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易,1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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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雄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銀川路口,欲右轉銀川街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適有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王鐘羚(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紅燈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撞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腿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林政鋒骨外科診所(下稱林政鋒診所)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是自摔倒地,且當時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其受傷依診斷紀錄,為屬先前車禍舊傷,非我擦撞所造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騎乘機車途經前開事故路口,且於該路口紅燈右轉時,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是否發生擦撞一節,告訴人於警詢雖陳稱:我當時騎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身左後方遭被告駕駛的車輛碰撞等語(偵卷第11-12頁)。

然於偵查則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要紅燈右轉時遭同向之被告擦撞等語(偵卷第64頁)。

嗣於原審則又改稱:當時剛起步我就遭被告從後方撞倒,我當下沒有回頭看哪邊被撞,也不確定車身的哪個位置被撞,但我感覺是右邊被撞到等語(原審卷第204-206頁)。

惟於本院則陳稱:被告機車撞到我,當時我無法分辯撞到左邊,還是右邊(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告訴人就其機車遭被告撞擊位置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

倘若被告機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方,衡情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理應有碰撞痕跡存在,然告訴人於原審卻證稱其所騎機車後方並無擦痕等語(原審卷第205-206頁),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無發生碰撞一情,實屬有疑。

㈢被告雖於案發約7日後之109年1月14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對此陳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先做筆錄,說我擦撞她,警察要跟我確認,我想說縱然有擦撞,也是告訴人撞我,也不是我撞告訴人,所以我才在筆錄上面簽名,實際上我認為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4頁)。

告訴人指證兩車擦撞內容既有可疑,且參諸起訴書所列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兩車確有擦撞一情,自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遽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㈣關於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並於原審證稱: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中左手及左腿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為本次車禍之新傷;

而胸壁撞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則是之前受傷復原後,因本次車禍再次受傷,且是經林政鋒診所轉診至高雄榮總才發現的等語(原審卷第206-211頁),惟觀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林政鋒診所歷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其內均未見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腿撞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記載,且告訴人自事故發生日之109年1月7日起即在該診所陸續就醫,卻遲至109年1月22日始經該診所診斷受有胸壁挫傷、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原審卷第127-151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固於109年1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而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勢,但該次檢查早已於108年12月24日排定,顯非經林政鋒診所於案發後轉診而來,且經原審函詢林政鋒診所及高雄榮總後,林政鋒診所回覆略以:「於109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108年5月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等語,而高雄榮總則函覆:「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為下背痛及下肢坐骨神經症狀,而下肢及下背症狀難以認定是否為新傷害,也因為病患至門診時,未針對肋骨骨折處作為主訴,無相關之身體檢查,無法單由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判斷骨折所發生的時間。」

等語,此有林政鋒診所110年5月26日回文及高雄榮總110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19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7、251-262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殊非無疑。

另告訴人雖曾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有受傷、自行就醫等節,但該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約1週後之109年1月14日所製作(偵卷第27-29頁),自難單憑此節反推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即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於原審自陳:109年1月7日當晚發現手抬不起來即至林政鋒診所就醫等語(原審院卷第206、320頁),然查林政鋒診所當日病歷卻僅明載告訴人有腰痛、鵝足肌腱炎或滑囊炎等疾患(原審卷第127頁),是縱認胸壁撞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為舊傷復發或加劇,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準此,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檢察官於本院請求再向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函查告訴人受傷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亦經該診所函覆: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在該診所拍攝X光,經與108年4月23日拍攝X片比較,於109年1月22日拍攝X光沒有發現胸部有新的骨折發生,只發現原先左側第7肋骨已有癒合情形,此有該珍所110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自難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之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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