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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冠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冠德與宋文傑(業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下列犯行:㈠宋文傑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的住處搭乘計程車離開,於3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由辛冠德所經營之九泰禮儀公司(下稱九泰公司)與辛冠德見面,宋文傑換上做案用的黑色長袖衣褲,將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交給辛冠德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於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停車場下車,隨後向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辛冠德,辛冠德於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豐一路出發前往搭載宋文傑,於7時1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宋文傑下車,辛冠德則駕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並將宋文傑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藏放在殯儀館公廁內。
㈡宋文傑下車後,於8時許,在高雄市OO區OO路O巷即阮蘇貞住家附近停車場,見阮蘇貞準備開車離去,上前詢問「是不是阮太太」後,經阮蘇貞回答「是」。
宋文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能從外觀上一眼即看出75歲之阮蘇貞年紀甚大,主觀上亦明知猛力攻擊老年人之頭部及持棍棒攻擊人之手臂造成骨折,可能分別造成腦部傷害而受有腦部功能損傷及手部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宋文傑仍著手動手揮拳毆打阮蘇貞頭部,再持棍棒毆打阮蘇貞之身體及手腳,致阮蘇貞頭破血流,並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並因此導致阮蘇貞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宋文傑行兇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8時22分許,在殯儀館公廁旁下車,隨即進入公廁內換裝,並將做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袖衣褲裝在黑色垃圾袋內,換上凌晨出門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後,再向路旁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辛冠德,辛冠德於8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接應宋文傑,宋文傑帶著該包裝有做案衣物之垃圾袋由辛冠德騎車載離公廁,宋文傑隨後再返回公廁,將該包做案衣物丟棄在公廁內。
因認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辛冠德與宋文傑係共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冠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冠德及共犯宋文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蘇貞、證人阮新嬅、陳椒之證述,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叫車紀錄為據,並以宋文傑對其於案發當天之行蹤,及與被告之接觸過程,多有隱瞞,且所供稱之犯案動機與事實不符,必有其他隱情;
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與宋文傑見面,且明知當天7時許有工作,卻仍於6時40分許從公司大老遠開車到澄清湖附近將宋文傑載到苓雅區的案發現場附近,復於宋文傑做案後搭乘計程車至殯儀館公廁換回衣物後前往接應,被告與宋文傑於案發前後有密切且不合常情的互動,被告也明知宋文傑有變裝的事實,宋文傑換裝後僅與被告接觸過,應是被告將宋文傑原穿著之衣物藏在公廁內,而認被告否認參與犯行實難採信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3時7分後與宋文傑見面,及曾於當日駕車搭載宋文傑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復騎乘機車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公廁搭載宋文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宋文傑共同重傷害告訴人阮蘇貞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宋文傑的要求去載他,並不知他去作何事,也未曾幫宋文傑藏匿換裝衣物等語。
經查:㈠宋文傑於本件案發當日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告訴人準備開車離去,遂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及手腳,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經治療後其嗅覺並未回復,而達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宋文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阮新嬅證述之情相符,並據鑑定證人江榮山醫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1月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6821、1080000682號函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15號函附耳鼻喉頭頸部鑑定報告書、同院109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78號函附告訴人門診病歷及嗅覺識別檢查報告、同院109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315號函、110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54號函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遭宋文傑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並達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宋文傑於毆打告訴人前之本件案發當日2時55分許,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住處搭乘計程車離開,於3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下車,步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九泰公司與被告見面,隨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宋文傑換上黑色長袖衣褲,於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停車場下車,並向計程車司機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被告即於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九泰公司出發前往搭載宋文傑,於7時1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宋文傑在該路口下車後,被告乃駕車返回九泰公司,改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
宋文傑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8時22分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公廁旁下車,隨即進入公廁內換裝,並將做案所穿著之黑色長袖衣褲裝在垃圾袋內,改穿當日凌晨出門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後,再向路旁計程車司機劉豈精借用手機聯繫被告,被告復於8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公廁搭載宋文傑,宋文傑攜帶裝有做案衣物之垃圾袋由被告騎車載離公廁後,宋文傑又再次返回公廁,將該包做案衣物丟棄在公廁內等情,業據被告辛冠德坦認屬實,且經同案被告宋文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椒(公廁清潔人員)、劉豈精(計程車司機)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及現場照片、中華日光叫車派遣記錄暨車輛軌跡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T-2567號)、被告持用手機之擷取報告、被告與宋文傑各自所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明細、Google地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本件案發當日於宋文傑毆打告訴人前曾與宋文傑見面,並駕車搭載宋文傑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復於宋文傑毆打告訴人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公廁搭載宋文傑等事實,均堪認定。
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宋文傑毆打告訴人前、後曾與宋文傑有所接觸,至被告是否與宋文傑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因被告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自應以被告與宋文傑事前有傷害告訴人之謀議行為,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駕車搭載宋文傑至案發現場附近由宋文傑下手實施並於事後接應,始應與宋文傑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宋文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30、31日均有基地台紀錄,宋文傑斯時應持用該門號,但該門號於本件案發前一日(108年5月30日)卻未曾經由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一帶之基地台上網,反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及當日均曾經由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一帶之基地台上網,故宋文傑犯案所著衣物應係被告所準備,並由被告將白色上衣跟牛仔短褲放在殯儀館公廁,以供宋文傑換裝;
又宋文傑毆打告訴人前,因不認識告訴人而尚須向其確認身分,應係受人唆使而犯下本案,以被告與宋文傑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互動過程及其等供述有不合常情之處,佐以宋文傑係被告之員工,可見宋文傑係受被告指示犯案,而以上情認被告與宋文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及證稱:辛冠德並未與我共謀,他僅是來載我,與本案無關,辛冠德算是我半個老闆,有缺人時會叫我去,我自己覺得跟他的交情很好。
我在案發前幾週跟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於108年5月30日已經決定要去攻擊告訴人,就在晚上7、8點把犯案用的黑色衣物放在澄清湖棒球場後面有個大彎的草叢內,我於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31日凌晨3點因為睡不著,出門的時候就穿白色上衣跟牛仔短褲,去找辛冠德聊天打發時間,後來我去澄清湖,那時沒有叫辛冠德載我去,因為他不知道我要幹嘛。
我在澄清湖那裡直接套上作案的黑色衣物,又借用計程車司機的手機聯繫辛冠德來載我,因為我想說可以省計程車錢,而且怕被認出來。
辛冠德開車載我靠近案發地點時,剛好在停紅燈,我就跟辛冠德說我在這裡下車就好了,我下車後他就把車開走了。
我於犯案時就是同時穿兩套衣物在身上,於犯案後又去殯儀館公廁把黑色衣物換下,跟計程車司機借手機打給辛冠德,我想說他在殯儀館工作對這附近比較熟,要問他哪裡可以丟衣服,辛冠德過來後看到我手上拿的那袋衣物,問我這是什麼,我說沒有啦衣服而已,他就說如果我去做什麼事的話不要害到他,因為我一些傳票什麼的都會寄到他那邊,如果我沒有收到傳票,警察也會跑到他那邊找,可能他看我跑進公廁裡拿一包衣服出來,怕我會害到他。
我一開始是想太多,想說衣物丟在廁所一下子就滿了就拿出來,後來也想不到地方可以放,所以就又拿回去公廁丟,但我從未將衣物交給辛冠德,也沒有指示他將衣物放在公廁。
辛冠德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打人的事,如果跟他講,他怎麼可能載我去,我也沒有跟辛冠德抱怨過遇到行車糾紛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194頁,原審訴卷一第371至378、380、381、383至388頁)。
從而,宋文傑始終堅稱被告就本案並不知情,亦未曾為其藏匿衣物,則依本案卷內證據可得確認者,實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應宋文傑要求前往載送而已,但被告既與宋文傑本有熟識,其受宋文傑之請託而短程載送之,此尚屬平常,況被告載送宋文傑之處所均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其當無從目睹宋文傑之犯行過程,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宋文傑就宋文傑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以認定其等事前有所謀議。
⒉證人宋文傑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5月30日那天好像沒帶手機出門,我也忘記了,108年5月31日那天則沒有帶手機出門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82頁),而宋文傑於108年5月30日既已謀劃欲更換裝扮後再前往毆打告訴人,以掩人耳目,其因此未攜帶手機出門以免日後遭追緝,亦非無由,則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30日晚間是否確由宋文傑所持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可證明宋文傑當日行蹤,均屬有疑,公訴意旨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紀錄指稱宋文傑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並未去過澄清湖放置衣物云云,已難認有據。
更何況,縱認證人宋文傑所證曾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至澄清湖一帶放置衣物之詞為不實,但被告經營禮儀公司,其職業性質本須時常出入醫院或殯葬場所,而高雄長庚醫院即位在澄清湖附近,可為設置在澄清湖棒球場之基地台所涵蓋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台信網字第110000500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持用之門號經由該區域之基地台上網,亦屬平常,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為宋文傑藏匿犯案衣物之情事。
⒊宋文傑所稱其曾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乙節,雖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轄區警方查無自108年1月1日至5月30日間有何關於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報案紀錄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247600號函附簽稿會核單、110受理報案系統畫面截圖、公文交辦單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275至283頁),是宋文傑所稱之犯案動機,難認與事實相符,惟此僅得因宋文傑未吐實而認其犯案動機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甚至告訴人方面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以證明被告自身與告訴人有何糾紛而生犯罪之動機,實不能徒以宋文傑為被告之員工,即遽以推論宋文傑係受被告指示而犯案。
又本案若果真係被告指示宋文傑所為,宋文傑並刻意於案發前製造斷點以掩蓋被告涉案之事實,則被告大可將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地點告知宋文傑,由宋文傑自行前往犯案即可,被告又何須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載送宋文傑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反增遭查緝之風險。
再者,觀諸宋文傑於本件案發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二卷第174、175、178、185頁),可知宋文傑所穿著之黑色衣物仍屬寬鬆,亦難認其內無法再穿著其他衣物,進而推論宋文傑所稱內穿兩套衣物之證述為不實,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或他人為宋文傑事先將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藏匿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公廁內,遑論宋文傑於本件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前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之最後經監視器拍攝時間為3時7分許,其於6時33分許再經監視器拍攝到時,則已穿著黑色衣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8、169頁),其間有3小時餘之時間,宋文傑在該段時間內亦非無可能接觸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自難僅以本件案發當日凌晨3時7分後宋文傑曾與被告見面,即推認宋文傑有將原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牛仔短褲交予被告藏匿。
⒋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宋文傑所持用門號之上網資料,及被告與宋文傑乃雇主、員工關係,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載送宋文傑而認被告參與本案,實均為臆測之詞,所舉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宋文傑雖係由被告載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後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於宋文傑犯案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公廁處搭載,惟宋文傑堅稱被告與其毆打告訴人無涉,且查無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宋文傑共同為重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至告訴意旨以宋文傑所犯前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及本案恐涉醫院經營權糾紛,而認宋文傑就本案僅係打手,符合近年涉及高額利益之犯罪模式,應就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等語,固非無見,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然法院仍應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必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宋文傑所稱之犯案動機,及被告與宋文傑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互動,雖有高度可疑性,然因本案查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宋文傑有事先謀議行為,乃原審據以為無罪判決,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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