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995,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及鄭晴方各1次,藉以牟利。

㈡復與蔡孟傑(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1次,共同牟取利潤。

嗣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蔡明憲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明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原審卷二第122頁;

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本案警卷第85頁以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出處),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因本件被告或蔡孟傑與購毒者黃偉哲;

被告與購毒者鄭晴方,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只是賺吃而已,就是跟上游拿貨之後,取一些自己施用,其他的賣出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頁)。

及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或親自或搭乘計程車,將購毒者購買之毒品,送至購毒者指定之地點,在多所勞費及花費之下,被告僅係單純服務購毒者,並未從中牟取利潤,實與常情不符。

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及鄭晴方共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蔡孟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因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甲案、⑤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月22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其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遠離毒品,僅相隔月餘又陸續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因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之適用,僅能於量刑時有所審酌。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凱」(詳本案警卷第15頁;

本案偵卷第100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帥弟」;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凱誠」(詳原審卷一第393頁)。

惟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及「帥弟」、「凱誠」2人,警方無法查明該2人之真實身分;

且因被告無法提供購毒相關對話、手機號碼、真實姓名,故無法得知「小凱」之真實身分;

警方之後未繼續偵辦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7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054300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詳原審卷二第21頁;

本院卷第91頁)。

整體而言,被告雖供出上述之毒品來源,但僅係被告單一指證,並無蒐證相片、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無法查獲該毒品來源,參酌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提及「小傑」之前,黃偉哲已於109年12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蔡孟傑(詳本案警卷第43頁以下),尚難認蔡孟傑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併此說明。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審諸被告所犯各罪,固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不但未遠離毒品,反自施用進展至販賣,且參與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造成毒品擴散,縱被告獲取利潤不多;

或僅係代蔡孟傑交付毒品,價金由蔡孟傑輾轉取得,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販賣之數量亦達約1.5台兩、0.5台兩及半錢,數量甚鉅,應予非難。

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非實際提供毒品之人,亦無從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條件,但仍有聯繫購毒者、出面交付毒品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惟其對於交易既無決定權限,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仍低於蔡孟傑。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賭博、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固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其雖未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應併予審酌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及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而酌予減輕。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事務機器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考量查被告販賣時間已橫跨109年10、12月及110年4月間,期間非短,且販賣次數達3次,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重量介於半錢至1.5台兩間,價格介於3,000元至60,000元間,販賣之毒品重量合計已逾70公克,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基於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㈢復說明附表二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該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該價金,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價金利益或抵償債務之利益,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表三編號2之扣案物,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第203頁)在卷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且該毒品經檢驗後亦已用罊,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外,並基於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行,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1 蔡明憲 109年10月12日22時44分後某時 黃偉哲於右列時間,以其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ickr Me,與蔡明憲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蔡明憲購買重量約1台(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蔡明憲向其不詳上游購得重量約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左列時、地,以60,000元之價金,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5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除當場向黃偉哲收取40,000元外,於一週後再向黃偉哲收取20,000元價金。
(關於本件價金應為60,000元部分,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詳原審卷一第395頁) A:黃偉哲(暱稱hihigood) B:蔡明憲(暱稱dish5908) ⑴通訊時間: 109年10月11日22時16分至22時19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A:怎麼了…一車4還是兩車4 A:那幫我留一車好了,我明天早上資金會下來… ⑵通訊時間: 109年10月12日21時11分至22時44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A:哥…確定…要…現在…一車…可以送來和平嗎? B:【語音通話40秒】 A:哥,到哪了…好…和平一路292號。
1、黃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本案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偵卷第12頁)。
2、黃偉哲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詳本案警卷第55頁以下)。
3、黃偉哲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本案警卷第51頁以下)。
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哲 黃偉哲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 2 蔡孟傑 蔡明憲 109年12月26日19時49分(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日時47分)後同日某時 黃偉哲與蔡孟傑先前即有黃偉哲先向蔡孟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回帳之交易模式。
嗣黃偉哲於右列⑴之時間,以其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傑之不詳手機聯繫,相約以23,000元之價金,向蔡孟傑購買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蔡孟傑尚有毒品寄放在蔡明憲處,蔡孟傑便要求黃偉哲直接向蔡明憲拿取毒品。
蔡明憲則因積欠蔡孟傑債務,便基於與蔡孟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於右列⑷之通話中,同意出面交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並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
嗣黃偉哲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蔡明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囑蔡明憲將該3,000元連同其先前積欠之2,000元,一併交予蔡孟傑,作為上開毒品之回帳金額。
復於同年月29日,再匯款8,000元至蔡明憲上開帳戶內,囑其轉交蔡孟傑,作為上開毒品之回帳金額,之後該款項輾轉由蔡孟傑取得。
A:黃偉哲(暱稱「必去達」) B: 蔡明憲(暱稱「滿」) C:蔡孟傑(暱稱「佐助」) ⑴通訊時間: 109年12月26日14時50分至19時47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A:其實我昨天早出完了,只是剛好需要資金,晚一點回。
… A:可以2萬、差你3,我回完好了,再拿半。
C:打給阿滿。
⑵通訊時間: 109年12月27日21時45分至22時48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C:今天能送多少? A:先5000吧。
C:有辦法8000嗎,比較好記。
A:明天可多還那3000… C:好,那你聯繫阿滿。
⑶通訊時間: 109年12月28日2時6分至6時13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C:還沒轉嗎 A:匯了。
C:我問他看看,你是不是匯3000? A:對啊,阿滿哥昨天跟我借2千,他說直接先扣再他那就好…,還是我記錯了? ⑷通訊時間: 109年12月26日19時21分至20時5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B:可以去了嗎?… A:來吧,然後拿半個。
B:什麼半個 B:【語音通話1分30秒】 A:【語音通話15秒】 B:【語音通話10秒及16秒】 ⑸通訊時間:109年12月28日6時12分至6時22分【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你跟小傑說我匯3000?B:我說我差你兩千,加一起剛好5。
⑹通訊時間:109年12月29日1時35分至7時12分【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給你8。
B:算我8太高了…可以低點嗎?A:我說我會給你爸要回小姐的啦你在想什麼。
1、黃偉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本案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併案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本案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黃偉哲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詳本案警卷第61頁以下)。
3、蔡明憲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本案警卷第81頁;
原審卷一第291頁、第296頁)。
蔡明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黃偉哲 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中圍牆邊 3 蔡明憲 110年4月13日15時17分(原審判決書誤載同日15時)後某時 鄭晴方於右列時間,以其未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蔡明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相約向蔡明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明憲乃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並收取3,000元價金。
A:鄭晴方(暱稱為彩虹符號) B:蔡明憲(暱稱「斐」) 通訊時間: 110年4月13日10時29分至15 時37分 【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 A:在嗎? B:再,剛剛起,有新的。
A:好 B:一樣嗎? A:對 B:知道了 A:可以早一點嗎? B:我等等坐車直接往妳那裡,我剛接的,找很久。
… B:我做計程車了 A:所以我要下樓嗎? B:我密妳在下來就好 A:等很久 B:南京了 A:我下去,樓下了 B:嗯、海洋了 B:這麼準,你厲害,2.0呀 1、鄭晴方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本案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2、蔡明憲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詳本案警卷第71頁以下)。
3、道路監視器及鄭晴方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本案偵卷第159頁以下)。
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晴方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0年4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查扣。
蔡明憲 本案警卷第89頁;
本案偵卷第138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電子磅秤1台 110年4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查扣。
蔡明憲 本案警卷第89頁;
本案偵卷第137頁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 同上 同上 本案警卷第89頁;
本案偵卷第135頁、第203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本案警卷第89頁;
本案偵卷第137頁 4 夾鏈袋1包 同上 同上 本案警卷第89頁;
本案偵卷第13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