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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啟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23日22時31分許,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孟傑(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翁啟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何佩璇,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9巷口處,向黃孟傑取得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各1支及子彈13顆(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黃孟傑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翁啟倫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前開巷口處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右後座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13顆而查獲。
因認被告翁啟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啟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佩璇之證述,及遠傳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所駕車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辯稱:我向黃孟傑借車時不知道車上有包包,是黃孟傑打電話說要來跟我拿包包,但他還沒有來,警察就來盤查我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彈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第71、114頁),經查:㈠本案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而在置於被告所駕車內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何佩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宏昌所證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13顆子彈中,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各槍彈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28001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扣自被告所駕車內之咖啡色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槍彈(附表編號7除外),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係黃孟傑於其遭警查獲前約3分鐘放置在車內,黃孟傑並向其告知背包內有2把手槍及子彈等語,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知所駕車內之咖啡色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改以上詞為辯,則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詞,核與證人黃孟傑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份翁啟倫曾跟我借過車,他說借車是要載女孩子去高雄玩。
在高雄市南台路附近(那次)事實他是不知情的,我將包包放在車上,當我想到的時候,就打電話給翁啟倫,跟他約在高雄,當我到的時候,他已經被抓了,但車上這些東西事實上是我的,我從警訊筆錄開始就都已承認了,所以我對他也很不好意思。
我的那個包包是GUCCI(筆錄誤載為CUGGI)的袋子,四四方方的,側背包,我放了2支槍在包包裡面,當時我將那個側背包放在那台車副駕駛座後面的椅子下面,我沒有跟翁啟倫說過這件事情。
我後來有打電話給翁啟倫跟他說包包忘記拿放在車上,問他現在人在哪裡,我就是要約他把這個包包拿回來,因為他不知情,那個東西是我的,(在電話中)沒有跟翁啟倫說過那個包包裡面有放什麼。
我這樣跟翁啟倫說完之後,還沒跟他碰面,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警察在那裡,當下我已經被通緝,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
翁啟倫是當天下午快傍晚時在屏東向我借車的,他說他用完就會開回來,但當我想到的時候,我就趕緊跟他聯絡了,因為我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
我原本都會將那2支槍放在車上,我自己身邊都會拿1支槍,因為當時我有在做安非他命,怕東西被人家拿走,所以槍是我用來防身的,翁啟倫突然借走車子,當我想到的時候,我忘記將東西拿下來就將車子借給他了。
我是在傍晚借車給他的,我差不多過1、2個小時後想到,再跟他約時間碰面,我再過去那邊,所以約有3、4個小時。
我不可能跟翁啟倫說我身上有槍。
因為我在90幾年就有槍砲前科,他們都知道,也有去看我。
這件事情我對他感到很抱歉,他只是單純向我借車,卻因為我造成警察在車上搜到槍,所以我被查獲後在警詢時,有在筆錄上說在我的車上被搜到的那些東西是我的,我現在能做的也只有這樣而已,我只能坦白將事情說出來。
我不知道翁啟倫及當時同在車上的乘客何佩璇為何要講是在他們被警察查獲大約1分鐘之前,我才把包包丟進那部車子車內,沒有這樣的事情,如果我有看到警察在那邊,我將包包揹著就走了,我為何還要害他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15至318、321至324頁)相符,且黃孟傑於自身所為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犯行之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稱:警方扣到的槍枝、子彈是我友人於101、102年間寄藏在我那裡的,後來我將其中的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即如附表所示槍彈)放在車內,翁啟倫將我的車開出去被高雄市警方查獲等語(見調偵卷第19、20、95頁、調偵緝字卷第23頁、調訴卷第85、15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㈣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查獲當日(102年9月23日)之遠傳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於當日:①8時53分至14時31分間,均透過位在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中華路之基地台收發話;
②14時47、54分透過位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基地台收發話;
③15時4至48分間透過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之基地台收發話;
④17時43分透過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4樓屋頂之基地台收發話;
⑤20時17至29分透過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基地台收發話;
⑥20時35分起至21時0分間透過位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基地台收發話;
⑦21時18分起至22時24分間均透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基地台收發話;
⑧22時31分透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收發話;
⑨22時40分透過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收發話等事實;
且被告與黃孟傑於本案查獲當日14時31分起至15時48分間有多達7次通聯,及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距遭警查獲前最近之與黃孟傑之通聯係於當日22時24分、22時31分接獲黃孟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事實。
㈤此外,黃孟傑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查獲當日下午到屏東建南路、頭前溪時還沒有借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參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證人黃孟傑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17頁),應認被告確係於本案查獲當日傍晚向黃孟傑借得上開自小客車無訛。
又依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現之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之行蹤,可知被告係自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始自屏東市駕車至高雄市區,抵達高雄市區後均停留在同一地點,直至22時24分在該處接獲黃孟傑來電後,始移動至本案查獲現場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經綜合被告所供及證人黃孟傑於原審之證述,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確係於本案查獲當日傍晚在屏東市向黃孟傑借車後行駛至高雄市區,其後經黃孟傑之聯絡而至本案查獲現場之事實,此情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為陳述,故被告斯時所供之情,難認全部與事實相符。
若黃孟傑真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於遭警查獲前約3分鐘將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放置在被告所駕車內,並向被告告知該背包內有2把手槍及子彈,黃孟傑實無必要於自身所犯另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供述及證述,蓋此等陳述未有為被告脫罪之空間(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況被告就何以黃孟傑會將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放置在車內之原因,係供稱:黃孟傑說等一下要挺朋友去處理打架的事情,等接到他的電話後再將包包再去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則黃孟傑既已持有槍彈並於稍後有使用槍枝之需求,焉須先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放在被告所駕車內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詞因有黃孟傑之供述及證述可資支持,應予以採信,自難認定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係黃孟傑於被告遭警查獲前始放置在被告所駕車內,及被告知悉該咖啡色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何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而認被告係於遭警查獲前不久向黃孟傑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於其向黃孟傑借車時即放在車內等語,核與證人黃孟傑於原審所證之情相符,已如上述,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自有可疑。
又證人何佩璇於警詢雖證稱:我約為102年9月23日22時25分乘坐翁啓倫所駕駛之ADA-8339自小客車,我乘坐該車時沒有發現在後座上有放置咖啡背包。
我當時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我只知道有人打開後車門將東西丟入車內,但我不知丟入何物,也不知為何人丟入、如何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衡以何佩璇既係乘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其就該車後座有無放置任何物品,應無注意之必要,況其既稱不知丟入車內之物品為何,則證人何佩璇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咖啡色背包係黃孟傑於被告遭警查獲前始放置在被告所駕車內之事實。
再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問:警方於102年9月23日22時45分許,巡邏至本市新興區南台路9巷口內,發現有你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停,車上並載有另一名女子,你見警車時,有開車欲逃離之舉,狀似可疑,經警方攔下受檢時,於車外目視車內後座上發現何物?)警方見我於車內右後座咖啡色背包內取證時神情慌張且身體發抖,警方遂要求我將咖啡色背包拿出檢視。」
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陳宏昌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拿出背包的反應,我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05頁),則被告是否真如警詢時所供稱:其於拿取咖啡色背包時神情慌張且身體發抖之情,已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至證人陳宏昌於原審另證稱:一開始我們發現的時候,那邊有停2台車,可是我們過去時,另外一台車已經離開了,所以我們攔下翁啟倫這台車時,是將他的卡在那邊,所以他是沒有辦法動彈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07頁),而證人黃孟傑於原審則證稱到場時已見被告遭警查獲因其經通緝而逕自離開等語如上,故陳宏昌所見離開現場之車輛是否即為黃孟傑所駕車輛,抑或僅係恰巧停在被告所駕車旁之他人車輛,均不得而知,亦難僅以證人陳宏昌此部分所證,遽認黃孟傑於被告遭查獲前確已到場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予被告。
此外,被告雖於偵訊中坦認扣案咖啡色背包內之神仙水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黃孟傑於原審證稱:我只有放2支槍在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16頁),綜觀其等供述,似可疑被告曾打開扣案咖啡色背包裝入神仙水,而知悉該背包內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咖啡色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神仙水均是黃孟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置於被告向黃孟傑所借車輛內之咖啡色背包內雖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惟該等槍彈係黃孟傑於被告借車前即已放置在車內之咖啡色背包內,且未向被告告知,被告既不知該背包內有何物,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持有該等槍彈之意,尚難徒以被告所駕車輛內經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即逕認該等槍彈係由被告所持有。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說理雖有未盡,然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認被告知悉所駕車上背包內放有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編號 查獲槍彈名稱 數量 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至7號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623Y,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巳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8至21號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7顆 8至9號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10至11號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12至13號 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14至15號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1顆 16至17號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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