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98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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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守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020號、第1043號、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224號、第4852號、第4932號、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各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本院一併援用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共19罪)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除后開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其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本案繼原審法院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穆○亨、秦○豪,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人為據,認為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作成第一審判決之後,被告並未再自行或委託他人進一步補充任何有助於查獲其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供述或情資,依現有條件,客觀上亦無法就其先前之供述繼續調查以查獲所稱上游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屏檢介誠109毒偵669字第11190002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惟查: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⒉又「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其經納入統計之個案判決所列舉之各別因子,就其量刑結果所佔量比如何、是否確有實際對應之關係及考量,雖無從查考參照,以之作為規範,難免有違反法治國之規範明確性原則之嫌。

然考其建制「量刑資訊系統」之目的既在基於同種、同性質或同程度犯罪行為案件間量刑公平性、量刑透明性要求,避免屢遭外界質疑量刑過程係一黑箱作業,在量刑評議上,並有規範「評議程序」進行之應然機能,基於安定性之要求,並維持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形式上公平性、避免流於恣意,在評議時仍不宜完全摒棄以上開統計之資訊為參考。

果因案件本身或犯罪在地域上存有特殊性或差異性,甚至因社會價值變遷而更迭,乃至於量刑趨勢具備之成長性,於刑之量定顯著偏離上開量刑分布全貌時,法院宜為說明(同上要點參照),所稱之說明,宜解為係依偏離尺度而異其說明義務之高低,如此方符合上開「要點」之旨趣。

申言之,前開量刑資訊固然僅具寬鬆之規範機能而不具法規性,難謂一經違反即屬違背法令。

惟倘未為說明,且經綜合卷內全部量刑事實,亦無應超出量刑趨勢而為量刑之事由時,即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

⒊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被告所犯1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以有期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然就其定執行刑所考量之依據,則僅概括記載:「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甲○○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等語,對於審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之說明已難謂具體。

而參照上開量刑資訊關於「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就101年至106年之判決所採樣本中,其個案被告同樣犯19罪之樣本數共12件,其中經定執行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0年,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5月。

則原判決就被告定以有期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前開所列一般之量刑情形既有明顯之獨特性,卻未見作何具體之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即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19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犯罪時間係分布於108年12月4日至109年3月10日,前後為期約4月之間,分別販賣之對象共6人,地點各在屏東縣潮州、東港一帶,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同質性相對較高;

及其前案於108年3月24日、25日犯同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甫經2個多月即在前案訴訟進行中陸續再犯本案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犯行;

嗣該前案於109年1月8日判決後,仍再犯編號⒋、編號⒌犯行;

及至前案於109年2月11日判決確定後,復再犯編號⒍至編號⒚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全然不因司法追訴之進行而稍改之人格表現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其他說明被告於同案中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因未據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6頁),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第1020號、第1043號、109 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224號、第4852號、第4932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洪啓源(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1-18所示時、地,以附表1 編號1-18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編號1-18所示對象。
㈡甲○○與洪啓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19所示時、地,以附表1 編號19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編號19所示對象。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9年4 月8 日2 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O 樓OOO 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為警於109 年4 月8 日5 時50分許經甲○○同意,對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後於同日6 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訴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 、23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東警偵字第10931000300 卷《下稱警卷一》第12-36頁;
偵3941號卷第267-275 頁;
本院109 年聲羈字第81號卷第35-40 頁;
他1135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38 、2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啓源(見東警偵字第10931076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19 頁;
偵4852號卷第132-134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振弦(見他434 號卷一第11-18 、91-99 頁)、李正賢(見他434 號卷一第179-183 、245-257 頁)、莊嘉元(見他434 號卷一第263-267 、327-335 頁)、張鈞宇(見他434 號卷二第59-63 、99-105頁)、吳偉豪(見他434 號卷二第111-117 、179-189 頁)、周政廷(見他434 號卷二第9-11、47-55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又被告甲○○於109 年4 月8 日6 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東警偵字第109309807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7-50 頁);
此外,復有證人陳振弦持用之手機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白賊七」之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截圖、訊息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蒐證照片、經證人李正賢與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經證人莊嘉元與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莊嘉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莊嘉元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經證人周政廷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洪啓源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周政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證人張鈞宇與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張鈞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證人吳偉豪與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吳偉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 年聲搜字0003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甲○○之蒐證照片、及經被告甲○○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34 號卷一第23-41 、125-171 、227-239 、271-275 、279-285 、319-323 頁;
偵3491號卷第99-101、103-115 、117-121 、125 、127 、129-135 頁;
他434 號卷二第27、29-37 、67、77-83 、129-135 、141-147 、201 頁;
東警偵字第10931015400 號卷第45頁;
警卷一第100-108 頁;
警卷三第70-71 頁),且有如附表2 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單獨所為如附表1 編號1-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以及被告甲○○、同案被告洪啓源所為如附表1 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或相當於金錢之遊戲點數)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啓源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同案被告洪啓源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啓源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108 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就被告甲○○如附表1 編號1-19所示犯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1 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啓源就附表1 編號1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揭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被告甲○○如附表1 編號1-19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穆○亨、秦○豪(見警卷一第16、35頁;
毒偵669 號卷第169 頁;
他1135號卷第1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9日屏檢謀誠109 毒偵669 字第10990286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8 月4 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551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2 月18日東警偵字第11030220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10 年3 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 、203-207 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甲○○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至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警方固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又同時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見警卷三第36頁),而經本院函詢查獲經過,經回覆略以:職於109 年4 月8 日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O 樓OOO 室執行搜索,職於現場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職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內未把前案表格勾選內容刪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10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932136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堪認警方於被告甲○○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對於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施用毒品之次數,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甲○○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1 編號1-1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甲○○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2 編號10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1 編號1-19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2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如附表1 編號1-18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或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啓源共犯如附表1 編號19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判讀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54-55 頁),自應將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2 編號4-9 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判讀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56-67 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㈥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案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洪啓源遭扣案之物《見警卷二第75頁》),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271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振弦 108 年12月4 日19時1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屏東縣○○鎮○○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外路旁 甲○○於108 年12月4 日18時52分、19時9 分、19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振弦 108 年12月22日18時33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屏東縣○○鎮○○宮停車場 甲○○於108 年12月22日17時54分、17時55分、17時57分、17時58分、18時32分、1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振弦 108 年12月30日11時45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屏東縣○○鎮○○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外路旁 甲○○於108 年12月30日10時40分、11時12分、11時29分、1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振弦 109 年1月27日11時29分許 屏東縣○○鎮○○路OOO 巷外 甲○○於109 年1 月27日10時36分、10時45分、11時、11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2,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振弦 109 年2月5 日17時4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外 甲○○於109 年2 月5 日17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陳振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振弦,並當場收受2,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正賢 109 年3月6 日19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外水泥平台上 甲○○於109 年3 月6 日19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則將重量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左列地點之水泥平台,再由李正賢自行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正賢 109 年3月8 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8 日16時2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正賢 109 年3月9 日18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9 日18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正賢 109 年3月10日17時1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10日17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正賢 109 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13日17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正賢 109 年3月17日18時5 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17日18時5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李正賢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正賢為甲○○儲值相當於價金500 元之遊戲點數,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嘉元 109 年3月4 日18時1 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4 日18時1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莊嘉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嘉元,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嘉元 109 年3月9 日23時5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內 甲○○於109 年3 月9 日23時5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莊嘉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嘉元,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鈞宇 109 年3月6 日18時4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6 日18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鈞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鈞宇,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偉豪 109 年3月4 日16時5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4 日16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偉豪 109 年3月16日15時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16日15時4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偉豪 109 年3月19日0時3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19日0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偉豪 109 年3月23日12時4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甲○○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偉豪,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周政廷 109 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後方防火巷口 周政廷於109 年3 月10日10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洪啓源代為接聽甲○○上開行動電話後,洪啓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政廷,並當場收受1,000 元完成交易,其後洪啓源再將該1,000 元交予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2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 台 2 分裝袋 1 包 3 吸食器 1 組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公克。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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