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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鈞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乙○○均經送往醫院治療,甲○○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易卷第163至16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108年3月21日起於該診所就診,迄至109年8月26日共就診14次等節,然被告縱有罹患上開病症,其於警詢、本院之陳述時是否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屬二事,實無從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推論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有受其上開病症影響,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再觀諸警詢筆錄記載狀況(見警卷第9至12頁),可知被告對員警詢問事項均能以一問一答方式表示意見,且對車禍過程、兩車擦撞位置、受傷情形、案發後就醫及調解情形等細節,均能清楚回答,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理解問題而為完全陳述之事。
被告於本院更表示認罪,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原諒等語,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認定被告警詢、本院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並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認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再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6頁、原審交易卷第205至21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87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2、25、30至38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
原審交易卷第29至49、71至8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原審交易卷第71至8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注意力難以集中,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固有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其於事故前之行車動向、碰撞過程、現場號誌、自身車速等情,均可明確陳述,有上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
嗣其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平日均以機車代步,已有20餘年騎車經驗,即使遭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平日仍有騎車,該病症對其騎乘機車並無影響,其案發當日是要騎車去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1頁),足見被告理解其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意義,是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可能致其轉移注意力之能力較常人略為低下,對突發狀況之應變速度可能較常人稍慢,但尚不妨礙其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前後其精神病症處於不穩定之發病階段,故案發時被告之操作交通工具能力應與其平時相當,依警詢其陳述可知,被告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線、行車速度等節,均能清楚回憶並明確表達,且能理解自身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並依憑己意作出各項主張及辯解,亦未見任何無法控制自身言談舉止之跡象,與一般成年人對於外界事物判斷、理解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不同,本案車禍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並無太大相隔,依被吿於警詢時之行為表現、談話細節,精神狀況,與車禍當下應無重大變化,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車禍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無欠缺或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
綜上,被吿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犯罪行為時其病況處於相對穩定階段,其操作交通工具之能力應該與平時相當,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其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至於告訴人稱告訴人受傷迄今未復原,應屬重大難治傷害云云,核與其傷勢診斷證明書不符,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供詞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自首且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稱: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重,且被告經常以打電話或未出聲音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迄今雙方又未和解,而主張本件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在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且被告多次聲請調解,原審與本院也安排兩次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無法成立難認有歸咎於被告,至於電話騷擾一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所授意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告訴代理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具駕照多年,當知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互為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本案路段,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案事故,令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年逾8旬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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