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訴,10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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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藝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龍藝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2時40分前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 段,即省道快速公路台88線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P131橋墩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之慢車道而佔用慢車道停車,並留於車內休息。

適洪天亨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單手騎乘,迨見前揭車輛停放前方,已避煞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及前揭車輛(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洪天亨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耳漏、腹部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王龍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洪天亨則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3時9 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併創傷性休克,雖經前揭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於同日14時8 分許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龍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4至16、85至87頁,原審卷第41、96、128 頁,本院卷第38、74、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崑煜、在場人黃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19、115 至118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前揭車輛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幀、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9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0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0449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0幀、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21、23至25、41、43、45、48之1 、51至81、83、84、89、91至106 、111 至113 、119 至127 、129 至135、137 至147 、149 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洪天亨受有左側耳漏、腹部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右膝2 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9 年10月21日13時9 分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併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4時8 分許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8之1 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害人就醫期間,亦有醫護人員負責照料,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5、47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3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依規定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慢車道,而佔用慢車道停車,遭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被害人單手騎乘前揭機車,並於行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5 月7 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89號函暨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亦足供參。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佔用慢車道停車,遭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且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責任重大;

而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在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中已獲無須賠償之判決,仍願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60萬元,且已給付完全有被告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及 本院向告訴人洪崑煜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悔改之意深切,復考量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本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全數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3-134 頁),足見確有積極賠償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不查而撞上,然實因被害人行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單手騎乘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過失程度相較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衡量過失比例,有失公平。

㈡、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待重新檢驗。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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