛋白沈澱堆積在腎小管 內,導致腎小管上皮細胞急性受損,形成嚴重的橫 紋肌溶解症;

而據文獻報導在ICU的橫紋肌溶解症 病人,合併有急性腎損傷之情形,其致死率可達59 %,此據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 15、316頁),並有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參(相驗卷第85至100頁;

原 審卷三第265頁),亦顯見被告吳俊忠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④再由前揭案發情節、攻擊部位及被害人之傷勢以觀 ,被告熊俐棋因見林宜羚對外呼救,憤而上前施力 勒頸之際,本即有縱因此導致林宜羚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念頭,若非林宜羚於情急之下奮力猛咬求 生,則依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所證,壓制頸部達10 秒以上者即可能致死,嗣被告熊俐棋於被告吳俊忠 返回後隨即將此情告知被告吳俊忠,並任由被告吳 俊忠續持鈍器接連施以暴打毆擊,得見其等自斯時 起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⑤另依被害人林宜羚前揭傷勢大面積亂數分布之情形 以觀,可見被告吳俊忠返屋得知林宜羚呼救及反咬 被告熊俐棋之情後,應有對林宜羚施以長達一定期 間之激烈毆打,則被告熊俐棋既同處屋內而有所聽 聞毆打聲響猛烈,亦知被告吳俊忠用力甚為強烈, 本應聽聲區辨事態嚴重而儘速阻止,避免受害擴大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熊俐棋卻捨此而不為,任憑 被告吳俊忠毆打被害人持續達相當時間。

而林宜羚 歷此波毆打後,在屋內即已甚為虛弱、彷彿大病一 場,此亦為被告熊俐棋所當場見聞知悉,則被告熊 俐棋此時顯已明知林宜羚身體狀況甚為虛弱,與先 前正常狀態迥異,若其與被告吳俊忠間無前揭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當會將林宜羚儘速送醫、送返家 中或其他任何可資獲援之場所,甚可先行離去而使 林宜羚重獲自由後自行求援,但被告熊俐棋卻執意 為免其等犯行遭查獲,罔顧林宜羚疼痛難受、性命 垂危,與被告吳俊忠同車在高雄市區內不斷漫無目 的繞行,均未有何提議儘速將林宜羚送醫之想法或 積極行動(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原審卷二第239頁 ),致使林宜羚最終因橫紋肌溶解症未獲即時救治 而不幸死亡,阻絕被害人獲救機會,足認被告熊俐 棋與被告吳俊忠相互間原有默示意思合致,形成犯 意聯絡,並以行為相互補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共同就林宜羚之死亡結果負責。

⑥至被告熊俐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否 認被告熊俐棋與被告吳俊忠間有何共同謀議之犯意 聯絡;

惟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協 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僅於行為當時有默示合致之 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況倘非被告熊俐棋當時即 有與被告吳俊忠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焉有 明知被告吳俊忠施暴猛烈容有導致林宜羚死亡可能 而遲不為所動之理?又何以得知林宜羚遍體鱗傷、 狀甚虛弱後,復與被告吳俊忠同車尋覓適於棄置地 點而隨意在市區內繞行直至天亮,卻始終未要求將 林宜羚緊急送醫或先行離去,甚至有後續參與共同 損壞遺棄屍體、同路潛逃異地等行為?衡諸人命關 天,亦涉及重罪刑責,被告熊俐棋與被告吳俊忠間 前揭種種相應配合舉動,均非其等間男女情誼可得 解釋,理應出於彼此間自始因盤店糾紛對林宜羚同 感不滿、共同涉案使然,顯見被告熊俐棋與吳俊忠 間有以行為相互補充之殺人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 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上開辯護 意旨徒以被害人頸部傷勢並非致死原因為由,企圖 切割卸免被告熊俐棋之罪責,所辯難認可採。

⒍被告2人其餘辯解及其他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吳俊忠之辯護意旨雖以事發前雙方並無仇恨,本件犯案過程亦非具有縝密計畫,由此可知被告吳俊忠並無犯罪動機,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僅能判斷是鈍力傷,不能排除並非球棒毆打所致,且被害人頭部及背部並無瘀傷或攻擊痕跡,鄰居亦無證述曾聽聞女子哀嚎求救聲音云云,主張被告熊俐棋所證被害人林宜羚乃遭被告吳俊忠持棒毆打等情不實。

惟查:①暴力犯罪本即具有不同之類型與行為模式,行為人 處在情緒高度激發、尤其是憤怒的情況下,因為利 益或個人情緒糾葛,憤而起意殺人者,實不乏案例 可尋。

況被告2人雖先前與林宜羚間本無仇恨,然 因其等於案發前即已將部分物品搬入店內、付出相 當心血打掃整理,並已為招牌製作等開店成本支出 ,案發當天始接獲林宜羚告知該屋不能依約出租盤 讓,被告2人均為此深感憤怒,此除據被告熊俐棋 自陳在卷外(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原審卷二 第235頁),參以被告吳俊忠亦自陳於12月12日當 晚22時許其尚有要求林宜羚告知房東電話後,其親 自與房東聯絡確認該屋得否出租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核與證人江明輝所證述林宜羚曾遊說 是否能將該屋續租予新房客,但屋主不同意,新房 客事後曾來電表示找不到林宜羚要回盤店金,詢問 能否將該房屋出租給他才不會損失等語相合(見警 一卷第115至118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吳俊忠於103年12月12日22時45分許確有以手 機發話予江明輝持用手機長達784秒乙情在卷可徵 (見警一卷第241頁)。

足見被告吳俊忠對該屋不 能依約出租盤讓乙情,實同樣深感不滿而非置身事 外,且對於其等先前投入心血白費亦耿耿於懷;

再 參諸被告吳俊忠自始即有壓制林宜羚反抗任憑被告 熊俐棋剪髮凌辱之舉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俊 忠始終與被告熊俐棋立場相同,而均與林宜羚處於 對立狀態,況且,被告吳俊忠於12月12日18時許外 出返屋後,得知被告熊俐棋因制止林宜羚對外求救 而遭咬傷,其等均同有因此遭查獲之風險,則在此 等雙方衝突不滿升高之下,被告吳俊忠自有出手毆 打林宜羚洩憤之動機。

前開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吳俊 忠與林宜羚間案發前並無不快仇恨乙情,否認其有 何攻擊動機,顯然忽視案發當時因前開盤店糾紛及 林宜羚嗣後對外呼救對被告2人所形成之情緒起伏 變化,自難憑採。

②另依被告熊俐棋所證,被告吳俊忠返回後見其左手 臂遭林宜羚咬傷,隨即持前揭器具毆打林宜羚等節 ,亦與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林宜羚所 受傷勢均屬鈍力傷,應為質地堅硬、面積較大之鈍 器所造成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足 見被告熊俐棋前揭所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反觀 被告吳俊忠對於林宜羚身上所受多處大面積瘀傷之 成因,始終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空言 否認犯行,殊屬可疑。

③復觀諸被害人林宜羚身上包含左乳房、恥骨聯合上 方、左右臀部、左右前臂、左手肘後面、左右大腿 內側、左右小腿及左右腳掌均有前揭多處大面積瘀 傷,此乃生前即已形成,業據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9、75頁),且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007000號函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263頁至267頁),而衡諸林宜羚遭拘禁期間 僅與被告2人同處屋內,林宜羚起初在一樓仍得與 被告熊俐棋相互拉扯毆打,12月12日18時許在夾層 房間內尚得對外呼救,並因此與被告熊俐棋再生衝 突扭打,得見林宜羚當時在被告吳俊忠返店前之身 體狀況應非如前揭解剖結果所載傷勢深重虛弱。

再 參諸被告熊俐棋始終證述被告吳俊忠係見其遭林宜 羚咬傷後,方將林宜羚痛毆一頓,則被告熊俐棋之 左手臂既於當時甫遭深咬,當下應皮破血流、難以 施力握持器物(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自可排除林 宜羚前揭身上大面積瘀傷係遭被告熊俐棋毆打所造 成之可能性。

故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廣泛深入程度、 案發經過情節、被告吳俊忠不論身高、體型均相較 林宜羚享有優勢,相對於被告熊俐棋則與林宜羚相 當、當下又已負傷等情以觀,應認被告熊俐棋前揭 所證被告吳俊忠毆打情節為真。

④再者,雖因屍體腐敗而無明確證據證明林宜羚頭部 受有傷勢;

然參諸林宜羚遭被告吳俊忠毆打時多將 身體縮成一團、蹲下來抱頭閃躲,有時會變換姿勢 ,閃躲能力越來越差等情,亦據被告熊俐棋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67、173、210、217、239頁) ,核與林宜羚前揭傷勢多出現於四肢,尤其左手臂 到左手掌有大片瘀傷分布長達36公分(見原審卷三 第267頁),此依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無法排除該 左手臂之紅腫瘀傷已達「腔室症候群」(即因受傷 組織腫脹、壓力升高導致靜脈血液無法回流,進而 造成肌肉組織壞死,原審卷三第65頁)程度,足見 被告吳俊忠持鈍器毆擊縱未直接傷及林宜羚頭部, 此或因林宜羚當下以手臂護頭勉強遮擋使然,自不 得憑以作為對被告吳俊忠有利之認定,抑或藉此推 論被告吳俊忠並無殺意。

⑤又案發房間內之對外窗乃緊鄰屋後防火巷、較少人 煙出入以致無人聽聞林宜羚哀嚎聲響乙情,業據被 告熊俐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2、224頁), 並有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照片可參(見警三卷第64 9頁),故縱當時鄰居未再發現有何異狀,亦與常 情無違。

前揭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

⑥至辯護意旨另以拘禁時間若橫跨2晚,期間將生三餐 需求問題,質疑被告熊俐棋所述不實;

惟此枝微末 節實與本案犯行無涉,況被告熊俐棋亦證述屋內餅 乾甚多,有吃一點止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 ,且被告2人均自陳期間有曾暫離該店外出之情, 業如前述,足見該處飲食實不成問題。

從而,被告 吳俊忠暨前揭辯護意旨所辯,俱不足採。

⑵被告熊俐棋及其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熊俐棋慣用右手,不致以左手勒頸導致甲狀軟骨斷裂;

林宜羚之死因乃係因鈍器毆傷導致橫紋肌溶解致死,既據鑑定無訛,則此屬被告吳俊忠之個人行為所致,與其無關,難認其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況被告熊俐棋事後尚有對林宜羚做胸部CPR按壓,應對被告熊俐棋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

經查:①被告熊俐棋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發現林宜羚死亡後 ,方在車內後車廂對林宜羚為胸部按壓等情,業據 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經原審當庭詢問當時實施胸 部按壓之具體動作,被告熊俐棋竟無法確認心臟所 在位置是在左側或右側,並自承並未實際學過CPR 專業課程,當時僅是見機行事、將手放在林宜羚心 臟部位按壓、每次壓完後做人口呼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5、186、279頁;

並當庭演示動作如原審 卷三第359至365頁所示),則被告熊俐棋上開所為 是否對林宜羚有所積極助益,至屬有疑。

②復徵諸被害人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出血18乘13公分 、前面肋骨暨胸骨體亦有多處骨折,有解剖報告書 可參(見相驗卷第72頁),然依鑑定證人即法醫潘 至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般若死後作CPR急救的 案例,胸部也許會出血但會很少,此為心跳停止後 血管內的血液遭擠壓出血(被動性出血),但本案 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組織有明確出血(如投影片檔 案編號183、184至186所示,原審卷二第419至420 頁),此部分屬生前傷的可能性較高;

但除此以外 ,死者胸骨體部分尚有對稱性骨折(如投影片檔案 編號185所示,原審卷二第420頁)、幾乎快斷掉, 但骨折旁沒有明顯出血,意謂此應為死後、心跳停 止狀態下骨折之可能性比較大,由此研判上開情形 較傾向是做CPR所造成,常見死後於呼吸停止狀態 做CPR施力壓在胸骨,因而形成上開對稱性骨折, 此部分骨折傷勢與左胸乳房鈍力傷不同,如果以長 型鈍器(如球棒)毆打的話,較不能造成上開對稱 性骨折的情形(見原審卷二312至314頁;

原審卷三 第27至32頁),顯見被告熊俐棋所為前揭所謂CPR (心肺復甦術),實於被害人林宜羚死亡後所為之 「胸部按壓」,且被告熊俐棋尚陳稱係因林宜羚沒 有動靜、察覺有異,方前往察看(見偵一卷第12頁 ,聲羈卷第51頁,警四卷第56頁),堪認林宜羚心 跳停止已有相當時間,自無從藉此而恢復死者的呼 吸及血液循環。

從而,依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 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固足認被告熊俐棋於察覺 被害人林宜羚死亡後,曾為林宜羚施作胸部按壓之 事實,然鑑定證人亦證稱此現象精確而言僅能稱為 「死後按壓」,至於按壓之用意有多種可能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7頁),顯見此僅屬被告熊俐棋之事 後動作,其既明知林宜羚已死亡卻仍刻意實施前開 無效補救措施,究係出於悔不當初或事後掩人耳目 之想法,實不得而知,亦難執此而反推被告熊俐棋 共同為上開犯行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③本件首波衝突起因既為被告熊俐棋先與林宜羚發生 爭吵所引起,被告熊俐棋亦不否認於翌日因聽聞林 宜羚對外呼救,有急忙下樓制止並與林宜羚再生衝 突之行為,則被告熊俐棋在此情急激憤之下,如被 告吳俊忠所證不惜上前勒頸制止,本與常情無違。

而被告熊俐棋因制止林宜羚對外求救反遭咬傷後, 當下尤應怒火飆漲,嗣同屋聽聞被告吳俊忠毆打林 宜羚聲響非輕,在積怨尤深下,而未及時出面阻止 ,任憑被告吳俊忠接續毆打林宜羚達相當期間,致 林宜羚全身均受有瘀傷大面積遍布、肉眼一望可見 ,傷勢慘重無比,應與被告吳俊忠具有前揭殺人故 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熊俐棋 既坦承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離開店內前,已 見及林宜羚身體已甚虛弱、難以行走而須人攙扶擦 洗,則其對於林宜羚當時之身體狀況危急應知之甚 明,卻見林宜羚奄奄一息之際,仍不予緊急送醫救 治而同車繞行,直至中午發覺林宜羚死亡後方予胸 部按壓,顯已於事無補,亦難以此卸免前揭殺人犯 意之認定。

④況且,被告熊俐棋於案發過程中尚有冒充林宜羚身 影騎乘腳踏車一同離開店內之行為,事後又尚有共 同遺棄屍體、及託人佯裝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家屬等舉動,此據被告熊俐棋及證人董瓈鈞分述在 卷(遺棄屍體部分業據被告熊俐棋始終坦承在卷, 詳後述,其餘出處詳警一卷第29、74頁,於103年1 2月15日16時40分許有以被害人林宜羚手機撥打電 話給其姪女董瓈鈞,重複提及「妳找我有什麼事」 及人不舒服等情,不待回應,旋匆忙掛斷電話,詳 見警一卷第91頁之林宜羚手機通聯紀錄),足見被 告熊俐棋多有與被告吳俊忠相應配合設局掩飾被害 人行蹤或早已死亡之事實,對於本案始終有積極之 參與,顯係出於為自己殺人、毀棄屍體之意思,則 其對於林宜羚勒頸之際雖未當場致死,然其就被告 吳俊忠後續所共同實行之殺人行為,仍應依共同正 犯論處。

⑤至被告熊俐棋雖稱因被告吳俊忠毆打林宜羚聲響極 大,其曾叫被告吳俊忠「不要再打了、怕會出人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48、153頁 ),惟林宜羚身上有前揭大面積鈍力傷遍布全身, 可見林宜羚此波遭毆打期間歷時非短,則縱依被告 熊俐棋所述其有前開制止舉動,亦顯非立即為之, 實已任由被告吳俊忠毆打持續達相當時間,藉以遂 行共同犯意,自難據此而為被告熊俐棋有利之認定 。

⑥另被害人林宜羚所受頸部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內 面黏膜層出血或充血、左頸動脈旁軟組織壓砸傷、 右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等傷勢,應係受左往右、前 往後施力所致,此施力方向及傷勢均核與被告吳俊 忠所證被告熊俐棋在身後以左手臂環繞林宜羚頸部 壓制之方式吻合,且雖須有相當往後的力量方能造 成前揭傷勢,然亦非須竭盡全力方足致死,業據鑑 定證人潘至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9頁),而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熊俐棋在當時憤怒情急之特殊 情境下,縱順勢以左手環繞壓制而非其平時所慣用 之右手,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

被告熊俐棋及 其前揭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⑶又本案偵查中因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同意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施測,鑑定結果:被告吳俊忠部分多無法鑑判或無不實反應;

另對被告熊俐棋以緊張高點測試,當問及「林宜羚是怎麼死的?」,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被壓迫脖子(勒、掐)窒息死的」;

另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熊俐棋測前會談否認壓(勒、掐)林宜羚的脖子,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

就其餘林宜羚頭部以下傷勢如何造成等問題,則無法鑑判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90500284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四卷第525至529、535至537頁)。

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2人所陳、證人證述、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通聯紀錄等證據,業已足認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已如前述,則不論測謊結果如何,本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尤其是本件測謊之施測時間距案發已隔6年之久,在被告2人就被害人傷勢各執一詞、互相推諉之情形下,得否通過測謊結果,容因個人生理、心理或當下情緒而有歧異,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從而,被告吳俊忠雖經測試結果就於該測前會談否認在租屋處打(徒手、使用武器)林宜羚部分,無不實反應;

被告熊俐棋經測試結果就於測前會談否認壓(勒、掐)林宜羚脖子部分,則呈不實反應。

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被告吳俊忠之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熊俐棋就其否認勒頸乙節未通過測謊為由,逕加推論被告吳俊忠即未有何毆打犯行云云,顯非必然,自屬無據。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左乳房瘀傷、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組織出血、恥骨聯合上方瘀傷等傷勢,且身上無遭綑綁束縛之痕跡,推論被害人遭毆打之際應同時有遭自後限制雙手或勒住頸部,並依被告2人所述,認應由被告熊俐棋以勒頸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同時由被告吳俊忠持棒毆打,以此共同造成被害人前揭瘀傷傷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2頁)。

惟依被告熊俐棋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於店內一樓與林宜羚發生首波衝突、互相拉扯頭髮時自身均未受傷,直到被告吳俊忠外出之際,其與林宜羚在樓上再生衝突時,始受有臉部及手部刮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6、209頁),足見若有被告吳俊忠同場壓制下,被告熊俐棋應無遭林宜羚反抗回擊而受傷之可能;

然被告熊俐棋於勒頸之際,卻遭林宜羚咬傷至深,則衡情當時被告吳俊忠應確實不在場,林宜羚方奮力冒險一搏、趁勢反咬回擊,適被告吳俊忠返回屋內後,被告熊俐棋既甫遭深咬疼痛之下,亦難認被告熊俐棋得再同時壓制林宜羚頸部而續由被告吳俊忠施以毆打。

又若依公訴意旨所述上開情節,則被告熊俐棋勢難避免同遭鈍器波及毆傷之狀況,容與常情不符。

再酌以林宜羚雖係以蹲姿蜷曲身體之方式閃避被告吳俊忠毆打,然因飽受毆打虛弱下,閃避能力越來越差,此據被告熊俐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故不能排除林宜羚前揭胸部及軀幹傷勢係因疼痛無力閃躲、姿勢有所改變所造成。

此外,卷內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熊俐棋於被告吳俊忠毆打之際,有同時勒住林宜羚頸部之行為,則公訴意旨前述指稱被告2人共同施暴等情節,尚難逕採。

⑸另關於公訴意旨提及被害人左、右大腿內側及陰部、肛門部位均有瘀傷或出血、裂傷及充血等傷勢,且就陰部及肛門等傷勢難以用屍斑完整解釋,就此部分縱難認被害人有遭生前性侵之行為而未達起訴門檻,亦應得作為量刑考量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4、355頁,至於原起訴書則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等傷勢因無法判定為生前或死後傷,故不列入本件傷害之結果)。

然因被告吳俊忠始終否認有何攻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熊俐棋則堅稱不知被害人此部分傷勢從何而來(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犯行期間有何性侵行為,又稽諸遭性侵被害人大腿內側鈍力傷所出現的位置,通常是對稱性的,且四肢亦為最常發現有外傷的區域,此雖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007000號函詳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5頁),惟該函文中亦同時記載:「本案死者的上開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內之傷勢因嚴重腐敗的關係,難以確認或區分是屍斑或是受傷」、及「屍斑雖通常於死後8至12小時可達最深顏色而固定,但是此固定時間可能受溫度而改變,如較冷的溫度下,屍斑固定時間可能在24至36小時」等語甚明,則本件既無從排除上述傷勢為屍斑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此等傷勢確為被告2人前揭犯行所造成,況本案因屍體腐敗之故,實無法確認被害人陰道及肛門等所受傷勢為生前傷或死後傷,此據鑑定證人潘至信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證明,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難憑此作為量刑之參考。

⑹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與林宜羚同車期間,有由被告熊俐棋返家拿取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由被告吳俊忠拿給林宜羚飲用,且為避免林宜羚對外呼救,在車內尚有共同以布塞住林宜羚嘴巴之情;

然依被告吳俊忠所證林宜羚在車上表示口渴想喝水,但僅喝一口就不喝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則依如此用量,嗣後被害人體內是否可得驗出Zolpidem(鎮靜安眠藥)濃度達0.070μg/mL(參偵一卷第455頁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尚有可疑。

又被告熊俐棋雖陳稱發覺林宜羚死亡當時,嘴巴內有塞一條布而立即將布扯出、疑似因卡到該布條才導致死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原審卷三第353頁),然此與被告吳俊忠所述當時未見林宜羚口內塞有物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熊俐棋所述上情為真,自難認其等在車內拘束林宜羚自由期間同時有前揭餵食安眠藥或將布條塞入林宜羚嘴巴等情節,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情節亦均難認定,惟此部分案情枝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㊃關於犯罪事實三(遺棄及損壞屍體)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6、150、304、319、320、330頁,原審卷三第321頁,本院卷第601、672、673頁),核與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偵中所證(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相驗卷第37、38頁)、證人林新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3至196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俊忠手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41頁,顯示於103年12月13日14時54分許基地台即曾出現橋頭區),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車輛通行明細、租車客戶資料暨租車明細、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⒉至被告吳俊忠雖曾稱被告熊俐棋於前、後兩次遺棄屍體時均有合力搬運屍體之行為、並於第二次遺棄屍體時共同倒入鹽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6頁)。

惟此為被告熊俐棋所否認,辯稱第一次遺棄屍體時其僅在旁察看把風,是被告吳俊忠將林宜羚抱下車埋屍;

第二次遺棄屍體時也是被告吳俊忠先獨自挖洞,之後其再與被告吳俊忠合力將裝有林宜羚遺體之塑膠桶放入洞中,由被告吳俊忠倒入鹽酸,其僅在旁觀看,並將衛生棉丟入桶子裡(見警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3頁,警四卷第66頁)等語。

經查:⑴依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稱:當被告熊俐棋發現林宜羚死亡對之實施人工呼吸無效後,我們就慌了,沿路開車北上到高雄省道某處呆坐路邊,直到晚上,買了挖土的圓鍬後,就在省道往橋頭偏僻處,趁夜間無人時,我拿圓鍬挖一個坑,將林宜羚埋進去;

14日凌晨約1、2時埋完屍體後,我們就開車先到台南旅社過了一夜,隔天開回高雄後不敢住家裡,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旅館過了一夜,跟熊俐棋商量屍體埋在該處會發臭,於是16日退房後13時20分許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由我名義租車,並在路上五金百貨買了大垃圾桶、鹽酸、水泥,前往林宜羚埋屍地點,趁晚上將遺體挖出,熊俐棋先將林宜羚身上衣物脫光,我們一同將屍體裝入剛買來的垃圾桶內,之後再選擇橋頭區(即遺體遭發現地點),我使用工具挖了一個坑,與熊俐棋合力將大垃圾桶抬進坑內,並將鹽酸倒入桶內,想讓屍體盡快腐化,再用水泥覆蓋於上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20頁,他字卷第182頁,偵一卷第483頁)。

嗣被告吳俊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遺棄屍體時是我挖洞的,我和熊俐棋一起把屍體放入桶內,倒水泥、鹽酸誰做的我不記得,水泥舖在上面,熊俐棋都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故依被告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熊俐棋有參與第一次遺棄屍體之搬運或掩埋過程,其後就被告熊俐棋有無參與將鹽酸倒入桶中部分亦已不復記憶,則應認被告吳俊忠前後所稱前後兩次均由其先挖洞,被告熊俐棋第一次乃同車相隨前往、第二次則由其與被告熊俐棋合力將裝有林宜羚遺體之塑膠桶放入洞坑中等情,與被告熊俐棋自承情節相符,而屬可採。

⑵另參諸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死亡約8小時開始屍體就會慢慢僵硬,到死後一天左右,屍僵會完全呈現,大概到一天半以上開始慢慢緩解消失,在裝桶當時遺體應處於柔軟狀態才有辦法凹折彎曲;

而依被告2人所述發現死亡及第一次掩埋屍體之時間,遺體手指頭、小關節可能已開始僵硬,但大關節未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55頁),足認被告2人所述第二次遺棄屍體前才裝桶、並由渠等合力搬入被告吳俊忠所挖之坑洞中等情,核與前揭屍體僵硬到癱軟之時程變化相符,確屬可信。

至第一次棄屍時既仍未處於屍體完全僵硬之階段,業據鑑定證人潘至信證述如前,自仍無法排除被告吳俊忠所曾自陳離店時獨力將林宜羚抱起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2頁)。

從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熊俐棋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熊俐棋於第一次棄屍時確有合力搬運屍體、之後又有共同倒入鹽酸等行為,故就此部分,尚難以被告吳俊忠所證逕為不利被告熊俐棋之認定。

易言之,被告吳俊忠與被告熊俐棋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事實欄三所載方式共同分工等情,亦臻明確。

又被告熊俐棋既自始即有參與前揭犯行,另於發覺被害人死亡後,再與被告吳俊忠同車前往棄屍,並於被告吳俊忠挖掘坑洞時為其把風察看,並於第二次棄屍時合力將裝有林宜羚遺體之塑膠桶共同放入被告吳俊忠挖好的坑洞當中,被告熊俐棋與被告吳俊忠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而被害人林宜羚之屍體因長期浸泡於酸液(鹽酸)當中呈現骨頭脫鈣、極度軟化之情形,並因接觸水泥中所含鹼性物質,致頭、頸及背部呈現屍蠟化之情形等節,亦有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0、323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91100837號鑑定報告、簡報投影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8頁以下)。

綜此,足認被告2人事後確有共同謀議參與此等毀屍滅跡之行為,故其等此部分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㊄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

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

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

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故將各損壞或遺棄屍體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固無違誤,惟就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犯傷害致死罪;

惟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該主觀犯意乃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

而頸部為人身要害,強力勒住他人頸部,極易致人窒息死亡,又持長型鈍器對人持續施以猛力凌虐毆打,極易造成人體肌肉大面積受損,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均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均已為3、40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見原審卷三第332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2人因盤店糾紛、不甘心血白費,已與被害人林宜羚有所衝突,進而將林宜羚私行拘禁於店內,嗣於103年12月12日18時許,林宜羚趁被告吳俊忠外出之際對外呼救,被告熊俐棋聽聞後連忙下樓制止,因唯恐犯行遭揭露,情緒激憤下,怒火高漲,竟不顧一切,以左手臂施力勒住林宜羚之頸部,此舉本即有導致他人窒息而死之高度危險,若非因林宜羚於危急之際奮力反咬求生而使其罷手,容已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嗣被告吳俊忠返回後見狀再續持不詳長型鈍器毆打林宜羚,導致遍體鱗傷、肌肉細胞多處嚴重破壞崩解,終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下手力道之重可想而見,而被告熊俐棋勒頸所造成之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勢雖無證據證明同為致命原因,然其於被告吳俊忠返回後怒訴林宜羚對外呼救、前往制止時甚遭咬傷之情,並任由被告吳俊忠續行毆打,而未及時出面阻止,致使林宜羚遭受前揭持續毆擊下,業已虛弱不堪、狀似大病一場,此據被告熊俐棋自述如前,對照林宜羚遺體所呈現多處大面積瘀傷之情形,林宜羚於生前所遭遇之苦痛煎熬可想而見,而其等若確無致林宜羚於死之意,理當儘速將林宜羚送醫急救,又豈會亟恐犯行遭揭發,執意使林宜羚隨車不斷繞行,終致不幸憾事發生,故由被告2人後續所為,益見其等行為時已有縱因此導致林宜羚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依據上情,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47頁,亦認係不確定故意),故就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法院告知法條、並給予被告2人辨明之機會後,審認如上。

㈤又被告2人將林宜羚私行拘禁於上址店內房間及駕車駛離店內後繼續同車繞行直至林宜羚死亡為止,已使林宜羚處於類似監禁狀態全然無法自由行動,且繼續達相當時間,應已構成私行拘禁行為,並非僅係限制其之行動自由;

而被告2人於共同拘禁林宜羚之始所為強剪頭髮、剝光衣服、取走手機保管等強制行為,均係出於為避免被害人逃脫之主要目的,自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均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被告2人於共同殺人後為求毀滅罪證,先將林宜羚屍體掩埋遺棄,又接續同一犯意,至原埋屍地點將林宜羚屍體挖出後,將之置入塑膠桶中,合力搬運至上址人煙罕至處所,並將鹽酸倒入、再以水泥鋪蓋,業已致使被害人林宜羚遺體受損,則應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漏未記載損壞屍體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均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應均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漏未論及被告2人實乃於103年12月11日當晚即將被害人林宜羚私行拘禁於上址店內房間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吳俊忠接續對被害人實施多下毆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各遺棄或損壞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主觀上亦基於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之同一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惟就其後所為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則屬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至於被告2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因被害人於翌日(12日)對外求救而另起殺機,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嗣後唯恐事跡揭露,再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俊忠所犯私行拘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吳俊忠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吳俊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私行拘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655頁),足見被告吳俊忠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後已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即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俊忠犯後並非真心悔悟,態度惡劣,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忠所犯私行拘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忠僅因當場聽聞被害人林宜羚告知因房東不願出租,無法依約盤讓店面後,不甘其與同案被告熊俐棋先前所支付5,000元定金及所投入之整頓辛勞、開業成本或來回奔波等心血白費,竟全然捨棄其他合法訴求方式,僅基於此等盤店糾紛之犯罪動機,暨出於對被害人林宜羚請求違約賠償之目的,在同案被告熊俐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時,逕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任由同案被告熊俐棋強剪被害人頭髮,使之呈現不規則極短狀態,並與同案被告熊俐棋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將被害人衣服剝光、手機取走加以保管,藉此防止脫逃,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店內房間,時間橫跨2晚,期間縱連如廁等生理需求均需在同案被告熊俐棋監控下為之,毫無人性尊嚴可言,形同於監禁,直至被害人死亡時仍未能脫離掌控,無端使被害人於遭拘禁過程中承受茫然無助及不安等情緒,被告吳俊忠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

且被告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就相關案情細節與同案被告熊俐棋相互推諉事責,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83年及90、94年間,有竊盜及妨害兵役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在菜市場賣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吳俊忠所犯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俊忠殺人、遺棄屍體及被告熊俐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熊俐棋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吳俊忠、熊俐棋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㊀就被告熊俐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熊俐棋僅因當場聽聞被害人林宜羚告知因房東不願出租,無法依約盤讓後,不甘其與共同被告吳俊忠先前所支付5,000元定金及所投入之整頓辛勞、開業成本或來回奔波等心血白費,竟全然捨棄其他合法訴求方式,僅基於此等盤店糾紛之犯罪動機,暨出於對被害人請求違約索賠之目的,在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先起口角衝突之下,發生爭執拉扯,進而由共同被告吳俊忠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任由被告熊俐棋強剪被害人頭髮,使之呈現不規則極短狀態,並由上開被告2人共同或由其中一人將被害人衣服剝光、手機取走保管,藉此防止脫逃,再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店內房間,時間橫跨2晚,甚連如廁等生理需求均需在被告熊俐棋監控下為之,毫無人性尊嚴可言,形同於監禁,嗣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被告熊俐棋與共同被告吳俊忠駕車離開上址店內後仍未予放行,直至被害人死亡時均未能脫離掌控,被害人於遭拘禁過程中所承受之茫然無助不安可想而見,被告熊俐棋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

至被告熊俐棋雖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與共同被告吳俊忠間就相關案情細節仍有所相互推諉,且均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333、334、353頁)。

兼衡被告熊俐棋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和共同被告吳俊忠一起擺攤,收押前在左營小吃部上班,月入7萬至10萬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就被告熊俐棋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㊁就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殺人部分: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2人因前揭盤店糾紛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先,拘禁期間又因被害人對外呼救,致使被告熊俐棋怒不可遏,憤而不顧一切,出手施力勒住被害人頸部。

而被告吳俊忠先前因不能依約盤店乙情本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與被告熊俐棋始終同聲共氣、彼此相應配合,斯時返回屋內見狀,仍因與被告熊俐棋間關係緊密,為替被告熊俐棋出氣,遂與被告熊俐棋間基於前揭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猛力以不明長型鈍器持續毆打被害人洩憤,全無是非理性可言。

其等僅為一己私利,未加積極溝通化解對立或尋求合法管道求償,竟貿然將被害人非法私行拘禁,已屬不智;

而被害人對外呼救本屬人之常情,亦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斯時見狀若立即離去,則本案當有轉圜餘地而事不致此,其等卻為免先前犯行曝光,動輒私刑施暴行兇,罔顧被害人生命,一錯再錯,過程中全然未見有何考量被害人立場或感受之情,可謂自私至極,益認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

惟被告2人所為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考量其等主觀上乃基於一時憤怒之前開情節,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蓄意預謀殺人者,尚難全然等視。

⒉犯罪手段:被告熊俐棋見被害人呼救後先勒頸制止,所為業已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勢,險致被害人於死,若非被害人情急奮力猛咬求生,則死亡結果即當場發生。

又被告吳俊忠返屋後續以前揭鈍器毆打之方式,導致被害人左乳房、恥骨聯合上方、左右臀部瘀傷、右前臂、左前臂到左手掌大片瘀傷、左手肘後面、左大腿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右小腿及左小腿前面、外側、左右腳掌背面前段均有大片瘀傷,其中左側臀部瘀傷高達28乘28公分、左手前臂到左手掌大片瘀傷分布長達36公分,面積及分布均至屬廣大,非比尋常。

且被害人身體多處均有肌肉纖維排列凌亂不堪、錯位情形,有明顯之壓砸傷,因而造成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吳俊忠毆打之激烈兇殘,難認有欲使被害人存活之意。

而被告2人雖非以利刃行兇,然稽諸被害人全身瘀傷累累等跡證,及鑑定證人潘至信研判被害人乃因嚴重的橫紋肌溶解導致高血鉀症而死亡,死前會出現肌肉疼痛、虛弱無力、呼吸急促等情狀以觀,足見被告吳俊忠所為前揭凌虐施暴方式,必然造成被害人身體極度疼痛不適,被害人於此過程中身心所蒙受之驚恐鉅痛,尚不亞於遭利刃刺殺者,故被告吳俊忠前揭所採取之毆打暴行,業已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相對尤為粗暴。

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所為不僅犯罪手段粗暴殘忍,導致被害人遭施暴及毆打後遍體鱗傷、奄奄一息後,又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任憑被害人錯失搶救先機,寶貴生命隨時間蹉跎不幸消逝,最終被迫死於非命,被害人原本一切對於店面盤讓後未來生活之期待與規劃均轉眼成空,再也無法返家與家人團圓共享天倫,也再難感受經歷所有平凡的人間日常與微小幸福,並使被害人家屬驟然承受永生難以撫平、痛徹心扉之難言苦痛酸楚,原本骨肉至親間兩相牽掛、孺慕相依之情,卻因被告2人之暴行,造成人生鉅變,頓時生死兩隔,致使被害人家屬思念無處寄託,無盡痛楚哀傷永存心中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奇曄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2、391至393頁),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宜羚間原不相識,僅因被告2人有意共同經營卡拉OK店,被告吳俊忠上網見及被害人所刊登之網路盤店廣告,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其等並已談妥盤店事宜,事後雖因房東不願出租而盤店不成,然此仍屬民事糾紛,原應循正當管道求償或主張權利,被告2人卻捨此而不為,竟寧可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後,進而起意加害於被害人之生命,過程中均未曾設想被害人傷勢處境而緊急送醫救治,始終執意著眼於自身利益為考量,為此不惜犧牲他人生命之冷漠心態可見一斑。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2人之品行及前科紀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同前所述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三第332、409至416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全身瘀傷大面積遍布,傷痕累累、慘重不堪,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原審當庭播放投影片解說綦詳,且有相關鑑定報告可佐,此等被害人遺體所示客觀跡證之強烈無聲控訴,不容任意忽視抹滅。

惟被告2人到案後始終否認該等傷勢為渠等所造成,不斷互相推諉卸責,被告吳俊忠全盤否認有何施暴毆打之犯行,對被害人前揭傷勢卻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熊俐棋則否認被害人前揭傷勢與其所為傷害行為間有何關連,飾詞切割與共犯即被告吳俊忠間之犯意聯絡,其等均不斷更易所辯、淡化自身涉案情節,從未詳加陳明此部分犯罪相關細節經過,難認有何悔意。

甚且,在告訴人當庭提出意見狀,陳明前揭骨肉分離哀戚鉅痛,以及被告2人歷來始終推諉、說謊,增添告訴人痛心感受;

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以此詢問被告2人是否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說明整個案情經過全貌,使被害人家屬可以得知真相而得以釋懷乙節時,被告熊俐棋仍稱:「其實我很多事情都記不起來,民事的部分要看告訴人要不要跟我和解,我去過廟跟佛堂,我都有幫林宜羚超渡。

對於林宜羚的死因我自己覺得可能是卡到那塊布」等語;

被告吳俊忠則稱:「我沒有要改變說法,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頁)、最後陳述尚謂「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並沒說謊」、「我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抱歉,但我確實沒傷害林宜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尤見被告熊俐棋雖稱有賠償意願,然實際上就涉案部分仍出於自我考量而避重就輕、多所飾詞轉移焦點,不願全盤吐實,被告吳俊忠則絲毫全無愧疚之意,無視於被害人全身傷勢慘重,仍狡稱全然與其無關而刻意塑造中立形象,心態尤屬可議,其等實無真切悔悟之心,未能體悟其等犯行之惡劣及所生危害之深重,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另參酌因被告2人自案發以來始終互相推諉卸責之態度,使案情全貌真相難以全然水落石出,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屬不公,而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具體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難認有何修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舉動。

⒎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見原審卷三第352頁):⑴告訴人陳稱略以:刑度部分依法院判決為主,但若就個人想法而言,死亡是不可逆的,被告2人這段日子以來都在互推、說謊,看了其實很痛心,加上這幾年來的折磨,我們不在乎賠償金額,一命償一命,我的母親作為死者身份活生生被攤在所有人面前,我想跟大家聊聊她,本案事發到現在,尤其是世俗的眼光,或許大家覺得這沒什麼重要的,我母親雖然現在是作為死者躺在解剖台上,但她也是有家庭的,其餘如庭呈表示意見狀所載。

告訴代理人則略以:被告2人到案後所陳,與被害人身上所存跡證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內容顯有諸多不符,被告2人並未據實陳述,犯後態度惡劣、推諉卸責,請求論以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並從重量刑。

檢察官則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並請參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建請從重量刑。

⑵被告吳俊忠及辯護意旨始終否認有何不法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

被告熊俐棋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熊俐棋僅與被害人在店內一、二樓先後各發生一次衝突,不能以被害人左右大腿等傷勢而為不利被告熊俐棋之量刑參考。

⒏茲審酌上開各情,衡諸人性尊嚴本為法律所定之普世價值,認被告2人以前揭不確定故意而共犯殺人犯行,依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露出其等對於他人生命冷漠蔑視之心態,僅因盤店糾紛一時不滿,又見被害人對外呼救下,憤然鑄成大錯,又執意不願為此接受追訴處罰,駕車漫無目的繞行,遲未將生命垂危之被害人送醫救治,終致死亡結果發生,無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生危害重大且難以回復。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飽受凌虐傷害之苦痛及恐懼必然難以言喻,業已造成被害人生前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折磨,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突然破碎,被害人家屬遭受驟失至親之痛,而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或與被害人前揭傷勢有何關連,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亦多避重就輕,難認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甚於被害人家屬當庭哀訴盼知案情全貌時,仍聽者藐藐、無動於衷,犯後態度非佳。

然兼衡本件被告2人乃出於偶然而為前開犯行,主觀上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與蓄意預謀之直接故意殺人者等視評價,故認擇長期刑度加以隔離,應可達刑罰制裁及預防之目的,尚難逕認有須永久隔絕於世之必要,並審酌被告2人前揭分工情形、手段輕重、行為結果及犯後態度等尚屬有別,爰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量處被告吳俊忠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熊俐棋有期徒刑13年8月,以示懲儆。

㊂就被告吳俊忠、熊俐棋遺棄屍體部分:被告2人發覺被害人林宜羚死亡後,為掩飾其等犯行,竟先由被告吳俊忠挖洞將被害人屍體遺棄掩埋上址,嗣後又唯恐屍體發出異味或遭他人察覺,將遺體置入大型塑膠桶內,並由被告吳俊忠再次挖土掘洞,在桶內倒入鹽酸、鋪上水泥後,與被告熊俐棋合力將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埋入洞中,被告熊俐棋除過程中除均有在旁把風外,甚於第二次棄屍時尚於桶內放入衛生棉,其心態至屬可議。

其等為求毀屍滅跡,竟不惜以滲入化學溶液之方式處理被害人遺體,犯罪手段驚世駭俗,增加社會暴戾氣氛蔓延。

若非案發多年後,冥冥之中為到現場整地之報案者所發覺,則被害人遺體可能將永遠埋藏於地底桶內,無從安葬祭拜,被害人家屬所懷崇敬、思念之情,亦無處得以寄託,其等之前揭犯罪動機、目的均深值譴責,惡性重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尤屬深重。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上述),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暨被告2人各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吳俊忠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熊俐棋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忠、熊俐棋之上訴意旨: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雖因為被害人屍身腐敗嚴重,在現有之法醫科學及鑑定技術之限制下,無法有充足事證直接認定被害人陰部、肛門之傷勢確實是因遭性侵所致,然依卷內現有事證,應堪可推認該等傷勢確係被害人生前所受,而仍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未將此部分列入量刑之審酌,似宜再行斟酌。

⒉又由於本件相較其他相類似案件,被告2人明顯具有較強烈法敵對主觀意識,並實施前述脫免刑責之客觀行為,且渠等脫免刑責之行為也確實使被告2人因此「獲益」(本案如非報案者偶然至該處整地,根本難以重見天日,被告2人因此逍遙法外數年;

且確實由於渠等湮滅、掩埋屍體多年,致使屍體腐敗,而未能進一步確認、偵辦極有可能之性侵犯行)。

如將此情此狀一併審酌,則原審與相類案件形式上相仿之刑度,實質上似屬有漏未審酌而輕判之情事,允宜再行斟酌。

⒊被告2人不思其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使被害人及告訴人承受永難彌補之傷害,且毫無反省渠等自私行事所造成之鉅大損害,反而恣意提起上訴,以求免責,凡此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真心悔悟,渠等之犯後態度應屬極為惡劣,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不足嚴懲渠等惡行,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更為妥適之刑度等語。

㊁被告吳俊忠就殺人、遺棄及損壞屍體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吳俊忠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回到店內,並未持任何棍棒毆打林宜羚。

⒉被告吳俊忠於上開時間返回店內時,並未預料與林宜羚發生衝突,且其平常也未從事打棒球或壘球的運動,不可能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橫紋肌溶解症,被害人有可能是在脫逃過程中身體碰撞到牆壁或其他固定物,身體四肢因而受到撞擊方產生大面積瘀傷、肌肉壓砸傷等傷害、原判認遭毆打致死,顯屬速斷。

⒊被告吳俊忠僅是為給被害人一些教訓,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出手,並未預知被害人會有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可能是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或個人體質等原因所導致,非被告吳俊忠所能預見,死亡結果為意外非本意,被告吳俊忠所為至多僅構成傷害致死。

⒋本案原審審理與事發已有6年,共同被告熊俐琪之體態顯有差別,原審未查案發時共同被告熊俐琪之身高體重,遽認須由被告吳俊忠之介入才能佔得上風,立論並無根據。

⒌原審排除對於被告吳俊忠有利之測謊結論,逕予推斷被告吳俊忠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並非允當云云。

㊂被告熊俐棋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吳俊忠就被告熊俐棋有無徒手勒壓被害人林宜羚乙節之指述前後矛盾,且與被害人受傷之情不符,尚難據此為被告熊俐棋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熊俐棋係因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中突感緊張而呈現不實反應,並無法據此認定其確有徒手勒壓被害人林宜羚頸部之舉。

⒊被告熊俐棋係慣用右手之人,不可能以左手環繞被害人之頸部,原審未查上情,以被告熊俐棋有對被害人以左手環繞勒頸之行為,逕認被告熊俐棋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處。

⒋原審以被告熊俐棋左手臂咬痕之位置,據以推論被告熊俐棋有以左手環繞頸部之方式勒壓被害人,被害人方奮力咬傷被告熊俐棋之左手臂等情,有違物理及經驗法則。

⒌原審認定被告熊俐棋與共同被告吳俊忠間有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被告熊俐棋就私行拘禁及遺棄屍體等罪已坦認不諱,並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就該等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㈢經查:㊀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吳俊忠殺人、遺棄屍體及被告熊俐棋私行拘禁、殺人、遺棄屍體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吳俊忠、熊俐棋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然該等主張俱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是均應予以駁回。

㊁再者,被告吳俊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林宜羚有可能是在脫逃過程中身體碰撞到牆壁或其他固定物而受傷,而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覆,惟查:⒈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559、560頁):⑴死者屍體已嚴重腐敗,根據解剖所見,死者身上除瘀傷外,另有左脛骨遠端扭轉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踝上方5公分處有1開放性傷口,長6.5公分,經解剖切開無出血(開放性傷口内無明顯出血,骨折旁亦無明顯出血,待區分為生前或死後骨折)。

因無明顯出血,雖待區分生前或死後骨折,但根據解剖所見,以死後骨折的可能性較大。

⑵球棒或鐵棍屬於棍棒狀鈍器,但因死者屍體已嚴重腐敗,已無法看出瘀傷是否具有特定形態,且球棒或鐵棍亦有多個面,如球棒之棒身、棒頭、球棒頂端、握把及尾端等處皆有不同形態,如以不同部位毆打死者應會有不同傷勢外觀形態,來函所詢「若以球棒或鐵棍多次毆打,是否可能僅肌肉纖維壓砸傷,而皮膚表面無任何傷口」是有可能的。

⑶來函所詢「死者身上鈍力傷除遭人以鈍器(球棒)毆打外,若身體撞擊到桌椅、櫃子等大型家具或牆壁或地面等硬物,是否也有可能產生如死者身上之鈍力傷?」,其中桌椅、櫃子等大型家具皆亦屬於鈍器,因死者身上的鈍力傷皆屬肉眼可見較大面積的傷勢(如左乳房内側1處瘀傷6乘4公分;

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組織出血18乘13公分;

恥骨聯合上方瘀傷8乘7公分;

左右臀部瘀傷,主要在左側,28乘28公分;

右前臂外側1處瘀傷13乘6公分;

左前臂到左手掌大片瘀傷,分布約36公分長;

左手肘後面1處瘀傷8乘8公分;

右大腿内側1處瘀傷11乘9公分;

左大腿内侧1處瘀傷5乘2公分;

右小腿前面瘀傷15乘8公分;

左小腿前面及外侧瘀傷20乘8公分;

左右腳掌背面前段大片瘀傷,右腳掌11乘8公分,左腳掌9乘7公分),且部分傷勢在身體的内侧面或較低的位置,因此較不支持是撞擊桌椅、櫃子等大型家具邊角或尖銳處。

因撞擊面積較大的話,會分散撞擊力,較不易形成解剖所見大片瘀傷,因此亦不支持撞擊大面積的鈍物(如桌椅、櫃子等大型家具平面部位、牆壁或地面等硬物)所致。

⒉據上,足見被告吳俊忠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宜羚之傷勢係因其碰撞牆壁或其他固定物所造成,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忠之認定。

㊂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被告吳俊忠殺人、遺棄屍體及被告熊俐棋私行拘禁、殺人、遺棄屍體部分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上開被告2人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尚有若干情節未予審酌而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熊俐棋上訴主張原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俊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忠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危害性、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吳俊忠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主文欄 一 事實一 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撤銷。
吳俊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熊俐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二 事實二 吳俊忠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熊俐棋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三 事實三 吳俊忠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熊俐棋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傷勢情形
編號 部位 傷勢情形、所在位置及大小 說明 1 頭、頸部 1-1.頸部以上之頭部皮膚顏色呈深棕色(研判可能為鬱血)。
疑徒手勒頸(manualstrangulation )頸部遭壓迫窒息的證據;
然因遺體已放置多年而非新鮮,雖頭部顏色有稍微變深,但無法判讀是否因勒頸導致窒息死亡。
(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 1-2.頭部過度彎曲,內部檢查第1頸椎及第2頸椎間左側韌帶斷裂。
研判可能為死後脫位所造成 1-3.左頸動脈旁肌肉組織壓砸傷,肌肉細胞碎裂崩解,及右頸動脈軟組織出血。
【生前傷】研判頸部有遭鈍力傷或壓迫的證據,且為前往後、左往右的力量。
2 甲狀軟骨 甲狀軟骨左翼板及左上角2處骨折,甲狀軟骨內面黏膜層出血或充血。
疑徒手勒頸(manualstrangulation)頸部遭壓迫窒息的證據;
頸部壓迫往往會造成此處骨折,左上角的骨折研判為外力所造成【生前傷】;
左翼板之骨折則不能排除是否因死後頭部彎曲擠壓所致 3 陰部及肛門 3-1.大陰唇左側3點鐘至6點鐘方向瘀傷出血,左右小陰唇及陰蒂瘀傷出血。
因屍體嚴重腐敗,病理切片無法判定為生前或死後傷。
3-2.陰道口陰道壁右側裂傷出血,3.5乘2.0公分;
6點鐘方向明顯充血,陰道壁內部前後明顯充血,陰道後壁1處破皮,0.4乘0.3公分。
3-3.子宮頸右側壁6點鐘至12點鐘方向明顯充血。
3-4.肛門口齒狀線周圍黏膜層下軟組織充血及出血。
4 軀幹部 4-1.左乳房內側1處瘀傷,6乘4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4-2.胸壁中央及右側皮下組織出血,18乘13公分。
4-3.前面肋骨多處骨折。
左側肋骨外表無明顯出血,右側肋骨表面有出血,因屍體已嚴重腐敗,雖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GPA)及特殊染色(Iron),病理切片已無法確認是生前或死後傷。
4-4.胸骨體骨折。
骨折處經以染色判斷並未看到大量血液在裡面,且呈現對稱性骨折狀態,故研判是CPR 造成骨折的可能性較大。
4-5.左肺塌陷內含棕色黏稠液體。
胸壁外表無明顯出血,待區分是腐敗或外傷性氣血胸。
4-6.恥骨聯合上方瘀傷,8乘7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4-7.左右臀部瘀傷,主要在左側,28乘28公分。
4-8.骨盆骨左側骨折,旁無出血反應。
因旁無出血反應,研判為死後造成 5 四肢 5-1.右前臂外側有1處瘀傷,13乘6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5-2.左前臂至左手掌有大片瘀傷,分布約36公分長。
肌肉纖維明顯嚴重大範圍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5-3.左手肘後面1處瘀傷,8乘8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5-4.左橈骨及左尺骨中段軟化斷裂。
研判經長時間酸液浸泡脫鈣所致,左前臂外表有瘀傷,因屍體已嚴重腐敗,雖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GPA)及特殊染色(Iron),病理切片已無法確認是生前或死後傷。
5-5.右大腿內側1處瘀傷,11乘9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5-6.左大腿內側1處瘀傷,5乘2公分 5-7.右小腿前面瘀傷,15乘8公分。
5-8.左小腿前面及外側瘀傷,20乘8公分。
5-9.左脛骨遠端扭轉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踝上方5 公分處有1開放性傷口,長6.5公分,經解剖切開均無出血。
開放性傷口內無明顯出血,骨折旁亦無明顯出血,因屍體已嚴重腐敗,雖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GPA)及特殊染色(Iron),病理切片已無法確認是生前或死後傷。
5-10.右腳掌背面前段大片瘀傷,11乘8公分。
肌肉纖維明顯壓砸傷,肌肉細胞嚴重碎裂崩解,推測有肌肉壞死溶解情形。
【生前傷】 5-11.左腳掌背面前段大片瘀傷,9乘7公分。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貳、一所載各該事實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1 事實(一)【盤店過程】 1.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忠部分:警一卷第7 頁;
聲羈卷第59頁;
警四卷第18 頁;
偵一卷第479頁;
原審卷一第151、313頁。
被告熊俐棋部分:警一卷第24頁;
警四卷第54頁;
偵一卷第479 頁;
原審卷一第1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吳奇曄於警詢時之證述:103年12月6日與我母親聯繫時,母親說店面已經盤讓出去了,對方有殺價,當時只給她定金5,000 元;
先前母親曾於網路刊登店面盤讓廣告,當時網路所載盤讓金額是14萬元等語。
警一卷第136、140頁 3.證人即被害人姪女董瓈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據我所知並未收取全部盤讓金,對方有殺價,被告吳俊忠只付5,000 元定金給我阿姨(即被害人林宜羚),阿姨曾表示店面已經盤讓出去了;
於12月10日前是我最後一次到店內,因為之前有東西放在店裡面,當時有看到被告吳俊忠及熊俐棋。
警一卷第72至73頁;
他字卷第146頁背面 4.證人蘇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址卡拉OK店面原為林宜羚所承租,於103年10、11 月間託人上網刊登盤店廣告,被告吳俊忠約於103 年12月欲承租上址店面,林宜羚並已收取5,000 元定金後,將店門鑰匙均交付給被告吳俊忠及熊俐棋,被告吳俊忠則要求林宜羚在103 年12月10日前將店內物品搬走,故有和林宜羚、董瓈鈞等人於103 年12月10日到店內搬運物品,當時有見及被告吳俊忠、熊俐棋在場。
警一卷第33、37、61至62頁 5.網頁盤讓店面資訊之截圖照片 警一卷第159頁 6.被告吳俊忠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死者林宜羚、吳俊忠、關係人蘇繁成相關基地台位置及個人住居所對照圖:依被告吳俊忠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凌晨3 時25分許均同在店址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室內」。
警一卷第239頁;
警二卷第255頁 2. 事實(二)【首波衝突經過】 1.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
被告吳俊忠部分:警一卷第7、12頁;
警四卷第19、20、28、29頁;
他字卷第176 頁;
偵一卷第18頁、479 頁;
聲羈卷第59至60頁;
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
原審卷二244至245頁。
被告熊俐棋部分:警一卷第25、29、31頁;
警四卷第54、64、65頁;
偵一卷第10 、345、479 頁;
聲羈卷第47頁;
原審卷一第62、63、65、127至129 、340頁;
原審卷二第134至141、233至237頁。
2.證人江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103 年11、12月間,林宜羚有打電話給屋主即我女婿、女兒表示已將店面盤讓出去且房客已找好了,屋主委託我和林宜羚聯絡,嗣因屋主不同意轉租給下一個房客故終止契約。
當時頂讓該屋之新房客曾來電表示以數萬元向林宜羚盤讓該店面及設備,但因找不到林宜羚要回盤店金,所以看我能不能將房屋租給他才不會損失等語。
警一卷第113至119頁 3.被告吳俊忠及被害人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對象門號基本資料(江明輝) 警一卷第89至91、239頁;
警二卷第259頁 4.店面一樓相關位置圖及照片 警三卷第636、639至64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內容:報案人稱母親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2時離家外出至今尚未返家,於103 年12月14日父親吳慶耀有至所報案協尋人口,因等候至今均無母親消息,擔心母親遭他人妨害自由恐遭遇不測) 警五卷第119頁 6.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91100837號林宜羚死亡案鑑定報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命案現場初勘及複勘相片(所載林宜羚遺體遭發現時即為裸體無穿著任何衣物、頭頂髮長1.5 公分、短髮)。
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
警二卷第307 、309、343至349頁 7.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所見被害人頭髮非常短,頭頂僅1.5 公分,後面稍長,呈不規則狀,該髮況應與死亡時差不多,並非因鹽酸腐蝕或裂解所致等語。
原審卷三第53、54頁 3. 事實(三)【樓上再生衝突經過】 1.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忠部分:警一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19頁;
聲羈卷第60頁;
警四卷第20至22、29至30頁;
他字卷第177至181頁;
偵一卷第481 頁;
原審卷一第316 頁。
被告熊俐棋部分:警一卷第25、29頁;
偵一卷第11至12頁;
聲羈卷第48頁;
警四卷第55至58、65頁;
偵一卷第347至353、479 頁;
原審卷一第3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訪查紀錄表(被查訪人:吳塗)及證人吳塗於偵查之證述:其妻李麗雪(已歿)在一樓廚房做菜時有聽聞林宜羚於103年12月12 日晚間18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樓上後方窗戶對外呼叫求救表示「宜靜的媽媽,快救我」(聲音緊急又急促),結果就沒有聲音了,接著聽到關門聲音,經其妻李麗雪告知吳塗報警。
警一卷第105、107、108 頁;
他字卷第139、14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蔡景州)及證人蔡景州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有聽見隔壁有鐵門開啟聲音而自家中屋內2 樓開窗察看,見及被告吳俊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倒車駛近店前,並搬運東西。
警一卷第93至9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李麗雪):於103年12月11日 約18時許,我在廚房煮飯時聽到案址林宜羚請我叫警察,詢問理由林宜羚覆稱「她被關起來,手機被拿走」,有聽到一句「救命」。
【關於日期部分之記載應以本院所認定之103年12月12日為準】 警一卷第10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103年12月13日12 時至14時許,警方前往現場察看,因昨天有人發生爭吵,惟警方敲門均無人回應。
警五卷第325至327頁 6.還原被害人林宜羚所經營卡拉OK店現場相關位置圖及店內照片、被害人林宜羚所經營卡拉OK店與報案人(李麗雪)吳塗住處相關位置圖 警三卷第635至652頁 7.被告吳俊忠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嗣遭查報為廢棄車輛,棄置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第265巷) 警三卷第653至661頁 4. 事實(四)【損壞及遺棄屍體過程】 1.被告吳俊忠、熊俐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忠部分:警一卷第8至9、25至26、30至32頁;
偵一卷第13至14、20、157、353至355頁;
他字卷第181至182 頁;
聲羈卷第64頁;
警四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一第159、319至320頁。
被告熊俐棋部分:警一卷第25、30至31頁;
偵一卷第13至14、354至355頁;
聲羈卷第51頁;
警四卷第65至66頁;
原審卷一第54、69、70、159 頁;
原審卷二第319 至320、343頁 2.被告吳俊忠與林宜羚之手機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89至91、239頁 3.證人莊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109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橋頭區糖廠捷運站1 號出口前土地,受託開怪手整理雜草整地工程,約上午9 時10分許在怪手運作接近土地尾端時,挖掘到掩埋橘黃色塑膠桶旁之樹根,該塑膠桶蓋就被怪手掀起來,桶子傾倒後屍體顯現出來,就趕快報警等語。
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相驗卷第37至38頁 4.證人林新益於警詢之證述:因為我收到環保局通知單請我整理橋頭區糖廠捷運站對面空地,所以我委請林明慶協助整地,林明慶於109 年4月2日請人來整理,並於當日9 時30分打電話跟我說現場整地時怪手挖掘到一個桶子內裝有疑似大體,並已報警處理等語。
警一卷第193至196頁 5.證人林明慶於警詢之證述:於109年3月30日受林新益委託至現場整地,經所僱用之怪手司機莊宗勝告知疑似挖到屍體等語。
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6.林明慶與林新益之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665至66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客戶資料及租車明細 警二卷第279頁、281至285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車輛影像資料(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至五甲三路間) 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9.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3時52 分先自五甲系統由國道一號北上,於凌晨5時12分許自鼎金系統南下,凌晨5時44分許再從鼎金系統北上,直到103年12月15日再從臺南-仁德系統南下) 警二卷第277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警二卷第301至571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依死者右食指指紋鑑定結果與檔存林宜羚右食指指紋相符。
警三卷第615至623頁 5. 事實(五)【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所受傷勢情形】 1.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3、35頁 2.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41至55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837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卷第85至100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法醫理字第11000007000號鑑定說明覆函 原審卷三第263至267頁 5.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鑑定報告簡報檔 原審卷二第298至325頁328至480頁;
原審卷三第9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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