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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國晉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王洪錦容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吳木霖
吳新傳
王新讚
蘇達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洪錦容、吳木霖、吳新傳、王新讚、蘇達清(下稱被告等人)犯罪,即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提出12項證物(自證1至12),均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等人有盜接、盜用系爭電話之客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且經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民國96年7月31日、104年4月17日、105年4月9日、106年5月19日系爭電話之報修紀錄及是否申辦電信業務之紀錄、系爭電話近3年之繳費紀錄、系爭電話自80年至109年4月間所有申辦電信業務之紀錄,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資料均未出現王新謹同意借名登記資料之字句或相似之意思;
復於原審聲請傳喚中華電信維修人員黃品穆(未經原審傳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證明系爭電話曾由被告蘇達清聯絡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並再次接通;
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提出說明,逕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原審,從未出現王新謹同意借名登記之文字,且被告蘇達清於原審陳稱:「民國82年,衙信一街開闢之後,衙信一街15之1號蓋廟,徵得王新謹同意之後,由王馬懿牽副機給信徒使用,原始主機迄今都還留在王國晉他家的住址即廟的住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等語,與自證12(即10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顯示被告吳木霖將系爭電話由管委會拿到極玄宮之事實相互矛盾,原審認定王新謹與極玄宮間就系爭電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電話至少自87年5月間起至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辦理繼承更名並於109年4月8日停話前之期間,均係由極玄宮名義帳戶繳納通信費用,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電話申辦名義人即自訴人之父王新謹曾經繳納通信費用之相關資料,復於王新謹(於84年2月間過世)在世期間未曾知悉系爭電話,遲至109年4月間始就系爭電話辦理繼承更名,並於提起本案自訴時方稱近日始發現有系爭電話設置情事(見自訴狀第2頁),益難認其父及相關家庭成員曾有使用系爭電話並繳納通信費用之事實,則被告等人辯稱自始即經王新謹同意出名申辦系爭電話供極玄宮使用,電信費用均由極玄宮自行繳納,堪信為真。
是以,王新謹與極玄宮間就系爭電話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有盜接、盜用系爭電話犯行,所舉12項證據分別為:⑴、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1處所照片6張(自證1);
⑵、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所照片2張(自證2);
⑶、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自證3);
⑷、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及極玄宮間電路架設照片8張(自證4);
⑸、全國宗教資訊網網站頁面截圖(自證5,極玄宮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
⑹、自訴人與被告吳木霖、蘇達清於109年5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證6);
⑺、自訴人手寫記錄之系爭電話查修更機件之部分中華電信記錄(自證7);
⑻、自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109年7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證8,中華電信公司現場工作人員證實被告等人另外找包商接通極玄宮主機電話盒到管委會使用);
⑼、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申請變更用戶資料、設備資料、繳費紀錄(自證9,系爭電話裝機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自申裝後從未辦理移機);
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9年8月12日函文(自證10,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新讚即極玄宮所有);
⑾、中華電信公司109年7月15日函文暨所附繳費資料及申告障礙歷史資料(自證11,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用扣款帳號為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10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自證12,被告吳木霖於109年9月15日持系爭電話之「主機」走出管委會後走向極玄宮)。
觀諸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證1至12之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以及自訴人於本院捨棄傳喚之證人黃品穆(原欲證明系爭電話曾由被告蘇達清聯絡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並再次接通),均僅能佐證系爭電話係設置於極玄宮之管委會而非原申請裝機地址、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電話、系爭電話之通信費係由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王新讚即極玄宮帳戶扣繳等節,而被告等人亦不否認上開各情,並主張此乃因王新謹同意出名申辦系爭電話供極玄宮使用之故。
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推翻王新謹與極玄宮間就系爭電話成立借名登記之認定,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等人有盜接、盜用系爭電話之犯行。
㈢、又王新謹與極玄宮間就系爭電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渠等私下約定以王新謹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電話供極玄宮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本無從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查明系爭電話申辦電信業務、報修及繳費情形,既係中華電信公司以申辦人名義而為登載之相關紀錄,即無可能有任何關於極玄宮經王新謹同意借名登記使用系爭電話之記載,自不能憑此推論雙方私下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謬誤。
㈣、另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以自證12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指出被告吳木霖於109年9月15日持系爭電話之「主機」(惟被告等人主張自訴人所稱「主機」僅能認係「電話機」,無從判斷係「主機」或「副機」)走出管委會後走向極玄宮,對照被告蘇達清於原審陳稱:「民國82年,衙信一街開闢之後,衙信一街15之1號蓋廟,徵得王新謹同意之後,由王馬懿牽副機給信徒使用,原始主機迄今都還留在王國晉他家的住址即廟的住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等語,與自證12顯示被告吳木霖將系爭電話由管委會拿到極玄宮之事實相互矛盾云云。
然而,被告等人身為極玄宮管委會成員或相關宮務人員,於處理極玄宮事務期間,本有權限使用系爭電話,系爭電話置於管委會辦公室,性質上亦屬供極玄宮使用無疑,自訴人所執上開事證,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有何盜用、盜接系爭電話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稱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國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王思舜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王洪錦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吳木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吳新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王新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送
達地址)
蘇達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住○○市○鎮區○○○街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錦容、吳木霖、吳新傳、王新讚、蘇達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王新謹(自訴人之父,84年2月23日歿)於民國76年7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號碼(07)0000000之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設機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即舊地址:德昌路173巷1-1號)。
系爭電話自申裝後即未曾辦理移機事項,詎極玄宮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極玄宮管委會)之成員即被告王洪錦容(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吳木霖(極玄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新傳(極玄宮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王新讚、被告蘇達清(極玄宮宮務人員)(上列被告合稱被告等五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80幾年間,將系爭電話之電話線等電信設備遷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之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信相關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
(二)嗣系爭電話有故障、斷線之情形,被告等五人又於98年2月15日、98年2月18日,由被告蘇達清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仍供被告等五人使用,並於104年4月17日、105年4月9日各曾經辦理查修及更換機件等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
(三)嗣系爭電話復有故障情形,被告等五人又於105年4月28日,仍由被告蘇達清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仍供被告等五人使用,並於106年5月19日曾經辦理查修及更換機件等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
後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有系爭電話,遂以王新謹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更名,並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時效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雖曾迭經修正,但就「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規定,則始終未有更動,本件依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所述,其係認被告等五人就自訴意旨(一)至(三)係3次不同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則其指訴之被告犯罪時間應各自為(一)80幾年間遷線起繼續至98年間2月15日前某日系爭電話故障斷線為止;
(二)98年2月15日、18日修復系爭電話起繼續至105年4月28日前間某日系爭電話再次故障斷線為止;
(三)105年4月28日修復系爭電話起繼續至109年4月8日自訴人辦理繼承更名後停話為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起算日即行為終了日,各自應為(一)98年2月15日前某日;
(二)105年4月28日前某日;
(三)109年4月8日,其中前二次部分,被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曾經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
2.又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是就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之者,即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具體規定。
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五人上開(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揭修正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此部分不變,惟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而對被告等五人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依上說明,自應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5月29日、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3.至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五人上開(三)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查自訴人係於109年4月22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距離其所指被告等五人上揭(一)至(三)之行為終了日,均未逾2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尚未消滅,辯護人為被告等五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云云當屬無據,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涉有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極玄宮管委會之照片、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函覆之各項申辦業務資料、自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自訴人各與被告蘇達清、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並另稱:被告等五人將系爭電話牽線至極玄宮管委會,使得其他信徒無法使用系爭電話,自訴人及家人也因此不知可以使用系爭電話,對自訴人自有損害云云。
訊據被告等五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的父執輩王馬懿、王新謹(均已歿)等人於75年間合資建立極玄宮,因極玄宮落成當時尚無門牌號碼,王馬懿遂經王新謹同意後,以王新謹名義申辦系爭電話,王新謹僅為出名,實際上系爭電話均由極玄宮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伊等並無不法取得利益之意圖,亦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洪錦容為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吳木霖為極玄宮管委會主委,被告吳新傳為極玄宮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蘇達清則為極玄宮之宮務人員;
而系爭電話係於76年7月23日,以王新瑾(自訴人之父,於84年2月23日歿)名義申裝,設機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舊地址:德昌街173巷1-1號);
系爭電話於80幾年間某日,曾經另牽線至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人員使用,嗣系爭電話曾有故障、斷線情形,各由被告蘇達清於98年2月15日及18日、105年4月28日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其後仍持續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人員使用,期間並曾申辦電信業務,後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有系爭電話,遂辦理繼承更名,並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等五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處所及極玄宮管委會照片、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及極玄宮間電路架設照片、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王新謹之除戶謄本、自訴人各與被告蘇達清、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之對話光碟及譯文、109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109年5月13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087號函及函附之申請變更用戶資料、設備資料、繳費紀錄、109年6月8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127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資料、109年7月15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147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資料及申告歷史障礙資料、109年12月4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221號函及函附之業務異動資料、110年2月19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系爭電話申辦案件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審卷第19至55、87至105、121至122、133至141、147至154、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35、223至225、349至351、407至4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經查,本件系爭電話之通信費用,至少自87年5月間起至自訴人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為止,即均由被告王新讚以極玄宮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等節,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各次函文所附之繳費資料、被告王新讚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10年03月1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0826號函及函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審卷第99至105、135至141、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51至347、473至483頁,本院卷二第37至83頁);
自訴意旨雖稱:伊及家人於76年至94年間亦曾繳納過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用云云,但其就此並無從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417頁),就87年5月以後之電信費用部分更與事實不符,則本件觀諸上情,應認以被告等五人所辯稱:系爭電話自始即經王新謹同意出名申辦與極玄宮使用,電信費用亦均由極玄宮自行繳納等節,方為可信,否則系爭電話之電話費豈會長達十餘年間均由極玄宮名下帳戶轉帳扣款,且自訴人直至109年4月7日前就系爭電話亦一無所知。
準此,依王新謹最初與極玄宮之約定,渠等間就系爭電話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系爭電話由王新謹出名,但由極玄宮自行管理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則極玄宮相關人員使用系爭電話,自難認對自訴人或王新謹有何損害可言;
而被告等五人身為極玄宮之相關人員(其中被告吳木霖、吳新傳各為極玄宮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更係主要管理人員),將系爭電話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使用,亦屬於極玄宮事務範圍內使用系爭電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等五人有何盜接、盜用電信設備,而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實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五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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