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撤銷。
-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五、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六、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 七、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八、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
-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 十、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
- 一、庚○○(綽號阿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韓宗賢
- 二、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
- 三、庚○○等8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青哥」、劉○○、「娛娛
- 四、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範圍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均經被告辛○○、甲○○、丙○○、丁○○、己○○、乙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四、強制工作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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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祐
顏甫翰
王嘉賢
邱恒岳
郭子豪
劉軒輔
李擢任
陳堉騰
上8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年度偵字第795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韓宗賢」、「南波萬」)與在臺大陸地區籍成年男子「青哥」,於民國109 年5 月間之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同年5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除推由庚○○先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位於東山河社區E棟。
於109 年5 月間承租,自同年6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開始聊天之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7月間)起開始實施詐騙,下稱屏東機房】、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1樓及12樓(自109 年8 月1 日開始實施詐騙,下稱高雄機房)等處,開設電信詐騙機房。
並由庚○○在臉書等網站上張貼文字廣告,陸續招募辛○○(於109年5月間加入。
綽號小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常威」)、丙○○(109年5月間加入。
綽號小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胖」)、丁○○(於109年8月10日加入。
綽號豬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蒙期D 罩杯」)、乙○○(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
綽號阿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黑人」)、戊○○(於109年5月間加入。
綽號芋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本燙」)、甲○○【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綽號「偉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0000000 」)之成年男子介紹,經由庚○○面試而加入。
綽號阿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天九至尊」(起訴書誤載為「九五至尊」)】、己○○(於109年7月19日加入,透過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介紹,經由庚○○面試而加入。
綽號阿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30CM好棒棒」)等人加入該組織(庚○○、辛○○、甲○○、丙○○、丁○○、己○○、乙○○及戊○○,下合稱庚○○等8 人)。
辛○○、甲○○、丙○○、己○○、乙○○、丁○○及戊○○均明知該組織目的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庚○○、辛○○、甲○○、丙○○、己○○、乙○○及戊○○先在屏東機房從事詐騙犯行後,庚○○再指示全體遷移至高雄機房繼續詐騙他人,丁○○則於同年8 月10日始加入高雄機房。
二、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並設計虛假「騰訊火幣」APP軟體。
庚○○則聽從「青哥」之指示,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除提供「青哥」轉交之資金及工作用手機供機房成員使用外,並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話術;
與位在菲律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娛娛」等成年人聯繫;
律定機房成員生活作息時間及管控出入等工作。
庚○○另指示辛○○、甲○○、丙○○、丁○○、己○○、乙○○及戊○○,若遭警方查獲,僅需向警方供稱不知道,其他自己會處理。
而劉○○(綽號包哥)亦曾在屏東機房監督庚○○等8 人工作,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七福神」),在「吉星高照」(加入成員有庚○○等8 人)群組發布消息予庚○○等8 人知悉。
辛○○、甲○○、丙○○、丁○○、己○○、乙○○及戊○○則均擔任「機房話務手」,聽從庚○○之指示,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被害人。
此外,機房成員均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吉星高照」(此為庚○○及「七福神」管理機房成員三餐、需求之內部群組,群組成員為庚○○等8 人及「七福神」)及「一夜致富」(此為菲律賓機房成員「娛娛」等人與庚○○等8 人及劉○○之聯繫群組)等對話群組,以互相聯繫。
機房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22時(下午15時至17時休息),成員於每日上午10時許,須至「一夜致富」群組發言「後台兄弟早」,象徵上班打卡。
又成員原則上均須住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庚○○使用「青哥」提供之金錢,自行或偕同辛○○外出購買。
其餘成員亦可自費委由庚○○代為購買香菸或檳榔。
三、庚○○等8 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青哥」、劉○○、「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甲○○、丙○○、丁○○、己○○、乙○○及戊○○聽從庚○○之指示,先自使用之工作用手機備忘錄資料中,熟背虛構之自傳,再於「微信」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張貼長相帥氣之男子照片。
之後即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隨機找尋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再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以虛偽之姓名、出身(佯稱自己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及職業等背景資料,向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噓寒問暖,營造戀愛氣氛。
當博取該女子信任後,便有意無意透漏自己因投資「騰訊火幣」虛擬貨幣而獲取不少利潤,佯稱花錢儲值固定金額之「騰訊火幣」,即可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穩賺不賠,以此方式引誘女子投資「騰訊火幣」。
若女子表現出興趣,其等再將手機交由庚○○,由庚○○繼續與女子聊天,使女子更加信任,致該女子陷於錯誤後,即以人民幣1 比1 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騰訊火幣」。
每當女子儲值購買「騰訊火幣」,「娛娛」即在「一夜致富」群組上公布,並由集團先將少許金額做為回饋金贈予該女子,使該女子誤以為有利可圖而深陷其中。
嗣該女子投入大筆金額後,位在菲律賓後台之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該女子謊稱因涉嫌不法違規行為而凍結帳戶,例如傳送「親,由於您的帳號違規操作刷水套利,風控部門決定給予封號並警告一次,若該用戶需解凍帳號,請您在7 天內充值帳上同等金額進行帳號解凍,若逾期解凍會依照平台規定將您帳上資金捐出做為公益資金,謝謝」等內容不一,然意義相近之訊息(此訊息於庚○○工作用手機「檔案夾」內「最近刪除」檔案發現),致使女子血本無歸。
所得款項先由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潤,並由「青哥」扣除生活所需後,剩餘交予庚○○朋分予其他機房成員。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張○○」、「杭○○」,係由庚○○共同詐欺既遂或未遂。
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朱○○」、「李○」,係由庚○○、辛○○共同詐欺既遂。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香港地區女子「何○○」,係由庚○○、甲○○、乙○○、丁○○、戊○○共同詐欺既遂。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香港地區女子「葉○○」,係由庚○○、丙○○共同詐欺既遂。
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黃○○」(起訴書誤載為『許○○』)、「劉○」、「杜○○」,係由庚○○、己○○共同詐欺未遂(開始聊天日期,儲值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此部分僅論及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共同被告部分)。
四、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在高雄機房外,對庚○○、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品,並分別將庚○○、辛○○,甲○○、丙○○、乙○○及丁○○拘捕到案。
另戊○○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時35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從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
經警方查看扣案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已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張○○」、「杭○○」(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遭被告庚○○詐騙。
大陸地區女子「朱○○」、「李○」(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遭被告辛○○詐騙。
香港地區女子「何○○」(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遭被告甲○○詐騙。
香港地區女子「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遭被告丙○○詐騙。
大陸地區女子「許○○」(應為「黃○○」,下稱「黃○○」)、「劉○」、「杜○○」(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遭被告己○○詐騙等語(詳起訴書第6頁)。
且觀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㈠、㈡、㈢之記載(詳起訴書第16頁以下),其中被告庚○○部分,固就本件詐騙所有被害人部分,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但其中被告辛○○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朱○○」及「李○」;
其中被告甲○○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何○○」;
其中被告丙○○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葉○○」;
其中被告己○○部分,僅就詐騙被害人「黃○○」、「劉○」及「杜○○」,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中被告乙○○、丁○○及戊○○部分,均未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因此,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庚○○之起訴範圍包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部分;
被告辛○○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朱○○」、「李○」部分;
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何○○」部分;
被告丙○○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被害人「葉○○」部分;
被告己○○之起訴範圍,僅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黃○○」、「劉○」及「杜○○」。
至於被告乙○○、丁○○及戊○○之起訴範圍,則不包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害人部分(至於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詳後述),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等8 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中對於各該被告本身部分,屬各該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其中對於各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因被告庚○○等8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32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經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90以下)。
至被告庚○○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只是參與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㈠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9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在高雄機房外,對被告庚○○、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品。
另被告戊○○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時35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69頁、第170頁以下、第179頁以下;
警二卷第728頁以下)。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部分: 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三卷第664頁以下、第696頁以下),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相片(含手機截圖、聊天紀錄、一夜致富及吉星高照群組內容、最近刪除資料、備忘錄、開銷支出報表、騰訊火幣APP畫面截圖、介紹火幣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91頁、第277頁以下、第366頁以下、第371頁以下;
警二卷第502頁以下、第591頁以下、第665頁以下、第787頁以下、第854頁以下、第893頁以下、第903頁以下、第914頁以下、第926頁以下、第932頁以下;
偵二卷第255頁以下)。
因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關於屏東機房、高雄機房之運作方式。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承:我負責買東西,和上層綽號青哥出資經營機房的人聯絡詐欺機房經營狀況,自己也有用交友軟體尋找大陸陌生客戶充值;
公司還有在菲律賓,是做後端客服;
之前也曾在FB發文過,辛○○、丙○○、己○○、乙○○是透過我的發文聯絡我;
今年(109年)1月初,在高雄酒店與青哥談到詐欺機房;
詐騙機房由青哥決定上下班、休息時間,詐欺機房所需飲料、便當,由我負責;
屏東、高雄機房是青哥叫我租的,租金是青哥出的,青哥給的錢除租金外,還有買飯的錢;
工作機是青哥拿給我,我提供給其他人;
青哥叫我怎麼做,我就交代他們;
我的部分是管理機房營運狀況;
辛○○、甲○○、丙○○、丁○○、己○○、乙○○都是我底下員工,負責招攬客戶玩騰訊火幣;
是我口頭跟他們講大概的詐騙模式;
被抓到的那些人,算是都會聽我的話;
娛娛是處理後端的分數、儲值問題;
青哥最大,再來就是我跟娛娛,菲律賓後台是平行;
我主要負責其他人的生活、管理,並聯絡青哥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2頁、第294頁;
偵三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167頁、第567頁;
原審卷一第120頁)。
核與⑴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陳:是庚○○邀我到高雄機房工作,庚○○有提供工作機給我;
庚○○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4,000元薪水;
庚○○要我假扮成深圳人;
平常是庚○○和我去幫大家買便當、飲料,錢都是庚○○出的;
大家都是聽庚○○指示做事;
禮拜一至禮拜五如果要外出,要跟庚○○報備;
庚○○可以管制我們的出入,看要做什麼就跟他講等語。
⑵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偉哥給我臉書求職網頁,我就直接跟庚○○聯絡,庚○○跟我面試;
庚○○也有在聊天,他就是接手我們聊的人;
庚○○會去買三餐,庚○○是老闆;
吃住庚○○出錢,如果和客人聊天有問題,會問庚○○等語。
⑶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阿豪」幫我找到庚○○發文在徵人,問我意願,我說好可以,後來「阿豪」安排我跟庚○○在屏東東山河(社區)附近的便利超商(見面),現場只有我跟庚○○2人;
庚○○類似我的老闆、小組長,我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找他聊天,他也會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
庚○○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就都說不知道,剩下的他會自己講等語。
⑷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陳:我是上網找工作,庚○○跟我面試的;
庚○○跟我談工作薪水;
庚○○叫我說是大陸福建人,做電子批發,叫我說自己30歲;
叫我假裝是福建人和大陸人聊天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480頁、第481頁、第633頁、第634頁;
偵二卷第244頁、第245頁、第246頁;
偵三卷第542頁、第543頁)。
本院審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3 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被告庚○○前開陳述;
共同被告辛○○、甲○○、己○○、乙○○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庚○○先與綽號「青哥」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地區某酒店見面,之後即陸續商議詐騙電信機房事宜,並陸續依協議之結果,由「青哥」負責出資;
由被告庚○○負責出面承租屏東機房、高雄機房,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陸續招募共同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等人加入該組織,擔任機房人員,從事詐騙行為。
期間,被告庚○○除交付工作手機供機房人員使用,教導詐騙方法、話術,及指示被查獲後如何應對,排解機房人員實施詐騙所遭遇之問題外。
亦提供食宿,管理及監督機房人員之工作、生活、起居情形,並負責與「青哥」、菲律賓客服後台聯繫。
整體而言,「青哥」為以詐術實施財產犯罪,遂倡導提議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主事把持該詐騙電信機房事宜,於幕後透過被告庚○○招募、操控、指揮電信機房人員,組成3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經由彼此分工,持續從事詐騙行為,牟取利益,其行為已該當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而被告庚○○縱使不是出資人,需聽從「青哥」之意見或指示,但其基於與「青哥」彼此協議、分工之結果,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出面承租電信機房,可對電信機房人員下達行動指令或總籌行止,並非僅係單純聽取號令,而係居於核心、領導角色,以遂行該犯罪組織之目的。
被告庚○○與「青哥」應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只是參與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庚○○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有前開扣案手機翻拍相片可以佐證。
再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部分。
觀之被告庚○○與被害人「張○○」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71頁),被害人「張○○」於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曾對被告庚○○表示:「我要我的兩萬,還給朋友表姐」等語。
顯見被害人「張○○」應已儲值人民幣2萬元,故向被告庚○○追討該款項,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杭○○」部分。
觀之被告庚○○與被害人「杭○○」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69頁),被害人「杭○○」於109年8月5日與被告庚○○對話過程中,僅表示:「參加需要什麼條件嗎?」、「下載註冊好了之後?」、「這個是要充什麼的嗎?」等語,並未有已儲值的對話。
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朱○○」部分。
觀之被告辛○○與被害人「朱○○」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501頁、第505頁),被害人「朱○○」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起,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到賬(帳)了」;
「轉了」、「我轉了5000,客服會不會不給啊」等語。
顯見被害人「朱○○」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部分。
觀之被告辛○○與被害人「李○」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97頁、第499頁),被害人「李○」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充了」;
「有了」、「588」(其中人民幣88元係贈送)等語。
顯見被害人「李○」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何○○」部分。
觀之被告甲○○與被害人「何○○」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325頁以下),被害人「何○○」與被告甲○○自109年7月7日起,陸續出現儲值、儲值完成之對話。
顯見被害人「何○○」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葉○○」部分。
觀之被告丙○○與被害人「葉○○」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29頁、第433頁),被害人「葉○○」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起、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曾分別對被告辛○○表示:「充好了」、「好了,588」(其中人民幣88元係贈送);
「我陪你玩個1萬吧」等語。
顯見被害人「葉○○」應已完成儲值,此部分之犯行,應已既遂。
⒎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黃○○」、「劉○」及「杜○○」部分。
觀之被告己○○與被害人「黃○○」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㈡第439頁);
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詳原審卷㈡第461頁、第465頁)。
被害人「黃○○」於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34分起,固曾對被告己○○表示:「(提現)好了」等語。
且扣案手機內亦有被害人「劉○」及「杜○○」之儲值紀錄。
惟此部分係由被告己○○先向被告庚○○預支薪水人民幣各500元,代被害人「黃○○」、「劉○」及「杜○○」儲值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480頁至第481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詳警一卷第90頁、第91頁)。
因被害人「黃○○」、「劉○」及「杜○○」實際上並未儲值款項,故此部分之犯行,應均屬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8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判決參照)。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75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庚○○於109年5月間承租屏東機房,顯見被告庚○○於109年5月間之前某日,即與「青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發起詐騙犯罪組織後,其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罪。
另被告庚○○招募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上開犯行,均與「青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觀之警方於109年5月間之蒐證相片(詳他卷第49頁),可知被告辛○○、丙○○、戊○○於109年5月間,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又被告甲○○係於109年6月15日開始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聊天【(6/15)何樂荺香港/會計師,其中(6/15)係指開始聊天日期】,顯見被告甲○○於109年6月15日之前,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另被告乙○○、己○○、丁○○分別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109年7月19日、109年8月10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分經被告乙○○、己○○、丁○○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二卷第160頁、第429頁;
偵三卷第516頁)。
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等人分別加入犯罪組織,核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部分: ⒈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庚○○等8人各論罪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甲○○、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丁○○、戊○○、乙○○係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
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庚○○、己○○此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⒊因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且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均業如前述。
由於⑴被告辛○○、丙○○、戊○○於109年5月間;
被告甲○○於109年6月15日之前某日,均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被告辛○○、丙○○、戊○○、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⑵被告乙○○、己○○分別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109年7月19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均在被告乙○○、己○○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該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曾與被告庚○○進行對話(詳原審卷㈡第471頁),但被害人係欲向被告庚○○追討被詐騙款項,被告庚○○於該日與該被害人對話,並非進行詐騙】。
⑶被告丁○○於109年8月10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含進行聊天對話)之期間,均在被告丁○○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因此: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庚○○、辛○○、甲○○、丙○○、戊○○,與「青哥」、劉○○、「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如附表一編號2、8至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庚○○、辛○○、甲○○、丙○○、戊○○、乙○○、己○○,與「青哥」、劉○○、「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庚○○8人與「青哥」、劉○○、「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被告起訴範圍詳理由壹之一之說明。
被告戊○○、乙○○、丁○○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詳後述)。
㈢首犯、著手及想像競合犯部分: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判決參照)。
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參照)。
⒊參酌上開判決意旨;
及前開理由壹之一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可知: ⑴被告庚○○部分,其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開始聊天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該日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故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辛○○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開始聊天日期為109年7月18日,故該日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故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甲○○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故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丙○○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己○○部分,其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開始聊天日期為109年8月3日,故該日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故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被告戊○○部分,因其於109年5月間,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故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戊○○起訴論罪科刑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⑺被告乙○○部分,因其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故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甲○○於109年7月中旬仍持續與該被害人聊天對話,詳原審卷㈡第333頁以下)。
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乙○○起訴論罪科刑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⑻被告丁○○部分,因其於109年8月10日始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故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甲○○於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37分起,仍持續與該被害人聊天對話(詳原審卷㈡第333頁以下)。
其時間早於被告辛○○於109年8月11日下午9時21分起,持續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聊天對話(詳原審卷㈡第493頁以下)】。
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丁○○起訴論罪科刑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同一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2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庚○○、己○○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皆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70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辛○○、甲○○、丁○○、己○○、乙○○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原審延押卷第83頁;
偵二卷第567頁;
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至於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故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庚○○等8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交友軟體尋找對情感期待需求之對象施詐行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被告庚○○1 次發起犯罪組織,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被告辛○○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被告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號),因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被告庚○○等8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因此,原判決就起訴範圍(詳前述)以外,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認為均為被告辛○○、甲○○、丙○○、丁○○、己○○、乙○○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均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庚○○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係首犯,並與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且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甲○○、丙○○及戊○○,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原審就被告庚○○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甲○○、丙○○、己○○、乙○○及戊○○,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係被告辛○○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並非首犯,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且此部分詐得款項為人民幣5,500元,原審就被告庚○○、辛○○量刑過重。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丙○○、己○○、乙○○、戊○○、丁○○,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㈤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既遂,原審認為未遂,尚有未洽。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丙○○、己○○、乙○○、戊○○、丁○○,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㈥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庚○○、甲○○、戊○○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並非首犯,未分別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且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
又被告乙○○、丁○○就此部分僅參與一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丙○○、己○○,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㈦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丙○○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並非首犯,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且此部分詐得款項為人民幣10,500元,原審就被告庚○○、丙○○量刑過重。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甲○○、己○○、乙○○、戊○○、丁○○,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㈧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係被告己○○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並非首犯,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且此部分係未遂,原審就被告庚○○、己○○量刑過重。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甲○○、丙○○、乙○○、戊○○、丁○○,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㈨如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此部分均係未遂,原審就被告庚○○、己○○量刑過重。
另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辛○○、甲○○、丙○○、乙○○、戊○○,原審予以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供成員生活開銷之用,且被告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認係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亦有未洽。
被告庚○○等8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庚○○、辛○○以本件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並就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等8 人均正值青壯,且被告辛○○先前曾犯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華人施用詐術,欲詐得款項,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辛○○、甲○○、丙○○、己○○、乙○○、戊○○、丁○○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庚○○雖否認發起犯罪組織,但已承認大部分之事實。
並參以被告庚○○等8人各自發起或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民意代表助理工作,每月收入33,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葬儀業場地布置工作,每日工資1,2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管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
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航空運輸貨物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㈢第325頁以下;
本院卷第356頁以下),爰就被告庚○○等8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諭知罪刑部分。
併就被告庚○○、辛○○、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主文欄諭知罪刑之各罪,審酌被告庚○○、辛○○、己○○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數次犯罪、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雷同、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6項所示,以資儆懲。
此外,被告庚○○、戊○○、丁○○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其餘被告另有已起訴尚未確定或未起訴之案件,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四、強制工作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故本院不再依前開規定,審酌被告庚○○等8人是否應強制工作或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㈠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拿到薪水,是8,000元,本來是借的,後來就是當薪水,算預支等語(詳原審卷㈢第310 頁)。
是該8,000元應係被告甲○○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甲○○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因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供成員生活開銷之用,且被告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㈢第312 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庚○○等8人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經被告庚○○等8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㈢第313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詳原審卷㈢第312頁以下),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另附件(即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其餘扣案物(不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代號及所在地 開始聊天即著手之日 被害人儲值日期 被害人儲值金額(人民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 【0708上海音樂人30歲張○○】 中國上海 109年7月8日 109年8月18日前某日 20,000元 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2 杭○○ 中國廣州 109年8月5日前某日 (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10日)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儲值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3 朱○○ 【7/18服裝會計/深圳/29朱○○】 中國深圳 109年7月18日 (起訴書記載為同年7月12日) ①109年8月14日,人民幣500元 ②109年8月15日,人民幣5,000元 5,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4 李○ 中國貴州 109年8月11日前某日 (起訴書記載為同年7月18日) 109年8月11日 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5 何○○ 【(6/15)何樂荺香港/會計師】 中國香港 109年6月15日 (起訴書誤載109年7月9日起) ①109年7月9日,人民幣1萬元 ②109年7月10日,人民幣3萬元 ③109年7月11日,人民幣2萬元 ④109年7月12日,人民幣4萬元 ⑤109年7月13日,人民幣5萬元 ⑥109年7月15日,人民幣5萬元 ⑦109年7月23日,人民幣11萬元 ⑧109年8月11日,人民幣4萬元 ⑨109年8月12日,人民幣4萬元 ⑩109年8月13日,人民幣8萬元 ⑪109年8月14日,人民幣4萬元 ⑫109年8月17日,人民幣8萬元 5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港幣35萬元,業據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詳原審卷二第32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葉○○ 【拋8/4香港26市場葉○○】 中國香港 109年8月4日 ①109年8月14日,人民幣500元 ②109年8月16日,人民幣1萬元 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港幣,業據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詳原審卷二第32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7 黃○○(起訴書誤載為許○○) 【8/3江門/25/小柒/美容師】 中國廣東 109年8月3日 僅能證明己○○代沖儲值,不能證明被害人已儲值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8 劉○ 中國 109年8月5日後某日之前某日 僅能證明己○○代沖儲值,不能證明被害人已儲值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9 杜○○ 【8/7東莞/21/】 中國東莞 109年8月7日 僅能證明己○○代沖儲值,不能證明被害人已儲值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用途) 1 現金新臺幣11,461元 本件犯罪組織所有,供成員吃飯及生活費。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庚○○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庚○○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辛○○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丁○○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 6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甲○○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 7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丙○○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丙○○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2) 9 SIM卡1張 丙○○所有,工作用SIM 卡,放在附表二編號7 手機內使用。
(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 10 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 己○○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5-2 ) 11 金色IPHONE手機1 支 乙○○所有,工作用手機。
(起訴書附表2 編號8-2 ) 12 SIM卡4張 甲○○所有,工作用SIM 卡,搭配工作機使用。
(起訴書附表2 編號9-1) 13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戊○○所有,工作用手機。
(109 偵7954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用途)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串)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 2 鑰匙1 串 庚○○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3) 3 紫色IPHONE手機1 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 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 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庚○○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 ) 6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附表2 編號5-1) 附件之附表1(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61元 庚○○所有,成員之飯錢及生活費 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私人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辛○○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串) 從辛○○處扣得,為丙○○所有,庚○○用於外出為成員購買便當、飲料及生活用品。
2-3 鑰匙1串 庚○○所有,為高雄機房之大門鑰匙 附件之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從庚○○處扣得,平時供成員休閒使用 1-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丁○○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從甲○○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甲○○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甲○○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HP牌筆記型電腦1臺 從庚○○處扣得,私人用途 2-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乙○○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用途不明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用途不明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用途不明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5 SIM卡1張 庚○○所有 3-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從丙○○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丙○○處扣得,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SIM卡1張 丙○○所有 5-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從己○○處扣得,自己所有之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2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從己○○處扣得,由庚○○提供之工作用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3 SIM卡2張 己○○所有 5-4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己○○所有 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己○○所有 6-1 郵局金融卡1張 乙○○所有 6-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所有 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乙○○所有 6-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乙○○處扣得,私人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1 粉紅色IPHONE1手機1支 從丁○○處扣得,私人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從庚○○處扣得,用途不明 IMEI碼:不詳 7-3 SIM卡2張 庚○○所有 8-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從丁○○處扣得,私人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從乙○○處扣得,用途不明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從己○○處扣得,庚○○,提供,關機中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1 SIM卡4張 甲○○所有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甲○○所有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丁○○所有 10-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所有 10-3 郵局金融卡1張 丁○○所有 11 SIM卡2張 庚○○所有 12-1 大陸通行證1張 辛○○所有 12-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辛○○所有 12-3 第一銀行存摺1本 辛○○所有 12-4 上海銀行存摺1本 辛○○所有 13-1 大陸通行證1張 庚○○所有 13-2 國泰信用卡1張 庚○○所有 13-3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庚○○所有 1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庚○○所有 13-5 郵局金融卡1張 庚○○所有 13-6 現金1,100元 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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