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 二、許景博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均構成
- 三、其他上訴駁回。
- 四、許景博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至18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二、所犯罪名:
-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 五、被告附表編號4、5、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
- 二、從而,被告以:㈠原審就其附表所示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
- 四、定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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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博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景博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分別處附表編號14至1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許景博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至18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3、19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0年10月29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景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4、316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或轉讓禁藥的犯罪故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所犯罪名:㈠附表編號2 、4 至11、13、15、16、18、19部分: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附表編號1 、3 、12、14、17、20部分: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另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15號、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
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
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乙案,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難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應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甲案、乙案,是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7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相差約4年多、2年多,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後期、中期。
其中甲案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乃屬罪名完全相同之犯行(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有別的情形);
又其乙案所犯,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其在乙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即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之法定刑更高於乙案,故其所為實屬變本加厲。
又上述甲、乙2案,被告均有入監執行,但被告卻未能知道警惕、避免再犯,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
故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㈣因此,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 (見偵2卷第79頁、原審卷2第148頁)、5(見偵2卷第79頁、原審卷2第149頁)、8(見偵2卷第79頁、原審卷2第149頁)、11(見偵2卷第81頁、原審卷2第149頁)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其基本事實仍為轉讓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及避免造成「轉讓數量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處時,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時,反而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此一重罪輕判、輕罪重罰之責罰不相當情形,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見偵2卷第83頁、原審卷2第149頁)、3(見偵2卷第83頁、原審卷2第149頁)、12(見偵2卷第83頁、原審卷2第149頁)、17(見偵2卷第81頁、原審卷2第149頁)所示4 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上述4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再者,依據前述二㈡所載理由,行為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可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㈡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勳」的凌明勳及其女友謝宜均,並提供其向凌明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LINE對話內容、指出其向凌明勳及謝宜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內容,且指認凌明勳、謝宜均2人之真實身分,之後警方人員、檢察官依據被告的供述而對凌明勳製作筆錄時,凌明勳也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檢察官因而以「凌明勳、謝宜均共同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9點30分左右,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凌明勳另於109年12月23日,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起訴凌明勳、謝宜均2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至13、30至31頁)、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7頁)、凌明勳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原審卷2第55至6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3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104278號函(見原審卷2第29頁)在卷可證,足見檢警人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供述並提供相關證據,才得以查獲凌明勳、謝宜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的犯罪時間,均於凌明勳、謝宜均2人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可推認被告此等犯行的毒品來源應為凌明勳、謝宜均2人無誤。
因此,被告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
又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且之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的前科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以凌明勳、謝宜均2人於109年11月15日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為由,而主張附表編號12、13、19、20等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如前所述,凌明勳、謝宜均2人於109年11月15日,是於當天晚上9點30分左右,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行為,而被告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則分別是於當天上午6點多、下午2、3點所為,時間均在凌明勳、謝宜均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自無法以凌明勳、謝宜均2人此部分販賣行為,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是凌明勳、謝宜均2人;
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雖然編號在後,但犯罪時間分別是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10月20日,時間也是在凌明勳、謝宜均2人上述販賣行為之前,同樣無法認定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凌明勳、謝宜均2人。
因此,辯護人上述主張,顯然有所誤會,無從予以採認。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供稱其除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的毒品來源也是凌明勳、謝宜均2人,但被告並無法具體指出其所稱其他犯行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246頁);
且卷內也無其他證據顯示凌明勳、謝宜均2人除於上述2時點外,另有其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行為;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尚有陳日信、王國華等毒品來源(見警卷第31頁,但依據卷證資料,該2人未有遭查獲情形)。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至13、19至20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為何,更無從論認該等犯行的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癲癇症、憂鬱症而屬中度身心障礙,且因右側髖關節置換術後大轉子移位及骨不癒合,需手術治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作為佐證,見原審卷1第87至89、97頁),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且先前就已經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已如前述,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清楚,且能深切體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陳明被告所患上述病症,與其從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
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另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素行狀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本院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五、被告附表編號4、5、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3、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編號14至16、18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輕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㈠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均於凌明勳、謝宜均2人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9點3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後,依其時序的先後關連性,應可認被告該3次犯行的毒品來源,亦為凌明勳、謝宜均2人,故此3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只認定犯罪時間最為接近之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則未予論認,容有未審酌「被告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可以分裝、降低純度等方式再予分批賣出、轉讓,故除有明確反證外,宜寬認犯罪時間在取得毒品之後者,其毒品來源應為相同」之不當。
㈡行為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時,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而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時,其法律效果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依據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可知就法律本身所預設的減讓幅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者,乃是大於符合同條第2項者。
原審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4、18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卻就附表編號14之轉讓禁藥犯行、附表編號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與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3、1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附表編號5、8、11部分)相同之宣告刑(轉讓禁藥部分均為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而給予同等之減讓幅度,且未說明是基於何種理由而為如此裁量,實質上已使上述2規定之法律上區別不復存在,亦有未妥。
二、從而,被告以:㈠原審就其附表所示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㈡原審就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
㈢原審未就附表編號1至13、19至20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
㈣原審就編號1至13、19至20所示犯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予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其中㈠至㈢部分,理由詳如前述;
至於㈣部分,原審就該等犯行所量處的刑度,都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於被告獨自為該等犯行,顯屬犯罪的主導者,且其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的前科,原審卻就此漏未予以審酌的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實屬偏輕(但本案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改判較重之刑),並無過重之不當】,但其主張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理由。
此外,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至18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4至18 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4至1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㈠被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者容易成癮,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均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故該等犯罪行為自是其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禁藥給買家、受讓者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等類型的行為人。
㈢被告附表編號15、16、18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價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1300元,而該等價額雖有出入,但差距不大,尚不需為刑度上之區別。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且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4至16、18所示犯行,則於原審判決後方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如前所述,該等構成累犯的前科中,有犯與本案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尚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狀況不佳。
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水電、鷹架等工作、其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為上述犯行的動機(參見本院卷第326頁的被告陳述及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定執行刑部分 ㈠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
因此,被告若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文義規定而不予准許,並認須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將平白增加勞費,且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被告本件犯行的宣告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本案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30頁);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依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 、4 至11、13、15、16、18、19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3 、12、14、17、20所示犯行,都是犯轉讓禁藥罪。
且上述2罪雖然罪名不同,但彼此罪質相近(區別只在於轉讓時是否具有營利的意圖);
又被告是在約4個月的時間內,密接犯下附表所示犯行;
另被告犯行雖達20次,但其販賣、轉讓對象限於李文和(部分含吳文志)、徐嘉農(部分含陳瑞琪)、陳國精等人,而就對象相同部分,不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有限);
被告本件犯行之總販賣金額、轉讓總數量;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含其前科素行狀況)、應罰適當性;
原審就被告附表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剩餘部分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0年10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3年10月(計算式:14年-10年2月=3年10月),幅度為上述剩餘宣告刑總和約3.46%【3年10月÷110年10月=3.4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於本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的情形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故於被告最長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年2月),加計改判後剩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8年5月)之3.46%幅度內定其執行刑」等情狀,就被告附表所示2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01 李文和 109 年08月24日12時48分 馬公市○○路○○○○○○○○○○○○○000 號房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 02 李文和吳文志 109 年09月08日05時54分 馬公市○○里0○000 號內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及吳文志,但許景博僅收取1000元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3 李文和 109 年09月11日5時22分 馬公市「OO飯店OOO號房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 04 徐嘉農陳瑞琪 109 年09月17日06時許 馬公市OO路「OO房屋」旁巷內 以6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及陳瑞琪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5 徐嘉農 109 年09月22日18時22分 澎湖縣馬公市OO「OO臭臭鍋」前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6 徐嘉農 109 年09月26日18時56分 馬公市OO路「O郵局」前 以3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7 徐嘉農 109 年09月28日19時42分 馬公市OO里「OO超商」前 以3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8 徐嘉農 109 年10月08日17時53分 馬公市OO里「OO超商」前 以3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9 徐嘉農 109 年10月11日16時55分 馬公市OO里「O火葬場」附近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徐嘉農 109 年10月14日19時44分 馬公市OO里「OO超商」前 以3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徐嘉農 109 年10月27日17時56分 馬公市○○里○○路000 號之民宿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李文和 109 年11月15日06時24分 馬公市「OO飯店OOO號房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 13 徐嘉農 109 年11月15日14時59分 馬公市OO街「OO超商」停車場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李文和 109 年11月25日15時53分 馬公市○○里○○路000 號O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有期徒刑伍月 15 陳國精 109 年11月30日22時許 馬公市○○里○○路00號內 以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精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6 徐嘉農 109 年12月02日16時02分 馬公市○○里○○路000 號之民宿 以3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7 徐嘉農 109 年12月03日15時55分 馬公市OO國中旁「OO超商」前 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嘉農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有期徒刑肆月 18 李文和 109 年12月24日17時58分 馬公市OO路「OO香腸」附近 以13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9 陳國精 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11月中旬,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 馬公市○○里○○路00號內 以1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精 許景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李文和 109 年10月20日12時50分 OOO租屋處(OO市OOO 之OOO號)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和 許景博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0000000000)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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