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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嘉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5時許至7時15分許間某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笠頂山登山口處,見陳同成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在該車上與附近工寮門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使不特定登山民眾得以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同成名譽之具體事實,陳同成嗣經其他山友告知而知上情。
二、簡嘉佑張貼前揭大字報後,依其登山路線行進,於同日8時15分許登抵笠頂山上「酋長客棧」之登山路線休息處(下稱酋長客棧),因陳同成已在該處等候,見簡嘉佑到場,旋上前質問前揭大字報事宜,雙方因生爭執,簡嘉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陳同成互相推擠、扭打,致陳同成之眼鏡掉落破損,並受有左手指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扭傷血腫、脖子抓傷等傷害。
嗣經旁人勸阻始雙雙罷手。
三、案經陳同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嘉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曾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等語(原審院卷第188頁),惟經本院勘驗原審110年3月11日庭訊過程,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欲撤回傷害告訴時,先答稱:這部分撤回沒關係,其他誹謗部分還要告等語;
後經法官再次確認傷害部分有無要撤回嗎?告訴人稱:誹謗如果成立的話,我就可以等語,經法官接著詢問是否連同毀損部分一併撤回時,告訴人稱:毀損不行,因為我眼鏡被他弄壞等語。
法官對此告以:尊重你的意見,毀損跟傷害是同一行為造成,比較難分開處理等語,告訴人則回稱:那傷害部分我不要撤,要繼續告他傷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告訴人前稱撤回沒關係等語,僅係針對法官詢問是否撤回告訴予以回應而已,尚未正式表達欲撤回告訴之意,加以告訴人後又稱不欲撤回傷害告訴等語,應認本件告訴人並未撤回傷害告訴,被告前開所認,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並與告訴人陳同成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張貼的內容均是事實,貼大字報目的是為了防止告訴人在笠頂山危害婦女。
當日我貼完大字報後,到酋長客棧時,告訴人就在那邊等我,他看到我時,就很大力把我推下山,我倒下時,還是由別人幫我扶起,我只有用手去擋告訴人,沒有碰到他身體,他的眼鏡是推我太大力自己掉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1.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笠頂山登山口處,見告訴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在該車上與附近工寮門上,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等節,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原審院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同成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7日5時許,我先將自小客車停在笠頂山登山口處,於同日5時30分許爬山抵達笠頂山上酋長客棧泡茶休息,於同日7時15分許,一名山友發現我的車上被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之大字報,便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我,並撕下大字報待我下山後交給我。
另一張大字報則是我下山時發現的,張貼在附近某工寮門上,我也將其拍照後撕下來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及第8頁背面;
原審院卷第105、106、109、110、11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大字報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令觀看者認為告訴人曾對女性「下藥」並予以「性侵」,此部分指述事項已屬具體,並導致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而貶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大字報內容均為真實,然查:證人陳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不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一直在捏造謊言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5、10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字報中所寫「下藥」是指一個女孩子要去約會一定會穿得很漂亮,「下藥」是我的猜測。
「性侵」我是指有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有沒有性侵我沒有看到,我可能是用詞過重,就「下藥」、「性侵」等事我均無證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下藥」、「性侵」女山友等情節,均僅為其主觀個人臆測,無證據顯示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其為何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係稱:陳同成說有個小姐已經愛上他了,他在一個月內就會把她帶上床,後來聽朋友說,陳同成連他女朋友穿什麼形狀的內褲也講出來,另外我也有聽說陳同成蠻色狼的,這些都是我的貼文依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1、72頁),依被告所提發表上開言論之證據資料以觀,縱認其接收之訊息均為真正,然此至多僅與告訴人私德有關,根本無從由此推知告訴人是否曾下藥性侵他人,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4.綜合上情,被告明知本案張貼大字報內容所述告訴人性侵他人等情節,均為其主觀揣測,無法證明確屬真實,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以觀,亦無法認有何理由足使其確信所言為真,卻仍在公開場所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大字報,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
㈡被告傷害、毀損部分:⒈被告張貼前揭大字報後,依其登山路線行進,於同日8時15分許登抵笠頂山上「酋長客棧」後,因告訴人已在該處等候,見被告到場,旋上前質問前揭大字報事宜,雙方因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即在場互相推擠、扭打,致告訴人之眼鏡掉落破損,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山友傳LINE給我之後,我就在酋長客棧等被告,當日8時15分許,被告與張紹華一同上來,我就攔住被告說我對你這麼好,你為何要這樣,被告就三字經、五字經一直問候我,講完就衝過來跟我扭打。
因為被告比較矮,手伸過來有抓到我的脖子,我脖子跟手都有受傷,眼鏡也遭被告掃掉。
經山友勸架後我們停止扭打,一位山友幫我將眼鏡拿過來,拿來時眼鏡已經損壞,因我有近視,下山時呂昌瑩陪我同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6至108頁);
證人即山友呂昌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為爬山山友。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在場,兩個人大小聲、推來推去、拉來拉去,發生肢體衝突,混亂中我將兩個人分開,拉開後告訴人說他的眼鏡掉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2至114頁);
證人即另名山友張紹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為爬山山友。
事發時我剛好路過,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毆鬥,兩個人扭成一團,互相拉扯,當時有四、五個人過來解圍,我將被告扶起來後,兩個人又繼續拉扯,被告又跌倒一次,因為山坡陡峭,我顧慮被告的安全所以再次將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8至180頁)。
經核證人呂昌瑩、張紹華上揭證述內容均與證人陳同成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陳同成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
⒉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指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扭傷血腫、脖子抓傷等情,有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19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警卷第17、20頁;
原審院卷第53至63頁),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告訴人與被告推擠、扭打之經過,均屬相當。
再考量告訴人於109年6月7日8時15分許案發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山後便馬上去醫院看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為當日與被告扭打所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1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警卷第20頁;
原審院卷第53至63頁),時序緊接相連,難認告訴人有另再受上開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扭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抓到我脖子,因為被告較矮,他手伸過來,我眼鏡被他掃掉,所以他抓到我脖子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7頁),則以告訴人眼鏡配戴位置,與頸脖處接近,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出手欲抓傷告訴人脖子,過程中連同告訴人眼鏡一併揮落等情,亦屬合理推斷,另告訴人眼鏡掉落後鏡片破損、鏡架脫落乙情,亦有眼鏡破損照片2 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均徵證人陳同成證稱因遭被告推擠、扭打而受傷,眼鏡掉落損壞等語,應非虛妄。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要與告訴人前述傷勢未符,尚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大力將其推下山,其二人才開始推擠云云。
然所謂互毆,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對於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主張防衛權餘地。
本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觀之告訴人除手部有扭傷血腫外,連其脖子均遭抓傷,以此受傷部位及程度,顯非被告僅出手抵擋、推擠所能造成,是其主觀確有出手傷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實難執為其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在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字內容大字報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其中「山豬哥」、「變態」、「下流」、「豬哥成」等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職此被告除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傷害罪二罪間,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可以區分,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散佈文字誹謗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張貼含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大字報,所為實不足取,再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飾卸辯詞,且一再指稱告訴人不是(見原審院卷第103、188、189頁),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工人,與太太、兒子、孫子同住。
我的孩子均已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並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最輕可判處罰金1000元,最重則可判處至有期徒刑5年,在此量刑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據刑法傷害罪之規範目的,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中,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刑法訂定傷害罪之目的,在於保障個人之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傷害罪於科刑時應斟酌之最主要量刑因子,當與其規範目的有所牽連,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均屬之,至於犯罪後認錯與賠償之態度,在量刑比重上,均應次於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而屬較不重要之事項。
另在普通傷害案件之量刑實務上,除非被告犯行甚為兇殘,抑或被害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否則絕大多數案件僅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包括拘役或罰金),避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導致被告需入監服刑,恐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查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者均為擦挫傷、抓傷及血腫等身體表層傷害,所受傷勢甚輕。
另本件在場證人均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相互推擠、扭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當場互毆成傷,此與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致傷等情,亦有不同,以上均屬本件被告科刑時應斟酌之重要量刑參考,且為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相較之下,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屬次要之量刑考量;
另被告所犯輕罪即毀損告訴人眼鏡部分,該物價值亦非貴重,此部分也可經由民事賠償填補損害,是原審在考量上述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此量刑已接近前述一般傷害案件實務多數量刑之上限,相較前述量刑重要因子所示告訴人受傷甚輕,且係與被告互毆成傷等情,堪認前述原審量處刑度有所失衡,量刑實有過重,是被告上訴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物品損壞情形均屬輕微,又其係與被告相互推擠、鬥毆成傷,此與被告當方面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不同,參以被告除於71年間有違反票據法案件,遭判處罰金之紀錄外,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素行非差,再斟酌被告於審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國民年金渡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在同日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屏東消防局主秘陳同成是笠頂山山豬哥此人利用美食自製壯陽藥酒,性可能下藥,性侵女山友後,洋洋得意告訴大家,女性山友私秘,四角內褲又公開保證壹個月內又要性侵一位亮麗的女性山友,同桌山友望不要再有受害者,要我揭發陳同成,是變態,下流,姑丈黃大哥也證實有四角內褲的事。
大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簡嘉佑(瑞市社區發展管理委員主委) 2 豬哥成你保證壹個月內,我給你二個月,賭金壹萬元,不管輸贏壹萬元要捐給潮州家扶中心,你不付錢換我保證向你老婆要錢,要好好感謝同桌好友們因為你說性侵過成我不在桌上,我要問你們是否有安眠藥,有幾個人一起性侵受害者。
簡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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