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7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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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銘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佳銘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所示之胡雯琳財物得手後,再持前開竊得之胡雯琳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所示金額之款項。

嗣因胡雯琳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吳佳銘與傅青山(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又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毀損陳俊鴻所駕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陳俊鴻所有、如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樊國華、黃育任、吳嘉玲、黃建隆、陳俊鴻等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吳佳銘與傅青山(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搶奪如所示之彭可名財物得手。

嗣因彭可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胡雯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俊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樊國華、黃育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傅青山偵查筆錄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嗣於本院始爭執之,然未見原審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傅青山偵查筆錄有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於本院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是傅青山偵查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竊盜、搶奪犯行,然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部分犯行是傅青山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傅青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吳佳玲、證人即被害人胡雯琳、樊國華、黃育任、吳嘉玲、黃建隆、陳俊鴻、彭可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20頁至第28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1頁、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影偵緝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影偵緝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緝三卷第57頁至第77頁、原審調訴緝卷第3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證人胡雯琳金融卡遭提領一覽表、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交易資料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01年聲搜字第373號、第3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繪製圖、GoogleMaps定位圖、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07年11月16日函、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頁、第11頁至第30頁、第41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緝一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7頁、偵緝三卷第41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非伊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為憑。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持「不明之兇器1支」敲破車窗,此部分據證人傅青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有聽被告說是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的等語(原審訴緝三卷第73頁);

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回來時看到副駕駛座車窗被打破,應該是嫌犯用工具把整片玻璃撬開等語(影偵緝一卷第27頁);

證人黃建隆於偵查中證述:回來時看到駕駛座車窗被打破,應該是某樣東西撬開,因為車窗溝槽有痕跡等語(影偵緝一卷第27頁)。

參以上開現場照片車窗玻璃經敲破之大小及形式,堪認係持用前端具金屬材質之硬物,加以擊破,是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爰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均係攜帶同一螺絲起子1支遂行如所示之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度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為3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處罰未遂犯之第3項規定。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所稱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中持路旁石頭砸毀汽車車窗而行竊,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尚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持以行竊之同一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衡以螺絲起子具金屬材質,並可用以擊破本案多輛車輛之車窗,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敲打、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被告與傅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中多次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行為,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主觀上均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編號1部分竊得提款卡後,繼而持以提領,編號6部分,毀損車窗以便遂行後續之竊盜行為,二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有一定間隔,足認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竊盜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曾依約履行賠償2千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犯後態度均有所改變,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尚非毫無理由,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所處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胡雯琳財物損失,被害人所生損害尚未全數獲得填補。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雯琳之現金200元、MOTO廠牌行動電話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取得之現金19萬4,700元(現金部分共計19萬4,900元,已賠償2000元自應扣除)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全數賠償或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另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行照、包包提袋等物,審酌前開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已甚微,證件及卡片部分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以前述手法竊取、搶奪非份之財,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非輕之財物損失,並侵擾社會治安,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

被害人亦未獲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適當填補。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同一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衡酌上開螺絲起子並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取編號2所示被害人樊國華之現金1,500元;

竊取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育任之家樂福禮卷(面額共計1萬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竊取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嘉玲之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

竊取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建隆之現金1,2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

竊取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俊鴻之現金1萬5,000元;

搶奪編號7所示被害人彭可名之現金1萬2,500元。

除編號7部分,有將其中之2,000元朋分予傅青山(影偵一卷第13頁),而實際保有1萬500元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另竊得之鑰匙、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包包及提袋等物,審酌前開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已甚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承認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但該部分量刑過重;

另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則均否認之,主張非其所為云云;

然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確實為被告與傅青山所共犯,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計7罪,各次行為時間集中於101年2月間,犯罪地點亦集中、所為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12日4時1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見胡雯琳所有之VN-84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撿拾路旁石頭,打破車窗,徒手竊取胡雯琳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現金200元、MOTO廠牌行動電話1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金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
再持前開竊得、胡雯琳所有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前開提款卡並輸入胡雯琳抄寫在紙張上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自胡雯琳帳戶分11次提領合計19萬4,700元之現金。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此部分判決如下: 吳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玖佰元、MOT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0日7時45分許,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光華橋上,見樊國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佳銘持螺絲起子1支,敲破樊國華所駕上開車輛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樊國華所有之公事包(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及鑰匙1把)得手,再由傅青山駕車搭載吳佳銘逃離現場。
吳佳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3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0日8時24分許,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育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佳銘持同上螺絲起子1支,敲破黃育任上開車輛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黃育任所有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共計1萬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再由傅青山駕車搭載吳佳銘逃離現場。
吳佳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家樂福禮券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4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3日7時35分許,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167巷口時,見吳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佳銘持同上螺絲起子1支,敲破吳嘉玲上開車輛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吳嘉玲所有之包包及提袋(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3張)得手,再由傅青山駕車搭載吳佳銘逃離現場。
吳佳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5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4日16時許,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建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佳銘持同上螺絲起子1支,敲破黃建隆上開車輛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黃建隆所有之現金1,200元、筆記型電腦1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3張得手,再由傅青山駕車搭載吳佳銘逃離現場。
吳佳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6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見陳俊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佳銘持同上螺絲起子1支,敲破陳俊鴻所駕車輛車窗,致該車窗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俊鴻,再竊取車內陳俊鴻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得手,再由傅青山駕車搭載吳佳銘逃離現場。
吳佳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7 吳佳銘、傅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0日23時20分許,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銘,見彭可名甫自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永樂街口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騎車離去,即一路尾隨,伺機行搶。
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即推由吳佳銘下車,趁彭可名不及抗拒之際,迅速徒手搶走彭可名所有、掛在機車踏板上方掛勾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萬2,5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隨即坐上傅青山在旁接應之車輛副駕駛座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其中2,000元分予傅青山。
吳佳銘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主文,本院維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機號03982 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機號03982 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機號03982 號自動櫃員機 6,000元 4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1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5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2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6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1號自動櫃員機 8,700元 7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2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8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1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2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1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101 年2 月12日4 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機號L0244M32號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卷證索引〉
本案卷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17129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17085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17078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017004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91號影卷 影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69號影卷 影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78號影卷 影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影卷 影偵緝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影卷 影偵緝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 偵一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偵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 偵緝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 偵緝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 偵緝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 偵緝四卷 16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 原審審訴字卷 17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原審訴字卷 18 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原審訴緝字卷 調卷部分 19 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原審調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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