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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因有財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教唆證人即被告前夫鍾○偉(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鍾○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毆打告訴人,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Q000-A10809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未叫鍾○偉及綽號「阿呆」之人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鍾○偉及綽號「阿呆」之人於108年8月5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因細故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鍾○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1頁)在卷足參。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8年08月05日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的多納茲見面,當天面談工作結束後,約下午16時許,我跟A女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的青草茶店聊天時,A女拿手機給我看,說被告叫她趕快離開現場,之後不到兩分鐘我就被兩名男子攻擊,後來我有看到該兩名男子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開,之後A女友在臉書聊天時跟我說,當初是她乾媽即被告叫人打我的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5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其認被告有教唆鍾○偉等人對其毆打等節,主要係受A女轉知而來,其本身並未見聞被告教唆犯行一事。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唆使鍾○偉及綽號「阿呆」之人毆打告訴人的,依據是案發後,我被被告帶上鍾○偉的車離開,被告在車上有說鍾○偉是她找過去打告訴人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08頁),至A女後於審理中雖一度改稱:我不太清楚是誰教唆鍾○偉等人去毆打告訴人,我懷疑有可能是被告,因為他們之前有一些糾葛,至於被告有無在車上跟我說有叫人毆打告訴人等節,現在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原審院卷第285至287頁),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A女又改稱偵查中記憶較為正確,且對於如何向告訴人告知是被告教唆他人對其毆打一節,均能完整陳述(原審院卷第287至291頁),經就A女審理時之先後證述脈絡合併以觀,其主要仍有指稱被告有教唆鍾○偉毆打告訴人一事,僅細節部分曾以不復記憶加以回應而已,就此足認A女於偵、審中證述內容尚屬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 張(警卷第49頁),對話內容亦顯示A女向告訴人稱:「那天她(即被告,下同)找人打你然後我被帶上車她就一直怒罵我說我被你欺負了她是在幫我報仇問我懂不懂…我沒有回答只有沉默」;
告訴人問:「所以妳自己去想所有的事情是不是妳乾媽(即被告)在設計在預謀」,A女回稱:「她有跟我說到是她計畫的」。
是A女雖指稱被告有教唆鍾○偉毆打告訴人,並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告知此事。
然查:1.證人鍾○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跟獄友「阿呆」在我家休息,剛好被告即我前妻的朋友小雲告知我,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所以我就駕車載「阿呆」一起前往,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跟告訴人理論其與被告金錢糾紛一事,一言不合就與「阿呆」毆打告訴人,案發後我就駕車搭載被告及A女離開。
本件非被告教唆我和「阿呆」毆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有告訴我,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所以我當天聽到小雲說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我才主動要去現場跟告訴人討論那件事情等語(警卷第15至19頁),否認係受被告教唆前往毆打告訴人,此與A女前開所述,即有不符。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及A女均是我在網路認識的,我有推薦A女至告訴人處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後告訴人就帶A女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本來想要來我這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被告轉而推薦A女並帶其跟我見面,我有跟A女確認是否要從事性交易,A女說她怕怕的,後來A女就答應,我遂帶其前往旅館與其性交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98頁)一致,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介紹至告訴人處從事性交易,因而相互認識,並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次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目的是要介紹工作,當初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工作,是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要我與告訴人前往旅館,在去旅館前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被告有在吸毒,所以會害怕被告,故就算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也不敢臨時拒絕前往旅館,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乃此事之後所生等語(偵卷第105至111 頁),可徵A女與被告僅係網路結識,被告原欲介紹工作給A女,但未告知工作內容為何,係A女與告訴人會面後,突遭告知係從事性交易工作,A女該時因懼怕被告,深恐對其不利,始前往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A女並因上情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07 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37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因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一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A女既與被告早生嫌隙,其立場自與被告相互對立,則其事後經由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告知被告有教唆毆打告訴人,並於偵、審中到庭為相同證述,是否係因對於被告之怨懟而來,實非無疑,既然A女上開指述之虛偽風險性較大,為免損及被告利益,實不宜單憑A女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3.此外,告訴人稱案發前A女有向其提示被告要A女趕緊離開現場之手機訊息,之後其就遭攻擊,後也有看到被告駕車搭在毆打其男子離去等節,因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要求A女離去之手機訊息內容為證,則告訴人前開所言是否為真,已難證實。
另因鍾○偉係被告之前配偶,而告訴人在遭毆打之前,本即與被告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見面,是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後,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並載送鍾○偉等人離去等節,並不足為奇,依此證據與證人A女前開所述綜合判斷,仍不足到可資認定被告有教唆鍾○偉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被告有教唆他人對其傷害之指述,主要係憑證人A女轉述而來,然因A女於本案發生前,早與被告發生嫌隙,A女甚至還因此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犯罪,則A女與被告立場對立,其向告訴人告知被告有教唆毆打告訴人,暨於偵、審中到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具有一定之虛偽風險,為被告利益著想,實不宜單憑A女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惟一證據,而本件除A女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前開A女經由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告知內容,屬與A女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教唆傷害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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