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愛文緩刑貳年。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第92頁),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均未表示不服。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蘇愛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凌晨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行人林仙套沿林園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蘇愛文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林仙套發生碰撞,致林仙套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雙腳踝大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
二、所犯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犯後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減少查緝犯罪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之量刑審酌: 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經多次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500萬元含強制險,被告只能負擔3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保險公司負擔第三人傷害險130萬元,自行負擔2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8頁;
原審交訴卷第57頁),暨審理期日告訴代理人並未到庭、被告於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仟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親同住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發生事故迄今未和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未賠償;
且事發時在限速40公里之平面道路以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命。
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俊良及被害人林美伶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林俊良90萬元;
賠償林美伶85萬元,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則檢察官所指摘量刑過輕之事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復已取得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就宣告緩刑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