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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明華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明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明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偉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本案路口直行前往美濃區,温明華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即應禮讓對向直行之謝偉愷,卻貿然左轉彎,謝偉愷見狀緊急向右偏移仍不及閃避,致機車前車頭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謝偉愷因而人車倒地。
謝偉愷旋先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繼之108 年3 月21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於108 年4 月8 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於108 年5 月3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及復健,經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第六顱神經麻痺(雙眼)併內斜視及複視、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視力部分經矯正後雙眼可達0.8/0.8;
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有中樞神經障礙,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目前腦部損傷已經恢復,生活起居能自行照護。
二、案經謝偉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臺、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點與告訴人謝偉愷(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無汽車駕照,且為最後一輛車,右轉撞到我,告訴人車速過快,撞破我的安全玻璃,避震器、三角價、傳動軸也撞彎,告訴人稱時速僅4 、50公里難以採信,至少100 公里以上,我當時是綠燈,告訴人要搶黃燈、紅燈,當時我車子已經過斑馬線,攝影機紀錄的秒數與雙向燈的秒數不一樣,原審判決逕以中國石油的秒數來推算我未禮讓告訴人紅燈右轉,但我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經綠燈,告訴人是要搶黃燈才會車速很快,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經治療及復健後,所受之傷勢已稍有復原,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等語,嗣於審理期日則稱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事實所載時間駕駛計 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延平二路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擊計程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第124 、141至143 、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7 頁,原審交易卷第至129 至136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14至17、27至30、33至34頁,偵卷第95至97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08 年7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33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義大醫院109 年8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0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警卷第9-10、偵卷第23-45、67-73、85-87、109-113頁,原審交易卷第53-55、69、75、10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是直行,為了要閃避被告我才會往右偏,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107 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從旗山回美濃的家,我對回家路段很熟悉,我抵達本案路口時並沒有障礙物阻擋視線,當時我是在機車道上直行,我看到本案計程車時被告已經左轉過來,我們距離很近,我來不及剎車,為了閃避被告我才會往右偏,當時我並沒有要右轉等語(交易卷第129 至133 頁)。
是告訴人就於案發時係直行,於車禍發生前,為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相撞始將機車朝右偏移行駛,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本案計程車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在檔案名稱「IMG_4986」影像中,發現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46秒,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駛至延平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側之路口,預備進入旗屏一路,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間,告訴人由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即畫面左方進入路口,機車稍微向右偏移後,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計程車右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圖9 至13可佐(原審交易卷第127 、169 至171 頁),就影像中所見機車偏移情形,僅係些微右偏,而非右轉之大幅度變換行向之情形。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提出之肇事路口照片(警卷第14頁,偵卷第91頁),肇事路口西南側有中油之加油站,加油站地面與延平二路、旗屏一路之交接處並非直角,而係約略呈現圓弧狀退縮之設置,兩車相撞之位置約係在路口南面、旗屏一路中心之位置,與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時係直行行駛於延平二路,因見被告轉入旗屏一路始緊急剎車向右偏移,亦屬相符,因為若告訴人於進入路口時係右轉進入旗屏一路,在加油站鄰接路口有圓弧狀退縮的情形下,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之右轉入旗屏一路車輛大可依道路狀態,沿延平二路之道路外側貼近該退縮部位右轉,不會行駛到接近旗屏一路中心前才突然往右切、轉入旗屏一路。
再依車禍之撞擊位置觀之,係機車前車頭撞擊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證其為閃避而向右偏移之行駛方式所可能造成之撞擊態樣相符,反之,倘係告訴人進入路口時確係右轉車,較有可能發生之擦撞態樣應係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計程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是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行向應係自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直行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先行駛於加油站空地上才自西往東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然倘告訴人確係如被告所稱欲右轉進入旗屏一路,大可直接從加油站之旗屏一路側之空地行駛進入旗屏一路,無需進入肇事路口。
甚且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在路口左轉,左轉到一半,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過來,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8頁),可見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亦指稱告訴人亦是行駛於延平二路車道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號誌時制總週期共計150 秒,時相一共59秒,為延平二路對開(其中東往西為圓形綠燈,西往東為圓形綠燈55秒、黃燈4 秒接著紅燈),時相一-1共59秒,為延平二路東往西綠燈遲閉(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西往東為紅燈),旗屏一路往北紅燈右轉,時相二共32秒,為旗屏一路對開,且於案發當日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3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7960400 號函及檢附之號誌週期時相表可佐(偵卷第49至51頁)。
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在檔案名稱「IMG_4985」影像中,影像係自本案加油站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本案路口拍攝,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38分48秒至16時39分29秒,延平二路雙向通行,旗屏一路有車輛右轉;
16時39分30秒至16時40分1 秒,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車輛開始停於停止線;
旗屏一路繼續有車輛右轉,並開始出現左轉車輛;
16時40分2 秒起,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
16時40分45秒時,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有兩台汽車陸續通過本案路口(如圖1 標示編號1 、2 之車輛)。
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口中央預備左轉到旗屏一路(如圖1 紅圈標示處);
16時40分46秒時,本案計程車開始左轉(如圖2 紅圈標示處);
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計程車行駛抵達延平二路西往東車道側之路口,機車從畫面左下處出現,兩車發生碰撞(如圖3 至圖5 );
16時40分48秒至16時40分49秒,計程車以北往南方向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通過旗屏一路斑馬線,機車倒地於旗屏一路路口斑馬線前。
在檔案名稱「IMG_4986」影像中,同係自加油站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拍攝本案路口,但拍攝角度較「IMG_4985」影像更接近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2 秒起,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
16時40分2 秒至16時40分43秒,計程車開啟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延平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沿路面左轉指示線於路口停等預備左轉;
16時40分44秒至16時40分45秒,計程車車預備左轉(如圖7 紅圈標示),同時間有兩台汽車於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通過路口(如圖7 標示編號1 、2 之車輛,同圖1 標示編號1 、2 之車輛);
16時40分46秒本案計程車車左轉行駛至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側之路口,預備進入旗屏一路(如圖8 );
16時40分47秒至16時40分48秒,機車從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進入路口(從畫面左方出現),機車車頭車頭微向右偏後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車頭(如圖9 至圖13),告訴人被向上拋起後人車倒地,計程車續往前行駛一小段過旗屏一路路口斑馬線後停止(如圖14至圖15);
車禍發生後,至16時41分3 秒影片結束止,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仍有車輛通過路口(如圖16),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交易卷第125 至127 、165 至172 頁)。
前開2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攝得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燈號顏色,然仍可依當時路口車輛通行情形,推論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時相,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於16時40分2 秒時延平二路開始雙向通行,即為案發當日路口時相一之開始時間,則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即有綠燈55秒、黃燈4 秒可供該行向車輛通行路口,而機車進入路口之時間為16時40分47秒,顯然仍在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通行之時間內,足證機車進入路口時並未無闖紅燈之情形,甚且在車禍發生後,仍有車輛在延平二路西往東方向陸續直行或右轉通過本案路口,此亦可推論機車駛入路口時,應仍係可供通行之燈號。
㈦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駕駛本案計程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路口進行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來車,而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計程車之右前車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8 年4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05200 號函檢附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5 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宇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55至62頁)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超速,才會導致計程車與機車均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保修工單2 紙(偵卷第93頁)作為佐證。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計程車維修資料以觀,維修內容主要集中於右側車身之車損,此部分僅能得知計程車於車禍中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而車禍撞擊所致車損程度固然與當事車輛之行車速度相關,但亦與當事車輛間迴避碰撞方式、實際碰撞角度相關,且告訴人又自陳當時有依照速限行駛,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偵卷第107 頁、原審交易卷第130 頁),此外,復無其餘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情況,尚難僅以被告之車損狀況逕得出告訴人案發時有超速之結論,前開車鑑會、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偵卷第58、62頁)。
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㈨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本案路口案發當時行車號誌部分,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IMG_4985」之影像,可見該影像係翻拍監視器之影像,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16時40分2 秒至16時40分47秒時,播放器時間顯示間距為45秒,而檔案名稱「IMG_4986」部分,亦係翻拍監視器之影像,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40分1 秒係對應播放器時間00分1 秒,之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播放器時間符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交易卷第125 、127 頁)可佐。
可見該2 部影像檔案所翻拍之原始監視器影像時間進行秒數均與本院電腦播放器之進行秒數相符,足以知悉原始監視器影像之時間並未有以特殊倍數速度攝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不足證明路口案發時之行向號誌,告訴人闖紅燈等節,自無可採。
㈩告訴人前開傷勢經施以治療及復健,經原審函詢榮總醫院、軍總醫院追蹤治療結果,榮總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一次眼科回診日期為109 年6 月3 日,雙眼仍因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斜視角度相較於外傷後第一次就診紀錄,已有改善,告訴人亦主訴雙眼複視情形改善,無法預測是否能恢復與正常人相同機能,若眼球轉動無法完全恢復,且仍有複視情況,會造成行動不便及移動時的危險性,有榮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093402646號函可佐(原審交易卷第75頁);
國軍總醫院則函覆略以:出院後自108 年8 月16門診複查追蹤至今(109 年7 月8 日),兩側肢體肌力為4分(常人為5 分),可自行行走穩健不需助行器輔助,甚可自行騎腳踏車、寫字等功能,生活起居大可自行照顧,受傷日至今已近1年半,後期追蹤兩側肌力症狀固定,告訴人之頸椎活動度前屈為45度,後仰為50度共95度,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身仍避免激烈性活動,亦宜避免從事負重或粗重工作等語,有國軍總醫院109 年7 月1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1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原審交易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
然其頸椎經手術後,雖終身宜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之工作,但生活起居已可自行照顧,此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10年8月17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7310號函所檢送之病歷摘要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難謂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眼睛視力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眼科門診檢查結果雙眼近視,矯正後雙眼視力可達0.8/0.8,視力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病人仍有14-18稜鏡度之內斜視,據病人主訴前方視物不會複視,看兩側時才會複視;
經神經門診評估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目前腦部損傷已經恢復,但病患目前之複視為腦神經損傷害後之長久後遺症,恐難繼續改善,有該院111年3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48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161頁),是告訴人之視力經矯正後雙眼視力仍可達0.8/0.8,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至少100 公里以上,伊當時是綠燈,告訴人要搶黃燈、紅燈,當時伊車子已經過斑馬線云云,否認有過失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於修正,並自108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修正前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計程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犯過失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2頁),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參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有助於肇事經過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告訴人經治療及復健後,已稍有恢復,未達於重傷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論以過失重傷罪,尚有未洽。
㈡告訴人係89年出生,年輕力壯,因本件車禍,肇成腦神經損傷害後,目視形成複視之長久後遺症;
頸椎受傷後終身不能激烈性活動,及負重或粗重之工所,所受之傷害嚴重,於肇事當時受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甚距,且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復未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依自首之規減輕至二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
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闖紅燈,雖無理由,然被告及檢察官各執上開㈠、㈡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尤應遵守交通法規,乃在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嚴重之精神上及身體傷害甚鉅、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被告前此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72頁);
犯後對發生車禍之主要事實承不諱,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係因金額差距過大(原審交易卷第91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退輔會提供之補助,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1 名子女同住等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暨罹患有憂鬱、焦慮、恐慌症之疾病(原審交易卷第15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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