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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賢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04號、109年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存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和平一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凃博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林旻玟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上述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存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凃博彥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害人林旻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嚴重腦腫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四肢無力、僵硬等無法治癒之重大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存賢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1年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2月3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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