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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中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杜正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正中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門牌號碼OOO號建物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雙向各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之市區直線道路路段,路面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自原本行駛之車道向外切入同向慢車道,並進而斜插在門牌號碼OOO號之大樓前方繪有紅線之路邊停車。
適有機車騎士張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慢車道同向直行而來,因行進動線突遭該車侵入受阻而隨即緊急煞停。
然同向在後更有機車騎士莊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郭芝涵,以時速約45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速駛來,則因不及反應而失控衝撞張登鴻所駕機車車尾並人車倒地,致莊皓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後座乘客郭芝涵因向前飛落而受有肩部、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已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詎杜正中下車後,明知莊皓宇、郭芝涵係因受其貿然切入之違規駕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並明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留在現場照看,不得擅自離去,詎其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以口頭向受傷較輕之機車騎士莊皓宇探問:「需不需要幫忙?」云云後,即逕自隨友人離開遁入前開大樓,全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照看以維護傷者與往來車行交通之安全。
嗣為警據報到場並依莊皓宇指引而循線囑託上址大樓警衛通知杜正中下樓返回現場始查獲。
二、案經莊皓宇、郭芝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杜正中(下稱被告)因另案經通緝並移居出境,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均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復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經檢察官、辯護人迭於更審前之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12頁),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前亦均未再為爭執外,被告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經依法調查後,認為以得供作證據使用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更審前本院首次審理中到庭時,對其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現場路段並切入慢車道轉至該處大樓前方斜插停車,且知悉行駛其後方之兩輛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莊皓宇、乘客郭芝涵均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逃逸犯行,辯稱:伊慢慢地開車,有先打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停好車後才聽到該兩車發生碰撞的聲音,因該兩車並未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認為該事故與自己無關,故聽從友人建議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22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門牌號碼OOO號建物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外切入同向慢車道並斜插在門牌號碼OOO號之大樓前方路邊停車,適其後方有機車騎士張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緊隨而來,見狀隨即緊急煞停,然同向隨行在該機車後方,由機車騎士莊皓宇駕駛並搭載乘客郭芝涵,而以時速約45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速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因而失控與張登鴻所駕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莊皓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郭芝涵受有肩部、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隨後被告下車經張登鴻告知因其上述駕車行為導致莊皓宇、郭芝涵人車倒地,被告猶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隨同友人進入前開大樓,嗣經員警據報並依莊皓宇告知循線至該大樓通知被告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張登鴻、莊皓宇、郭芝涵及員警黃韋霖、蔡金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2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此前於審理中,固否認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惟參以證人張登鴻、莊皓宇、郭芝涵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本行駛在兩輛機車左側前方之快、慢車道間,嗣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駛入慢車道並逕在前開大樓前路旁繪有紅線之處所斜插停車,致使2名機車騎士見狀均緊急煞車,雖均未撞及自用小客車,惟張登鴻所駕機車仍遭莊皓宇所駕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兩車倒地,郭芝涵並受慣性作用而飛出等語。
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慢車道上先有煞車痕(約5.2公尺)、後有刮地痕(約8.3公尺),且兩輛機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且相距被告座車車尾甚近。
足徵張登鴻、莊皓宇係在突然發現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反應不及而被迫緊急煞車,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倒地,證人張登鴻、莊皓宇、郭芝涵3人前揭指述應屬可信。
堪認被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同向慢車道至前開大樓前方斜插路邊停車,以致後方張登鴻、莊浩宇見狀均緊急煞車,莊皓宇因失控而致其所駕機車車頭與前方張登鴻所駕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肇生事故,從而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違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
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不僅隨即經張登鴻告知係因其上述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莊皓宇、郭芝涵人車倒地;
縱依常情,被告在全無預警之情形下,貿然由快車道切出穿入慢車道並斜插至路邊停車,其後方隨即有兩輛原本直行於慢車道之機車立刻失控人車倒地,力道之大,在後機車之乘員猶當場噴飛落地等情,客觀上顯可明悉該兩輛機車係遭前車即被告魯莽駕駛之作為妨礙所致,足徵被告是時已然明知莊皓宇、郭芝涵係因其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受傷之情甚明;
且依證人張登鴻、莊皓宇及郭芝涵證述被告下車僅隨口向莊皓宇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一節,儼然與一般偶然行經之路人出於善意所為無異,並無積極承擔並協助照看、處理之意,嗣經莊皓宇憤而回絕後,被告果而旋即與友人進入前開大樓,未有留在現場或參與任何協助、救護或照看之行為,直至警方到場委請該大樓管理員聯繫被告下樓。
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因自己駕車過失致莊皓宇、郭芝涵倒地受傷,猶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依前開說明自應該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有逃逸犯行,然經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其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之行為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就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前述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可議,然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且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仍以舊法處斷,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OO年O月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前以擔任酒店少爺為業之人,有年籍及其自陳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2歲。
其在本案犯罪前,甫因賭博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因未經上訴權人上訴而在其本案犯行後未幾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考量本案事發現場,即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事故所在處,為高雄市區之重要街道路段,發生時間係在晚間10時許。
傷者係原本騎、乘機車之駕駛及乘客,人數有二,所受傷勢為輕重不等之四肢多處擦傷、肩部、右上肢與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對其當下面對事發之應變及自救能力所生影響之程度。
又被告實施逃逸行為之方式為徒步離開並遁入路旁建物大樓,所遺現場因事故發生而造成往來交通失序之狀態及範圍,對於不特定路人及因自助能力受損並身處上開道路之傷者所存在發生進一步損害之危險程度。
及其犯罪後經傷者家屬託大樓警衛通知仍拒不出面處理,直至警方到場再次通知方才下樓回到現場,已據證人郭芝涵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頁)。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前曾先上前察看傷者之傷勢,依事發現場客觀情狀亦未影響其等即時就醫之機會,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情狀,除客觀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事以外,茲前開證人復已表明為涉入訴訟感到無奈(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即另案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莊皓宇、郭芝涵經警詢、偵訊、原審均屢屢配合到場、到庭陳述,及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及本院前審程序再為通知時,猶均已選擇缺席不再到庭。
本院依其等此前歷次所為之陳述,認為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犯罪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又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其他說明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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