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易,5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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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仁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明仁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路廟後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進行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系爭交岔口。

適有陳俊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並欲自左方進行超車,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進行超車,見系爭小客車突然左轉,為避免撞到小客車,因而急煞自摔滑行並碰撞到路旁之水泥護欄,陳俊廷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左膝第2及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左腎及左腎上腺撕裂傷併內出血,導致雙下肢無力肌力零分,極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莊明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前來處理,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明仁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且知悉在前開時、地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我開到車禍現場,發現右前方有一電線桿很靠近路邊,我為了閃避電線桿而稍往左偏,我小客車左偏並不是要在系爭交岔口左轉,此時告訴人陳俊廷突然在我左後方竄出來後自己滑倒撞到護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有向左偏之行為,並非為左轉南北路廟後巷,而係為閃避右側前方之電線桿,且系爭小客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案實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重心不穩自摔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復興西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並於系爭交岔口未打方面燈而向左偏移,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適於該處欲從被告左側超車,因故倒地滑行而撞上系爭交岔口左前方之水泥柱,並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左膝第2及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左腎及左腎上腺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且因雙下肢無力肌力0分,為極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復原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原審交易卷第176至17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原審之勘驗筆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2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1、23至26、27至30、39至79、81至83頁、偵卷第23頁、原審交易卷第53、54、63至67、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勘驗被告車上所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以下記載畫面時間):(16:47:30)被告駕駛之車輛沿道路右邊行駛;

(16:47:31)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開始靠往道路的左邊。

(16:47:32)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靠往左邊路口;

(16:47:32)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明顯已靠往左邊路口(影片中沒有打方向燈時會產生的滴答聲);

(16:47:32)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紅圈處),影片中聽見明顯的機車煞車聲音,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回到道路正中央;

(16:47:33)告訴人煞車後不穩,人車倒地,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回到道路正中央;

(16:47:33)告訴人撞上路旁之水泥護欄,撞擊力道相當猛烈;

(16:47:33)告訴人撞上水泥護欄後安全帽噴飛,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往右邊靠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8張可佐(原審交易卷第53至54、63至67頁),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口前所駕駛小客車有左偏之情形。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我當時沿復興西路直行至系爭交岔口時,見右前方有一支電線桿,前方又沒有車輛,我就防衛性的往左側偏離以閃避該電線桿,並不是要在系爭交岔口左轉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其欲閃避之電線桿(即原審交易卷第63頁雙電線桿),依復興西路街景圖所示(原審交易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157頁),均設置白色道路邊線的外側,並未凸出於道路上。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告書(原審交易卷第107至119頁)所載,被告所稱欲閃避之雙電線桿之左側電桿距離路面邊線0.3公尺,而過雙電線桿之後之單電線桿距離路面邊線為0.6公尺,又復興西路之寬度為5公尺,通過南北路廟後巷前後一百公尺寬度均為5公尺,另以警用巡邏車比對被告所稱欲閃避之雙電線桿結果,若車輛右前輪未逾邊線,車輛與電線桿尚有距離不會直接擦撞(見原審交易卷第117、119頁)。

綜上,被告行駛於寬度5公尺筆直之復興西路上,道路右側之電線桿均設置於道路白線之外,依經驗法則,被告並無閃避電線桿之必要,被告辯稱:我當時沿復興西路直行至系爭交岔口時,見右前方有一支電線桿,前方又沒有車輛,我就防衛性的往左側偏離以閃避該電線桿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辯已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供稱當時係設定導航系統欲前往「華興單車行」等情(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而在系爭交岔口左轉即可直接到達「華興單車行」,並無繞道或不順道一節,有Google地圖可查(原審交易卷第85、197頁)。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系爭交岔口前,往左偏移,顯然是依導航系統之指示要在交岔口左轉,彰彰甚明。

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我要從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時,被告自小客車突然向左偏,疑似要左轉,但沒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警卷第11頁)。

告訴人上開指訴亦與依導航系統指示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可到達「華興單車行」一節相符,故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系爭交岔口,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73年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為資深駕駛人,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路廟後巷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系爭交岔口,致違規超車之告訴人,見系爭小客車突然左轉,因而急煞自摔滑行並碰撞至路旁之水泥護欄而受傷,被告違規左轉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財圑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南北路廟後巷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欲超速由前方車輛左側超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09至225頁),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違規超車雖同為肇事原因,但此情形只是被告在民事責任上可主張過失相抵,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至於前開鑑定報告固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復興西路,誤載為「由北往南」,但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前開誤載行車方向,並不會影響鑑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五)又本件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65至70頁),然前開鑑定報告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何以「左偏」,無任何說明,即逕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等語,與本院認定被告小客車所以左偏,是要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不符,故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肇事經過既與事實不符,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判斷即有失準確,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告訴人,但於本院審理辯論結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雙親達成和解,賠償本案所受損害,有被告具狀檢附之和解書可稽,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極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雙親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全部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聲請再送財圑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補充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本院認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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