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訴,99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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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號、109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承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對象,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戴承憲、陳英輝(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信欽(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5、6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三、戴承憲、郭正鈞(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志(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7、8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四、戴承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對象,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五、戴承憲為牟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綽號「翔仔」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伺機出售牟利。

嗣因警對戴承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將戴承憲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證人王信欽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王信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證人王信欽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後,對證人王信欽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而上開部分,被告戴承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該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6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對被告而言,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戴承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經被告戴承憲於警詢、偵查(不含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原審訴二卷第226頁;

本院卷第230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參。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偵一卷第31頁以下;

原審訴二卷第226頁;

本院卷第2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50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07號、109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詳警一卷第149頁以下;

偵一卷第217頁、第283頁、第28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因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堪認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其中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1 號裁定參照)。

事實五部分,因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於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32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陳英輝間;

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正鈞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48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

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又另犯本案及他案販賣毒品案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其中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以外之其餘本件犯行部分,被告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由於被告於109年3月5日偵查中陳稱;

譯文中並沒有約定交易地點,應該是沒有;

沒有印象等語(詳偵一卷第280頁、第281頁)。

於109年3月27日警詢中陳稱:應該是「建志」(即陳建志)表示要跟郎阿(即郭正鈞)購買海洛因;

沒有印象了等語(詳警一卷第36頁、第37頁)。

因此,被告經由2次訊(詢)問後,均以沒有印象為由,無法確認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陳建志,已難認為被告已明確表示自白犯罪之意思。

再者,警方於109年3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一期間,於詢問被告:警方提供綽號「建志」的相片,是否為你上述所稱向你購買毒品之人等語時。

被告雖回答:是他沒錯等語(詳警一卷第37頁)。

惟該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志,係回答:應該是「建志」(即陳建志)表示要跟郎阿(即郭正鈞)購買毒品;

沒有印象了等語,並未明確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志,已如前述。

故筆錄上關於「是否為你上述所稱向你購買毒品之人」之問句,核與事實不符,應係「是否為你上述所稱向郎阿(即郭正鈞)購買毒品之人」之誤。

警方在被告未明確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志之情形下,提示陳建志之相片供被告閱覽,應僅係向被告確認「建志」是否為陳建志本人。

而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之前及期間,已2次表示對該次毒品交易並無印象。

且在此之前,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坦承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海洛因予陳建志之事實(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曾見過陳建志本人。

在相關客觀事實並未變動之下,被告衡情應不至於109年3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表示無印象下,隨即於警方提示陳建志相片時,突然有印象地承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被告回答:是他沒錯等語,亦應僅係確認「建志」為陳建志本人。

綜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詠瑋,但因被告所供事證不明確,經警方施以跟監、調閱監視器等方式多方查證,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莊詠瑋販毒,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30687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頁)。

另被告雖供出如事實五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莊詠瑋。

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因莊詠瑋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曾遭莊詠瑋夥同他人持西瓜刀傷害,被告非無挾怨報復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在無蒐證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即認莊詠瑋有販賣毒品罪嫌,而對莊詠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可參(詳原審訴二卷第249頁以下、第253頁以下)。

整體而言,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詠瑋,但僅係被告單一指證,並無蒐證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他人取得該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向莊詠瑋(即綽號「翔仔」)購買取得,故參酌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至多數千元,顯見其等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或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均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造成毒品非法流通之危險性甚高,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販賣毒品之金額非低,亦難認係一時貪圖小利而偶然犯之,此外,上開犯行已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難認顯可憫恕,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部分,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罰金刑以外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居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低,並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又再販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伺機出售牟利。

惟兼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認犯罪,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試圖提供毒品上手之線索予警方偵辦等犯後態度,可認其非無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期間,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5年4月。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㈡並說明: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原判決漏未說明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應予補充)。

⒉被告分別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各插用附表一編號1-4、6-11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門號之SIM卡,作為附表一編號1-4、6-11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由被告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案,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是屬違禁物品,因此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外,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戴承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郭正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及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戴承憲 ①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附近 海洛因 2,000元 鐘偉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鐘偉誠,並向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戴承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4頁) ②證人鐘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一卷第57頁以下;
偵一卷第271頁以下) 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44頁以下) 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承憲 ①108年7月30日22時56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附近 海洛因 2,000 元 鐘偉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即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鐘偉誠,並收取價金2,000元。
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戴承憲 ①108年10月5日凌晨1時1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對面 海洛因 2,000元 王信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信欽,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戴承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
偵一卷第33頁) ②證人王信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一卷第82頁以下;
偵一卷第24頁以下) 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0頁以下) 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承憲 ①108年11月10日22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軍誤載為23時)36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對面 海洛因 2,000 元 王信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信欽,並收取價金2,000元。
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承憲陳英輝 ①108年9月29日21時12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夜市旁 海洛因 1,000元 王信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陳英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信欽,王信欽於數日後將價金1,000元交予戴承憲。
戴承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戴承憲陳英輝 ①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夜市旁 海洛因 1,000元 王信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英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推由陳英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信欽,王信欽則於數日後後將價金1,000元交予戴承憲。
戴承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戴承憲郭正鈞 ①108年8月27日13時7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78巷內 海洛因 3,000元 陳建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郭正鈞接聽,俟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郭正鈞即告知戴承憲上情,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建志,並收取價金3,000元。
①被告戴承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0頁以下。
被告戴承憲並未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編號7之犯行) ;
同案被告郭正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一卷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
偵一卷第241頁以下) ②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警一卷第116頁以下、133頁以下;
偵一卷第200頁以下;
原審訴一卷第324頁以下) 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137頁以下) 戴承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戴承憲郭正鈞 ①108年8月29日18時41分至44分許之間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旁 海洛因 3,000元 陳建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即指示郭正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建志,並總共向陳建志收取價金3,000元。
郭正鈞將3,000元轉交予戴承憲,並取得戴承憲交付之500元報酬。
戴承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承憲 ①108年8月31日17時13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 海洛因 3,000元 陳建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建志,並收取價金3,000元。
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承憲 ①108年8月29日23時1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旁 甲基安非他命 6,000元 莊佳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佳欣,而莊佳欣稍後先無摺存款3,000元予戴承憲,餘款3,000元則於數日後付清。
①被告戴承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8頁) ②證人莊佳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警一卷第69頁以下;
偵一卷第251頁以下) 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4頁以下、第137頁以下) 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戴承憲 ①108年9月29日22時35分許稍後某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巷子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0元 張晉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承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戴承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晉瑋,並收取價金3萬元。
①被告戴承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一卷第8頁) ②證人張晉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警一卷第100頁;
偵一卷第72頁) 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4頁以下;
警三卷第11頁) 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 沒收銷燬(含包裝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驗餘總淨重39.273公克。
之後再次送驗,驗前總純質淨重27.186公克,驗餘總淨重38.939公克) 沒收銷燬(含包裝袋) 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華為手機1支(無SIM卡)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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