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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關係。
詎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渠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房間,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丙○○欲抱起在房間床上睡覺渠2人所生未成年之小孩時,以身體及手肘推擠丙○○,並於丙○○跪在床上欲接近小孩時,以身體將丙○○往後方床頭櫃處壓制、推擠,其臀部並擠壓到丙○○之膝蓋,使之受有左肘擦傷3×1公分、2×1公分、左前臂紅9×2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併瘀青1×1公分、2×1.5公分併紅6×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丙○○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提出花蓮門諾醫院羅宇鴻醫師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現場之錄影內容之函文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檢察官對此主張該函文內容,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受偵查或審判機關委託鑑定(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該函文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一直繞著床,要把小孩帶走,但我阻擋不讓她帶走小孩,但我並沒有推擠她,也沒有把丙○○頂在床頭櫃處,至於她的傷勢怎麼來的,是否她刻意為之,我就不清楚等語。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109年3月30日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原審勘驗案發日現場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一卷第57頁、原審卷第150-157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我的小孩在2樓,我看到我先生晚上已經要離開了,我就要帶我的小孩到3樓房間睡覺,但我先生看到我準備抱小孩,他又不走了,就進去房間阻擋我抱小孩,我試著靠近床邊要去抱小孩,但我先生一直用身體阻擋我,不讓我靠近床邊,後來我就一直繞著床邊試圖要靠近床抱小孩,我先生也跟著我繞著床阻擋我靠近床邊,到最後我被他擠到床頭櫃,因為我當時是跪著要抱小孩,他就用屁股對著我,用背把我壓在床頭櫃,他的屁股壓坐在我的膝蓋前方,讓我整個人動彈不得,後來他有鬆開,我就趕緊繞著床想要抱小孩,但他還是擋在我前面不讓我抱,並以手肘推擠我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6-78頁)。
⒉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日告訴人進入2樓房間內欲抱起在床上睡覺未成年幼子之影片,並製作如附件一之勘驗筆錄。
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於影片第20至22秒間,告訴人走到床邊,面對躺在床上睡覺的大兒子,膝蓋跪在床上彎下身、雙手往孩子身上伸時,被告從告訴人左後方靠近,有用右手臂往告訴人左身撞了一下,再用身體右側推擠告訴人;
於勘驗影片第3分4秒時,告訴人跪在床上,左手扶床頭板,被告坐在床上,背後有緊貼告訴人雙腳,左手並按在床上,於第3分35秒時,被告之身體又有往後推移之動作;
於勘驗影片第4分29秒時,被告往後退下床,站在床邊時,有以身體右側推撞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手肘對其推擠,並以背部、屁股等處壓制其身體、膝蓋等處之情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既有主動以身體及手肘推擠告訴人,並以背部、臀部壓制告訴人身體、膝蓋等處之行為,其應足以認知及預見該等行為,會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堪認被告有傷害丙○○身體之主觀犯意。
3.告訴人於同日至杏和醫院驗傷時,經診斷受有左肘擦傷3×1公分、2×1公分、左前臂紅9×2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併瘀青1×1公分、2×1.5公分併紅6×6公分等傷勢情形,與前述勘驗過程中,告訴人左側身體遭推擠、膝蓋遭壓制之情況吻合,足見被告上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認被告之犯行該當傷害罪責無訛。
4.至告訴人之109年3月30日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固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右上臂到前臂紅40×13公分之傷勢,然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尚難認告訴人之右手臂於該過程中,有何遭被告強力推擠或撞擊之情形,又事發當日,告訴人尚有第2次欲進入該房間並以右手臂推擠被告之情況(詳本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論述),則該傷勢極有可能係該第2次衝突所造成,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臂到前臂紅40×13公分之傷勢,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造成。
㈢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依案發當時兩造衡突之勘驗內容,告訴人不可能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
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杏和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李彥憬到庭作證,訂期後經證人來函表示對本案所知不多,請求改以函詢方式調查,經兩造同意改以函詢調查,該醫院函復本院敘明: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09年3月30日23時40分,其上所載傷勢是當日之新傷,上開傷可能是搓擦、擠壓造成,無利器或鈍傷之疑,所附之照片皆為109年3月30日當日所拍照等情,此有該院111年2月17日杏和字第1110003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
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日(30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因本案事件衝突推擠後,旋立即前往杏和醫院驗傷,依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衝突時間觀之,兩者相隔僅約一小時,依醫院函覆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新傷,且可能為搓擦、擠壓所造成等情,亦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身體及肢體確有搓擦、擠壓行為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請求將案發現場之影像光碟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驗傷單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138頁)。
然本院審酌卷內上開證據,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以身體及手肘推擠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跪在床上欲接近小孩時,以身體將告訴人往後方床頭櫃處壓制、推擠,其臀部並擠壓到告訴人之膝蓋等犯行,然起訴書既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3×1公分、2×1公分、左前臂紅9×2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併瘀青1×1公分、2×1.5公分併紅6×6公分等傷害,則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於同日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而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酌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被訴其餘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論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徒手壓制丙○○至牆邊,使之受有右上臂到前臂紅40×1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住處是我父母購買的,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讓我使用,最開始我們一家3口都睡在2樓,等到小兒子出生後,全家就搬到3樓去睡,2樓已經長期沒有人在那裡睡;
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開始分房睡,我睡在2樓,告訴人與小孩子睡在3樓,我會哄小孩子睡覺後,再回到2樓睡,但告訴人會到2樓騷擾我的睡眠,讓我沒有辦法睡覺,我才不得已離開該住處,去我父母住處居住;
事發當天我與我父母親已經哄我的2名小孩在2樓房間睡覺後,告訴人下來抱著小兒子上去樓上睡覺,一下子告訴人又衝下來,從3樓到2樓一路大吼大叫,說她的手機不見了,要我讓她進去,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那是我的房間,我用身體阻擋不讓她進去,她就一直推擠我,推擠我移動至少4公尺,把我擠到房間裡,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且那是我的房間,我不想讓他進去,不知為何被起訴強制罪等語。
經查:1.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當天我到樓上去,要拿手機再下來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到牆邊,造成我的傷害等語(他一卷第98頁)。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259-268頁,詳如附件二)。
依勘驗內容,告訴人固於勘驗影片第8秒時喊稱「你為什麼壓我的手,你壓我的手幹嘛」等語,然依影片中畫面可見,告訴人欲進入2樓房間,而被告以身體在告訴人的右側阻止告訴人進入房間時,告訴人的雙手均勾在門框上,之後告訴人的右手曾離開門框,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後來再度勾在門框上,而鏡頭拉近後,可看出告訴人雙手勾住門框處,與被告的左手臂有相當之距離,是尚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壓在門框或牆邊之行為。
2.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雖有擋住告訴人不讓其進入該2樓房間之舉動,惟查:⑴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並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的意思,因為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
而因為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於文義上過於寬泛,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實務及學理上多認可參考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對於強制罪的規定,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整體考量,絕非手段或目的其中一者合法,或其內在的關聯性合法,即可正當行為人的行為。
因此,對強制罪違法性的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若屬可責難者,即具違法性。
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
⑵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原本是我、我先生與2名小孩一家4口居住,我公婆住在附近,但我先生於000年00月間就開始不在該處過夜,頂多偶爾晚上過來探視小孩,後來於109年3月17或27日開始,我先生就把我公婆帶至我的住處居住,但我先生還是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過來,時間到就離開;
我原本是睡2樓,但後來因為我公婆來住了,我怕雙方發生衝突,就到3樓與孩子一起睡等情(原審卷第77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案發地點之2樓房間,於事發當日係由被告父母居住其內,而告訴人係居住在該處3樓房間乙節,與被告供述一致,堪認實在。
又上述房屋固為告訴人住處,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3-12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縱已感情不睦,然畢竟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難認被告之父母有何不得至上開房屋居住之情。
再者,被告父母既於事發當日,在案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居住,而當時已係晚間約22時30分許,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應屬就寢時間,則被告為維護其父母之起居隱私及居住安寧之目的,阻止告訴人進入房間,且依附件二之勘驗結果,過程中僅以背部擋住告訴人之身體,並無抓住告訴人或推告訴人之動作,反倒係告訴人一直有主動擠進房間並與被告推擠之舉止(見附件二勘驗秒數第28至30秒、43至56秒),揆諸上開說明,綜合被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應認被告之阻擋行為甚為輕微,此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不構成強制罪。
⑶告訴人於事發當晚至醫院驗傷時,固受有右上臂到前臂紅40×13公分之傷害,應非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之衝突過程所造成(詳前述),而有可能係附件二勘驗秒數第49至50秒處,告訴人右手臂有往被告背部推擠時所造成。
被告既無出手抓住、推擠或出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而係告訴人自己主動以該受傷之右手臂往被告之背部推擠,則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意,自難對此部分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應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及傷害罪,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無罪部分,非有妥速審判法事由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一:案發日現場光碟(109年3月20日22時30分許)㈠00:20(秒),丙○○先走到床邊面對著躺在床上睡覺的大兒子,之 後膝蓋跪在床上彎下身雙手往孩子身上伸,其中一手拿著手機 ,甲○○跟在後方向前從其左後方靠近。
㈡00:22(秒),甲○○用右手臂往丙○○左身撞了一下,再用身體右 側去推擠丙○○,丙○○因而快速往畫面右邊移動膝蓋離開床 上,最後站在床頭的地上。
00:25丙○○:乙○○推丙○○,而且不讓我抱我的小孩。
00:26甲○○:因為我在這裡跟我的孩子睡覺。
00:28丙○○:媽媽!
㈢00:29(秒),甲○○左手撐在床上,身體擋在丙○○前方並說:喔 !好痛(無法看出丙○○的左手是否碰觸到甲○○)。
00:30,甲○○身體往床上傾倒,丙○○左手彎曲抱在胸前。
00:31丙○○:我都沒有碰到你喔!哇!我還縮回來,你還要 這樣子,太假了吧!
00:40丙○○:弟弟走吧。
00:41甲○○:我在這裡睡覺喔!法官並沒有說我不能在這裡 睡覺。
00:43丙○○:我沒有說你不能在這裡睡覺,但是你要出去了 。
00:47甲○○:我沒有要出去。
00:48丙○○:可是你要出去。
00:49甲○○:我拿東西出去看東西不行嗎?
00:50甲○○:我拿東西,因為有我的監視器,我拿下去看不 行嗎?
00:57丙○○:太假了吧!
01:05丙○○:你們想要怎樣?要我報警嗎?
01:07陳○○霞:你不用煩惱,我們不會打你。
01:10丙○○:你們太恐怖了,三個想要對我嗎?
01:14甲○○:什麼叫三個對你?你一打三了不起。
01:18丙○○:我哪敢打你們啊?
01:20甲○○:丙○○直接推我。
01:21丙○○:我沒有推你,你自己要撞到地板上的。
01:25丙○○:我碰你都沒有碰喔!
01:30丙○○:我連碰你都沒有碰喔!
01:30甲○○:真的沒有碰嗎?
01:31丙○○:我沒有碰你。
01:35丙○○:你自己要講,你自己要推。
01:37甲○○:我以後不敢,我好怕,我好怕喔!
01:38丙○○:我現在完全身上都有錄音。
01:41甲○○:我好怕,我也是啊!
01:45丙○○:我只要抱我的小孩而已。
01:50甲○○:小孩子已經睡著了,不要干擾小孩子睡覺。
01:55丙○○:小孩子要跟我上去睡有什麼不行啊?
01:58甲○○:他沒有說要上去睡,今天小孩子堅持要跟我睡 ,我也留在這裡。
02:01丙○○:好,你就在這裡睡,你就不要出去啊!02:02甲○○:我就在這裡睡。
02:04丙○○:你就在這裡睡不要出去,如果不行我就直接報 警,沒關係,我跟你說如果真的不ok就直接報警。
02:07甲○○:現在你就報警啊!
02:10丙○○:門不要讓他們鎖起來。
02:12甲○○:為什麼不能鎖?
02:13丙○○:因為太恐怖了。
02:15丙○○:你們三個人想要打我一個喔!
02:17甲○○:你一個打我們三個,了不起囉!
02:23丙○○:弟弟走吧!
02:25小兒子:NO,NO。
00:26丙○○:我們上去樓上,快點,等一下爸爸又要出去了 。
02:27小兒子:不要。
(此時可看見潘○蘭站在房間門外的走道)
㈣02:32(秒),丙○○爬上床要靠近躺在床上睡覺的男孩,甲○ ○也爬上床,整個人橫趴在小孩與丙○○中間。
02:34丙○○:不要碰我。
02:35甲○○:我沒有碰你。
02:36丙○○:乙○○你為什麼要碰我?
02:36甲○○:你不要碰我,丙○○你碰我幹什麼?
02:38丙○○:乙○○你想要家暴我了嗎?
02:39甲○○:丙○○你又想要家暴我了嗎?
02:40丙○○:你想要家暴我嗎?媽媽,媽媽,你有看到喔! 02:45甲○○:這是我的房間。
你出去。
(甲○○右手指著房 門)
02:46丙○○:我都沒有推他。
02:47甲○○:我已經換了門鎖,警察說你進來就可以驅離你 。
02:48(此時可看到潘○蘭站在房門入口處衣櫃附近)㈤02:50(秒),丙○○在床上跪姿身體往前,伸右手要抱躺在床 上睡覺的大兒子,甲○○身體也往前,左身往跪在床上之丙○ ○右側腿部擠壓,於第02分54秒用左側身體推丙○○之右側一 下。
02:53甲○○:你去報啊!
02:54丙○○:乙○○,你不要再對丙○○施暴。
02:58甲○○:丙○○,你不要再對乙○○施暴。
02:59丙○○:你都看到了喔!
03:00甲○○:小孩子在睡覺的時候,你為什麼要干擾小孩子 睡眠。(此時甲○○屁股往下滑動,坐在床上)
㈥03:04(秒),丙○○身體跪在床上,左手扶床頭板,甲○○坐在床上,背後緊貼丙○○雙腳,左手按在床上。
03:04 丙○○:我不要讓我的小孩子跟阿公阿嬤睡,我抱他上去睡有過份嗎?
03:10甲○○:我也不要讓我的小孩子跟一個從未蒙面的,七 年八個月從未見過的阿媽一起睡。
03:15丙○○:他哪有七年八個月沒有碰到?
03:18潘○蘭:我都常常看到。
03:20丙○○:對啊!
03:20甲○○:晅晅剛剛有說明了,從來都沒有看過,只有這 幾天才看過。
03:25丙○○:你可以不要壓在我身上嗎?乙○○,不要傷害 我。
03:30甲○○:丙○○,你不要用你的手肘推我。
㈦03:35(秒),甲○○身體往後推移。
03:35丙○○:我哪有。我的手肘在哪裡?
03:36甲○○:丙○○你有用手肘推我。
㈧03:37(秒),丙○○身體跪在床上,甲○○背後緊貼丙○○雙 腳,左手按在床上,看不出是否有壓到丙○○的腳。
03:37丙○○:我有推他嗎?我要過來,他一直夾著我的腿, 而且乙○○一直用著他的屁股對我的大腿施力,有黑青了喔! 03:45甲○○:唉呦!是是是,我也黑青了。
03:50丙○○:乙○○一直在家暴丙○○,還一直在打丙○○ ,然後媽媽你都要看著,都要看著。
03:55甲○○:丙○○一直在打乙○○,然後持續在干擾睡眠。
(小兒子拿起床上的被子蓋在甲○○身上。)
03:56丙○○:我哪裡敢打你,你跟我的體型差那麼多,我哪 敢打你。
03:57陳○○霞:小孩子已經在睡覺了。
04:00甲○○:丙○○打起人來真的是不認帳的啦
04:03丙○○:我哪裡敢打你啊!
04:04(丙○○從床上站起來)
04:08(丙○○站到床下)
04:10陳○○霞:小孩子是下來找爸爸,要跟他睡覺的。
(小兒子再次拉被子躺下想睡覺。)
04:11丙○○:沒關係,他要睡可以在這裡睡啊!他要出去了。
04:11陳○○霞:他在睡了啊!
04:12甲○○:我什麼時候要出去了?我什麼時候要離開? 04:15丙○○:你剛剛已經背著包包。
04:17甲○○:我背著包包是要去看為什麼樓下那麼吵。
㈨04:25(秒),丙○○沿著床邊繞到對面床角,此過程中甲○○跪在床上移動,緊跟著丙○○,並擋在躺在床上睡覺的大兒子 跟丙○○中間。
04:25甲○○:小孩子在睡覺,請不要干擾小孩子睡覺。
㈩04:29(秒),甲○○往後退下床,站在床邊,並用身體右側碰到丙○○,之後一直移動身體擋在丙○○前方,使其無法接近床邊。
04:30丙○○:乙○○,請你不要用你的臀部,用你的身體優 勢一直來撞丙○○可以嗎?
04:40丙○○:我跟你是一直保持距離喔!
04:41甲○○:我也跟你保持距離啊!
04:42丙○○:你真的太誇張了吧!
04:44甲○○:我跟孩子睡出現什麼問題嗎?法官現在是說我 不能跟孩子睡了嗎?
04:48丙○○:沒有,但是你要走了,小孩要跟阿公阿媽睡我 為什麼要?
04:50甲○○:我什麼時候要走了?
04:54丙○○:好,那你在這邊睡沒關係啊!
04:55甲○○:對,我在這邊睡啊!
04:56丙○○:你可以在這裡睡沒關係啊!
04:58甲○○:所以呢?
05:00丙○○:所以呢?那又怎樣?
甲○○一直擋在大兒子與丙○○中間,並緊跟著丙○○移動, 阻止丙○○接近躺在床上睡覺的大兒子。
●附件二:案發日現場影音光碟(接續附件一之行為後發生):㈠影片開始,丙○○要進入2樓房間,甲○○的身體在丙○○的 右側阻止丙○○進入房間,可看到丙○○的右手勾在門框上, 鏡頭拉近後,可看到丙○○的左手也勾在門框上,左手的位置 在右手上方,兩手均勾在門框上,甲○○的身體在丙○○的右 側,之後看到丙○○的右手離開門框,先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 ,後來又再度勾在門框上。
丙○○:媽媽、媽媽。
㈡第04秒,畫面靠近時,甲○○左身向前移動,背緊貼著丙○○ 的背,手扶著樓梯的手把。
第04至05秒時,可看到丙○○的雙手勾住門框,與甲○○的左 手臂有相當之距離。
第08秒:丙○○:快一點,不要慢啦!快點下來看,乙○○你為什麼壓我的手,你壓我的手幹麻,啊…
甲○○:我沒有壓你的手喔!你都用喊的,用喊的就贏了嗎? 丙○○:媽啊!媽有看到嗎?
㈢第13至15秒:甲○○的身體背部緊靠著丙○○的身體右側,屁 股擠壓在丙○○的右大腿,丙○○的右膝彎曲緊靠在門框處。
㈣第18秒,丙○○想從門縫擠進去房間內,甲○○用背擋著丙○ ○的身體,右手扶著門框,左手拿手機。
甲○○:怎樣?那麼大的空間怎樣?
丙○○:我要拿我的手機。
(因為丙○○的推擠,2人從門口慢慢的往房間裡移動)
甲○○:你的手機在哪裡,我根本不曉得。
丙○○:你讓我去看,啊…(尖叫聲)
㈤第21秒:甲○○往房間內移動,丙○○的身體脫離門框,丙○ ○向房間內移動,其身體仍與甲○○的左側背部靠在一起。
㈥第28至30秒,丙○○左手扶在門板上,側身想從甲○○的左邊 擠入房間,甲○○有手扶在牆上,左手靠在門板上,左背與丙 ○○的右背貼近,擋著不讓丙○○進入房間裡面。
丙○○:我要過去,這是我家,我為什麼不能過去啊!(丙○○又移到甲○○的右後方)
第39秒(燈被關掉,看不出是誰關的燈)
丙○○:啊…
第42秒(小兒子從門口進入把燈打開)
丙○○:你到底想幹麻?
甲○○:這裡是我家,我要睡覺睡到一半,你衝進來到底想幹嘛?
丙○○:我要來找我的手機。
甲○○:你的手機關我什麼事啊?
丙○○:沒有,我要在這裡找。
甲○○:為什麼要在這裡找?
潘○蘭:在床上啦!在床上啦!
㈦第43至56秒,丙○○從房間門口一路擠進房間,甲○○阻擋丙○○進入房間,於第49至50秒,丙○○的右手臂有往甲○○ 背部推擠,丙○○的左手撐在牆壁上,之後二人之背部仍互相 推擠,到靠近床邊時,丙○○從甲○○的左身移開,甲○○的左側身體因為原本與丙○○互相推擠,頓時失去重力身體往前傾,右腳則跪在床上。
丙○○:手機還給我。
甲○○:手機在哪裡?你找不到的話你就試試看,在哪裡?你丟在這裡幹嘛?
陳○○霞:房子都登記在你名下嗎?不然怎麼說你的啊?
甲○○:登記在下嗎?
陳○○霞:房子登記在你名下嗎?不然怎麼你的。
丙○○:暄來。
甲○○:暄你要來這裡睡嗎?
小兒子:睡覺。
丙○○:暄來,暄來,暄來,走,上去上去。
陳○○霞:房子又不是登記在你名下,說你的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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