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易,68,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錫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錫惠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尚未接近榮總路前之稍早時,適有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於臨近榮總路223巷口處之榮總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位在該T字路口10公尺內,且為路側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乙車車頭朝北),並有行人施靜伶行經乙車後方之榮總路219號前時,因故倒臥於榮總路北往南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有部分身體佔據南向快車道(距離路口約6.1公尺)後,乙車起步行駛欲自該路口左轉駛入榮總路223巷,斯時謝錫惠駕駛甲車亦行至榮總路口欲右轉駛入榮總路,甲、乙兩車於車頭交會時均煞車停駛,此際,謝錫惠右側之榮總路南向道路視線狀況遭乙車阻擋,其知悉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應先確認榮總路南向快車道通暢可行方得右轉駛入榮總路,嗣其駕駛甲車起駛繞過乙車車頭後,已可自其右側車窗確認榮總路南向道路狀況而無視線受阻,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轉前竟疏未注意其右側之榮總路南向快車道已有行人施靜伶倒臥該處,隨即貿然右轉並於轉正後加速前行,其車輪遂輾壓行人施靜伶,致施靜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嗣謝錫惠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靜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錫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經過而輾壓倒臥於路面之告訴人施靜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感覺車輪怪怪、卡卡的而感覺有壓到東西,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察看,才發現1名女子(指告訴人)倒臥在路上,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無從預見告訴人會自行違規橫躺於車道上,加上我當時右轉閃避違停於路口之乙車而無從注意告訴人,我認為自己無過失等語(易卷第82頁、第371至374頁、本院卷第194、209、21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甲車未出現前告訴人已經倒地,雖甲車有壓到告訴人,然當時天色昏暗不明亮,很難發現告訴人倒臥在現場,又當時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半夜躺臥在視線不良的車道上,被告對此沒有預防注意的義務。

⑵、依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榮總路223巷西往東行駛欲右轉進入榮總路時,其車輛右方有乙車開啟大燈違規逆向行駛中,乙車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內,足徵被告之行車視線其右方路況受乙車車身阻礙,被告一方面須注意乙車動態及閃避乙車,一方面又須留意左方有無來車,被告駕駛甲車閃避乙車在榮總路轉正後,即常態往前直行,而此時告訴人倒臥位置應極為靠近甲車之右前方(告訴人位置在距路口6.1公尺處,甲車車身長度約5公尺),告訴人顯位在被告駕駛之右側A柱視線死角處,致被告無從察覺告訴人倒臥該地,始無異樣地往行直行,現場亦無緊急煞車之痕跡,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因告訴人於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3mg/L,且倒臥在快車道上,顯有違反法令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注意,縱然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之行為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⑶、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之筆錄記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榮總路上完全轉正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間隔僅約1秒鐘,依一般人之生理平均反應時間為0.66秒至1.5秒之間,被告可得反應之時間不足上開平均反應時間,可知被告在甲車轉正後對於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確實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在客觀之時間上,尚有餘裕注意及此,佐以被告在車速每小時30公里的情況下轉正行駛在榮總路上,所需反應距離為6.24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3/4秒計算)、煞車距離為4.2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最短之新築、乾燥瀝青路面認定),兩者合計共需10.44公尺才能煞停,而告訴人距離路口僅6.1公尺,是即便被告立即發現告訴人後立刻踩煞車,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等語(易卷第90至93頁、第243至248頁、第377至378頁、第381至387頁、本院卷第29至35、89至107、144至145、212至213頁),經查:

㈠、本案車禍經過之基礎事實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逆向臨停於上開T字路口之榮總路南向慢車道上、後逆向起駛之乙車會車,甲、乙兩車均先停駛,被告再駕駛甲車起駛繞過乙車車頭後右轉,沿榮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於稍早即因故倒臥在該處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其車輪遂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甲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發查卷第2至3頁、易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144第),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他卷第13頁、易卷第201至209頁)、證人即目擊者秦孟旻證述(偵二卷第18至19頁、易卷第211至221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發查卷第15至22頁)、現場暨告訴人衣物照片(發查卷第23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7至14頁)、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簡卷第2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0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34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易卷第259頁及外放卷)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198至200頁、第225至241頁、本院卷第203頁,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有落差),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甲車行經前已因故倒臥於事故地點 1、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前僅低頭彎腰撿拾掉落之食物袋,並未自行倒地等語(他卷第13頁、易卷第202至203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下所引用原審勘驗筆錄中之乙車即為本判決所稱之甲車,而該筆錄中所稱之甲車即為本判決所稱之乙車),案發前有1名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該行人經過乙車旁後馬上倒於乙車右前方之道路上,其身體復稍微往右側移動,接著其身影即被交通號誌桿遮擋,相隔7秒後甲車始出現在畫面中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易卷第199頁、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203頁),且證人即目擊證人秦孟旻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無護目鏡沿榮總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時速約30、40公里,該路段兩旁有路燈,但數目少,行經全家超商前時光線較明亮,我從遠處就發現在卷附現場照片中警車左側之白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簡稱A線,見發查卷第23頁編號1照片)上似有1包裝約8分滿之大型黑色塑膠袋(不清楚該物高度,該物未移動位置),待我騎至全家超商前人孔蓋處時,就發現該物體有人體膚色,之後甲車才行駛經過等語甚詳(易卷第211至219頁),顯見告訴人案發前即已呈現倒臥在榮總路上之狀態;

佐以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前甫聚餐飲酒結束後欲返家等語(易卷第202頁),此由其於案發當日23時52分許經醫院採檢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乙節可證,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檢驗報告(易卷第31至33頁)、同醫院109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143號函文(易卷第113頁)為佐;

則案發前告訴人上開倒地舉措與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具有高度相關性,且觀之該酒精濃度數值,案發時告訴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顯與其未飲酒時有別,故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衡情已大幅降低,此已足影響其對於案發原因陳述之憑信性,是告訴人上開僅蹲下並未自行倒地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2、又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業經送醫而無法測繪其實際倒地位置(易卷第37頁),然其有證稱其當時打包之餐點掉落(易卷第202頁),衡以原審及本院勘驗所見告訴人有上開倒臥之姿,則現場所遺留之食物固、液體衡情係於告訴人倒地時或稍早自其手中灑落在地面上,而不致離告訴人所處位置過遠,再佐以證人秦孟旻亦證稱告訴人原倒在A線上,已如前述,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散落物位置,即係本案肇事初始地點。

3、是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事故地點即榮總路219號前,告訴人稍早已因故倒臥在該處榮總路北往南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有部分身體佔據南向快車道,且距離路口(以北向車道之停止線延伸至南向車道處為準)約6.1公尺,可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2、又依據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卷第199頁、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203頁)顯示,被告案發前駕駛甲車準備右轉而與逆向之乙車於T字路口交會時,甲、乙兩車均減速停止,後甲車先起步往前行駛後再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並先繞過乙車(車頭)後再進行右轉,期間乙車起步往轉角內靠讓道給甲車,嗣甲車完全右轉進入總榮路並無減速,且些微加速行駛一小段後,甲車車尾有些微往上翹震動等情。

由此可見,甲車繞過乙車車頭並準備右轉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41秒至42秒),已無因乙車遮擋駕駛座之人自右側車窗看出視線之情形,應可自其右側車窗觀看到榮總路南向快車道路況及與其會車中之乙車行進狀態。

又告訴人倒臥位置並非緊鄰該T字路口,而係距離路口(以北向車道之停止線延伸至南向車道處為準)約6.1公尺處,甲車準備右轉前之位置係在斑馬線上而距離告訴人更逾6.1公尺,此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明,佐以甲車係轎式自用小客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發查卷第69頁),則以甲車之車體及座位之高度而言,告訴人倒臥位置確屬在被告當時駕駛甲車可自其右側車窗看到之視野範圍內。

3、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上開T字路口及榮總路段兩側均有路燈照明(見易卷第225至24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且從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發查卷第23至31頁),亦可佐證上情,又從員警於晴朗之他日午夜時分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等路段之光線照明充足,駕駛視線核屬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09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他日晴朗午夜現場照片可佐(易卷第37至39頁)。

輔以證人秦孟旻亦證述其當時從遠處就發現A線上似有1包裝約8分滿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待其行經全家超商前時,因超商之照明很明亮,就發現該物體有人體膚色等語如前,是依照證人秦孟旻所述,其於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駛出的榮總路223巷巷口停止線前,即已注意告訴人躺臥在榮總路上,遑論斯時駛出榮總路223巷經過乙車車頭後而準備右轉且較為接近告訴人上開倒臥位置之甲車。

是以,告訴人倒臥處乃在有兩側路燈加上超商光線之燈光明亮之路段,而為甲車右側車窗視野範圍所及之處,佐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較證人秦孟旻更為接近告訴人,被告對於案發前倒臥於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之告訴人即無不能察覺之情事,理應為被告進行右轉前所能注意及此,方得進一步判斷該路況可否直接右轉並直行。

辯護人主張案發路段昏暗,被告無從察覺告訴人倒臥路上,自不可採。

4、又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自知悉甚詳。

且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18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開車之車齡已有30餘年;

(問:你平常開車在路口轉彎前,是否會看左右來車狀況?)一定要注意,我知道一定要看左右路況;

(問:依照你平常開車的習慣,當時你的右側視線,是否因為這輛車《指逆向之乙車》而受影響?你要右轉前,是否也要注意一下右邊的路況?)我要往右轉的時候,路口是閃黃燈,我要轉的時候,一定要先看左邊有沒有來車才轉過去,…我沒想到會有一個人躺在路上,…;

(問:所以你當時只有注意看左邊,沒有像平常也注意一下右邊的狀況嗎?)因為右邊有一台逆向車子過來。

…;

(問:你為了要右轉過去,不是要繞過那台逆向的車嗎?)對,我要繞過他;

(問:你準備要右轉之前,不是也要注意一下右邊的路況嗎?)我是看到右邊這台車,所以我才要看左邊;

(問:所以你當時沒有注意右邊的路況,才會沒注意到被害人躺在路上?)我真的沒看到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由被告上開供詞,亦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於路口轉彎前應注意其左、右之路況,以決定何時可安全轉彎行駛。

由於被告駕駛甲車沿榮總路223巷行駛欲右轉榮總路前,其右側視線起初遭違規逆向行駛之乙車阻擋,故於超越乙車車頭而得右轉進入榮總路前,自應特別注意右側道路狀況得否進行右轉行駛,而於被告繞過乙車車頭欲右轉榮總路之前,其駕駛座位置已超過乙車車頭而可自其右側車窗觀察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之路況,並無視線死角之情事,已如前述,倘被告斯時於右轉前有注意右側榮總路之路況,即可發覺告訴人倒臥在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當不致貿然右轉並進而於轉正後加速行駛,以致於未發覺告訴人而造成甲車車輪輾壓告訴人之憾事;

惟被告於繞過乙車車頭準備右轉前,僅注意左側來車狀況及其右側與乙車交會之動態,而疏未注意右側榮總路之道路狀況,因而未見告訴人倒臥於其準備右轉駛入之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隨即貿然右轉且於完全轉正後加速直行,其車輪因而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

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洵堪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右轉直行榮總路後,告訴人係倒臥在其右側A柱之視線死角,且因距離路口僅6.1公尺處,被告縱然於轉正後發覺告訴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仍不能避免輾壓告訴人之結果發生,自不負過失罪責。

惟因被告於右轉前即應注意其欲轉入車道之車前狀況,亦即應注意其右側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之路況,且於超越乙車車頭後已無視線受阻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確認其欲右轉之前方路況安全無虞方得進行右轉,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右轉前已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其完全右轉直行後得否看見告訴人、直行後有無足夠反應及煞停時間等節,要與判斷被告本案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涉,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顯可藉由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予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己身過失責任。

是以,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有酒後躺臥於快車道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對此即無預防注意之責任,尚不可採。

㈤、告訴人及乙車駕駛人與有過失 1、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而具有一定之智慮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卻因自身緣故倒臥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2、另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車原車頭朝北逆向停止於臨近榮總路223巷口處之榮總路北往南向方慢車道上,係距離該T字路口10公尺內,且為路側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現場照片(發查卷第2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易卷第229至231頁之勘驗截圖)可佐;

嗣乙車起駛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而與欲右轉之甲車交會,已如前述;

而被告駕駛甲車起初其右側視線遭逆向之乙車阻擋,未能於接近路口之第一時間發覺其右側榮總路之路況,而須於繞過乙車車頭後方可自其右側車窗觀察到告訴人倒臥在榮總路南向快車道上,且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因與乙車會車有所專注於乙車之行車動態,因而疏未一併注意其欲轉入之榮總路南向快車道路況,亦如前述;

酌以不詳身分之乙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有所認知,卻任意違規臨時停車並逆向行駛,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

3、是告訴人及乙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固然乙車之車牌號碼經原審送影片解析無進一步所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31692號函暨所附輸出影像,易卷第281至282頁),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 1、本件經固原審於110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之行動,結果略以:告訴人使用助行器時,先跨右腳向前,左腳再往前,步行速度較一般行走緩慢,如無助行器輔助,告訴人表示僅能單獨站立,而無法單獨行走,並以手扶著桌子緩慢向前行走,同樣先跨右腳向前,左手再扶著左腳往前跨,步行速度較有助行器時吃力且緩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357頁)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並證稱:我幾乎臥床,如外出,則須依賴輪椅,左腳狀況不好等語(易卷第359至360頁)。

然而,原審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予以函詢,經覆以:告訴人前於109年10月21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診斷有持續嚴重頭痛,雙下肢麻痛易抽筋,會陰部感覺遲頓,經治療超過半年,症狀仍持續,建議需持續追蹤等情,此有該醫院109年10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13465號函文1份(易卷第259頁)可佐,並未敘及告訴人之肢體行動機能有何嚴重減損之處。

又觀諸告訴人之病歷顯示,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經評估其雙手肌力正常(原文:normal power)、雙腳肌肉痙攣有輕度阻力(原文:spasticflexion、mild weakness),嗣後於同年7月5日經評估左下肢肌力3-4分、右下肢肌力5分,下床時以助行器輔助,患肢可配合採部分負重等情,有外放之病歷冊可佐,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此後告訴人證稱其有固定回診治療,且得以自行洗澡、飲食(易卷第359至360頁),足見告訴人案發後迄今,經歷1年餘期間之治療後,雖外顯狀態行動仍有所不便,然飲食、身體清潔、大小便等基礎日常生活事務尚得以自理,堪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所稱「重傷」。

2、又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尚可部分需他人扶助,症狀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被告上開診斷有何具體症狀,該院仍僅回覆本院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110年11月15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縱共計21次,仍持續留存頭暈、頭痛、下背嚴重疼痛及雙下肢麻痛症狀,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38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未敘明告訴人之疼痛、麻痛、頭暈等主觀感受有何客觀之外顯症狀,而可認已致其身體或健康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且由上開回函並未診斷告訴人目前有何下肢肌力或關節活動角度受影響之情形,亦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持續治療結果,其下肢行動應無重大不便之處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本件過失造成被告受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一般過失致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甲車之駕駛人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非僅皮肉傷之傷勢,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屬鉅,已不宜再量處拘役刑;

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重大之違規行為,暨告訴人及案發時違停並逆向行駛之乙車駕駛人亦同有過失,其中告訴人因故倒臥在道路上之過失比例非低;

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其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或對於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何悔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易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判處無罪,其所為答辯與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何不可採認,且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認為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尚可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可知告訴人之中樞神經系統已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定義。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被告所涉罪責應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量刑基礎已有錯誤,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雙下肢之靈活程度已經大不如前,更造成告訴人終身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更未曾主動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

惟查:⑴檢察官上訴後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之結果,仍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應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委無足採。

⑵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尚未致告訴人達重傷程度,原審量刑基礎既無錯誤,且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程度、告訴人與乙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自陳智識程度、個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說明不宜量處拘役刑而應酌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對照其所犯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下,已達中度刑,難認有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所執前揭主張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44號卷,稱發查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卷,稱簡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卷,稱審易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稱易卷。
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卷,稱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