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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琳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琳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宏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羈押替代處分型:被告陳宏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3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判決書所載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之罪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
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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